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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姿吟

陳思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劉祐希律師被 告 蕭麗葉

陳暐淯陳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國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姿吟、陳思瑋均為陳國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陳國華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蕭麗葉、長女即原告陳姿吟、次女即被告陳暐淯、長子即原告陳思瑋、三女即被告陳怡靜等5人,但因被繼承人陳國華於108 年7 月14日曾自書遺囑略以:「本人陳國華如因過世,所有與妻蕭麗葉共同財產,全由大女兒陳姿吟、三男陳思瑋決定。謹此。」,表明其遺產全數由原告陳姿吟、陳思瑋繼承,故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原告二人繼承,應繼分各2 分之1 。惟被告等3 人亦為被繼承人陳國華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國華遺產之特留分均為10分之1 ,依此調整後原告2人之應繼分後為每人各20分之7,被告等3人每人各10分之1。

㈡又被告蕭麗葉主張曾支付被繼承人骨灰位新臺幣(下同)5

1,000元、骨灰位管理費40,000元及中華電信費5,107 元等節,原告等不爭執。但因被告蕭麗葉在被繼承人生前已受有財產之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亦領取保險金,其在法事現場主動要約願負擔全部喪葬費,經林利香為傳遞此意思表示之使者,原告陳姿吟、陳思瑋、陳暐淯在緊鄰法事現場聽聞,均表示同意,則被告蕭麗葉願負擔全部喪葬費之協議,自已成立,自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所支付之喪葬費。如院認前開關於被繼承人陳國華全部喪葬費用由被告蕭麗葉支付之協議不存在,因原告陳姿吟亦曾墊付被繼承人三七法事費15,000元,原告陳思瑋亦墊付招魂法事費16,000元、68,700元(含花、果花費3,450 元),亦請求列入扣除,並同意遺產中之股票部分變賣後,依上開每人應分配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國華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繼承人陳國華生前雖未曾提及留有遺囑,但被告等為免

損及兩造親屬關係,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所提遺囑之真正,惟因該遺囑內容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是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扣減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同原告所主張,且本件遺產性質為可分,被告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遺產分割,又如不足扣抵喪葬費時,亦同意變價後分配款項。

㈡又被告蕭麗葉就被繼承人陳國華支出喪葬費用424,825元及

骨灰位費51,000元、骨灰位管理費40,000元,另於109 年10月間接獲中華電信催繳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電信費後,被告蕭麗葉亦於109 年11月3 日全數繳納5,107 元,合計520,932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是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中支付予被告蕭麗葉後,再行分配。且被繼承人生前未對被告蕭麗葉為任何財產移轉或分配,只分別以原告陳思瑋及被告蕭麗葉、陳暐淯為受益人投保3份保險,原告陳姿吟曾要求所有保險理賠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均分,但之後並無共識,被告蕭麗葉亦未對全體繼承人允諾負擔全部喪葬費,且證人林利香證稱被告蕭麗葉陳稱支付全部喪葬費時,僅有被告陳怡靜在場,如何有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存在?況果真有協議存在,原告陳思瑋如何會支付65,250元?是兩造間確無原告等所主張由被告蕭麗葉獨自負擔喪葬費用之協議。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蕭麗葉支付喪葬費用者,但依證人林利香所供,其中骨灰位及骨灰位管理費不在被告蕭麗葉支付喪葬費用範圍,此一金額自仍應自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國華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答辯狀附表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國華之配偶及子女,陳國華於109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被繼承人曾自書遺囑表示其遺產全數由原告二人繼承,惟被告等對遺產有特留分,故調整後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列,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陽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國華於109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雙方對應繼分比例亦並無爭執,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由被告蕭麗葉負擔全部喪葬費

之協議,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利香於本院供證:「(問:提示卷59頁收據,是否是你簽收的?後事都是你處理的?)是我簽收的。陳國華後事都是我處理的,我只有在做法事,沒有從事葬儀,是朋友做,我幫他。陳國華過世後,是她大女兒陳姿吟找我。(問:後來是誰付錢給你?)第一天是兒子出的,作三七法會是兩個女兒出的,其他都是陳國華老婆付的。(問:兩造爭執有討論錢最終由誰負擔,你在場?)被告蕭麗葉有說要全部負擔。她跟我說沒關係,我會全部負擔,因為他們有一些保單問題,大女兒有在計較被繼承人保險在其她女兒身上,所以被告蕭麗葉就跟我說她要出錢,後來也是她付錢給我的,用匯款給我的。(問:法院提示收據裡面有代轉付殯葬費用179050元,這筆金額有無收到?)有收到,是一起匯給我的。(問:三七法事費用陳姿吟及代收陳怡靜各15000元,是否有收到?)有收到。(問:原告陳思瑋是否有墊付招魂法事費用?)有。(問:請鈞院提示原證8費用,證人實際拿到的是65250元?)有,法事及葬儀社的費用,3000多元是陳思瑋買水果的錢,但他認為應該是媽媽付的,所以從匯給我的錢扣掉。(問:證人跟被告談到負擔喪葬費,其他人有無在現場?有無把被告蕭麗葉要負擔的消息告訴其他人?)只有被告陳怡靜在場,其他人都在外面。有,我有跟其他3個人講。(問:既然說是全部由被告蕭麗葉負擔,為何陳思瑋又要付65250元給你?)我不知道,因為這是他們的事情。」(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蕭麗葉係向負責辦理法事及喪葬事宜之業者林利香表示會全部負擔喪葬費,而非與其他繼承人共商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全部由被告蕭麗葉負擔喪葬費之協議,尚不足採。雖原告主張被告蕭麗葉係在法事現場,經林利香為傳遞全部負擔喪葬費意思表示之使者,原告陳姿吟、陳思瑋及被告陳暐淯在緊鄰法事現場聽聞表示同意而成立協議。惟依原告所陳,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在法會現場,被告蕭麗葉果有向其他繼承人表示負擔全部喪葬費用之意,自可直接向其等表達,何需委由外人轉達?且依證人林利香所證內容,被告蕭麗葉向其表示會負責全部費用,並未委以向其他繼承人傳達該意思之任務,足徵被告蕭麗葉僅係向承攬法事及喪葬事宜之業者表明會負給付款項之責任,使其安心處理喪葬事務,並未表明支付後不再要求自遺產扣抵或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原告徒以被告蕭麗葉向林利香表示之上開言語,即認係向其等繼承人承諾毋庸分擔費用,尚有誤會。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本件被告蕭麗葉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24,825元、骨灰位費51,000元、骨灰位管理費40,000元,及償還被繼承人電信費5,107 元,合計520,932元,另原告陳姿吟、陳思瑋亦主張分別支付喪葬費15,000元及84,70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提出收據、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與證人林利香於本院供證收受款項情形相符,均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及被告蕭麗葉所支出上開喪葬費或償還債務,自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

㈣又如前所述,本件遺產既應先扣抵原告及被告蕭麗葉支付

之上開費用,因遺產中存款金額不足支付,兩造亦表示同意將其他股票遺產變賣後所得款項支付,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列遺產分配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76,935.5元。 編號2至4號所列股票均變賣後,所得款項與編號1所示存款,先由原告陳姿吟、陳思瑋及被告蕭麗葉分別分配扣抵15,000元、84,700元及520,932元後,其餘款項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陳姿吟、陳思瑋各20分之7;被告蕭麗葉、陳暐淯、陳怡靜各10分之1分配。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7股。 3 聯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股。 4 祥德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200股。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姿吟 20分之7 原告陳思瑋 同上 被告蕭麗葉 10分之1 被告陳暐淯 同上 被告陳怡靜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