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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吳詹美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被 告 吳順琳

吳佳恩上列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被 告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玖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復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605,108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605,108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配偶即配偶吳秀雄於民國57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吳俊賢、吳順琳、吳佳恩等三人,婚姻期間並無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故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吳秀雄(下稱被繼承人)於10

8 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被繼承人之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遺產範圍內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7年間結婚時均無婚前財產,婚後胼手胝足,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原告名下不動產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5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房地),惟係民國89年9 月16日由被繼承人贈與而來,為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另動產部分,有①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84,929 元,以及②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632,795 元,然扣除其後支出被繼承人骨灰室使用權費用428,060 元,應僅剩204,735 元可供財產分配。綜上故原告婚後財產可供分配金額389,664 元。

(三)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財產有:一、不動產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約31,324,800元,下稱系爭被繼承人房地)、二、動產部分:①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存款94,051元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818元③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存款56,097元④凱基銀行天母分行22,982元(以上存款共189,948 元,下統稱系爭被繼承人存款)⑤漢翔股票20,740股(價值675,087 元)⑥彰銀股票414 股(價值8,073 元)⑦遠百股票13股(價值

228 元)、⑧譁裕股票50,000股(價值730,000 元)⑨南仁湖股票80,000股(價值664,800 元)⑩櫻花股票160 股(價值6,944 元),以上股票(下統稱系爭被繼承人股票)價值共約2,085,132 元;動產共計約2,275,080 元,婚後不動產加動產財產共計約33,599,880元。

(三)承上,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為33,210,216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法得請求差額之半數為16,605,108元(即00000000÷2 =00000000),綜上,原告既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在被繼承人過世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5,108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1,605,108元自家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原告婚後財產範圍部分:

1. 被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地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與現行

法規或實務見解不符,主張並無理由:經查,系爭原告房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此有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系由何處受贈與而有不同,且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 號、86年台上字第36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均可知包含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在內。被告吳順琳、吳佳恩2 人(下被告2 人稱被告吳順琳等2 人)辯以上開法條應排除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而主張系爭原告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於法不合,實無理由。至被告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按妻之原有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必以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以登記為其名義,即謂係為夫之被上訴人所贈與,核無可取。」主張並非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視為來自夫之贈與。惟細繹該民事判決全文,該案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由夫出資購買直接登記為妻之名義,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最高法院認定妻仍須證明為贈與始有不計入婚後財產之適用,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名下,再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登記為原告名下並於土地謄本上清楚載明,已彰明其移轉登記之性質為「贈與」,該最高法院判決與本案背景事實截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2. 有關原告婚後存款金額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婚後剩

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應計為389,664 元:查原告上開婚後存款②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基準日存款餘額雖為632,795 元,然部分金額係轉自被繼承人國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並作為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之用,非原告所有,並於108 年6 月10日為被繼承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費用支出428,06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存款餘額應計為204,735 元,故而原告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總額應為389,664 元( 計算式:204735+184929)。

(2) 有關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被告辯以系爭被繼承人房地

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算無理由,查系爭被繼承人房地,於基準日並無移轉而生土地增值稅繳付之必要,系爭土地因繼承登記亦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應無需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

1.按「上訴人抗辯木新路房地經鑑定之價值雖為二千三百七十二萬元,惟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五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其淨值應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云云。惟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而上訴人將來是否移轉該土地,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謂於認定該土地價值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是上開房地之價值仍應以二千三百七十二萬元列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土地增值稅係基於漲價歸公之精神,於土地移轉時以取得時與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課徵,惟土地倘若未有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移轉與否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將來縱有移轉出售等情形,亦可能因修法或土地公告現值調降等因素導致土地增值稅降低或無需課徵。是以,既然系爭土地於基準時並未有移轉而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於認定該土地價值時,自不能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

314 號家事判決。從而,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始有徵收必要,本件婚後財產計算之時點,並無土地增值稅之產生,於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即無先行扣除之必要,被告主張本件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其淨值顯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認土地增值稅於移轉時始為課徵,但於計算夫妻婚後財產時有預扣之必要,惟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死亡,系爭土地即以繼承方式移轉由繼承人所有,依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增值稅為免徵,本件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時絕無土地增值稅核課,縱未來因移轉而有土地增值稅,亦係自繼承開始時始重行計算公告現值之差額,與鑑定報告所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無涉,被告一再主張需先預扣土地增值稅恐屬謬論。

