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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黃裘涵上列異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於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與陳遠志原為夫妻,陳謝春花為陳遠志之母,異議人對陳遠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法院判命陳遠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5,459 元(並應加給法定利息),惟陳遠志於訴訟中,清空並隱匿名下資產,其父陳綏銓死亡,留有遺產,陳遠志為減少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免遭假扣押,故意使陳謝春花無償取得遺產,異議人為避免對陳謝春花提起訴訟後,其又再次脫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於2,400,000 元範圍,聲請假扣押云云。

三、原審審查後,以異議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其中先位聲明為:「確認陳遠志對陳謝春花在3,05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執行費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則為:「陳謝春花、陳遠志、陳遠榮、陳遠華就陳綏銓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暨移轉登記均應撤銷」,乃分別為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並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不合假扣押之規定,因而駁回聲請。

四、異議意旨雖以:係行使代位權,爰更正先位聲明為:「陳謝春花應給付陳遠志3,05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執行費」;備位聲明則為:「陳謝春花、陳遠志、陳遠榮、陳遠華就陳綏銓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暨移轉登記均應撤銷」;且再追加聲明:「陳謝春花、陳遠志應給付異議人2,4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執行費」。

五、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聲請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第2 款規定,表明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惟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欲保全之請求,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屬各別發生,且可予以特定;否則,日後與假扣押有關之本案訴訟、限期命起訴、撤銷假扣押、返還擔保金等事件,關於本案請求之同一性、原因是否消滅、擔保之質權範圍,均將發生疑義。倘聲請人對於得特定之各別請求,故為混同或合併者,法院並無代其確定或更正之義務;此際,應認其聲請係屬不合法定程式。

六、查異議人對於陳遠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與異議人對於陳謝春花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乃屬各別不同,異議人聲請之初,究竟何者為其本案之請求,未有任何表明,已非合法。原審雖命補正,惟異議人所表明者,並非屬於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原審以不合假扣押之規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異議人嗣雖更正及追加,並表明係行使代位權云云,惟就:㈠陳遠志為何對陳謝春花有給付3,050,000 元及法定利息暨執行費之義務?㈡異議人對陳謝春花、陳遠志為何可請求給付2,400,000 元及法定利息暨執行費?㈢對陳遠志得主張之債權,僅為1,545,459 元及應加給之法定利息,為何異議人超過數額限制,代位向陳謝春花主張?以上各項,異議人均未釋明其各別之原因事實,並表明其各別請求之依據為何?自非合法,故其為更正及追加後,聲請仍屬不合程式,自應駁回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