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王毓坤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鍾燦鴻律師被 告 王毓璋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王毓文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陳釋惠(民國109年2月28 日歿,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存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8,901,971元、編號7所示黃金首飾19件(即原證8照片所示黃金首飾19件;未經鑑定,價值不詳)等動產遺產,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兩造亦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進行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又除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外,另有:

(1)被告王毓璋於本案訴訟中109年11月4日開庭審理中自陳其有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期間,自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汐止農會帳戶領取87萬元,被告王毓璋未能證明是否用於被繼承人所需之必要費用,故被告王毓璋自應返還該筆費用,並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被告王毓璋於本案訴訟中110年5月5日開庭審理中自陳其有於被繼承人生前104年6月17日將被繼承人生前向汐止郵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到期領得之保險金面額100萬元支票提兌至其開立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王毓璋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不論係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529條之規定,上開法律關係均已消滅,被告王毓璋自應返還被繼承人,故應納入遺產範圍(即附表編號8),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王毓璋自被繼承人附表編號6郵局約定扣款購買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被告王毓璋、被保人王紘識、受益人王毓璋,下稱郵政保險),已扣款數年,金額已達約200萬元,應屬被告王毓璋向被繼承人借款,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被告王玉璋應繼分內扣還或抵扣被告王毓璋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等費用1,758,548元。

(三)原告於104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為被繼承人代墊住院期間醫療、看護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等費用共計235,276元,屬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為其償付之費用,係屬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屬對被繼承人債權,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另被告王毓璋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179,150元,原告不爭執,亦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遺產範圍部分:

1.有關被告王毓璋自承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期間,自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汐止農會帳戶領取87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告王毓璋雖辯以上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領取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照護費,並提出附表2及被證3單據,然其又主張於104年8月2日至109年2月期間,有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照護費等共0000000 元,另提出附表1 及被證1 單據,何以上開期間105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6日係取得被繼承人同意而為提領87萬支付醫療生活費,前後期間則由被告王毓璋代墊?又縱使被告王毓璋確實經被繼承人同意提領,何以在被繼承人銀行郵局帳戶尚有800餘萬元下,僅提領87萬後元後未再提領?且被繼承人已長年臥床,本需大筆醫療照護費用,若被繼承人確實同意被告王毓璋提領期存款,又為何不一大筆提領以備日後所需,而分次以10萬金額提領,故被告王毓璋所辯顯不合理,應將上開提領被繼承人存款87萬元納入遺產範圍。

2.有關被告王毓璋辯以附表8所示100萬元提兌支票款項,係被繼承人到期保險金,被繼承人表示欲以結婚為條件贈與被告王毓璋之子王紘識,而交付伊保管,王紘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結婚,故該附條件之贈與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上不生效力,王紘識自無從主張取得此部分財產。又被告王毓璋與被繼承人間縱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即以消滅,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有民法第550條之適用,寄託契約亦已消滅,被告王毓璋對被繼承人遺產即負有返還上開代被繼承人保管100萬元債務存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分配。

3.有關被告辯以原告領有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應納入遺產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之規定,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人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顧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9號);另實務上亦認遺屬請領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得列入分配(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告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係原告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保費所獲取之補助,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依法無據。

4.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借貸400萬元債務未清償應納入遺產分配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以另案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外人康純雅與被告王毓璋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案件)兩造有攻防及舉證,然未舉證以明,且系爭分割訴訟案件幾乎由訴外人康純雅訴訟承當後進行一、二審訴訟,與本案原告關聯性甚低,亦無法做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款債權債務之依據。