3. 被告雖以財政部函釋為憑,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仍應核課土地增值稅。惟細繹其函釋內容,均係生存配偶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以該等法律關係為由取得土地,此時始生取得土地之生存配偶,是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申請「課徵」或「不課徵」(按:倘其生存配偶再行移轉,需以其取得土地之前次取得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該不課徵實為暫緩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議題。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婚後財產價額差額之半數,並非請求原物甚或土地,並無所謂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取得土地所以需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雖以財政部函釋為憑,但依被告答辯三狀第3 頁( 三)所述「因此,於夫妻一方死亡而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取得土地時,係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動……」等語,顯見被告也相當清楚該等函釋與本件事實多有不合而無適用之餘地,畢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除所有繼承人間可為協議而有共識外,否則並非可本於該等權利取得原物,原告無從以本件訴訟取得系爭土地,而係請求債權數額而已。

4.再者,縱本件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取償而有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即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即屬因繼承而移轉取得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始得進入民事執行程序。本件依法於基準時無土地增值稅發生,未來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也非鑑定報告所預估之數額而係以繼承開始時( 亦即本件基準時)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重行計算,本件計算婚後剩餘財產時,縱需計算土地淨值而有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本件實際土地增值稅亦為免徵而計算為零,被告主張應扣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預估之土地增值稅,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無理由,不動產價值仍應以新台幣31,324,800元計算之。

(3)被告請求減少或免除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並無理由,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之負面違失,而對於夫妻累積財產有負面影響之情形,顯無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必要:

1.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7年10月17日結婚,被繼承人從事蜂蜜食品行業,而原告自婚後在家照顧三名子女、從事家務勞動,此外,還要幫忙被繼承人為商品包裝或與百貨公司銷售據點接洽,甚而要照顧員工三餐,對於夫婿之事業亦多有協助,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家庭婚姻生活、事業財產積累之貢獻,豈是被告吳順琳等所述對家庭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形之人。

2.原告與被繼承人於結婚之初省吃儉用、胼手胝足,共同為家庭、事業打拼,直至十年前被繼承人才開始按月給付原告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近二、三年才有給予每月3 萬元之數額,原告則用於買日常用品、買菜、醫療等家庭生活所需之用,實非被告所述供原告個人花用。更遑論民國50、60年間新臺幣3 萬元數額非小,豈有原告與配偶結婚之初即得自民國57年至今按月領取新臺幣3 萬元之可能,被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自民國57年至今婚姻存續51年,原告已合計拿取新台幣1,836 萬元並非事實,亦與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法制無涉,無足採信。又被告說法從57年起每月領取3 萬,變更成10年前起每月領取3 萬,誇大其詞,已無可採。況且,縱算原告確實10年來花費差額278 萬元,平均每月亦僅花費2 萬3 千元,即使加計原告每月勞保年金

2 萬餘元,然每月花費包含原告與被繼承人兩人三餐、日常用品、醫療及往來車資等一切用度,亦難認有任何奢侈用度,被告此一說法用於檢視母親花用,實在過於苛刻。被告吳順琳等人不思原告身為母親於被告等人年幼即含辛茹苦照顧、養育成人,竟以家庭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一人支出或原告已得千萬餘元等荒謬事實等語,意圖將原告對家庭貢獻及婚姻財產積累之辛勞抹於一旦,實令原告痛心不已。

(4)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已提領款項於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後,剩餘數額應為抵銷,並無理由:

1. 按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鶼鰈情深,胼手胝足打拼累積財富

,而被繼承人往生前住院、醫療、稅務費用所需甚多,故而由原告領取金錢予以支應,原告就被繼承人相關費用花費共計約新臺幣1,424,405 元( 詳如附表2 號、單據詳見原證7 號) ,就被告所爭執該附表編號1 、2 、3 、11部分,編號1 、2 、3 均有單據為憑,編號11搬家費部分用以整理被繼承人住家及生前所使用之物品,實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列入原告為其負擔之費用應屬妥適。扣除前揭費用後,剩餘充作原告與被繼承人自108 年3 月之後除喪葬、醫療費用以外之其餘生活開支費用,以被繼承人經年長期往返醫院、原告本身亦年事已高,所餘亦僅勉持,何有餘額以供被告主張抵銷之可能。

