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董汸道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被 告 董潔
董溶董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畇蓁被 告 楊葆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董育陞(即董泓道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冉慧玲(即董泓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董魏素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董泓道在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且原告與其餘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由本院於110年4月9日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冉慧玲、董育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葆華、冉慧玲及董育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葆華、董潔、董溶、董澐及訴外人楊郁芬、董泓道為被繼承人董魏素霞之全體子女,且於108年9月14日董魏素霞死亡後,因楊郁芬已拋棄繼承,董泓道則於109年7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轉由配偶即被告冉慧玲、子女董育陞繼承,故兩造為董魏素霞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又董魏素霞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董泓道與董溶無端否認伊之繼承人身分,於108年10月4日將伊自長住數十年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房屋中驅離,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房地(下稱雨農路房地)之面積亦不足提供全體繼承人使用,自應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雨農路房地應變價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二、董潔、董溶及董澐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楊葆華與原告實為同一人,蓋兩造父親董正三在遭撤職查辦及關禁閉、服刑期間,曾向前來探望之好友王劉淑芳親口承認此事,且楊葆華在戶籍資料上登載之歲數,也與董潔之年齡差距明顯不符,目前更全然查無楊葆華之任何生存或活動情形,況如楊葆華確有其人,原告又如何能取得失蹤之楊葆華之同意以結清董魏素霞在士林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可見出生於00年0月00日之楊葆華即為原告,董正三與董魏素霞從未於原告登記出生之48年7月18日生下任何子女。至雨農路房地應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確保繼承之公平,並避免在現行冷落之不動產交易市場中,出現低價出售或流標之不利結果,更使已有該房地持分之原告、董潔與董澐得以合併利用,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款,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董魏素霞遺產,應按上述方法分割。
三、楊葆華、冉慧玲及董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董魏素霞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楊葆華是否真有其人,且為董魏素霞之繼承人?㈡董魏素霞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67、417頁)?
五、原告主張:楊葆華既為董魏素霞之女,於董魏素霞死亡後,與伊、其餘被告同為繼承人等語,為董潔、董溶及董澐所否認,辯稱:楊葆華與原告實為同一人云云。經查:
㈠楊葆華依戶籍資料之記載,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父為訴
外人「楊鴻鈞」,其母則為董魏素霞,出生別為「(楊鴻鈞與董魏素霞)次女」,經配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於52年10月24日自寄居之董正三戶內遷出至臺北市內湖區,再於53年12月10日遷入董正三戶內,其最後一筆記事內容為:「67年6月27日遷出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
9、30、77頁),核與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父為訴外人「董正三」,出生別為「(董正三與董魏素霞)長女」,經配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最後一筆記事內容為:「原住台北縣○○市○○里00鄰○○路000號5樓76年9月17日遷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79頁),在出生年籍、遷徙情形等各方面均不相符。是以,本院衡酌我國戶政登記當時應已相當嚴謹,需備有法定證明文件始克辦理,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楊葆華與原告之出生登記資料與出生證明後,亦見其等之出生日期、出生地、附繳證件等俱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67頁),實難認被告辯稱:出生於00年0月00日之楊葆華即為原告,董正三與董魏素霞從未於原告登記出生之48年7月18日生下任何子女云云為可信。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楊葆華之全民健保、刑事前科及行動電話等
資料後,雖未能查得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2之3、187、193-207頁),亦據宜蘭○○○○○○○○○函覆在數位化戶籍簿側索引資料上,查無楊葆華遷入之戶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之1頁),然憑此僅能認定楊葆華目前為失蹤而所在不明,但無法推認無楊葆華此人或楊葆華係與原告為同一人。㈢董潔等人辯稱:董正三在遭撤職查辦及關禁閉、服刑期間,
曾向前來探望之好友王劉淑芳親口承認楊葆華與原告為同一人云云,雖據提出國防部撤職令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經王劉淑芳到庭證稱:董魏素霞與董正三結婚前,生了一個女兒楊郁芬,結婚後又生了董潔、董溶、董澐(妞妞)及原告(丫頭),他們家裡沒有一個叫楊葆華的人,另伊曾在董正三被關時去看過他,董正三後來告訴伊,他把人家肚子弄大,生出來的小孩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及楊郁芬證稱:伊同父(楊鴻鈞)異母的手足是弟弟楊志剛、楊志文,同母(董魏素霞)異父的手足是原告、董泓道、董潔、董溶及董澐,伊從來不知道戶籍資料上還有一個妹妹叫「楊葆華」,董魏素霞往生前,曾提到她不知道為何戶籍上有楊葆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然本院審酌「楊葆華」之父親登載為「楊鴻鈞」,與王劉淑芳上述證稱父親為董正三等語並不相符,另董魏素霞係於46年10月24日親自辦理「楊葆華」之出生登記,有前引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亦與楊郁芬上述證稱董魏素霞從來不知有楊葆華此人等語迥異,併參以董魏素霞也可能出於個人考量而不願真實告知楊葆華之確切身世,自難以上揭事證推認董潔等人辯稱楊葆華與原告為同一人云云為可採。
㈣董澐等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不僅無法清楚
辨明各該人物之人別,亦無法憑此推算各人之年齡差異,遑論楊葆華也可能未參與照相致未出現在相片中,無從以此遽認楊葆華即為原告。又原告如何在未取得失蹤楊葆華之同意下,結清董魏素霞在士林中正路郵局之帳戶,涉及金融機構處理繼承事宜之準則不同,也不無可能出於疏漏或不法行為,難以因此遽認並無楊葆華存在。
㈤綜上,楊葆華確為董魏素霞之女,已如上述,另原告主張:
伊與楊葆華、董潔、董溶、董澐、楊郁芬、董泓道為被董魏素霞之全體子女,且於108年9月14日董魏素霞死亡後,因楊郁芬已拋棄繼承,董泓道則於109年7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轉由冉慧玲、子女董育陞繼承,故兩造為董魏素霞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有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情況說明書、結婚登記資料、境外人員住宿登記憑證、戶口證明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35-37、69、78之5、78之7、78之9、78之11頁),並據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本件董魏素霞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存款,性質上具有可分性及等價
性,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⒉董魏素霞所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十萬
分之三百七十七,編號五所示房屋之權利範圍則為三十分之一,不僅權利範圍甚小,且該房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董汸道(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九)、董潔(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董澐(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亦與董魏素霞之全體繼承人並不一致。是以,本院考量如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該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除面臨冉慧玲因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不得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需由其他繼承人予以金錢補償外,更將導致該房地權利範圍過度細分,同時造成共有人數之複雜,併衡以原告指摘於108年10月間遭董泓道與董溶驅離,難認兩造間之關係和睦,而有協議利用不動產之可能等情,因認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性,且為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自應將該房地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始屬妥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董魏素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一:兩造對於董魏素霞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稱謂 姓名 法定應繼分比例 原告 董汸道 六分之一 被 告 楊葆華 六分之一 董潔 六分之一 董溶 六分之一 董澐 六分之一 冉慧玲 十二分之一 董育陞 十二分之一附表二:董魏素霞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面 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82元 編號一至三所示存款,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28,977元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1,306元 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813.92㎡ 編號四、五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377/100,000 五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116.76㎡ 1/30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