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惟先前被告在104 年間向原告表示為搬至臺北市北投區居住,欲購買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北投房地),而向原告借款支付新屋所需之頭期款、每月貸款及家具裝潢費用,並承諾將盡快出售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婚前財產,償還原告墊付之款項。原告基於夫妻應相互扶助之理而同意先行墊付購買北投房屋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0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至107 年1 月之每月貸款共2,000,000 元(每期109,000 元,共262 期),及裝潢及家具支出約15
0 萬元,合計借款9,834,000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定返還原告墊付之借款。又原告本以經紀珠寶買賣為業,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嗣因原告於105 年4 月至7 月間委託訴外人陳○○銷售之16顆鑽石、1 個鑽石戒指及1 個鑽石手鍊,遭陳○○侵占並擅自典當捲款,致原告頓時失去周轉資金且對廠商負債,同時須負擔一家四口之平時消費,實已入不敷出。故為緩解財務壓力,原告於105 年至106年間多次口頭或以訊息請求被告儘速出售三重房屋,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幫忙度過難關。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多次以房價不好、仲介不良等理由拖延出售,導致原告持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並先一部請求返還500 萬元,保留其餘借款返還請求權。又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如聲明所列之數額。又兩造已離婚,而被告名下系爭北投房地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數額,並與借款請求權合併請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又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北投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則被
告自應就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系爭北投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即認被告係受贈與而得。且先前兩造係住在被告名下三重房屋,因大女兒在天母念幼稚園,往返學校需半小時以上,被告才找原告商量希望購買離學校較近的房屋,但被告當時在家負責照顧子女,因此商量由原告先行墊付系爭北投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待搬離三重並將重房屋變賣後,再歸還原告墊付款項。嗣後原告將工作賺取之現金或客戶交付之支票存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北投房地之頭期款,之後房地之分期付款也由原告將款項或支票存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中扣繳,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款項為原告為照顧家庭之被告而贈與,並非事實。且當時被告名下已有三重房地,原告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可適用「首購族優惠貸款成數」及「優惠利率」,購屋當時房屋仲介及銀行貸款人員均曾告知兩造此事,並一再確認是否要如此辦理,因被告當時堅持要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北投房地,並由原告先代墊系爭房屋之貸款,原告始棄前述有利條件不用,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登記於其名下,可證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疑。況由兩造對話記錄亦可知原告於105 年至00
0 年間,多次口頭或以訊息請求被告儘速出售三重房屋,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幫忙原告度過生意遭逢之困境,被告亦應允會盡快出售房屋,且從未反駁借款不存在以觀,兩造間依常情確有於購買北投房屋1 時約定由原告代墊房屋頭款及貸款,被告於出售三重房屋後即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
㈢又原告婚後財產如下:在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有存款24,
669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47萬5,000 元;原告對借款供被告購置北投房地,共支出頭期款550 萬元、分期貸款283 萬4,000 元、裝潢及家具約00
0 萬元,故對被告有債權983 萬4,000 元,惟若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將使原告對被告983 萬4,000 元之借款債權憑空消失,未免失之公平,故本件不應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又如若鈞院仍認本件兩造間借款債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亦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之分4 配額,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另原告對訴外人陳○○有債權760 萬元,但實際價值為0 元。另原告對訴外人林○○、江○○分別負有借款債務150 萬元及270 萬元;又對元大銀行有汽車貸款債務433,467 元。被告婚後財產則有:被告名下系爭北投房地價值2,730 萬元;被告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有存款113,05
6 元、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款50,201元;另被告對台新銀行有房貸債務1,965 萬4,350 元;至於被告對原告雖負有983 萬4000元債務,則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3萬3,000 元(計算式:112 萬4,669 +30萬8,748 = 33萬3, 417),扣除婚後債務467 萬5,021 元(計算式:150 萬+000 萬+47萬5,021 = 467 萬5,021 ),為負434 萬1,604元(計算式:33萬3,417 -467 萬5,021=-434 萬1,604)。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2,730 萬元,扣除婚後債務1,000 萬4,350元後,為764 萬5,650 元(計算式:2,730 萬-1,965 萬4,350=764 萬5,65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18 萬3,6
33 元(計算式:764 萬5,650 -【-434 萬1,604 】=1,19
8 萬7,254 ),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 為599 萬3,627 元(計算式:1,198 萬7,254 2=599 萬3,627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99 萬3,627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共同住居在被告母親贈予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三重房