2. 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生活50餘年,直至被繼承

人臨終前仍不離不棄,照顧被繼承人生活及情感所需,生活費用亦係共同使用,於被繼承人生還所提領之費用,均係用於家用或被繼承人醫療所需等開銷,原告列出附表2號僅係基此說明其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但除附表2 號外,原告與被繼承人生活所需並未列入,倘被告僅願扣除附表

2 號所舉費用,豈非欲令父母於該等時期不吃不喝、出入步行、縱病亦不得就醫。實則,原告提領之費用除支應附表2 號相關花費外,尚包括購入日常用品、買菜、醫療或交通往返醫療用所等家庭生活所需,而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提領之費用25萬6 千元,亦係加計其中,作為被繼承人喪葬、骨灰塔位等身後事( 如附表2 號編號7 、8),以添補其不足,其中元大銀行生前提領2 萬元、生後提領5 萬6千元部分,更係被告吳俊賢替被繼承人投保,南山人壽支付之保險金( 被證三末頁108 年3 月26日、5 月6 日匯入款項可稽) ,就上開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綜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相關費用均係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花費或被繼承人之身後事所需費用,應無抵銷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吳俊賢對原告主張即請求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答辯。

(二)被告吳順琳、吳佳恩答辯以: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秀雄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8 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法得對被繼承人之其他被繼承人即被告3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有系爭被繼承人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財產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有爭執,答辯如下:

(1) 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系爭原告房地非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經查,系爭原告房地係被繼承人於婚後以工作及投資所得之資金向第三人買受取得,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於86年因經濟狀況不好,動念要出售系爭被繼承人房地,茲因原告一再要求,為使原告安心,且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亦能節省稅捐,故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繼承人自始並無將該房地無償贈與原告之意思,該屋所有權狀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均由被繼承人支付或以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扣款繳納,均可證明。是以,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地並無無償贈與之合意,自不能僅以該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外觀表象即推認被繼承人吳秀雄與原告間存在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至明,故系爭原告房地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但書所定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為據,然上開判決僅在表明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括夫或妻之一方自他方受贈與之財產在內。並非表示得僅以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名義外觀即推認雙方確有贈與之合意。按實務見解亦有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2.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動產財產(銀行存款)應計817,724元:①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存款184,929 元,以及②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632,795 元;至原告主張②國泰世華銀行632,795 元(本院卷一第193 頁)部分金額係轉自被繼承人帳戶,扣除於108 年6 月10日支付被繼承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費用428,060 元,僅有204,735 元可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既有新台幣632,800 元,姑不論其取得之手段是否合法,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至於原告於基準日後就帳戶之存款作何用途,應非所問。是以,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應以632,795 元計算。

(2) 被繼承人吳秀雄之婚後財產部分:

1. 系爭被繼承人房地不動產價值應計25,092,810元(即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

①「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

,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如僅以土地增值稅有自用及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非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係用其中之哪一種方式課徵,而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顯不公平;況該土地增值稅有時動輒數百萬元,對擁有土地之一方尤其不公。此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至於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 項及同法第34條之1 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一次,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無權強迫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必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來扣除,而造成不公平,因此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被繼承人房地經鑑定估價金額為31,324,800元

,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6,231,990 元,以估價金額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值為25,092,810元(參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 、3 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始符公平。

2. 被繼承人動產財產:系爭被繼承人存款189,948 元;系爭被繼承人股票價值2,085,132 元。

(3) 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職權免除或調降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

1.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似為一身專屬權利,則被告僅係被繼承人子女,其請求免除或調降比例應無可採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足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係屬法院之職權,由法院依公平法理而為裁量,並非夫妻一方之權利,亦非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認具有一身專屬性,僅係指該請求權須由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請求,繼承人無從置喙,但於審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時,法院得逕依職權介入調整,而無待於當事人之請求。故被告雖係被繼承人吳秀雄之子女,非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於鈞院審理剩餘財產分配額時,被告仍得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職權審酌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

