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陳姵瑾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新臺幣壹捨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贍養費事件之管轄,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贍養費事件。」準此,當事人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家事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本件係創設性和解,類似離婚損害賠償或離婚事件,應適用訴訟程序等語,相對人固以對本件聲請人之給付性質屬贈與契約,應為訴訟事件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4 年

1 月19、22日書立離婚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款約明:「離婚後男方所有收入(含動產和不動產,如:年終獎金和績效獎金等)三分之一歸婚生小孩所有,另外三分之一歸女方所有,男方無權決定或干涉其使用狀況,並於每月1 日入帳到退休」(下稱系爭約款)等語,顯係離婚後定期給與子女及配偶相當數額金錢之約定(雖兩造僅約明比例,惟其數額於協議當時即可預見),並附有給付至一方退休為止之解除條件,核其內容係基於父母子女及夫妻關係所為之財產上給與,且屬於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中之一部,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之給與,依照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前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之事件,同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依法即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並非訴訟事件,應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婚後長期有外遇及家庭暴力之情事,雙方遂於104 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草稿,嗣於105 年1月22日合意增列第3 條後段、第7 條至第11條之約款,並於同日持系爭協議書前往臺北○○○○○○○○○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詎相對人離婚後直至107 年2 月起始依系爭約款,將其收入之3 分之2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其不僅有隱匿、短報收入之情事,甚至隱瞞其自108 年1 月起即離境前往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任之事實。更有甚者,相對人於

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稱:系爭約款中對於聲請人之給付部分,屬於繼續性給付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自107 年11月起終止給付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明相對人各款給付義務之明確法律關係,而係相對人為與聲請人達成兩願離婚之和解,或為避免家暴及通姦罪之訴追,或基於對聲請人母女愧疚所給予之補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和解,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而非贈與契約,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是相對人主張自屬無據,又相對人自105 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37,075元 【計算式:新臺幣3,703,

443 元+美元8344.03 元(以匯率28計算,折合新臺幣223,6

32 元)=3,937,075】,故其依約應各給付聲請人及子女1,312,358 元【計算式:(3,937,075 ×2/ 3)÷2 =1,312,358】,扣除其已給付之539,761 元(計算式:1,079,522 ÷2=539,761 ),尚各有差額772,597 元(1,312,358 -539,761=772,597 )未給付,故相對人依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772,597 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2,597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新臺幣772,597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總和

,兩造當庭合意依照相對人申報個人所得稅所核定扣除其個人所得稅後之淨所得,作為相對人所有收入之計算標準。聲請人既已同意請求數額依前開標準計算,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或第280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自認,不容聲請人嗣後任意翻覆,且縱認非屬自認,亦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爭點簡化協議,聲請人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另行主張相對人收入之計算方式,是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收入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結算申報資料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準,而相對人經國稅局核定之所得共計為2,946,638 元,前開期間之總收入亦經外交部出具相關證明書及所得明細,可見縱使將各類補助、不休假加班費、獎金、調整待遇等項目計入,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薪資亦僅3,166,395 元及美金8,344.03元,與聲請人臆測之金額相去甚遠,更遑論相對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依法扣除相關稅費後,根本不及外交部證明書所載之數額。

㈡兩造於105 年1 月22日至臺北○○○○○○○○○辦理離婚登記時,聲

請人向相對人表示不相信相對人會依約付款、相對人兆豐銀行帳戶進行結匯有優惠匯率為由,要求相對人交出名下兆豐銀行台幣帳戶之提款卡供聲請人保管使用,並揚稱若相對人不從即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迫於無奈只能將提款卡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於協議範圍內自由使用相對人所有收入,是聲請人自105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間,自相對人之帳戶中提領637,928 元,用以清償系爭約款債務。

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以聲請人名義購置坐落於英國倫敦漢普斯特德村內之公寓,同時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倫敦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因繳納房貸之扣款帳戶係以英鎊為單位扣款,聲請人為節省匯差,於持有相對人提款卡期間並不會一次將相對人當月薪資全數領出,而是待房貸扣繳帳戶餘額不足時,要求相對人將帳戶內之新臺幣轉兌為英鎊,匯至其第一銀行倫敦分行之扣款帳戶,上揭房貸業於106 年4 月13日全數清償完畢。而相對人依聲請人之指示,於105年6 月13日以1,150,000 元兌購英鎊24,967.43 元,匯入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之房貸扣款帳戶,其中扣除聲請人先行轉至相對人帳戶之341,937 元,及相對人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9 、11條約款之337,250 元後,剩餘用以給付系爭約款之款項為470,813 元;相對人又於106 年4 月6 日匯款英鎊10,500元(折合400,575 元,另加計郵電費300 元)至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之房貸扣款帳戶,亦屬依系爭約款所為之給付。

