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許文成非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相 對 人 陳優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文成與相對人陳優美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6 月30日結婚,育有
2 子(現均已成年),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嗣抗告人於91年許遭公司裁員失業,於92年間,在相對人同意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因而分居迄今。然期間兩造婚姻生活中所需家用,皆由抗告人支付,每年除夕抗告人皆會返臺與相對人及二子團聚,於99年許相對人生病住院,抗告人毅然返臺照顧相對人。惟相對人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為重大決定,如於87年許,未告知抗告人,即出售抗告人出資450 萬元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位於蘆洲之房產後,轉而購入位於桃園之房產,其後又出售該桃園房產,轉而購入位於三重之房產、另相對人創立文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文升公司)並以抗告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相對人係於該公司創立後才告知抗告人,嗣後亦未知會抗告人該公司營運事宜,可知兩造婚姻早已存有破綻。孰料相對人竟於108 年8 月8 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為抗告人喪失對相對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考量若兩造離婚,財產應予清算,故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其後相對人及抗告人雖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12月6 日撤回上開起訴及反訴,然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0多年,相對人又對抗告人提起前開離婚訴訟,已無信任關係存在,益證相對人已無與抗告人同居共財之意願,綜上,兩造夫妻感情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 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 本件原審就抗告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主
張之事實部分,原裁定未予調查,認事用法有違,且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抗告人於92年至中國工作後,每年抗告人皆會返臺與家人共度春節,原屬於難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處時光。然相對人無視抗告人心意,於104 、107 、108 、109 年春節,均未返家與抗告人團聚,其餘年分,相對人亦僅在除夕當天偕兩造之子與抗告人用餐,用畢後即離去,相對人刻意迴避與抗告人交流情感之舉,除使兩造婚姻逐生破綻,導致如今難以共同維持生活,除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外,更可見兩造已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亦符合同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所稱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至相對人非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相對人有於109 年春節攜子至抗告人住處團聚同住一事,抗告人否認之,自應由相對人舉證以明,然原審未予以詳查,徒憑相對人非訟代理人之一方說詞,認相對人仍有於109 年春節攜子與抗告人團聚,而逕認兩造尚非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事由,並不以分居與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裁定擅自增加本條項限於難於維持生活與分居間具有因果關係方得適用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民法第1010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明揭。可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並未設有兩造需因嫌隙不同居之主觀要件,因此,僅有客觀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即得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於92年迄今長年於中國工作與相對人隔海分居至今,係屬客觀上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再者,抗告人於春節撥空返鄉,相對人亦不欲與其團聚,可知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縱使兩造起初非因嫌隙而感情破裂,如今因物理距離遙遠致生心靈難以相通最後感情破裂,亦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事甚明。原裁定徒以分居之初兩造並無嫌隙為由,認兩造如今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係有時空錯置且考量與裁定無關事項,致使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3)退步言之,縱採原裁定之見解,則自相對人於108 年8 月
8 日提起前案離婚之訴,並為抗告人喪失對相對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兩造情感即更顯疏離,客觀上難謂夫妻感情未受動搖,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況且相對人自10
7 年至110 年之春節期間,避不與返臺之抗告人團聚同居,足見兩造實難維持共同生活,無再同居之可能,亦已符合原裁定所認定應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原審漏未考量兩造於相對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併聲明抗告人喪失繼承權後,兩造情感即生有破綻,其後不同居期間亦已逾6 個月以上之事由,認抗告人舉證不足,逕以兩造於92年間分居時,並非因難於共同生活而不同居,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
2 項之要件,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4)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間有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款、第2 項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存在,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准予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聲請本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依據,然細觀其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並無針對上開法條另有相對應主張之事實。原審已全盤就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無理由予以逐項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之情事,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採。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應調查事實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 . . 