地,嗣因考量女兒教育及學區問題,而共同商議搬遷至北投,並購置系爭北投房地作為共同住處,且原告基於愛妻之心,便將北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補償被告為家庭而未能繼續於職場工作之付出,而北投房屋之頭期款、每月貸款、裝潢及家具支出,均係原告為承擔扶養家庭之責任自願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其墊付,被告亦未允諾要以三重房屋出售價金清償前開北投房屋之頭期款、每月貸款、裝潢及家具支出款項,當時被告雖有意出售三重房屋,惟僅係基於降低自己名下貸款之目的,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以屋換屋。嗣原告於105 年3 月間遭受訴外人陳○○矇騙、生意失敗而對外舉債,難以負荷家庭生活開支及貸款費用,始不斷催促被告出售三重房屋,來填補北投房屋之貸款支出及作為生意周轉金,故自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斷稱家庭開支、貸款壓力大,且需要這筆款項東山再起。惟因兩造價值觀不同,屢就家用開支等經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情緒激動時即對被告拳腳相向,000年12月31日兩造再次發生爭執,原告又對被告動手,並讓長女丙○○目睹毆打過程,原告事發自107 年1 月間起即不斷持續逼迫被告與其離婚,更不斷主張北投房屋之頭期款、貸款等款項係其墊付而應由被告償還,被告無奈之下亦認清兩造間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但北投房地購置款項係由原告墊付乙事,自始至終均係原告之單方陳述,被告從未正面回應或肯定此事,甚至有所反駁,且儘管兩造均有意願商談離婚,惟因原告本就時常因金錢問題與被告口角爭執又對被告動粗,且當時原告仍係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被告畏懼原告動粗又害怕原告再也不支付家中開支,而不敢反駁其所主張「北投房屋款項由其墊付、三重房屋出售價金應返還原告」,乃屬當然。
㈡被告婚後財產有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13,056 元、第一
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款50,201元,但其中107 年3 月29日自兩造子女丙○○、丁○○帳戶匯入之14,000元、80,000元,係原告先前匯入該帳戶之扶養費及學費,被告再自子女帳戶轉帳至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內,以便平時家用支出運用,故上開合計94,000元既為原告所給付予子女之扶養、教育費,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應予扣除。而原告名下ARG-9123號自小客車,其價值同意以47萬5,000 元核算。另被告名下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地,價值為2,730 萬元,惟如前所述,該房地係原告所贈與,自不應列為分配標的。又原告對訴外人陳○有侵占其鑽石之債權760 萬元,因原告已取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得據以強制執行。另原告自陳對訴外人陳○○、陳○○有22
3 萬元支票債權,其雖辯稱該支票係擔保該支票係擔保76
0 萬元本票同一之侵占鑽石債權,但依票據法規定,原告對陳○○確實有該支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23日結婚,嗣於108 年3 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期間被告於104 年間為購置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地,向其借款支付購屋所需之頭期款、貸款及家具裝潢費用,並承諾將出售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婚前財產後償告,伊因而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55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至107 年1 月之每月貸款共283萬4,000元(每期109,000 元,共262 期),又支付房屋裝潢及家具約150 萬元,合計983 萬4,000 元,事後被告卻否認有借款之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償還借款500 萬元。另兩造既已離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 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00
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被告購屋置系爭北投房地所支付頭期款、分期貸款及家具、裝潢等費費用,共計支出
983 萬4,0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付系爭北投房地頭期款、每月貸款及裝潢、家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7 號卷第79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惟否認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原告支付系爭北投房地相關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於105 至000
年間多次口頭或以訊息請求被告儘速出售三重房地,被告亦應允會儘快出售房屋,而從未反駁借款不存在,因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在對話中對被告表示:
「我現在每個月初都要去找錢付房貸,還有你的5 萬元」、「請你幫幫我想辦法趕快把房子處理掉吧」、「真的!幫幫我趕快把房子處理掉吧」、「還是要找錢!盡量幫幫我!」、「只考慮你家房子賣多少錢沒有考慮我壓力多大」(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106 年11月21日紀錄),可見其一再表明財務壓力大,希望被告趕快出售三重房地以協助伊,但均未提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而之後原告於107 年1 月間與被告對話時雖稱:
「還有房子賣賣趕快把我的錢還給我,我外欠很多錢」、「房子趕快賣一賣,把我的錢還給我,現在這間房子還有我的錢在裡面,等錢還給我我就搬走」、「我住在這裡,你我都不自在,對了,幫幫忙!房子的部分能賣請趕快賣一賣!不要只考量你家要賺多少錢!我很急著用錢!我最近一個月左右會找房子搬一搬!還有我養小孩一個月我需要付多少!我付房子的錢!不是你口頭講一講!可以的話白紙黑字寫清楚。可以的話!離婚的也寫一寫!」、「離婚程序走完!我只想拿回我的錢!」、「我外面錢的錢,我自己處理!不煩勞你們!只希望把我代墊的房子款項80
0 多萬元還我,讓我有機會還債,過生活就行了」(見同上卷第24至28頁),可見雙方因被告遲未售屋協助解決原告財務問題,致爭吵不斷影響婚姻關係,進而協商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原告於對話中雖要求「還錢」,但被告均未回應承認有借貸上揭款項,僅被動討論有關離婚、財產處理等事項,則原告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實難採信。
㈢綜上,依原告雖為被告名下系爭北投房地支付頭期款、分
期貸款及裝潢、家具等費用,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依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但同為被告所否認,則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7 年4 月
3 日向本院遞狀請求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 件可憑,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190 號案卷核閱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7 年4 月3 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7 年4 月3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