此外,相對人於107 年2 月5 日匯款490,000 元至聲請人兆豐銀行帳戶;於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日止之期間匯款予聲請人,共計589,522 元,均係用以履行系爭約款之債務。準此,相對人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另透過匯款方式給付系爭約款之金額總計為1,951,210元(計算式:470,813 +400,875 +490,000 +589,522 =1,951,210 )。是以,相對人已依系爭約款給付聲請人款項(包含聲請人自行提領及相對人匯款部分)共計2,589,138 元(計算式:637,928 +1,951,210 =2,589,138 ),並未積欠聲請人分毫。

㈢至於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其他

條款之債務,惟系爭協議書第9 、11條約定之保險解約金、賠償金,相對人早已於105 年6 月13日以337,250 元透過兌購英鎊,及外幣直接轉兌英鎊85,988.6元之方式,將英鎊100,956.26元匯入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之房貸扣款帳戶,且兩造亦於105 年6 月17日進行結算並簽屬收據1 紙;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定之相對人離婚前收入,相對人亦於105年4 月25日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內轉帳美金15,4

00.37 元至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內,亦已全數給付完畢,實不容聲請人惡意混淆。

㈣另系爭約款給付聲請人之款項,係對聲請人之無償給與,僅

係因兩造於離婚時已約明婚後財產均歸聲請人,故以相對人將來之收入作為贈與標的之計算標準。惟相對人以另有家庭外,尚須奉養雙親,近年來之家庭開支、醫療費用均顯著提高,無力再行負擔對聲請人之繼續性給與,故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即無給付義務。而聲請人接獲上開信函迄今長達1 年有餘,從未反對上開約款給付聲請人部分屬於贈與,更可彰顯此屬於無償贈與,相對人依法撤銷尚未給付聲請人之贈與,自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款給付聲請人部分非屬贈與不得撤銷,亦請鈞院審酌相對人家庭於兩造離婚後之種種變動,經濟能力不可同日而語,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免除相對人該部分之給付義務。㈤綜上,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間已給

付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款項計2,589,138 元,顯已超過依約所應給付之金額,聲請人竟食髓知味、漫天要價,甚至否認已匯至其名下帳戶款項之存在,執意提起本件聲請,洵有可議。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雙方於104 年10月19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草稿,嗣於105 年1 月22日合意增列第3 條後段、第7 條至第11條之約款(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一卷第15-16 頁),並於同日持系爭協議書前往臺北○○○○○○○○○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3 、9 、10、11條之約款約明:「

婚後財產(動產和不動產),全歸女方一人所有,男方放棄婚後財產在法律上所有請求權」、「離婚後男方所有收入(含動產和不動產,如年終獎金和績效獎金等)三分之一歸婚生小孩所有,另外三分之一歸女方所有,男方無權決定或干涉其使用狀況,並於每月1 日入帳到退休」、「台灣銀行人壽(永福、長福…等)保險、及兆豐銀行保險,於婚姻期間保險金歸乙○○所有,同意交予其全權解約處理」、「登記離婚前,尚未入帳皆歸乙○○所有,如:一月份薪資、返台機票、年終及績效獎金等所有未入帳項目,本人(甲○○)無權所有」、「每月付5,000 元以上予乙○○,作為外遇賠償金5000英幣和倫敦租屋處浴缸毀損375 英幣,及品淳出生後政府補助金8 萬元等所有賠償,直到全數還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協議書)。

㈢相對人曾於105 年4 月25日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

內轉帳美金15,400.37 元至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47 、250 頁)。

㈣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主張以聲請人名義購買坐落英國倫敦市

漢普斯特德村內之公寓(地址:11 Reynolds Close ,Londo

n ,下稱倫敦房屋)之貸款債務,於105 年6 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41,937 元至相對人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243 、247 頁);而相對人於同日即