2.本件應免除或調降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

①近十年來原告浪費財產,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增加或相關

稅費債務減少等並無貢獻︰原告除於婚後自被繼承人受贈取得該房地外,亦自承近十年來每月自被繼承人受領2 至

3 萬元,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惟查,原告每月尚有21,073元之勞保年金供支配。然家中之一切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地價稅等一切費由均由被繼承人全額支出,有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摺明細可證,實難想像原告每月所收受之款項非供原告個人使用。故原告自10年前起每月自被繼承人受領3 萬元總計360 萬元,應係供個人花用,惟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僅有817,724 元,顯有浪費財產情事,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增加或相關稅費債務減少等並無貢獻,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②原告晚年與被繼承人之感情不睦,對於婚姻感情生活並無

貢獻︰原告早年對於家庭之付出被告二人不予否認。但原告晚年與被繼承人感情並非和睦、興趣不同,因交友而有嫌隙。且原告自108 年3 月22日起,利用被繼承人住院意識不清,在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下,即持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至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臨櫃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於108 年4 月9 日之存款餘額竟然為0 ,盜領共計206 萬1,135 元,遠高於實際喪葬醫療支出,顯見原告辯稱盜領目的為喪葬醫療支出非屬實。嗣原告不顧夫妻情分違反被繼承人吳秀雄意願,拒絕讓被繼承人接受癌症免疫療法,被繼承人於108 年2 月25日向台北榮總繳納第一次癌症免疫療法之治療費用256,170 元後,原告以花費大多為由,極力反對接續第二次免疫療法,原告竊領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已足以支付該費用,卻吝於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視為續命之醫療費用,明顯有違倫常。108 年6 月15日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結束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吳佳恩將被繼承人遺照丟棄。另遵照習俗於被繼承人逝後百日須將其牌位請回住家,被告吳順琳與吳佳恩原已安排喪葬業者前往,並通知原告一同前往,不料原告為拒絕被告前往,擅自與業者更改日期,使被告不克參與,並取消被告已安排好「請回住家祭拜之儀式」,此違反禮俗的舉止,足見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夫妻間應有之情誼。另原告任由被告吳俊賢請搬家公司將被繼承人房間內衣物、櫃子、最愛的盆栽全部丟棄,甚至連遺照都丟棄,足見原告所謂與被繼承人鶼鰈情深之詞,實屬無稽。

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後無償贈與,

而該不動產價值高昂,幾與原告請求之婚後財產差額33,210,216 元相當。審酌原告有上開浪費財產、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包括經濟上及感情上付出)並無協力或貢獻,則原告先前曾自被繼承人無償取得系爭原告房地而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如再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然高估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程度,亦忽略原告先前無償取得房屋已蘊涵對其家務貢獻之適當評價,對於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顯屬不公平。是以,參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及往生後之諸多劣行以及被繼承人早在民國89年間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已考量彼此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而合意為夫妻財產分配,倘夫妻一方死亡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他方又對死亡配偶所留之財產主張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此情顯然有失公平。被告二人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調降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於法應屬有據。

(4)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之國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共141 萬7,539 元,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被繼承人國泰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共25萬6,000元(各筆領取之日期、方式、金額詳被告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1-11;見鈞院卷二第283 頁)共1,673,539 元,扣除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354,

808 元(即鈞院卷一第307 頁原告附表2 編號3 住院費610,978 元扣除被繼承人自行於108 年2 月2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支出繳交台北榮總醫療費256,170 元之其餘住院醫療費)以及原告支出上開附表2 編號4-8 之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編號9-10之代墊房地稅、附表12-15 之外勞仲介、看護費(各項目、金額詳被告附表一所載)共計111 萬7,739 元,原告尚有55萬5,800 元非支用於被繼承人醫療、喪葬或其他代墊費用,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貿然將上帳戶內存款提領,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全體被繼承人,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抵銷。

1. 至原告被繼承人往生前住院、醫療、稅務費用所需甚多,

而由原告領取現金予以支應,原告就被繼承人相關花費共計1,424,405 元( 即原告附表2 ;見鈞院卷一第307 頁),其餘充作生活開支費用,並無餘額可供抵銷云云。

2. 惟查,附表2 編號1 及編號2 之費用共計2,496 元均係由

被繼承人生前自己支付概與原告無涉;編號3 住院費610,

978 元部分,其中256,170 元亦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9 年

2 月25日自行向台北榮總預繳亦與原告無涉;編號11之搬家費48,000元則係被告吳俊賢於108 年6 月15日自行委託搬家公司之搬家費,實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涉。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16,605,108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秀雄於57年10月17日結婚,共同

