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宏文相 對 人 李秀敏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湘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共同住居在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7 樓房屋。但抗告人情緒控管不佳,常因細故責罵相對人及子女,相對人雖努力與抗告人溝通、協調,抗告人依然故我、不願溝通,兩造婚姻無時皆處於摩擦之中。之後相對人於107 年10月搬離前開共同住所,並於108 年2 月20日變更戶籍地址,故兩造自107年10月開始已分居至今達6 個月以上,且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婚後從來期盼相對人快樂,以只要相對人安全無虞
,配合及順隨其意之態度相處。相對人搬到中央研究院職務宿舍,因抗告人亦住過該處,認為安全無虞,故不以惡意遺棄為由,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相對人睡眠品質不佳,常有使用藥物安眠習慣,抗告人婚後為幫助其改善睡眠品質,即應相對人要求睡在書房。另相對人亦曾就醫接受心律不整及呼吸中止手術,為改善其健康狀況,抗告人於例假日亦常與相對人及家人從事戶外活動,而相對人所提之診斷證明無法佐證與抗告人有任何直接關係。
㈡相對人提供遭抗告人長期嘲笑之證明,該事件實為家庭聚
會聊天玩笑,並無故意羞辱嘲笑之意,抗告人對女兒陳樂芸呵護有加,舉凡上下學接送、生活活動幾乎全勤參與,抗告人僅有在陳樂芸違逆、不尊重父母時責罵警示,20年來發生次數屈指可數,何來經常責罵。抗告人提出心理師證明為108 年5 月9 日後,抗告人曾於107 年10月間即邀請相對人參與心理諮商,因相對人並不相信心理諮商而作罷,相對人突接受心理諮商其目的令人存疑。兩造結婚20餘年,結婚初期有言語爭執,20餘年來從無暴力相向,若有言語爭執,必於事後解釋以期相對人釋懷,然相對人往往曲解抗告人之解釋,對於過往家庭瑣事無法釋懷,遇事每每重複提出,正所謂心理學上偏執型人格障礙容易長久記仇。另相對人童年早期家庭生活失愛,經常擔心父親晚歸及常為母親責罵亦為可能成因之一。
㈢抗告人舉例有關偏執型人格障礙,僅為可能事實之解釋,
豈可過度引伸為抗告人誣指相對人人格障礙,其目的實具抗告人關心之意。抗告人鼓勵並常和相對人與陳樂芸從事運動踏青活動,從來支持並給付相對人與陳樂芸每年出國旅遊或開會,並贈與相對人生活用品及昂貴之皮包,是相對人稱抗告人經常指責其小心眼、記恨與侮辱、傷害或輕視言行,難以吻合,且相比相對人以雞腿便當等生活瑣事,指稱抗告人有加害相對人諸等行為,實難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常理。抗告人為維持完整家庭,主張維持婚姻現狀忍受相對人搬離住處,唯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乙事,相對人明示此為改變婚姻現況之準備,因此抗告人不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細故責罵相對人及陳樂芸,
相對人嘗試與抗告人溝通未果,兩造婚姻無時無刻不處在摩擦之中。嗣相對人於107 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08 年2 月20日變更戶籍地址。兩造對此於原審均不爭執,從而兩造確實自107 年10月開始已難以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達6 個月以上甚明。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不以惡意遺棄為由,或為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顯與本案無涉。㈡相對人於婚姻生活中,長期受到抗告人侮辱或嘲弄言行,
屢感不適而多次反應,抗告人亦自書承諾絕不在他人面前嘲笑相對人,然抗告人不願正視其不適當舉止,反經常指責相對人小心眼、記恨,導致相對人心理創傷,因此轉向心理師諮詢,心理諮商紀錄亦證實抗告人長期精神、言語暴力行為,導致相對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生理及心理反應,諸如焦慮、失眠、急躁或情緒低落等,倘兩造繼續同住將導致相對人身心創傷加劇,亦為相對人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而遷出之原因之一。抗告人迄今仍不願自省結婚多年以來,其言行對於相對人造成的傷害,反稱對於相對人接受心理諮商目的存疑,甚而誣指相對人為偏執型人格障礙,反足徵其對於相對人確有侮辱、傷害或輕視言行等語,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87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自107 年10月間起即因相對人搬離共同住處而未再同住生活,迄今仍為分居狀態,兩造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等情,已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即抗告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109 年2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正。
㈡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搬至中央研究院職務宿舍,抗告人認
為安全無虞,故未以惡意遺棄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云云。惟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無論分居事實由人造成,僅須夫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故本件兩造分居縱然肇始於相對人自行搬離,亦無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要與抗告人得否依此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無涉,抗告人據此爭辯,尚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稱其係為維持完整家庭,主張維持婚姻現狀,
故不同意相對人為改變婚姻現狀而為本件聲請。惟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長期相處不睦致身心俱疲而搬離,抗告人未予正視兩造夫妻間相處歧見,致兩造分居多時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相對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夫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真正。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
㈣綜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
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