每年除夕,原告(即抗告人)皆返臺與被告(即相對人共築之汐止家中團聚,並於初一偕同兩造所生二子前往寺廟參拜,再於初二陪同被告返回娘家。於99年許,被告生病住院時,原告毅然從中國回臺,親自照顧被告。蓋因雖與被告分隔兩岸,原告仍堅信彼此為相互支持之避風港之故。」等語;再依抗告人於先前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民事反訴狀亦記載:「緣反訴原告(即抗告人)與反訴被告(即相對人)結褵近三十年,期間反訴原告為家盡心盡力,為維持生計前往大陸工作,此為雙方之共識,期間雙方與子女不僅一同過年過節、相聚團圓甚多次全家出遊散心. . . 」等語,均係自認每年都會回臺灣與相對人同住及小孩相聚,且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事實相同,抗告人抗告後始改以:相對人於104 、107 、108 、109 年春節時,並未返家與抗告人團聚云云,顯與抗告人上開於聲請狀及反訴狀之陳述相違,不足採信,自無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說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認原裁定就上開抗告主張事實應調查而未調查,自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審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無之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屬錯誤:抗告意旨認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要件,不以兩造須因嫌隙不同居之主觀要件,只要客觀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即可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惟按,依民法第1010條於7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要件,仍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前提下,事實上分居達6 個月以上之要件。因此若夫妻之分居行為,係因雙方之協商、共識,且係家庭生計之因素時,則非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理由。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狀均自陳,兩造分居係抗告人於92年間,在相對人同意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分居迄今,係雙方協議下分居,並非無端分居。再者,抗告人自結婚起,加上到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均有按月給付小孩生活費、學費,亦可證明抗告人所稱,係為維持生計而前往大陸工作而與相對人分居。且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期間,仍與相對人保持商務行為之良好互動,亦即在93年間,相對人幫忙抗告人設立文升公司,由抗告人擔任文升公司之單一股東,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接洽臺灣買家,將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後,由文升公司作為銷售方,將貨物交付給臺灣買家並開立發票予臺灣地區之廠商,偶爾由相對人所開設之盛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方並開立發票予臺灣地區之廠商,又在臺灣地區之作業皆由相對人負責辦理,臺灣買家所支付之貨款,相對人皆再交予抗告人,此一商業模式,一直運作到文升公司解散,是抗告人主張其不知文升公司之經營狀況,並非事實,原裁定理由亦有說明。此外,107 年
6 月間,因相對人在臺灣地區接單,並向大陸工廠下單製作產品,透過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昆山達毓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售並開立發票予大陸地區之買方,扣除稅捐、必要費用後之淨所得,即由雙方拆分,可見雙方互動間之商業行為,益證雙方分居有其理由,非屬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而分居。原裁定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認兩造間上無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狀,予以駁回,並無違法不當。
(四)綜上,兩造分居係有正當理由,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於大陸地區生活期間,仍與相對人互相協助商務事宜,每年過年亦返臺與相對人及子女過年團聚等行為等情,並無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情狀,與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審則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同住新北市○○區○○街○○號,其後抗告人於92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而分居迄今,兩造已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擅自為創立文升公司、出售房屋等重大決定,致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客觀上難以共同維持生活等情,經查,文升公司為93年設立,抗告人為文升公司股東,難認抗告人就該公司設立一節事前完全不知情,另相對人係於99年購買位於三重之房產,迄今已10年,縱抗告人對於上開設立公司、出售房屋等事宜事前均不知情,然其知悉前開情事後,仍與相對人維持生意往來10餘年,並持續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每年過年回臺,均與相對人及子女同住,並於相對人生病時返臺照顧,尚難逕認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客觀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況兩造起初係因抗告人前往大陸工作致有分居事實,並非因有嫌隙而分居,108 年兩造雖曾於本院互為起訴離婚、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案件,後均撤回起訴及反訴,109 年過年抗告人返臺,相對人依舊攜同子女至系爭住所與抗告人同住,難認兩造客觀尚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自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認抗告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觀之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 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
(一)經查,兩造於80年6 月3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同住新北市○○區○○街○○號,嗣抗告人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相對人亦攜子搬離原同住汐止住處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7年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等情屬實。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除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且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已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事由,聲請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惟經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首為:兩造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本院判斷如下:
(1)抗告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伊於每年春節均會返臺與家人團聚,然自107 年起,相對人即避不與抗告人團聚吃飯及同居等情,雖經相對人否認,辯以每年春節均有攜子至抗告人住處團聚,109 年春節仍有攜子至抗告人住處團聚同居,然迄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故相對人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已難認可信。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108 年8 月間,對抗告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且於起訴狀內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併向抗告人表示對相對人喪失繼承權等情,抗告人則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兩造分別撤回起訴及反訴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80 號案卷核無誤,並有抗告人該案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59-67頁),觀諸相對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之起訴狀記載:「參:兩造結婚迄今已長達20餘年,然被告卻離家10餘年,該等期間均未曾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則與二名子女同居,因該等分居之期間甚久,原告深感該婚姻實無維持之必要,謹依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肆:二、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亦少有前來探望關心或電話聯繫,兩造已因長期分居導致感情疏離,原告因而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任何改進婚姻關係之具體行為,可見被告對原告已喪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 . .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伍、原告謹表示被告喪失對原告之繼承權:. . . 三、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長達10餘年,對原告之精神造成萬分之痛苦,當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謹向被告表示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語,另抗告人於該案反訴狀答辯以:「一、反訴原告同意與反訴被告離婚. . (二)反訴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多次不顧反訴原告意願擅自處分雙方共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惟反訴原告皆為了維持完整的家而不斷隱忍,詎料,反訴原告卻於父親節當日經反訴被告律師告知反訴被告請求離婚並取消反訴原告對其之繼承權,反訴原告一生為家付出,對此實感心灰意冷,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喪失互信、互愛之基礎,難以維持婚姻,因此反訴原告同意雙方離婚」等情,依兩造於108 年間就前案離婚訴訟之主張及答辯,可見兩造分居近20年,近年來已感情疏離,除無積極之感情互動,亦未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再者,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請兩造離婚訴訟時,於訴狀中併對抗告人表示喪失對相對人之繼承權,足認兩造間已因分居多年喪失互信互愛之基礎,並因前案離婚訴訟行為,加深兩造感情之嫌隙與裂痕,後雖經雙方互為撤回本訴及反訴,然未見雙方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舉止,亦未回復共同生活,反經抗告人於109 年
1 月間,聲請本件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可知抗告人一方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相對人亦未見有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回復兩造感情以挽回婚姻之行為,依前揭立法理由,法院得依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各自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係以夫妻間感情已不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因已無法相互信賴,為減少不必要之財產糾紛,應准以宣告分別財產制。是以,縱令相對人之一方或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然實際上兩造夫妻長期分居感情顯已不睦,亦無互信基礎,抗告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堪認有據可採。
(2)綜上,本院依抗告人之主張及調查之上開事證,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由存在,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得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抗告人據以請求准予宣告兩造為分別財產制,應屬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分別財產制,本院即無再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兩造分居之初非因嫌隙所致,且於109 年過年抗告人返臺,相對人有攜子至抗告人汐止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等事實,認兩造客觀上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3)至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於分居20多年期間,均有按月給付小孩生活費、學費,期間並有與相對人處理相關公司商業買賣事宜,可見兩造尚無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置辯。惟查,抗告人於分居期間是否有繼續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係其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基於扶養義務所為之給付,至兩造分居期間有互為協助處理相關公司買賣業務事宜,屬兩造間基於公司商業事務之關係而為,與兩造婚姻經營及是否得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並非全然相關,自難以作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要判斷,故相對人所辯,自非可採。
(4) 綜上,依抗告人之主張及舉證,本院認兩造確因長年分居
致感情淡漠不睦,已無互信之基礎,並於108 年間互提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使婚姻破綻加劇,其後雙方均未有積極修復感情或回復共同生活之舉,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如依上開規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紛爭日益擴大,亦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准予宣告分別財產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4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