107 年4 月3 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①原告銀行存款:原告陳明於107 年4 月3 日時,在陽信
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有存款24,669元,已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存摺1 件為證(見109 年家財訴字第1 號卷一第45頁)。
②原告汽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
07 年4 月3 日時價值,兩造已合意為47萬5,000 元(見109 年家財訴字第1 號卷二第9 頁被告答辯㈣狀及第19頁原告109 年9 月7 日陳報狀)。
③原告債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983 萬4,0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院已駁回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侵占鑽石之債權760 萬元,另對訴外人陳○○、陳○○有223 萬元支票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等件為證。即原告亦不爭執對訴外人陳○○有因侵占鑽石所生之債權760 萬元,惟否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並辯稱:伊雖已取得對訴外人陳○○76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惟經多次執行均未獲清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予債權憑證,因認該債權已無任何價值。另支票部分係陳○○交付陳○○開立之支票擔保同一債權,故不應重複計算,且原告認為對陳○○並無此債權,故未繼續追討,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民事撤回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有因侵占珠寶所生之債權760萬元,其雖另持有陳○○背書轉讓之223 萬元支票,但係擔保同一債權履行而交付,已要難認原告對陳○○有983 萬元債權,被告主張已有誤會。又原告對陳○○000 萬元債權雖已取得法院執行名義,但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未獲得任何清償,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堪認原告對陳○○760 萬元債權並無實際價值,其主張應以0元計算,即無非據。惟原告持有訴外人陳○○開立之支票共223 萬,原告雖辯稱伊對陳○○並無債權。但查,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其所持有金額合計223 萬支票既為陳○○所簽發,則陳○○自應就該支票負支付責任,原告僅以陳○○未對其負有侵占珠寶債務,即認對陳○○並無債權而放棄追索求償,尚難採信,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對陳○○有223 萬元債權。
④被告不動產:被告名下台北市○○區○○路00○0 號6樓房地
,於107 年4 月3 日時價值兩造合意為2,730 萬元(見
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該屋係原告所贈與,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泛稱係原告為補償其未能外出工作而為贈與,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已難憑信。且現今社會夫妻婚後共同購置不動產以供自家居住,但僅登記其中一方名下,並以家庭生活費分擔方式共同支付房屋貸款之情形相當普遍(可能一人支付房屋貸款,另一人負責其他生活開銷),均認該不動產係夫妻婚後共同財產,並無贈與登記不動產之一方之意,被告僅以上述房產為原告負擔費用,但僅登記於其名下,即主張係原告贈與,要與社會常情不符,則被告主張前開房地係原告贈與,即難採信。
⑤被告存款: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時,在台新銀行三重
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分別有存款113,056 元、50,201元,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台新銀行存摺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案卷二第289 及293 頁)。惟被告辯稱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存款,其中有94,000元係原告為支付兩造子女扶養、教育費而匯至子女帳戶後,伊為方便運用先轉匯至其名下一銀帳戶內,因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及女兒丁○○一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款,確係原告匯至女兒帳戶之生活、教育費,被告因方便使用而轉匯至自己帳戶,其主張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應予扣除,即非無據,故扣除後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款應以0 元計算。
⑥原告債務:
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3 日時,對元大銀行有汽車貸
款債務51,552元及381,915 元,合計433,467 元尚未償還,已據提出元大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7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第286 頁被告答辯三狀)。
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3 日時對訴外人林○○、江○○分
別負有借款債務150 萬元、270 萬元,並據其提出借據2 件為證(見同上案卷一第49及51頁)。被告雖否認該借貸關係之真正,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林○○、江○○到庭結證無誤,核與借據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⑦被告債務:被告主張於107 年4 月3 日時,對對台新銀
行有房貸債務1,965 萬4,350 元,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銀行存款24,669元、
汽車47萬5,000 元、支票債權223 萬元,合計272 萬9,00
0 元(計算式:24,669+475,000 +2,230,000=2,729,000),扣除婚後債務汽車貸款債務433,467 元、借款債務15
0 萬元、270 萬元後,積極財產應以0 元計算。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不動產2,730 萬元及銀行存款113,056 元,合計2,741 萬3,056 元,扣除婚後債務房貸債務1,965 萬4,
350 元後為775 萬8,706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75萬8,706 元(計算式:7,758,706 -0=7,758,706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為3,000,35
3 元(計算式:7,758,7061/2=3,879,353)。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7 萬9,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