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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林 立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2月1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分別在我國(88年7 月25日)與荷蘭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後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 . 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850 萬元,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完離婚手續當場交付新臺幣300 萬元玉山銀行本票交予乙方. . 甲方返回荷蘭後應立即準備荷蘭離婚所需文件並負擔荷蘭離婚規費,如有乙方須協同辦理文件之必要,乙方復有提出義務,雙方約定應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前協同辦理本協議書在臺灣之公正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並於民國

108 年12月31日前雙方皆負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並於辦理手續完成三日內給付乙方新臺幣550 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如附檔之帳戶. . 甲方如有違反前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依原約定給付乙方新臺幣550 萬元整. . 」,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依約負有於108 年10月31日前協同辦理系爭離婚協議書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以及於108 年12月31日前應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並應於臺灣離婚手續辦理完成時及荷蘭辦理離婚手續完成後3日,分別給付原告300 萬及500 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述協同原告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義務,除構成違約情況,依約定亦應給付原約定給付之550 萬。

(二)惟查,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已至上開戶政機關辦理完成離婚登記。原告依約要求被告儘速於同年10月31日前辦理系爭離婚書於臺灣之公證、認證手續,然被告於108 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標題為「Divorce Agreement 」之英文離婚協議書(下稱英文離婚協議書),無端添加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不符之「. .2.Both parties acknowle

dge and agree that after the conpletion of thedivorce procedure in Taiwan( R .O .C) and in theNetherlands , eachparty hereto shall be fully andindependently owned and possessed respective proper

ty ,of which Mr . Wang shall have sole ownership

of the real property located in the Netherlands .. . 」(中譯:雙方應承認並同意,在臺灣和荷蘭得離婚程序完成後,雙方均應完全獨立地擁有各自的財產,王先生英單獨擁有位於荷蘭的房地產)之英文版協議書,並要求原告以該英文離婚協議書完成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原告提出認為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之質疑後,被告拒不處理,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於108 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自行攜帶與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符,標題為「Translation Divorce Agreement 」之翻譯離婚協議書(下稱翻譯離婚協議書)至鈞院完成認證、公證程序。

(三)原告取得鈞院認證、公證之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後,雖於

108 年11月起積極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儘速確定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具體時間,然被告直至協議書約定期限截止時,仍不願依約協同原告辦理,原告乃於108 年12月

8 日赴荷蘭後,並於109 年1 月2 日自行至荷蘭辦理並完成離婚相關手續。原告已依約完成荷蘭離婚手續,被告則未依約協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違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故被告除違約責任外,依約仍應給付原告

550 萬元,惟被告經原告發函請求仍拒絕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

(四)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均已達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550 萬元,被告於臺灣辦理離婚登記後,因提出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之英文版本欲公證,遭原告發覺及提出質疑後,及避不見面拒絕履行協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已如上述,惟原告業持前述於鈞院辦理公證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英文版至臺北市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辦理後續認證程序,又被告於原協議約定協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期限屆滿時,仍未依約與原告協同辦理,原告僅得於109年1 月2 日持上述已荷蘭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荷蘭文版本至荷蘭市政廳完成荷蘭離婚登記手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完成荷蘭離婚手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被告應給付之550 萬元付款條件顯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

(2)荷蘭房地產歸屬與550 萬元給付之約定無涉,更非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550 萬元洵屬無據:被告辯以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議過程,歷來均以約定荷蘭房地所有權係由被告單獨所有為內容,原告否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但未有荷蘭房地產權歸屬記載,更明確於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故荷蘭房地產權自與

550 萬元給付無關,再者,被告辯護人於開庭時亦陳稱,協議過程被告理解荷蘭房地是他單獨所有,他在協議書以為全部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協議後回荷蘭辦理離婚,確認不動產狀況才知道登記共有,足見被告於協議時,未曾意識到荷蘭房地產權問題,更無可能將荷蘭房地產權歸屬列為離婚協議書所討論,遑論與550 萬元給付義務有關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退步言之,姑不論荷蘭房地產歸屬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有無關聯,原告既無任何違反550 萬元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被告給付

550 萬元所約定之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即應在108 年12月31日前在被告請求時協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屆至前,並無不配合辦理荷蘭離婚手續之情事,反為被告不斷推託,且原告後續亦自行依循離婚協議書完成荷蘭離婚手續,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對待給付之情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非對待給付義務之荷蘭房產歸屬作為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歷來均係約定「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係被告單獨所有」為內容而簽立,然被告於簽立後返回荷蘭始查悉荷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為兩造所共有,故於108 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英文本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予以補充,以符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詎原告明知上情,拒絕配合辦理與真實約定內容相符之英文版協議書公證、認證程序,被告因與原告溝通未果,乃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同年月25日催原告協同辦理上開英文離婚協議書之公證、認證程序,並無避不見面:

