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王聖豪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被 告 黃寀琳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
前於106年5月12日訴請離婚,雙方嗣於106年11月4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應以前開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6年5月12日為準。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06年5月12日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
⒉渣打銀行存款:535,095元。
⒊保單價值:共591,581元。
⒋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
⑴渣打銀行貸款120,750元。
⑵原告請被告向兆豐銀行貸款,被告於97年6月5日轉至原告帳戶之50萬元。
⒌債務:共5,640,823元。
⒍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即106年5月12日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價值13,5
73,206元,原告同意扣除增值稅107,215元,故價值為13,465,991元。
⒉存款:共306,200元。
⒊保單價值:共716,955元。
⒋股票:共526,394元。
⒌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1,652,289元。
⒍債務:8,851,309元。
⒎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7,816,520元。
㈣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且婚後原告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亦有貢獻及協力,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分配之比例,有失公允。
㈤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存款:被告於97年6月27日結婚時存款餘額共1,925,137元
,於106年5月12日時餘額共306,200元,扣除結婚時之餘額,應以0元計算。
⒉保單價值:共716,955元。
⒊股票:共526,394元。
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被告於
106年7月以1,318萬元出售,扣除仲介服務費及增值稅共297,306元,其價值為12,882,694元。⒌債務:共13,534,109元。另被告之繼父李文雄於98年11月1
3日贈與被告200萬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⒍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存款:共535,095元。
⒉保單價值:共2,089,871元。
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計算。⒋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7,192,124元。
⒌債務:4,156,834元。
⒍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680,256元。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配。退步言之,若
法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婚後所得幾乎用於清償其原生家庭之負債,僅負擔少許家庭開銷,對婚姻之貢獻微乎其微,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請求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㈣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06年5月12日訴請離婚,雙方嗣於106年11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2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離婚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已合意以106年5月12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71、73頁筆錄)。
五、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535,095元。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535,095 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卷三175頁)。
㈡保險:677,503元。
⒈遠雄人壽:653,668元。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元。
①84年7月25日投保,至97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92,822元,至基準日106年5月12日扣除借款本息323,047元為113,370元(卷一87、89頁)。
②原告主張此保單要保人原為其母親周倩如,於103年9
月18日變更為原告,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部分價值(卷二141頁),即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1,947元(卷二149頁),基準日為113,370元,兩者差額為-268,577元,以0元計算(卷二141頁、卷三125頁)。
③被告對原告主張以0元計算初不爭執(卷二177、卷二2
41頁),惟嗣主張此保單借款非原告所借,自不得扣除應付之借款本息323,047元,故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436,417元(323,047+113,370=436,417),扣除97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2,822元後為243,595元(436,417-192,822=243,595),應以此金額為該保單之價值。
④本院認為此保單之要保人自103年9月18日變更為原告
後,即由原告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悉歸由原告承受,惟在變更之前則非原告享有,變更前之保單價值原告係基於贈與而取得,則於計算此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時,自應扣除原告無償取得之價值。再原告成為要保人後,亦一併承擔原保單上之借款債務,則於計算此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時,自應以實質上之價值(即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保單價值)為計算標準,應認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故此保單之價值以0元計算。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289,367元。87年2月19日投保,
至97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854元,至基準日106年5月12日扣除借款本息504,760元為308,221元,兩者差額為289,367元(卷一91、93頁、卷三12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卷二241頁、卷三175頁)。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23,254元。94年3月31日投保,至
97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09元,至基準日106年5月12日為29,463元,兩者差額為23,254元(卷一95、97頁、卷三12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卷二241頁、卷三175頁)。
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196,831元。
