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邱淑美相 對 人 邱漢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邱水波於107 年8 月31日死亡,邱水波生前曾自書遺囑指定長男即相對人邱漢卿擔任遺囑執行人,並於遺囑及補充遺囑中記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233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二層)、23356 建號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邱水波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五男邱文宗名下,且強調絕無贈與邱文宗之意。惟邱文宗對此否認,相對人遂對邱文宗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詎相對人於訴訟中非但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邱水波、黃朝章(即邱水波之次男)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更否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邱文宗名下,且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為贈與邱文宗,並反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一華(即邱水波次女陳邱淑芬之配偶)。惟相對人從未否認邱水波遺囑與補充遺囑之效力,亦未對其他繼承人表示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卻於訴訟中推翻原先之主張,相對人顯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爰聲請另行指定陳一華擔任邱水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已起訴請求邱文宗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尚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相對人雖於另案為與遺囑不同之主張,惟另案係經法院實質審理,且抗告人亦為訴訟參加人,如有利於證明系爭房地確實為邱水波所有之證據或攻防方法,皆可於訴訟中提出,且依判決書內容可知,相對人、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為邱水波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邱文宗名下,是難認抗告人之敗訴,為相對人故意為之,不得僅因實體訴訟敗訴,即認為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而有改選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邱水波於81年10月13日購買,因其具美
國公民身分,並有意前往美國與四子邱勝彥同住,慮及日後無暇處理系爭房地事務,且當時僅有居住在臺灣之子邱文宗有出名意願,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邱文宗名下,並於同年11月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邱文宗當時年僅35歲,實無購屋能力,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邱水波向華僑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貸款,嗣以臺北市○○路房地、美國房地之出售價款,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復因邱水波為提供邱英哲之子邱哲偉至國外留學資金,而召開家族會議,並以抗告人名義及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上資金流向,均有證人於陳一華另案到庭證稱。又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係由邱水波保管,足見系爭房地確為邱水波所有。
㈡相對人雖曾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邱文宗提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惟在審理中改稱系爭房地為其與黃朝章、邱水波三人共同出資,除反對傳訊證人陳一華外,更誆稱當初合購系爭房地即為贈與邱文宗,並請求法院儘速審結。案件終結後,相對人不思救濟途徑,竟具狀表示捨棄上訴。姑不論相對人所述究否屬實,相對人仍為邱水波之法定繼承人,且受有系爭房地應繼分之指定,倘依相對人上述主張,將可提高其對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或偏袒部分繼承人,不適任遺囑執行人。況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尚待釐清,實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行指定陳一華或游孟輝擔任邱水波之遺囑執行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經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而是由被繼承人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抗告人縱認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亦不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抗告人未曾召開親屬會議,亦未說明本件有何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率爾向法院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再另案判決勝敗與否,非相對人所能掌控,相對人於接獲遺囑後,即依法執行職務,並提起另案之訴訟,法院最終做成詳盡且令人信服之判決,相對人經與律師討論後,認無上訴之必要,因而捨棄上訴,並通知抗告人等各繼承人。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或不公之情形,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五、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有明文。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此外,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邱水波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 年8 月31日
死亡,生前分別於99年12月15日立有遺囑,106 年10月6 日立有補充遺囑,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同意擔任,且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文宗所有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遺囑及補充遺囑、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3-125 、21-37 、41-47 頁、本院卷第53-56 、101-111 頁),首堪認定。抗告人既為繼承人之一,自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
㈡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而非法院
所指定,此為兩造所是認,依上開民法第1218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僅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尚不得逕依同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其逕聲請本院另行指定,於法已有不合。抗告人本應先依民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如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對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始可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或依民法第1137條向法院聲訴,惟抗告人迄未召集親屬會議,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13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其逕請求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有未洽。
㈢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邱
文宗名下,並無贈與邱文宗之意云云,相對人於就任遺囑執行人後,既已依遺囑意旨對邱文宗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已難認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該訴訟中推翻原先之主張,改稱系爭房地為其與黃朝章及被繼承人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邱文宗,致受敗訴之判決,判決後相對人復聲明捨棄上訴,顯屬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云云。惟上開遺囑僅為被繼承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且邱文宗於另案訴訟中業已否認借名登記之情,自難逕認遺囑所載即與事實相符。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雖為與遺囑不同之主張,然觀之該案判決係法官綜合各項證據後,始認定被繼承人與邱文宗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僅以相對人之陳述為論斷之唯一依據,且抗告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係為偏袒、圖利邱文宗而故為虛偽不同之主張,自不得僅因該案判決相對人敗訴,即認相對人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該案判決後,相對人曾於109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表明各繼承人先前均不願分擔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併綜合考量各繼承人之權益、上訴裁判費、律師費、勝訴可能性及諮詢律師意見後,認無上訴之必要,而捨棄上訴,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3 頁),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考量或僅為圖利邱文宗而捨棄上訴,自難因其捨棄上訴,即認係怠於執行職務,堪認相對人就遺囑所示內容管理遺產,已執行必要行為之職務,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逕請求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
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而無改選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