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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廖瑞珍相 對 人 林文政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共同購置坐落於桃園市○○區○○○街○○號1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協議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遭公司資遣後即賦閒在家,惟其未正視家中經濟縮減之現實,仍恣意揮霍,雙方為此迭生爭執。相對人因異議人無法獨力負擔貸款及其餘家庭開銷,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造成損失,主動委託太平洋租屋營業員魏珊妮、劉書綺二人代理銷售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之出賣始終由相對人主導並全程參與,相對人陳稱其嗣經查詢房仲網站,赫然發現異議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有惡意脫產之情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異議人並無脫產行為,相對人自導自演誣陷異議人惡意脫產而聲請假扣押,藉此騷擾異議人,並使異議人蒙受無法如期交屋須負擔鉅額違約金之巨大壓力,致異議人終日惶惶不安。另異議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 樓房地(下稱新興路房地)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貸款餘額為7,057,835元,剩餘價值超逾215 萬元,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為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9 年4 月9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依法得向異議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應已足夠。又異議人提出相關對話紀錄雖能佐證相對人知悉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然異議人迄今不願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以致法院須另行調查相關證據,可見其確有隱匿財產之舉。再者,異議人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該屋貸款,惟其從未表明清償其他婚後債務,亦不願提出存摺影本、貸款餘額紀錄,難認其有意為婚後債務負責。另異議人雖主張其名下新興路房地之殘值超逾215 萬元,然相對人對該屋亦有二分之一權利,扣除二分之一殘值後即不足

215 萬等語。並為答辯聲明:異議駁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其以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石牌房屋)辦理貸款,另行購置臺北市○○區○○路○○號3 樓房地(即新興路房地)及桃園市○○區○○○街○○號17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均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上開石牌房屋之房貸餘額為433 餘萬元,異議人就其中半數負補足義務,故相對人至少得向異議人請求216 萬元,並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房貸繳款對帳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55 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相對人上開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況兩造已於109 年

4 月9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107 頁),且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婚字第315 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已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房仲網站資料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7頁)。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出賣事宜自始至終均由相對人主導,異議人並無脫產行為等語。而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知悉並參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固堪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始參與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乙事非虛。然相對人已主張:異議人始終不願提供相關財產資料,致迄今仍無法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且異議人不以其名下資產供擔保免假扣押,反倒向民間借貸承受高額利息,仍有隱匿財產之舉等語。查異議人已到庭自承:伊有向民間借貸215 萬元而提供反擔保,系爭房地已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以債務人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出售他人以變現,核屬債務人常見之脫產方法,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足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對之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陳明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迄未完全提出銀行存款等財產資料,仍有隱匿財產之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揭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在卷,故其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非全然無據,自不得以相對人有參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即認本件應無假扣押之必要。況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全無釋明,而原法院審酌上揭事證後認相對人之釋明固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另抗辯其名下新興路房地之價值扣除貸款餘額後,殘值超逾215 萬元,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相對人已陳明:相對人除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240 萬元外,另行請求異議人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及新興路房地持分之2 分之1 ,而其對於新興路房地之價值亦有2 分之1 權利,異議人對於新興路房地之權利價值不足21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71 頁),且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可見兩造對於新興路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議,尚難遽認異議人名下新興路房地之價值已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故異議人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21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1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