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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子源

黃威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被 告 黃王勸

Tamara Miao-Ying Hanning(即黃雅欣之承受訴訟人) 住Heimbachort 00,00000 Dortmund,

Ramana Miao-Han Hanning(即黃雅欣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Lars Hanning

(即黃雅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中被繼承人黃雅欣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清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黃雅欣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Lars Hanning、子女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28日院彥文實字第1110001768號函附之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函及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1-353頁、卷三第17-19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已將聲明書狀送達其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黃雅欣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被告Lars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及Ramana Miao-Han Hanning平均繼承,故黃雅欣所取得之被繼承人黃清吉遺產之應繼分應平均分配予上開被告三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王勸、 Tamara Miao-Ying Hanning 、Ramana Miao-

Han Hanning、 Lars Hanning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 、Ramana Miao-Han Hanning、 LarsHanning雖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黃清吉、黃雅欣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黃王勸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妻,原告黃子源、黃威達(

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被告黃雅欣則為被繼承人與黃王勸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擔任警衛,於93年11月18日發生意外受傷後在家休養,至105年4月4日死亡止,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扶養費,及被告黃王勸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費及扶養費,均由原告共同負擔,黃雅欣則旅居國外多年,對父母均未履行其扶養義務,原告為黃雅欣墊付被繼承人及黃王勸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776,157元。㈡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通知黃雅欣,詎黃雅欣未返國處理

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亦未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所生之規費。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由原告為黃雅欣墊付喪葬費及辦理繼承所生之規費共205,293元。

㈢綜上,原告2人共為黃雅欣墊付2,981,450元,自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各向黃雅欣請求返還1,490,725元。系爭遺產原由原告與被告黃王勸、黃雅欣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然雙方無法協議分割,今黃雅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Lars Hanning、子女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自應就黃雅欣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Lars Hanning、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清償上開債務,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中黃雅欣公同共有部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⑴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黃雅欣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應依追加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⑶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源及原告黃威達各1,490,725元,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件起訴後死亡之被告黃雅欣前以書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黃王勸之收入、資產、退休金等,均足夠支付其各項醫療費、扶養費,無需由其子女即原告及伊負擔扶養費,且伊在德國為無財產資力之人,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始為妥當等語。

六、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王勸為被繼承人黃清吉之妻,原告及黃雅欣

則為被繼承人與黃王勸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黃王勸、黃雅欣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嗣因黃雅欣又在本件起訴後於110 年10月10 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被告Tamara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繼承,故兩造為黃清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28日院彥文實字第1110001768號函附之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㈡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於黃清吉死亡後,已辦妥由原告及

被告黃王勸、黃雅欣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3-62頁),嗣因黃雅欣死亡,上開不動產乃再轉由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繼承,考量原告訴請分割上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因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不僅非我國國民,亦未在我國居住或設有戶籍,可見由其等自行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確實有所困難,且原告均非黃雅欣之繼承人,亦無從以繼承人名義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其等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吉死亡後,其2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13,97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規費1,909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塔位晉塔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證(北院卷第6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債務,自應以遺產為清償,而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

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613,970元、辦理遺產中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生規費1,909元,合計615,879元(613,970+1,909=615,879),既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有關,此部分即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

㈣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款可即時提領支付,為便於盡速結清帳

戶完成分割,本院認上述應扣還原告之615,879元,應自此等存款先予扣還,至帳戶結前所生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經計算,此3筆存款共247,006元(2,690+2,730+241,586=247,006),經扣還原告後尚不足368,873元(615,879-247,006=368,873),則自下述變賣不動產之價金中續予扣還。

㈤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兩造對於如何分割該不動產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黃雅欣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黃雅欣自94年8月9日出境即未再返臺(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44號卷第39頁入出境查詢結果參照),上開不動產如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其共有人達6人,且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為外國人,長期居住德國,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且原告及被告黃王勸前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800萬元將此不動產出售第三人劉勝吉,並通知黃雅欣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黃雅欣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17-133頁),堪認原告及被告黃王勸前已有意變賣系爭不動產,本院因認變賣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上述之368,873元後(368,873÷2=184,436.5,原告2人各取得184,436.5元),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始屬妥適。

八、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㈠請求返還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613,970元、辦理遺產中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生規費1,909元,合計615,879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另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參酌上開規定及多數學者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先由遺產中支付之。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黃清吉之喪葬費613,970元、辦理遺

