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緯龍
陳暄昀陳俊宏陳俊圻陳虹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相 對 人 郭育榮
郭蕙嫻郭妍玲郭又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109 年度親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陳成德之繼承人,前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親陳秀與陳成德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陳成德對陳秀之認領無效,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12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惟陳成德之遺產原本多年未曾辦理變更,相對人也置若罔聞,豈料伊等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接獲稅捐稽徵處函文,始知相對人已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再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更見相對人已辦理遺產中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足認相對人在本案事件將進行血緣鑑定而真相大白之際,急於辦理各項行政程序,恐將侵害伊等之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就陳成德所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雖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在家事訴訟事件中有所準用。然查,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之聲明為「確認陳成德對於陳秀所為之認領無效」,業據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其訴訟標的為對於陳成德認領陳秀為無效之主張,核屬身分關係,並非上揭法文中所定「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從而,聲請人請求就本案事件之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顯與上揭法文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且毋須另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