5.有關被告王毓文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受贈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翠峰街房地)及因原告稱欲論婚嫁同居人康純雅結婚而受贈原告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福安街23號房地),系爭翠峰街房地經訴外人康純雅於110年8月26日出售得款1,550萬元,另福安街23號房地經被告出售得款1,700萬元,共3,25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應將加入被繼承人繼承時之所有遺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部分:原告否認系爭翠峰街房地及福安街23號房地係被繼承人因分居及結婚贈與原告而取得,被告王毓文臨訟杜撰,未為舉證。經查,有關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房地,係於76年4月30日原告繼承兩造之附王傳成而取得,非被繼承人贈與,另翠峰街房地,原告係於76年4月15日買賣取得,另福安街23號房地,亦係原告買賣取得,有上開房地土地建物謄本等可參,均非原告因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取得,況原告尚未結婚,何來因結婚受贈一說,故被告王毓文上開主張除未舉證,亦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2)有關被告王毓璋主張其有於104年8月2日至109年2月期間,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照護費等共1,758,54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之債務部分:被告王毓璋雖提出附表1及被證1之單據,然被告王毓章於另案鈞院107年度易字第242號號刑事案件中自承無業(原證7 ),是否有資力給付前開費用即非無疑,其舉證不足以證明上開單據係由其固有財產所支付。況且,縱屬其財產所支付,被告王毓章尚自承被繼承人有為被告王毓璋之子王紘識投保高額保險,被告王毓璋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以透過贈與或借名登記等方式將子孫做為保險所有人或受益人用以避稅,另以附條件需照顧贈與人晚年之約定,若有此情,則被告王毓璋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乃屬當然,自不得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准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存款、黃金首飾19件,加計被告王毓璋應返還被繼承人100萬元、200萬及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附表編號1帳戶87萬元之遺產範圍,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等費用235,276元、被告王毓璋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179,150元之款項後,依兩造應繼分1/3予以分割,黃金首飾部分,則變價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訴之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取得。

二、被告王毓文答辯以:

(一)本件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附表編號1-6存款外,另有下開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1)被告王毓璋在被繼承人臥床期間自附表編號1存款帳戶私領

87萬,以及被告王毓璋領取被繼承人保險到期之保險金支票100萬元,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於生前並未表示要將上開保險金支票款項贈與被告王毓璋之子,被告王毓璋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列入遺產分配。

(2)原告所持被繼承人黃金飾品一批價值共約200-300萬元:緣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原告取走被繼承人黃金飾品,非被繼承人贈與,亦經原告自承被繼承人黃金在伊處,上開黃金飾品應加入遺產分配:從被證1原告與被告王毓璋簡訊:「媽媽有交代存摺及黃金給我,並說印章在你哪裡!我請純雅找你一起領出。先公共同管理員」、「你們先暫時保管,阿母目前生命力正旺,此事等見面再談」之內容,被繼承人係將存摺及黃金交給原告保管,並非將黃金贈與給原告,倘若照原告所辯稱,系爭黃金乃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豈非存摺也是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但原告訊息中又說「我請純雅找你一起領出」,顯見存摺並非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既然存摺並非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自然系爭黃金亦非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甚明!又依原證八,有19件金飾飾品,而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僅將些許黃金贈與原告,顯見尚有大部分黃金飾品原告未提出,已提出與未提出之黃金自有數公斤之重,並非僅19項黃金飾品。

(3)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購屋向被繼承人借款,積欠其債務約400萬元未還,按民法第1172條扣還之規定應扣還之。

(4)被繼承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同路房地,經鑑價1000萬元)、翠峰街房地(經鑑價1500萬元)及福安街23號房地,於生前因分居、結婚等事由分別贈與被告王毓璋、原告2人,原告及被告王毓璋分別各以3250萬元、2500萬元歸扣:緣被繼承人所有大同路房地與翠峰街房地及福安街23號,因原告不願與被繼承人、被告王毓璋共居共財要求分居,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王毓璋大同路房地、贈與原告翠峰街房地,其後原告與論婚嫁同居人即訴外人康純雅將翠峰街房地於110年8月26日出售訴外人許書魁得款1550萬元,另因原告說要與訴外人康純雅結婚,另贈與原告福安街23號房地,原告其後出售得款1700萬元,故原告應將受贈上開房地出售所得價額3250萬元(即1550萬+1700萬=3250萬)及被告王毓璋應將上開大同路房地1000萬元及新昌路房地價額1500萬元共2500萬元,分別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分配。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毓文於被繼承人生前借款90萬元尚未清償,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債權,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三)答辯聲明:被繼承人所遺被告王毓文提出如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即本院卷二第64-65頁)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配如附表三分配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王毓璋答辯以: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所示銀行存款共8‚901‚971元外,尚有:

(1)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取走被繼承人黃金飾品若干兩(即被告附表A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由繼承人各得三分之一,重量如有落差,依時價互相找補。至於原告王毓坤主張其提出原證8之照片,即是其自母親取得之金飾全部,但母親生前較常與女兒王毓文媳婦即被告王毓璋之配偶林惠文談論或共賞,被告王毓璋出示原證8與配偶看,答是應不止這些,但母親生前應不可能製作明細,原告趁母親病重不在時(母親104年8月3日在台北榮總進行腦部手術,原告卻在翌日104年8月4日返回大同路家取金飾),私自取走,辯稱受贈,實難讓人信服。

