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原 告 宋婉嫣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告 易志熹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
L FORNIA ,COUNTY OF SANTA CLARA )案號:18FL00472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亦為同法第402 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然被告在本件起訴前,已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合併請求分配夫妻財產之訴訟,並由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SU PERIOR COURT OF CALFORNIA ,COUNTY OF SANTACLARA)以18FL004726號案件受理在案,且於109 年1 月14日先裁判兩造離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狀(及中文譯本)、答辯狀、美國律師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9 、231-234 、235-24 1、249-253 、283-286 頁),復據原告於本院陳稱:兩造已於109 年1 月14日經美國法院裁判離婚,該訴訟係由被告在美國提起,被告也有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亦在美國委請律師應訴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3 、223 、291-293 頁),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本院更行起訴,且原告已委任律師在外國法院應訴,自無應訴重大不便之情形,復查無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應有相當理由認上開美國法院之判決,將來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再考量兩造同時在台、美兩地進行同一事件之訴訟,不僅徒增程序成本及消耗司法資源,亦難免因庭期衝突造成當事人應訴與法院審理之困難,遑論尚有裁判歧異,甚至給予當事人選逛法庭之不當動機等疑慮,因認在美國加州聖克拉拉郡高等法院18FL004726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