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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周烱輝被 告 周烱明

温周美嬌周美齡周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美齡及周美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烱明以污名化、潑髒水等卑劣方式,排除伊對於被繼

承人即兩造父親周永昌遺產之繼承權,嚴重損害伊之名譽,也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為此訴請確認,併依同法第1146條第1 項請求回復繼承權。

㈡伊與周永昌同住約53年,當時周永昌與兩造母親住在主臥房

,伊之一家四口則住在不到四坪之狹小房間內,直至民國93年2 月間,伊認為居住品質恐將影響女兒之身心健康,才不得已搬離,周永昌卻觀念守舊而有所不悅。伊在搬離前不僅持續給予父母生活費與零用錢,也未曾向父母借錢,然周烱明竟在伊搬家當日毫無聞問,令伊痛心無奈。另伊未能共同辦理周永昌之喪葬事宜,實為一生憾事,但周烱明刻意不通知伊,還拒絕及威脅其餘被告不准告知,蓋周烱明深怕其對父母之不孝行為曝光。

㈢周烱明於107 年3 月10日突然要求伊在繼承文件上簽章,並

準備相關證件,更拒絕邀集全體繼承人協商,其後伊才知道周永昌預立遺囑之事,既在與鄰居詳談後,方知家中已發生重大變故。周烱明以周永昌之房產抵押借款,且不勿正業而積欠債務,為此騙取及擅領周永昌之金錢,還連累被告周美齡必須廉售房屋,嗣在法院調解時,虛稱願意賠償金錢云云,卻不願簽立和解書,自行轉身離去。

㈣周永昌當初是以兩造交付之工作薪資,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 弄○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可見該房產係周永昌與兩造共同努力打拼而來,故售出後款項應屬周永昌與兩造之共同財產,不能令由周烱明獨佔,用計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

㈤伊在法律上對於周永昌之遺產應有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且周烱明曾表示同意給予遺產中之百分之十二。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烱明主張原告喪

失繼承權為無理由;㈡被告應停止遺產分割,以免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周烱明則以:伊未否認原告係周永昌之繼承人,也未否認原

告之繼承權,然周永昌生前已委託律師預立遺囑,並由律師依遺囑內容執行遺產分割,且從未有人對於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温周美嬌則以:伊都沒有意見,畢竟周永昌已經立有遺囑,伊只是覺得無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周美齡、周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對於周永昌遺產之繼承權」為無理由云云,惟周烱明既已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否認原告係周永昌之繼承人,也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難認周烱明有何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已喪失繼承權之主張,則原告此部分起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㈡「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雖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該當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參。

是此,周烱明既稱:伊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也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僅係由律師依照周永昌之遺囑分割遺產等語,温周美嬌亦辯稱:伊都沒有意見,因周永昌生前已立有遺囑等語,可見原告之繼承權並未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係依照周永昌所立之遺囑內容分得遺產,核與上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應回復其繼承權,並據此請求確認周烱明主張其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云云,同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已行使對於周永昌遺產之特留分扣減權,然原告

之特留分縱使因遺贈或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侵害,考量扣減權之性質為兼具物權效力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後即生效力,固可使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當然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周永昌之遺產上,惟特留分之存在與扣減權之行使,均與原告是否具有對於周永昌遺產之繼承權一事無涉,也不因此具有請求權之效力,使原告得據此求命被告停止分割周永昌之遺產,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

告主張其喪失對於周永昌遺產繼承權為無理由,及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求命禁止被告分割周永昌之遺產,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