(2)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債務(即被告附表A編號5),應計為遺產範圍,由繼承人各得三分之一。

1.依原告前向被告王毓璋訴請分割兩人共有之翠峰街房屋及大同路房地之民事訴訟(即鈞院105年度重訴字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一、二審案件,原告於一審訴訟中將上開房地出售及贈與訴外人康純雅,經訴外人康純雅承受訴訟)。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8月2日突發腦梗塞後出血昏迷,送醫院急診治療,至104年11月4日轉至康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繼續治療,原告竟於104年11月5日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房地均係父母購買分贈被告王毓璋與原告,不顧被繼承人有機會回復意識,需住於熟悉之環境,以助其恢復記憶,竟訴請將共有之二間房屋皆出售,平分其款,且昧於上開房屋母親、妹妹及其被告王毓璋皆有使用知事實,誣指均由被告王毓璋使用,請求被告王毓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7萬6000元,再於104年11月16日即將二屋其應有部分「出售」與其同居人康純雅,隨即狀請由康承當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一審判決,採行被告王毓璋之主張:翠峰街房屋由訴外人康純雅取得,大同路起家厝由被告王毓璋取得,因翠峰街房屋經鑑價價值較高,故訴外人康純雅應給付被告王毓璋225萬3000元,此分割方案二審亦予維持,訴外人康純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兩審均遭駁回。

2.與本件有關者:訴外人康純雅於上開案件二審主張「…上訴人(康純雅)之前手(指原告)除長期負擔母親生活費用,按月交付2萬5000元補貼其生活費用…」(見二審卷第203頁、210-213頁),被告王毓璋隨即具狀反駁「…上訴人前手王毓坤曾將母親所贈之汐止區福安街店面出售,並向母親借款,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匯款資料,實為返還母親之借款…惟…亦時常未按月還款,甚至母親病重時,則未見還款…非…給付母親生活費…」(見二審卷第245頁)。可證原告卻有確有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一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列入被告王毓璋於被繼承人生前提兌被繼承人到期保險之保險金支票100萬元、被告王毓璋被繼承人生前自其附表編號1帳戶領出之87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1)關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被告王毓璋之兒子王紘識為被保險人投保,在104年6月到期,保險給付100萬元支票,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王毓璋之子王紘識而交託被告王毓璋保管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1.被告王毓文主張係被繼承人欲給四個孫子並非事實,蓋:如果要給四個孫子,則當時被繼承人身體尚可,大可先存到自己帳戶,再領出來,個別交待孫子的父即被告王毓璋,或孫子的母親即被告王毓文,而不致於全部都交給被告王毓璋,且專就被告王毓璋之子結婚再給,而不交待被告王毓文之子女的情形。

2. 其次,被繼承人與兩造父親均屬傳統注重男丁傳宗接代,

所以畢生積蓄所買的房產,都在購買時已登記在原告王毓坤、被告王毓璋名下,此由鈞院所調之原告王毓坤與被告王毓璋之分割訴訟可知,父親將兩間房屋各登記二分之一給二個兒子。此次之保險,即以長孫作為被保險人,其規劃係將該到期保險金給長孫,故由投保時之規劃,亦可明瞭其特殊之用意,並非是給被告王毓文所稱之四個孫子。

3.被告王毓璋到庭所陳「(母親交待)等兒子結婚再給」,其用意被告王毓璋已經解釋:「(母親怕)小孩心智不成熟拿子錢亂花…」,所以,合理解釋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將該款贈與被告王毓璋兒子,但怕年輕人遽獲大筆錢亂花,所以與被告王毓璋另成立寄託契約,執行該贈與契約,而無論如何,該贈與契約究不能恁置不論,逕將該款列入遺產。蓋:按繼承之標的,依學者戴炎輝、陳棋炎先生之見解,均含財產權、債務、法律關係,或稱積極或消極遺產,如上所述:上開100萬元,係被繼承人王陳釋惠贈與長孫王紘識,並囑被告王毓璋保管暫存,俟王紘識結婚再交與受贈人,故就贈與契約而言,被繼承人係贈與人,依法應將該100萬元交與受贈人,而因擔心王紘識結婚前亂花錢,故另與被告王毓璋成立寄託契約,將100萬元暫交被告王毓璋保管,俟王紘識結婚時交付,關於寄託部分,被繼承人已經履行交付寄託物之債務,但受寄人被告王毓璋,雖已受託且占有受寄物,但因代為履行贈與之條件尚未成就,仍不能謂已履行寄託契約,故就寄託契約而言,兩造皆是該法律關係之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仍不能取回該寄託物,或將該款分割,而是依寄託契約交付被告王毓璋保管,故不應將該款列為可分配與繼承人之遺產。贈與部分,與上開寄託契約併存,兩造雖為贈與法律關係之繼承人,但仍負有交付贈與物與受贈人王紘識之債務,因贈與附有條件,故在條件成就前,仍由負保管之責之被告王毓璋保管,換言之,由贈與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亦不能將該款列為可分配與繼承人之遺產。