(1)兩造固於108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未記載荷蘭房地產歸被告所有,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下稱荷蘭房地)其上保證人責任,如銀行對乙方(即原告)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足徵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以「荷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單獨所有」為基礎,否則何需為如此之特約,是兩造協議之真意實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給付原告850 萬元,原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請求權」。

(2)又因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始查悉荷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惟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兩造均已同意將荷蘭房地歸由被告單獨所有,是原告應負有使被告取得荷蘭房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該義務與被告給付

550 萬元予之義務為由同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被告應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請求原告對待給付將荷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未履行,被告應無先給付550 萬元之義務。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在我國(88年7 月25日)及荷蘭均有為結婚登記,兩造於108 年8 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04627號函及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等附件(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兩造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被告並於上開手續完成3 日內給付原告550 萬元,因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拒不配合,原告已自行於109 年1 月2 日至荷蘭辦理完成兩造離婚登記手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550 萬元等情,經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原告負有使被告取得荷蘭房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因原告未依約將荷蘭房地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得類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故本件爭點首為: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使被告取得荷蘭房地單獨所有權而將其名下荷蘭房地產權移轉被告之義務?被告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原告應將其名下荷蘭房地產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乃對原告主張就其應給付550 萬元款項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已依約履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義務,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 條,即應給付550 萬元,有無理由?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原告負有將其名下荷蘭房地產權(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之義務一節:

⒈觀諸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三條內容分別略

如下:「一、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離婚關係解除,雙方合意於簽署當日辦理離婚登記」、「二、雙方同意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850 萬元整,並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完離婚手續當場交付新台幣300 萬元玉山銀行本票交予乙方,乙方開立收據為憑。甲方返回荷蘭後應立即準備荷蘭離婚所需文件並負擔荷蘭離婚規費,如有乙方需協同辦理文件之必要,乙方負有提出義務,雙方約定應於民國於108 年10月31日前協同辦理本協議書在臺灣之公證與認證等相關程序,並於108 年12月31日前雙方皆負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並於辦理手續完成3 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550 萬元整至乙方指定如附檔之帳戶。甲方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銀行對乙方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雙方就上述事項均知悉且保證辦理,並同意於臺荷離婚手續完成後,皆放棄臺荷相關法律訴請(包括並不限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贍養費請求、臺灣荷蘭不動產請求權與所有權、相關民刑事訴請與行政主張),甲方同意於請領荷蘭退休金之時,同意由乙方請領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得之甲方退休金之半數,甲方如有違反前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依原約定給付乙方新台幣550 萬元整,乙方如有違反前開荷蘭協同辦理約定,願返還新台幣300 萬元整,且不請求新台幣550 萬元整。

指定帳戶如下. . . ,甲方同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三、特約條款:雙方應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書一式五份,如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 . 本協議書依法經雙方與證人同時在場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細繹有關兩造就離婚後兩造財產之歸屬、婚後剩餘財產請求部分,明載於上開第

2 條,亦即「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放棄臺荷相關法律訴請(包括並不限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贍養費請求、臺灣荷蘭不動產請求權與所有權)」、「甲方同意於請領荷蘭退休金之時,同意由乙方請領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得之甲方退休金之半數」等內容,係約定兩造於離婚時名下財產(包含臺灣、荷蘭財產不動產)均歸各自所有,且除被告於荷蘭退休金外另有約定外,兩造均拋棄對對方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無特別提及荷蘭房地產權歸屬、變更或原告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自無從認定兩造有就離婚後,荷蘭房地產權均歸被告之合意;另觀諸上開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850 萬元之義務,係以原告應偕同被告至臺灣、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作為被告給付300 萬元、

550 萬元之停止條件,併就兩造若有違反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違約行為之法律效果,即被告違約者,仍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原告違約者,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並須退還已收受之300 萬元,亦未提及相關荷蘭房地產權事宜,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給付850 萬元之義務,係以原告將其名下荷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告為給付前提或要件;至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2 條後雖約定有「甲方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銀行對乙方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惟上開條款內容僅就荷蘭房地對銀行債務、設籍一事約定,與被告應給付850 萬元之義務無涉,更無從以據以推認原告有同意於兩造離婚時,將其所有之荷蘭房地產權全數移轉被告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真意係荷蘭房地產權歸屬被告,原告依協議負有將其名下荷蘭房地產權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查,有關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過程,質諸證人李大