育有長子吳俊賢、長女吳順琳及次女吳佳恩三名子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吳秀雄於108 年5 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秀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 年5 月30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原告附表3 之一編號2 之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款:

184,929 元、編號3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金額有爭執)。

(三)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部分:原告附表3 之二編號1 之系爭被繼承人房地(價值有爭執)、編號4-7 銀行存款共189,948 元、編號8-13投資股票價值共2,085,132 元。

(四)原告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共141 萬7,539 元,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25萬6,000 元共1,673,539 元(即被告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1-11;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原告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354,808 元,以及支付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即原告附表2 編號4-8 )、代墊房地稅(即原告附表2 編號9-10)、外勞仲介、看護費(即原告附表2編號12-15 )共計111 萬7,739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範圍、價值部分:

(1)原告名下之系爭原告房地(即原告附表3 之一編號1 )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後贈與伊取得,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是否有據?

(2) 原告附表3 之一編號3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基準日存款

金額632,795 元,被告主張應以此金額作為婚後財產分配,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用於被繼承人骨灰室使用權費用428,060 元,以扣除後之存款金額204,735 元供分配,是否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範圍、價值部分:被繼承人應列入分配之系爭被繼承人房地價值為何?原告主張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之市價31,324,800元為計算,被告吳順琳2 人主張應扣除鑑定單位計算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額6,231,990 元後之餘額價值25,092,810元為據,何者可採?

(三)被告吳順琳2 人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共141 萬7,539 元,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25萬6,000 元(即被告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1-11;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共1,673,539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原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代墊房地稅、外勞仲介、看護費共計111 萬7,739 元,被告爭執差額55萬5,800 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吳順琳2 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全體被繼承人,故就上開55萬公同共有債權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行使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四)被告吳順琳2 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降或免除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即被告3 人請求就其等繼承系爭遺產範圍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二)有關原告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

(1)原告名下之系爭原告房地(即原告附表3 之一編號1 )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範圍?

1.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款另有除外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後贈與,為無償取得財產,依上開規定,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分配一節,有提出系爭原告房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 頁),堪認屬實。被告吳順琳等2 人雖辯以該房地為被繼承人出資所購,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無贈與合意,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惟經原告否認,又觀諸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89年9 月1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取得,乃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而被告吳順琳等2 人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況依被告上開所辯,似主張系爭原告房地僅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然又主張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範圍,所辯已自相矛盾,顯無可採。至被告吳順琳等2人另以系爭原告房地為原告為被繼承人夫妻間贈與取得,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但查,該婚後財產除外條款,並無區分系由何處無償受贈取得而有不同,自應包含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在內,可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理由。被告吳順琳等2 人辯以上開法條應排除夫妻間相互贈與之財產,而主張系爭原告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於法不合,所辯難認有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地為其婚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2)原告附表3 之一編號3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經查,被告吳順琳等2 人主張原告前開銀行帳戶存款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108 年

5 月30日)存款金額632,795 元,另於57年10月17日(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日),尚未開立該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年8 月4 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此部份婚後財產應以632,795 元為計算,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銀行存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有,並於108 年6 月10日支用於被繼承人骨灰室使用權費用428,060 元,應僅就存款餘額204,735 元列入分配,雖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自

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18日期間)存提明細、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統一發票1 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經查,依上開證據,雖可證原告有確有於108年6 月10日自其上開銀行帳戶匯款368,030 、60,030元2筆給付被繼承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然無法證明上開支用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原告保管於該帳戶用於其身後喪葬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提明細,雖可見於108 年

5 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有轉存入數筆款項,然金額並無相符之款項,且無法證明轉入原因,期間該原告帳戶亦有多筆提款等交易而與原告存款混同,自無從證明原告於該帳戶匯出用於被繼承人之骨灰室使用權費用款項,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故原告主張其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應再扣除428,060 元,舉證不足,尚非有據,故被告吳順琳等2 人主張原告此銀行帳戶婚後財產應以632,795 元計算,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列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應包含原告原告附表

3 之一編號2 之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帳戶存款184,929 元及編號3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632,795 元,共計817,724 元。

(二)有關被繼承人應列入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價值?