4.至於原告稱該款之贈與「…被繼承人與王紘識間未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查:被繼承人係在89年為長孫王紘識投保,至103到期,有15年之久,祖孫相處互動時,被繼承人早將贈與之事告知王紘識,且此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但書之規定,亦毋庸法定代理人之代受意思表示。5.另原告稱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寄託契約已消滅云云,查:被繼承人雖亡,惟其與王紘識之贈與契約及與被告王毓璋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由兩造繼承,原告所言,顯非正確。

(2)原告另主張遺產範圍應增列被告王毓璋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8日間自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所有之87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被告王毓璋提領支用被繼承人醫療生活費,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1.被告王毓璋自被繼承人汐止農會帳戶領出之87萬,係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等,業據被告提出醫療明細(附表2)及其單據(被證3)。

2.原告稱被告王毓璋領用上開87萬元,顯未經被繼承人同意,

涉嫌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於汐止農會、汐止郵局,還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各有一存款帳戶,其於104年8月2日突發腦梗塞後出血昏迷,起初之醫療費用皆由被告王毓璋自自己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南港中研郵局領款支應,自105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8日間,始自被繼承人汐止農會領款支應,此請閱被證3及附表2,此期間後之醫療費用,則仍由被告王毓璋代墊(如被證1及附表1)。3. 原告於母親病倒一個月,即104年9月間,即委託律師發函汐 止郵局,要求涷結母親之帳戶,此事被告王毓璋與王毓文皆被蒙在鼓裡,至105年3月17日因母親在汐止郵局有一筆定存到期,該郵局劉姓專員因與母親不熟,想聯絡母親提醒續存,但打電話都沒人接,因劉專員亦認識被告王毓文,故轉與被告王毓文聯絡,並告知續存事宜,以及母親之帳戶已被涷結,被告王毓文再轉告被告王毓璋,此情形可函該郵局查明。4.被告王毓璋自被繼承人汐止農會領款之緣由,係母親病後,經榮總醫療得宜,加上每日拍背、按摩,伸展四肢,四肢逐漸有知覺,轉院後臉部及腦部亦開始恢復意識,此有105年3月18日三總基隆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5.4.21、106.7.5、107.3.22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證4)。母親恢復意識後,汐止農會還特別派職員陳麗娟,會同至三總基隆分院探視,當面問母親農會帳戶存款可否由被告王毓璋動用,母親當時意識清楚答應,故在105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8日始會在被告王毓璋提款時,皆同意領款,原告既稱常探視被繼承人,自應知悉被繼承人情形,竟反指被告王毓璋趁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楚之狀態下,擅自領款,顯非事實。(3)被告王毓文主張被告王毓璋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取得大同路房地非事實,其主張被告王毓璋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於遺產分配時扣還2,500萬元,並無所據。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還兩造代墊款部分:

(1)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235‚276元部分,被告王毓璋不爭執。

(2)原告王毓坤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8月2日至109年2月28日被繼承人住院或安養期間,被告王毓璋代墊之醫療等費用1‚758‚548元(即被證1),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殯葬費179‚150元,合計1‚937‚698元應由遺產中扣除,並由遺產總額給付被告王毓璋。

1.原告質疑被告王毓璋無資力代墊母親醫療相關費用1‚758‚548元云云,惟被告王毓璋代墊部分,皆執有代墊費用單據,包含上開由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帳戶領款,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相關費用,亦皆取據,且經逐筆記錄,原告猶質疑被告王毓璋無此資力,試問,如非被告王毓璋支出,被告王毓璋如何能取得單據?