105 年6 月13日連同上述聲請人存入之款項,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150,000 元兌購英鎊24,967.43 元後,併同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英鎊85,988.6元,合計英鎊110,956.26元(24,967.43 +85,988.6=110,956.26),匯入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其中英鎊85,988.6元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款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美金122,215.7 元(見本院卷一第67-68 、107 、230-231 頁)。

㈤相對人於106 年4 月6 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匯款英鎊10,50

0元(折合新臺幣400,575 元,另加計郵電費新臺幣300 元,合計為新臺幣400,875 元)至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2 、239 頁)。

㈥相對人於107 年2 月5 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490,0

00 元至聲請人兆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3、65、78、2

37 頁),上開款項均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聲請人同意自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㈦相對人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 日止之期間,共

計匯款新臺幣589,522 元,上開款項均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3-94 、102 、231 頁)。

㈧聲請人持相對人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6 年1

2月26日提領2,000 元、106 年12月27日提領1,300 元、107

年1 月1 日提領1 萬元、107 年2 月3 日提領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筆錄)。

㈨兩造就外交部108 年5 月3 日外人綜字第10841516020 號證

明書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證明書、第

111 頁筆錄),依該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於105 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為新臺幣822,745 元及美元7,073.50元、106 年度之薪資為新臺幣1,174,710 元及美元1,270.53元、107 年度之薪資為新臺幣1,168,940 元,合計共新臺幣3,166,395元及美元8,344.03元。

㈩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之金額,包含不爭執事

項㈥、㈦所列之新臺幣490,000 元、589,522 元,合計為新臺幣1,079,522 元(計算式:490,000 +589,522 =1,079,522)。

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略稱:相

對人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固約明相對人離婚後所有收入之三分之一歸聲請人所有,惟該部分屬於繼續性給付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自107 年11月起終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1 頁之存證信函)。

相對人自105 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已領取之加班費金額

合計為188,103 元(見本院卷一第127-208 頁之外交部薪俸單)。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約款乃就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之約定,且系爭約款係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內容之一,乃以「聲請人同意離婚」之條件為對價,並非無償贈與,要非贈與契約,先予敘明。

(二)系爭約款即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約定之「男方所有收入」給付基準應為聲請人之「收入」,即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升等、加班費等項目,並不包含眷屬補助費、國外房租補助費、機票費、子女教育補助費項目,105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聲請人之贍養費、關於尹莉紗、尹愛紗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2,392,088元。經查:

1、系爭約款約明:「離婚後男方所有收入(含動產和不動產,如:年終獎金和績效獎金等)三分之一歸婚生小孩所有,. . . 」,顯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均認知相對人之收入為擔任公職之一般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而公務機關每年薪資會依年度升等或加給之情況,應為締約時所得預見,本院認此亦為兩造同意之範圍,應以此作為兩造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約定給付之基準。

2、相對人任職於外交部,而外交部已出具相對人之薪資證明書及明細表,依上開證明書及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於105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為新臺幣822,745 元及美元7,073.50元、106 年度之薪資為新臺幣1,174,710 元及美元1,270.53元、107 年度之薪資為新臺幣1,168,940 元,合計共新臺幣3,166,395元及美元8,344.03元(計算式:新臺幣822,745 元加1,174,710 元加1,168,940 元等於新臺幣3,166,395元;美元7,073.50元加1,270.53元等於美元8,344.03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經本院核對相對人提出之105年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之每月薪俸單、外交部人事處出具之105年2月至108年3月國內薪資明細,薪俸單、明細表所列項目包含下列:薪俸、專業加給、主管或職務加給、加班費、休假旅遊補助、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子女教育補助、休假旅遊補助、晉級差額、年終獎金、調整待遇差額等項目,併應扣金額公保費、退撫基金、全民健保費、房租津貼、宿舍管理費、所得稅(見本院卷一第127-211 、251 頁之薪俸單),參以兩造原於本院就「男方所有收入」均同意以申報個人所得稅金額扣除所得稅之淨所得為標準(本院卷一第83頁),縱聲請人嗣後辯以外交官薪俸尚有主管加給等津貼,故不應以所得稅清單為據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惟查,本院認兩造就係扣除所得稅之淨所得乙事並無爭執,故本院認系爭約款所約定「離婚後男方所有收入」即指包含前開薪俸單所列項目之收入並扣除所得稅之金額,而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項目之收入(本院卷二第63頁),故外交部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及明細表之項目僅遺漏薪俸單之加班費部分,而相對人自105年2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已領取之加班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88,10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相對人於上揭期間之收入即其薪資加計加班費後,合計為新臺幣3,354,498 元(計算式:3,166,395 +188,103 =3,354,498 )及美元8,344.03元,堪予認定。