偉到庭雖證述:伊為執業律師,伊協助被告與原告、謝宜庭律師洽談離婚相關事宜,協議期間,被告告知伊荷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因為20多年以來,都是被告在繳荷蘭房地之房貸,故被告並未再次確認,由於荷蘭房地為婚後財產,伊國及荷蘭法律均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故被告以荷蘭房地之市價減去貸款計算約有600 萬之價值,認原告本得請求

30 0萬之剩餘財產配,故提出願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使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離婚條件,後來雙方協議將金額調高至500 萬、800 萬及850 萬,除金額外,協議條件自始至終均未改變,均以荷蘭房地歸由被告單獨所有為基礎,來協議被告補償予原告之金額,也因此系爭離婚協議書訂有保證人責任改由被告擔任、被告同意出借系爭荷蘭房地予原告設籍之特約。待簽署完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為了解原告是否為荷蘭房地之保證人去查詢資料時,方發覺荷蘭房地是登記成兩造共有等語,並表示由於兩造離婚協議基礎為荷蘭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故原告應配合辦理將荷蘭房地過戶歸予被告所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 至223 頁),惟依上開證人證述之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過程,可知被告於簽立時,主觀認知荷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不知原告亦為荷蘭房地登記共有人,嗣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返回荷蘭後,始發覺荷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足見被告簽約時,其一方主觀錯誤認以荷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無可能於簽立離婚協議時,即要求原告應將其名下荷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告,故被告辯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原告負有將兩造共有之荷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使荷蘭房地所有權歸由被告一人所有之合意等情,自無可採。

3.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108 年8 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0 至45頁至100 之46頁)、108 年8 月2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0 至47至100 之50頁),可知兩造將臺灣、荷蘭之財產一同估算,以不變動被告原有之不動產為前提,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該2 次分別談到

300 萬500 萬及800 萬之金額,然均未達成合意,亦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原告應將荷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情況。復參以被告於發覺荷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後,於108 年

9 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收受),內容略以:附件為英文離婚協議書。請問妳10月8 日至10月11日有空嗎?可否選一天到公證人那公證此份英文離婚協議書,才能辦理後續其他相關單位的公證及登記,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0-35頁),而原告於108年9 月20日旋回覆略以:. . . 我和謝律師收到此份英文協議書非常驚訝!此份協議書翻譯不符約定中文協議書以供公/ 認證之用;受你囑託,已尋公/ 認官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0-34頁),足見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英文離婚協議書譯文,明白表示其中增加記載荷蘭房屋歸被告一人所有之內容,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而提出質疑。至被告雖曾以多封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表示兩造先前協議之真意為荷蘭房地歸被告所有,被告方願給付原告8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25至100-43頁),惟自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觀之,雙方實各執一詞,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承認先前曾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承諾願將荷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之情事。至證人丙○○到庭雖證述:伊是兩造離婚之見證人,謝宜庭律師拿系爭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簽署時,被告有問謝律師為何未將荷蘭房地歸予被告一併寫入,謝律師回覆被告說都講好了,書面不需要寫那麼細,被告就沒有再堅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然證人李大偉前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被告與謝宜婷律師間之對話,尚無從推認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承諾被告其願將名下荷蘭房地所有權移轉歸與被告一人所有之意。

⒋綜上,被告辯以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真意,兩造有以系爭

荷蘭房地產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負有將其名下荷蘭房地產權(應有部分1/2 )移轉予被告之義務等情,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義務,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 條,即應給付550 萬元,有無理由?⒈ 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被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英文譯本內容不符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而自行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英文譯本經本院認證、公證後,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儘速確定偕同至荷蘭辦理離婚手續之具體時間,並於108 年12月8 日赴荷蘭,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偕同原告辦理,原告即於109 年1 月2 日自行至荷蘭辦理並完成離婚相關手續乙情,有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1138號存證信函、離婚協議書英文譯本(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原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荷蘭離婚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191 頁)、荷蘭官方原告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3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違約未依約偕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且原告亦已自行辦理荷蘭離婚手續完畢,故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負有將其名下荷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據此主張類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550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2.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荷蘭離婚登記辦理完成後3 日內給付原告550 萬元,然本件被告違約未偕同原告至荷蘭辦理離婚,是其應給付原告之

550 萬元並無確定之期限,而原告雖於109 年1 月14日以大尹法律事務所大尹閔字第10901140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550 萬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並未提出被告業已收受催告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應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之事由,則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6 月11日)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