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楊麗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家全字第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尚未收受假扣押裁定,但因已知悉其所有之不動產被查封,乃於知悉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得於送達前抗告之規定意旨,應認並未逾期;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無權提出離婚;㈡相對人有給付聲明異議人自由處分金之必要;㈢縱使離婚,相對人亦無剩餘財產可以請求;㈣若離婚,聲明異議人尚可向相對人請求和解金;㈤聲明異議人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按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限於: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㈡本案尚未繫屬,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債權人未於前項期間內起訴;㈢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0條第1 項、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異議意旨所指事由,非指上述㈡、㈢之情形,甚為顯然,本院自應僅就上述㈠即原審准許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予以判斷。所謂自始不當,應指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故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假扣押之原因,雖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僅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則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5日,以兩造共同住居之新北市汐止區房地所有權已登記其名下為由,將相對人趕出,拒絕履行同居,搬回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聲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表示,將委託仲介將汐止區房地出租,並於108 年6 月28日將其名下高雄市鳳山區房地抵押增貸,顯有惡意脫產之嫌,為避免日後不能執行,乃聲請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為夫妻,得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相對人已提出起訴狀、新北市汐止區及高雄市鳳山區房地登記謄本佐證,可認對於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脫產並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虞,亦據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查詢表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酌定其供擔保金額。經核原審所為之假扣押裁定,適法妥洽,要無自始不當之可言。異議意旨所稱事由,或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或屬可否另對相對人主張權利,或認自己並非脫產,均與相對人可以聲請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關,聲明異議人以之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