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杜宜菁相 對 人 劉科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第一審對異議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

下同)2,439,222 元,分別經鈞院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對此部分未再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此部分並未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審理,原裁定誤認「第三審廢棄發回改判部分」其實是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並非相對人上開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裁定基於此誤認所為之計算式顯然有誤。

㈡相對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既已全部敗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25,15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7,734元及第三審廢棄發回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1,730元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此部分不應由異議人繳納負擔,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之百分之八即5,031 元,應屬錯誤。

㈢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已於102 年11月22

日具狀變更為請求179,284 元,復於104 年2 月13日縮減為73,348元,相對人對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於第二審請求上訴之金額為52,671元,經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全部敗訴,亦未再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時該部分裁判費用不致高達11,730元。

㈣原裁定計算式之分母710,727 元,實為異議人於第一審勝訴

之家庭生活費52,610元及剩餘財產分配658,117 元之合計金額,惟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裁判費分擔(即658,117元部分之裁判費分擔方法),已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且家庭生活費部分52,610元亦經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由兩造各自分擔,此部分之計算顯然有誤,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㈤綜上,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應僅有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即38,000元×1/2=19,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乙○○對於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19 號、102 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中,駁回其請求異議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439,222 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為相對人所預納)、命其給付異議人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8,11

7 元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52,61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39,222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7,734元;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0,727 元(計算式:658,117 +52,610=710,727 ),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0元,上開二部分之裁判費合計為49,464元(計算式:37,734+11,730=49,464),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2,000 元(此部分異議人未爭執),全部合計共51,464元(計算式:49,464+2,000 =51,464),均為相對人所預納。是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異議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家庭生活費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合併計收11,730元,準此,原審於計算上揭二項目於各該審級確定金額之訴訟費用時,係以該二項目合計金額710,727 元作為分母計算所佔比例,核無違誤。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計算式有誤,要屬無據。另關於異議人不爭執原裁定認定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或金額,本院不予逐一列舉及論駁,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439,222 元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該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25,156元、37,734元,兩造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定比例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甲○○負擔。」負擔,依此計算:

⒈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

⑴由相對人負擔23,144元(計算式:25,156×92% =23,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⑵由異議人負擔2,012 元(計算式:25,156-23,144=2,

012 )。⒉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

⑴由相對人負擔34,715元(計算式:37,734×92% =34,715)。

⑵由異議人負擔3,019 元(計算式:37,734-34,715=3,

019 )。㈢關於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子

女扶養費)52,610元上訴部分,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七項「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基此,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868 元(計算式:11,730×52,610/710,727=868 ),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參看原裁定計算書第㈡項第⒊點之說明,亦將此部分裁判費868 元列為由相對人負擔之項目及金額無誤,是異議人顯係誤認原裁定命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其以此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8,

117 元上訴部分:⒈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422,02

2 元部分之裁判廢棄(即駁回異議人第一審請求236,095元,計算式:658,117 -422,022 =236,095 ),而就第二審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422,022 元範圍之裁判,因相對人未再上訴而確定在案,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6,965 元(計算式:11,730×422,022/710,727 =6,965 ),兩造亦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定比例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甲○○負擔。」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6,408 元(計算式:6,965 ×92% =6,408 ),異議人則應負擔557 元(計算式:6,965 -6,408 =557 )。⒉另就第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第一審請求236,095 元部分,

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三審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確定在案,該部分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97 元(11,000-000 -0,96

5 =3,897 ),是異議人主張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由其所預納、或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之部分裁判費應不致高達11,730元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又上開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兩造應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定比例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甲○○負擔。」負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3,585 元(計算式:3,897 ×92% =3,585 ),異議人應負擔312 元(計算式:3,897 -3,585 =312 )。

㈤綜上,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24,900元,計算式分述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1,012元:

⑴裁判費:2,012元(見上述㈡⒈⑵之說明)⑵程序監理人報酬:19,000元(此部分為異議人所不爭)。

⑶上項⑴+⑵合計為21,012元(計算式:2,012 +19,000=21,012)。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共3,888元:

⑴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3,019 元(見上述㈡⒉⑵之說明)。

⑵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異議人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部分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869 元①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557 元(見上述㈣⒈之說明)。

②更一審判決確定部分:312 元(見上述㈣⒉之說明)。

③上項①+②合計為869 元(計算式:557 +312 =869)。

⑶上項⑴+⑵合計為3,888 元(計算式:3,019 +869 =3,888)。

⒊上項⒈+⒉合計為24,900元(計算式:21,012+3,888 =24,900)。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各該審級確定判決之主文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4,900元,核屬妥適,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異議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既已

經第二審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該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程序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爭執兩造對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問題,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