2.兩造之父王傳成,經營花店生意,被告王毓璋自小跟在父母親身邊工作,對相關工作如花圈、花藍製作極熟練,可以獨力工作,在成功嶺受訓時,父親少了一個助手,身體操勞過度,在被告王毓璋結訓前二日,即民國71年9月25日父親竟病逝家中,被告王毓璋就讀大學期間(71.9~75.7),母親接下花店工作,被告王毓璋亦輔助母親經營,此期間弟弟即原告入伍服役,至被告王毓璋畢業後入伍服役二個月,弟弟才退伍,雖亦幫忙花店,但生意日漸衰退,被告退伍後原想繼續經營花店,母親卻有不同想法,說花店工作量大耗費體力,常常三餐不能按時進食,再繼續經營恐會步上父親後塵,加上汐止數次淹大水,生財器具及貨車泡水損失慘重,母親遂毅然決然結束花店,被告王毓璋係文化大學海洋生物系畢業,不久即找到一份基礎醫學,細胞培養方面之研究工作,被告王毓璋對此亦深有興趣,先後參加中央研究院、台大、榮總、長庚、新光等機構的研究單位,但因是都是專案申請性質,如果研究經費告罄,就得終止計畫,加上母親突發腦梗塞,被告王毓璋身為長子,義不容辭以照料病重母親為第一優先,幸而,配偶係地政類乙等特考及格,歷任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經建課長、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事務組專員、副校長室秘書、保管組組長至107年9月始以九職等退休,夫妻二人幾十年之工作,就不到二百萬元之母親醫療費用,尚非無力支應。

(四)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繼承人如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A(即本院卷二第101頁)之遺產,應按附表A之方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繼承人於109 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各1/3。

(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農會、銀行及

郵局存款金額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黃金首飾19件(如原證8

照片所示)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支出相關醫療等費用235,276元,得優先自遺產先予扣還。

(四)被告王毓璋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179,150元 ,為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事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先予扣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 遺產範圍部分:

(1)被繼承人所遺黃金飾品除附表編號7之19件外,是否另有其他黃金飾品?

(2)被繼承人是否對原告有借款債權40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3)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款,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

(4)被告王毓璋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05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8日間自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87萬元部分,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5)被告王毓璋於104年6月17日將被繼承人生前向汐止郵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到期領得之系爭100萬元支票提兌至其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王毓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就100萬元應負返還債務而納入遺產範圍分配?

(6)被告王毓璋自被繼承人附表編號6郵局約定扣款購買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被告王毓璋、被保人王紘識、受益人王毓璋,下稱郵政保險),該扣款繳付之保險費用是否屬被告王毓璋向被繼承人借款?被告王毓璋是否就扣款保險費約200萬元對被繼承人負借款債務而應計入遺產分配?

(7)被告王毓文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毓璋各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分居或結婚,原告受被繼承人贈與翠峰街房地、福安街23號房地(原告事後出售得款3250萬)、被告王毓璋則受贈上開大同路房地(價值1000萬元)及新昌路房地(價額1500萬)元共2500萬元,應分別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以上開被告主張房地價款,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分配,是否有據?

(二)被告王毓璋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1日止及106年11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期間,為被繼承人支出之住院、醫療及養護費用共計1,758,548 元,為其幫被繼承人代墊款,屬被繼承人債務,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本件兩造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外,兩造爭執事項調查認定如下:

(1)被繼承人所遺黃金飾品除附表編號7之19件外,是否另有其他黃金飾品等遺物:被告主張除原告提出附表編號7如原證8照片所示19件飾品外,被繼承人應留有其他黃金飾品遭原告取走,然經原告否認,被告王毓文雖列載黃金飾品明細1份(即本院卷一第243頁),然上開明細係其自行記載,並未經被繼承人生前確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照片或相關保證書等文件以明,尚無從以被告一方之指述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另有原告保管原證8照片所示19件飾品外之黃金飾品等物品存在,故被告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2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有借款債權400萬元存在,