3、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約款中「離婚後男方所有收入」應包含眷屬補助費、國外房租補助費、機票費等金額云云,惟查,眷屬補助費係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核發,為補貼配偶性質,應非收入,而國外房租補助費係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支給,因應國外物價不同核為因公支出之代墊款補貼,亦非收入,機票費依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要點規定,直接發給機票,也非現款,更非收入,至子女補助費部分,子女於國內各級學校就讀者,依國內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規定辦理,子女於國外學校就讀者,依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要點,需填具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並檢齊繳費收據(含明細表)及在學證明,報由各該單位核轉各主管機關依駐外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要點審核補助,上開補助費需相對人依各該規定請領,倘未依規請領,機關即無從發給,亦非固定收入,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作為聲請人收入認定基礎。

4、準此,依系爭約款約明相對人自105 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所有收入之三分之一為聲請人之贍養費、三分之一為丙○○、丁○○之扶養費,應給付聲請人與兩造女兒各新臺幣1,118,166 元(3,354,498 ÷3 =1,118,166 )及美元2781.34 元(8,344.03÷3 =2781.3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匯率28計算,折合新臺幣約7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新臺幣2,392,088元。(計算式:1,118,1662+77,8782=2,392,088)

(三)相對人抗辯已支付下列款項,是否清償系爭約款之債務?茲析述如下:

1、相對人於105 年6 月13日匯款英鎊24,967.43 元即新臺幣1,15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後,併同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英鎊85,988.6元,合計英鎊110,956.26元(24,967.43 +85,

988.6=110,956.26),匯入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其中英鎊85,988.6元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美金122,215.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相對人抗辯337,250元乃支付系爭協議書第9 、11條之約款,餘款係支付系爭約款之款項,並提出兩造於105 年6月17日簽立之收據1 紙(本院卷一第97頁)。經查,該收據內容略以:「㈠甲方即聲請人已收訖乙方即相對人全數償還所欠之乙方代償段培豔英鎊5,000元(折合新台幣245,000 元)、尹品淳未領之生育補助費新台幣80,000元及英國住所浴缸損壞費英鎊250 元(折合新台幣12,250元),總計新台幣337,250 元。㈡相對人償還紀錄如下:⒈聲請人分別自動自相對人105 年1 月22日至2 月21日、2月22日至3 月21日、3 月22日至4 月21日、4 月21日至5月22日、5 月22日至6 月21日外交部薪資內扣除之新台幣5,000 元,共計新台幣25,000元。⒉聲請人收訖相對人贖回之永福保險金及長福保險金共新台幣304,520 元中合意之乙方婚前保險金額新台幣99,333元。⒊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3日收訖乙方現金匯款新台幣212,91

7 元。甲方確認乙方已全額償還於離婚協議書內上述應償之金額,並確認乙方已依據離婚協議書清理婚前財產,爾後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賠償任何款項或自行扣除乙方應得之三分之一收入。」等文字(參本院卷一第97頁之收據,按:收據之金額總額為337,250元,計算式:25,000+99,333+212,917=337,250),依上開收據文字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賠償及第9條婚前保險金國泰人壽保險部分達成共識金額為337,250元,相對人業已給付完畢,故相對人抗辯除此尚餘新臺幣470,813元係給付系爭約款之款項(計算式:1,150,000-341,937-337,250=470,813)等語,應堪採信。

2、相對人確於106 年4 月6 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匯款英鎊10,500元(折合新臺幣400,575 元,另加計郵電費新臺幣3

00 元,合計為新臺幣400,875 元)至聲請人第一銀行倫敦分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㈤),相對人主張此係支付系爭約款之款項,惟為聲請人否認之,並稱係清償貸款所用等言,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107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稱「400875是倫敦房子的最後尾款」、「我不可能匯這麼大筆錢沒經過你指示」(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此部分並非支付系爭約款,而係支付倫敦房屋之款項,相對人抗辯不足採信。

3、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5日間交付系爭提款卡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提領637,928 元,此部分係支付系爭約款之債務。