產中不動產繼承登記所生規費1,909元,合計615,879元,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

ing、Lars Hanning應共同分擔三分之一即205,293元云云。惟黃清吉之繼承人除原告及黃雅欣外,尚有被告黃王勸,黃王勸自亦應分擔此項費用之四分之一,原告主張黃雅欣應分擔三分之一,已有誤會。再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規費性質上均屬繼承費用,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而優先由遺產中支付之,並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權數額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若遺產不足支付上開喪葬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不足部分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查被繼承人黃清吉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核算,價值達5,204,856元,(見北院卷第35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可支付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615,879元,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後,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依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既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獲償其代墊之繼承費用,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即無按其分擔額負擔此項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雖有墊付上開費用615,879 元,但上開被告3人仍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

ing、Lars Hanning返還205,293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776,157元部分:

⒈被繼承人黃清吉、被告黃王勸為原告黃子源、黃威達及黃

雅欣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北院卷第31-33頁)。原告雖主張黃清吉、黃王勸均受其扶養,黃清吉自93年11月18日至105年4月4日死亡之扶養費共3,466,738元及醫療費3,870元;黃王勸自93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4,755,365元及醫療費102,500元;合計8,328,473元,黃雅欣應分擔三分之一即2,776,157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Hanning、Lars Hanning連帶清償之,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黃清吉、黃王勸有至醫療院所就醫及支付醫療費用而已,尚難僅因原告持有此等文件即認係由原告墊付此費用。且黃王勸與黃清吉互為配偶,如其等均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6條之1其等對他方亦負有扶養義務,則於計算其等扶養費之分擔數額時,自應將其等列入,亦即其等如有受扶養之權利時,扶養義務人除原告2人及黃雅欣外,亦包含其等中之1人,合計4人為扶養義務人,原告未將其等列入扶養義務人,以三分之一而非四分之一計算黃雅欣應分擔之比例,已有誤會。

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黃清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共5,204,856元

,已如上述,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0年6月27日、94年1月12日分別核付黃清吉及黃王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73,395元、743,700元;黃清吉於105年1月至105年4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黃王勸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4,230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8月則每月為4,374元,目前續領中。再黃清吉98至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138元、9,178元、8,347元、8,329元、6,740元、4,047元、2,732元、2,544元(均為利息所得)。黃王勸98至110年度所得為43,094元(其中有利息所得11,330元,以下括弧內之數字均為利息所得)、74,296元(5,581元)、92,024元(0元)、67,880元(0元)、67,966元(1,348元)、66,659元(1,366元)、76,560元(2,719元)、70,451元(0元)、61,418元(1,071元)、72,222元(1,065元)、76,829元(1,077元)、83,620元(6,922元)、80,766元(5,109元),另黃王勸自98年度起,名下另有多筆股票,此外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另於宜蘭縣礁溪鄉有2筆土地,110年度財產總額為5,884,4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10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10175246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8日保退四字第11010212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63-151頁、第189-319頁、卷三第91-95頁)。依黃清吉、黃王勸上開利息所得,可推知其等歷年應至少有數十萬元之存款,且黃王勸亦有土地及多筆股票,參以原告稱黃雅欣當初赴德國留學,黃清吉、黃王勸陸續資助數百萬元(本院卷一第495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益見黃清吉、黃王勸擁有相當資力。

綜上,依黃清吉、黃王勸之財產數額、資力,可認其等於上述原告所稱之墊付期間可以自身財產支付日常所需而維持生活,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縱認原告有扶養其等,亦非為黃雅欣而墊支,黃雅欣既無扶養之義務,自無因而受有利益之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雅欣之繼承人即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Ramana Miao-Han Hanning、Lars Hanning連帶清償代墊之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黃雅欣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提幸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清吉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持有股數 分割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 全部 左列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2人各先取得184,436.5元,剩餘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2,690元 左列存款由原告2人平均分配。帳戶結清前所生孳息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2,730元 8 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241,586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 事 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子源 4分之1 原告黃威達 4分之1 被告黃王勸 4分之1 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 12分之1 被告Ramana Miao-Han Hanning 12分之1 被告Lars Hanning 12分之1附表三: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黃子源 100分之27 原告黃威達 100分之27 被告黃王勸 100分之23 被告Tamara Miao-Ying Hanning 300分之23 被告Ramana Miao-Han Hanning 300分之23 被告Lars Hanning 300分之2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