應列入遺產分配部分:經查,被告二人雖均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借款400萬元未清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對被繼承人負有40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然為原告否認,故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間是否有借貸400萬債權債務存在一事,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就上開借貸400萬元之時間、交付方式,均未能明確交代,更無提出相關借款契約或交付借款憑證以明,已難認有據可信。被告王毓文雖提出福安街23號房地第二類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9-41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9年11月16日購買上開福安街23號房地一事,無從證明上開借貸事實;至被告王毓璋雖聲請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全卷並引用訴外人康純雅於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二審主張「…上訴人(康純雅)之前手(指原告)除長期負擔母親生活費用,按月交付2萬5000元補貼其生活費用…」(見該案二審卷第203頁、210-213頁),惟被告王毓璋隨即具狀反駁「…上訴人前手王毓坤曾將母親所贈之汐止區福安街店面出售,並向母親借款,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匯款資料,實為返還母親之借款…惟…亦時常未按月還款,甚至母親病重時,則未見還款…非…給付母親生活費…」(見二審卷第245頁)等證據資料,然上開訴外人康純雅之訴狀主張,非原告於該案訴訟上之陳述,另被告王毓璋於該案所提上開書狀內容,僅係被告王毓璋一方所為答辯陳述,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借貸4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一事,綜上,被告上開主張,均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3)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款,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部分:按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經查,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有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一事不爭執,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案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上開領得之勞保喪葬津貼性質係「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與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限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不同,本件原告領取非被繼承人為勞工被保險人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原告係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所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勞工被保險人喪葬費用支出,性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主張應將原告領取之款項納入遺產分配,依法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王毓璋於本案訴訟中自陳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

05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8日間自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87萬元,為其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應列入遺產分配部分:經查,被告王毓璋對其有於105年3月30日至106年9月28日期間,先後提領被繼承人附表編號1帳戶存款共87萬不爭執,然辯以上開期間被繼承人病況稍轉,其提領款項係經被繼承人同意,且用於被繼承人醫療養護費用等情,業經提出領款支用明細(即被告王毓璋提出之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436-447頁)、相符之各項費用之醫療收據、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9-512頁)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21日、106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堪認其提領之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款項,確均支用於被繼承人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期間之醫療、住院、生活用品等支出而耗盡,已無剩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因並無意識,被告王毓璋係未經同意而提領,雖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加蓋該醫院院章,且無字號,形式上難認有效,已難認有證據能力。再者,縱令被繼承人上開期間因病而意識不清,然被告王毓璋領取款項目的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等支出,亦係代被繼承人繳納所為,且該存款亦已支用完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應計入遺產範圍分配,自無可採。

(5)被告王毓璋於104年6月17日將被繼承人生前向汐止郵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到期領得之系爭100萬元支票提兌至其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經查,被告王毓璋就其有於104年6月17日將被繼承人上開領取之上開保險到期保險金100萬支票提兌至其土地銀行帳戶保管一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毓文提出汐止郵局查詢契約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587頁),被告王毓璋雖辯以上開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欲贈與其子王紘識而託其保管,非屬遺產云云云。惟查,質諸被告王毓璋到庭自陳:「另有關王毓文稱有一張被繼承人生前保單到期的100 萬支票,我聽我媽媽稱有幫我兒子投保15年的保單,那個100 萬支票是我媽媽生前自己去領,後說那個支票要等我兒子結婚後給我兒子,另一方面怕小孩心智不成熟拿了錢亂花所以先把支票給我保管,我兒子現在還沒有結婚。支票我提兌後存到我自己的戶頭,現在還在我戶頭保管,日期我不記得」、「關於那100 萬元我知道的是媽媽告訴我該保單的被保險人就是我兒子,所以那100萬是要給我兒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可見依被告王毓璋所自陳,其母係以該款項係以王紘識結婚為條件下贈與訴外人王紘識,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的規定,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縱令訴外人王紘識就上開附條件贈與契約已允受而與被繼承人間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然被繼承人交付被告王毓璋保管時,訴外人王紘識尚未結婚,上開贈與契約並未生效,乃被告王毓璋代被繼承人保管之款項仍為被繼承人之財產,又本件迄被繼承人死亡時,訴外人王紘識並未結婚,為被告王毓璋所不爭執,上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生效,被告王毓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上開保管被繼承人100萬之義務,乃原告與被告王毓文均主張列入遺產分配,並非無據,堪認可採。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對被告王毓璋有上開100萬元返還債權之存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分配。

