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宋正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109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繼字第
440 號、第1200號民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曹有來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在案(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部分)。㈡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部分),爰各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均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本院核定其管理報酬,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裁定核定其報酬及費用,本院已於上開案件併審酌抗告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尚待處理事項、抗告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而全體、一次性核定報酬,又抗告人所為後續管理行為,無何特別繁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應以為前案核定之報酬所涵蓋,認抗告人前開2 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並均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僅係併案執行,其拍賣標的不同,拍定債權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部分);㈡抗告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竟遭告發違反建築法規,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刑事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說明,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已使抗告人心驚膽戰,足見擔任遺產管理人風險之高,亦非原審所認定「無何特別繁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依一物一權主義,本件拍賣標的不同,拍定債權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部分)。㈢抗告人對每筆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耗費心力程度不同,原裁定等於叫抗告人不同工卻同酬,抗告人絕非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報酬。㈣財政部民國108 年8 月16日修正「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就國產署或所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案件,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請求權基準由遺產總值1%調整為1.5%,合理反映代管遺產作業及人力成本,請求法院就法政策學觀點更為裁定,上揭2 案件確非前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所涵蓋,均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著有規定,且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曹有來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裁定(下稱前案)其遺產管理人報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部分,抗告人係以被繼承人所
遺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為由,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另就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部分,抗告人則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由,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有參與前開2 案民事執行案件,然抗告人均係以債務人地位被動參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除收受執行法院文書、協助辦理塗銷登記外,並無其他積極促進執行程序終結之作為,難認繁雜。抗告人雖因所管理前開八德區不動產經檢察官調查,亦僅到庭說明乙次,即獲不起訴處分,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再參以抗告人於前案書狀中所陳之管理行為列有:「現另有其他債權人就被繼承人曹有來名下不動產:新北市樹林區及桃園市八德區不動產,另案提起強制執行中」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卷第20頁),而前案裁定理由既已敘明係以抗告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併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等情,全體、一次性核給抗告人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管理費用2,704 元。衡酌上開一切情狀,抗告人所為上開民事執行行為,既無何特別繁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即應為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包含,實無再就前開2 件民事執行案件再核予抗告人報酬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無違誤。
㈢至於財政部於108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況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第1點已揭示,其適用對象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非選任私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