(1)有關兩造爭執被繼承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系爭被繼承人房地價值為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1,324,800元,有本院委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市價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被繼承人房地於基準日價格,係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權重比例各50% ,評估每坪約96萬元之單價後,乘以建物面積所得出之房地總價約31,324,800元,堪認有據可採。至被告吳順琳2 人雖辯以系爭房地基準日價值,應扣除鑑價機關所估系爭房地坐落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6,231,990 元後之房地淨值25,092,810元為計算。

但按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若將來是否移轉該土地,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謂於認定該土地價值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因土地增值稅係基於漲價歸公之精神,於土地移轉時以取得時與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課徵,惟土地倘若未有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移轉與否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將來縱有移轉出售等情形,亦可能因修法或土地公告現值調降等因素導致土地增值稅降低或無需課徵。本件鑑估系爭被繼承人房地之目的,僅係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差額,於基準日並無移轉而生土地增值稅繳付之必要,又系爭被繼承人房地因兩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屬繼承原因所為移轉,亦非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是以,既然系爭土地於基準時並未有移轉而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於認定該土地價值時,自不能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被告吳順琳等2 人主張被繼承人系爭房地價值應以扣除鑑價機關推估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淨值25,092,810元計算,依法無據,難認可採。故被繼承人婚後系爭被繼承人房地財產,價值應以31,324,800元計算。

(2)綜上,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價值,包含系爭被繼承人房地價值31,324,800元、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189,948 元、投資股票價值共2,085,132 元,以上共計33,599,880元。

(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定原告、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價額分別為817,724 元、33,599,880元,經比較二方之剩餘財產數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顯然較原告為多,差額為32,782,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連帶請求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6,391,078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0),應堪認定。

(四)被告吳順琳等2 人主張原告先後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陸續提領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141 萬7,539 元、25萬6,000元共1,673,539 元(即被告答辯(三)狀附表一編號1-11;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扣除原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代墊房地稅、外勞仲介、看護費共計111萬7,739 元(即同上開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3-29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差額55萬5,800 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就上開款項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被繼承人,故就上開55萬公同共有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然經原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茲參照。經查,被告吳順琳、吳佳恩雖於本件審理為上開抵銷抗辯,然其主張對原告行使抵銷之55萬之債權,係屬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然其中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吳俊賢,並未請求,亦未同意被告吳順琳、吳佳恩為該公同共有債權抵銷權行使,故被告吳順琳、吳佳恩以上開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55萬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抵銷抗辯,依上說明,尚有未合。

(五)被告吳順琳等2 人另主張原告近十年來浪費財產,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增加或相關稅費債務減少等並無貢獻,以及晚年與被繼承人之感情不睦,對婚姻感情生活無貢獻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職權免除或調降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主張上情,僅以原告婚後受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原告房地,近十年來每月自被繼承人受領2 至3 萬元,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加上每月領有21,073元之勞保年金,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僅有817,724 元,而逕以推認原告有婚後浪費財產之行為,惟未陳明原告有何浪費之具體事證,已難可採;又本院參酌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近十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 千至3 萬餘元,且二人於上開期間年事已高,所需醫療看護等費用開銷衡情亦逐年遞加,乃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領上開款項多用於生活支出等消費,所剩無幾,尚屬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浪費財產一事,舉證不足,自無可取。至被告主張原告晚年與被繼承人之感情不睦,對於婚姻感情生活並無貢獻,於被繼承人住院時,盜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違反被繼承人吳秀雄意願,拒絕讓被繼承人接受癌症免疫療法等情,然經原告否認,又依被告提出之卷內相關證據,至多僅證明原告有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一事,然無法證明原告未得被繼承人同意所為,已難認屬實。另參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7年10月結婚,迄被繼承人死亡時,二人結縭50餘年,婚後育有被告子女

3 名,被繼承人並於89年期間贈與原告系爭原告房地1 棟,可認二人婚後感情應屬融洽,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亦遺有上開婚後財產價值共3 千多萬,而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居生活、生病治療住院及過世後之喪葬等事宜,均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處理及代墊相關費用,足見對被繼承人感情深厚,尚難認有被告吳順琳等2 人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違背倫常等情事,故其等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等所繼承的被繼承人吳秀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6,391,078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其中11,391,07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順琳等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