(6)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編號6郵局約定扣款繳納被告王毓璋為要保人之郵政保險保費,是否係被繼承人借予被告王毓璋之款項而對被告王毓璋有借貸債權應計入遺產分配部分:經查,被告王毓璋就其於101年2月16日有以要保人投保系爭郵政保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王紘識、受益人為被告王毓璋,保險金額250萬元,繳費期間4年,每期應繳407,750元,並約定每期保險費用由被繼承人附表編號6郵局帳戶扣款等情並不爭執,並提出系爭郵政保險要保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89-59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毓璋之上開保單係以被繼承人附表編號6帳戶約定扣款繳付一節,雖堪可認定。惟親子間之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無償贈與亦屬常見,而依上開要保書之記載,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以其郵局帳戶扣繳之原因,自無法僅憑被繼承人以其帳戶存款扣繳被告王毓璋之保費,即推認被繼承人就扣繳保費之款項與被告王毓璋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毓璋有200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未再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被告王毓璋辯以被繼承人係基於贈與所為繳付,並非借貸關係所為,亦與常情無違,自非不可採。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王毓璋對被繼承人負有200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分配,乏其所據,委無可採。

(7)被告王毓文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毓璋各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分居或結婚,原告受被繼承人贈與翠峰街房地、福安街23號房地、被告王毓璋則受贈上開大同路房地及新昌路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計算上開房地價值,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分配部分: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毓璋均否認有上開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因分居或結婚受贈之特種贈與,被告王毓文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8)綜上,審認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後,兩造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6之存款共8,901,97

1 元及孳息、編號7原告保管之黃金首飾19件及附表編號8被告王毓璋對被繼承人應負返還100萬元債務。

(二)有關本件兩造對被繼承人債務及支付喪葬費,得自遺產優先扣還款項,兩造不爭執有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醫療等費用235,276元、被告王毓璋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179,150元 ,惟爭執被告王毓璋主張其另代墊被繼承人支出醫療、住院等費用1,758,54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予扣還部分,經查:

(1)被告王毓璋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1日止及106年11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期間,為被繼承人支出之住院、醫療及養護費用共計1,758,548 元,業有其提出支付醫療費用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63-75頁)並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住院繳費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205頁),堪認有據,應屬實在。

(2)原告雖以被告王毓璋於他案自承上開期間無業,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繳付,否認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醫療、住院等費用係被告王毓璋代墊。但查,上開期間被繼承人因腦血管疾病長期臥床住院治療,有被告王毓璋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見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均疾病臥床顯無法自行辦理醫療及繳款行為,被告王毓璋帶被繼承人至醫院治療所生之相關醫療、住院等費用,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因醫療行為所生之債務,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本人財產或其他子女所共同支付之證明,自應推斷係持有上開收據及發票之被告王毓璋所代墊支出,不論被告王毓璋以自己財產或向他人借錢籌款繳付,均係被告王毓璋代被繼承人先為墊付清償,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故被告王毓璋主張其有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上開醫療、住院及生活用品等款項,屬對被繼承人債務,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3)綜上,審認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後,兩造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之項目及金額:原告部分為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235,276元、被告王毓璋部分為代墊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等費用1,758,548元及喪葬費用179,150元共1,937,698元。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 1.附表編號1-6之銀行存款部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先扣還原告部分為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235,276元、被告王毓璋部分為代墊被繼承人醫療、住院等費用1,758,548元及喪葬費用179,150元共1,937,698元後,依附表編號1-6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2.附表編號7原告保管之黃金首飾19件,各項飾品之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故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以變賣再以價金依附表編號7分割分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3.附表編號8被告王毓璋對被繼承人應返還之100萬元債務部分,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後,除被告王毓璋部分與遺產分得債權抵銷外,依附表編號8分割分法由原告與被告王毓文各分得對被告王毓璋之333,334元返還債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分法」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其餘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或件數 分割方法 1 汐止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066元及孳息 編號1-6之遺產存款共計8,901,971元及孳息;扣除被告王毓璋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用1,758,548元及喪葬費支出179,150元共1,937,698元、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235,276元,優先自上開存款取償後,剩餘存款6,728,997元及孳息由兩造依應計分各三分之一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 1,800,000元及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 351,594元及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 1,800,000元及孳息 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 4,145,772元及孳息 6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 796,539元及孳息 7 原告保管被繼承人之黃金首飾一批 19件(即原證8照片二張所示編號1-19之物品;即本院卷一第391頁照片) 變價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配 8 被告王毓璋對被繼承人應負返還100萬元債務 被告王毓璋保管被繼承人生前領得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保險金支票100萬元款項 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取得,原告與被告王毓文各分得對被告王毓璋33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返還債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