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22日至臺北○○○○○○○○○辦理離

婚登記時,依聲請人之要求,交付其名下兆豐銀行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供聲請人保管使用至107年2月5日,聲請人自105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間,自上開帳戶中提領637,928 元,均用以清償系爭約款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第64頁、第93至94頁 、第223至224 頁),而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尹陳秀英到庭證述:105 年1 月22日當天兩造在區公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伊有看到相對人將提款卡交給聲請人,當場伊還問相對人原因,相對人回覆因聲請人需要,伊當下還跟相對人說這樣不合邏輯;伊不清楚聲請人何時將提款卡交還予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筆錄),而依相對人製作之聲請人自行提領、動用款項數額暨說明列表(本院卷一第218至221頁),提領之提款機地點捷運北投站、捷運復興崗站等大多為聲請人住處、上班地點或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於107年2月5日間相對人以LINE向聲請人稱「就麻煩請你這周末把我提款卡給我,多謝」,聲請人稱「好」,107年6月13日相對人稱「當年我提款卡在你那邊,我薪資跟應得收入都是以扣除方式,也就是我提領我自己該領的部分,如果帳戶內有任何多餘款項,皆已於107/2/5全部490000匯入你帳戶」、「請你先弄清楚,當年我是提領我需要的錢走,如有任何存入帳戶多的錢都是妳的,我已於107/2/5清空我帳戶,將全部490000匯入你帳戶。」,且期間經兩造通話後,約定該日7點在石牌捷運出口1丹堤咖啡見面,相對人並未否認收受系爭提款卡乙事,顯見兩造確曾有交付系爭提款卡乙事,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4頁、第224頁),衡以相對人於107年2月5日確實匯款49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綜合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認相對人抗辯於105年1月22日至107年2月5日間交付系爭提款卡,由聲請人自行提領637,928 元等情,確屬有據。

②聲請人固辯稱:伊僅承認於曾持相對人之金融卡106年12月

26日提領2,000 元、106 年12月27日提領1,300 元、107年1 月1 日提領1 萬元,支付兩造家族旅遊支付住宿費用、海洋館門票及租車費,另伊於相對人母親鼓勵下赴日本旅遊,相對人同意資助2 萬元,並於107 年2 月1 日至2月3 日間將金融卡交給伊,伊於107 年2 月3 日提款2 萬元支付團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10至111 、229至230 頁),惟系爭提款卡既為相對人所有者,相對人倘需給付款項予聲請人,得自行領取現金後再交付聲請人即可,何需特別於上開期日交付聲請人使用?顯見相對人主張較可採信,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持有系爭提款卡,聲請人所辯無證據支持,無從採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相對人就系爭約款已支付新臺幣470,813元、新臺幣637,928 元,再加上兩造不爭執㈩新臺幣1,079,522 元,總計2,188,263元已清償系爭約款債務。

(計算式:470,813元+637,928 +1,079,522 =2,188,263元)

(四)相對人雖抗辯系爭約款中「相對人離婚後所有收入之三分之一歸女方所有」部分屬贈與契約,相對人業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查上開約款係兩造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內容之一,其間即以「聲請人同意離婚」之條件為對價,並非無償贈與,本院前已認定上開財產上給付為相對人對於離婚配偶即聲請人之贍養費,核其性質為兩造就因兩願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係用以填補聲請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核非一般之贈與,自無民法第408 條第1 項關於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至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再婚另組家庭,且雙親年邁而需相對人供養,致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可同日而語,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請求免除相對人該部分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然相對人所指其再婚另組家庭,以及需供養雙親等情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兩造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據此請求減少給付,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收入合計為新臺幣3,354,498 元及美元8,344.03元,依系爭約款其應各別給付上開收入之三分之一予聲請人、三分之一予兩造女兒丙○○、丁○○,依此計算,相對人上揭期間應給付聲請人與兩造女兒各新臺幣1,118,166 元(3,354,498 ÷3 =1,118,166 )及美元2781.34 元(8,344.03÷3 =2781.3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匯率28計算,折合新臺幣約77,8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上揭期間已匯款新臺幣2,188,263元,相對人仍各有新臺幣101,913元債務未清償(計算式:1,118,1662+77,8782=2,392,088,2,392,088-2,188,263=203,825,203,8252=101,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依系爭約款請求相對人各分別給付聲請人、丙○○、丁○○各新臺幣101,913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人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系爭約款之請求權,向相對人請求分別給付聲請人、丙○○、丁○○各新臺幣101,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