①84年8月24日投保,至97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
21,273元,至基準日106年5月12日為1,080,693元(卷一99、101頁),兩者差額為659,420元,被告主張此金額即為保單之價值(卷三175頁)。
②原告主張此保單要保人原為其母親周倩如,於103年9
月18日變更為原告,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部分價值(卷二107頁),即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83,862元(卷二119頁),基準日為1,080,693元,兩者差額為196,831元(卷三125頁)。
③同上述⑴之④之理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計算為式較為可採,故此保單價值為196,831元。
⑸保單號碼0000000000:58,294元。
①84年6月26日投保,至97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61,550元,至基準日106年5月12日為387,624元(卷一103、105頁),兩者差額為226,074元,被告主張此金額即為保單價值(卷三175頁)。
②原告主張此保單要保人原為其母親周倩如,於103年9
月18日變更為原告,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部分價值(卷二107頁、卷三127頁),即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9,330元(卷二121頁),基準日為387,624元,兩者差額為58,294元(卷二109頁、卷三127頁)。
③同上述⑴之④之理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計算為式較為可採,故此保單價值為58,294元。
⑹保單號碼0000000000:85,922元。
①87年12月30日投保,至97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8,854元,至基準日扣除借款本息486,528元為156,652元(卷一107頁、109頁)。
②原告主張此保單要保人原為其母親周倩如,於103年9
月18日變更為原告,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部分價值(卷二107頁),即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79,466元(卷二123頁),基準日為156,652元,兩者差額為-422,814元,以0元計算(卷二109頁、卷三127頁)。
③被告主張原告母親於101年8月30日以此保單借款45萬
元,101年11月19日增貸31,940元,合計481,940元,惟原告主張之保單價值156,652元已扣除原告母親遺留至基準日之借款本息債務486,528元,然此非屬原告之債務,不應自原告之保單價值扣除,故此保單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應為643,180元(即156,652+486,528=643,180),扣除至97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54元,其價值為624,326元(卷二173、238、241頁、卷三175頁)。
④查此保單於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為準備金為579,4
66元,惟亦有保單借款本息508,736元(卷二123頁),依卷一89頁、93頁、109頁於計算保單價值時均扣除借款本息之方式,於計算此保單於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時自亦應扣除借款本息,經扣除後,此保單於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為70,730元(579,466-508,736=70,730)。同上述⑴之④之理由,本院認此保單於103年9月18日之保單價值70,730元為原告無償取得,於計算此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時應予扣除,即以基準日之價值156,652元扣除103年9月18日之價值70,730元後為原告取得之保單價值,經扣除後為85,922元(156,652-70,730=85,922)。
⑺被告主張上開⑴⑷⑸⑹四張保單之保費均由原告負擔,故要
保人雖變更為原告,然非即可視為原告母親贈與原告,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或認原告對其母親取得債權云云(卷二174、239頁)。惟此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原告之母周倩如,於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前,有關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歸周倩如,周倩如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既未舉證周倩如與原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自不得逕認原告是有償取得而將之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為其母親周倩如清償房屋貸款、保單貸款,係無償贈與其母金錢,亦難認原告對其母親取得債權。被告此項主張,核無可採。
⒉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23,835元(卷一111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卷二241頁、卷三175頁)。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卷一113、225頁):兩造合意以2萬元計算(卷一304、318頁)。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620,750元。
⒈原告於婚前之95年4月6日向渣打銀行貸款40萬元,結婚後
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本金120,750元、利息1,502元,合計122,252元(卷一131頁、卷二297頁),原告同意清償之本金120,750元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卷三127頁),被告則主張除本金外,利息1,502元亦應納入,如未納入,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卷三167頁)。本院認此利息債務1,502元係結婚後陸續發生,應認為婚後債務,故僅有本金120,750元得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另被告並非此利息1,502元之債權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原告於婚前請被告向兆豐銀行貸款50萬元,再轉交給原告
,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此50萬元債務,同意此50萬元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卷二203頁、卷三127頁),被告則主張除納入本金50萬元外,利息44,701元亦應納入,如法院認為不應納入利息,因利息均由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卷二239、243、卷三167頁)。本院認此婚前貸款實際上之貸款人為原告,則於婚後陸續產生之利息債務,屬婚後債務,縱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利息,亦不得納入原告之婚後財計算,故此部分僅本金50萬元得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以上合計620,750元(120,750+500,000=620,750)。㈤債務:4,156,834元。
⒈渣打銀行貸款:96,796元。
⑴99年8月31日貸款100萬元,尚欠本金52,170元(卷一127頁)。
⑵100年3月25日貸款31萬元,尚欠本金44,626元(卷一125頁)。
⒉南山人壽貸款:101年11月26日貸款500萬元,尚欠本金4,060,038元(卷一115頁)。
⒊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15日向渣打銀行貸款150萬元,至基準
日尚欠本金1,483,989元,此屬其婚後債務(卷一129頁)。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向渣打銀行貸款高達150萬元,距基準日不到二個月,顯為脫產之舉債,此部分不得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原告則稱係因當時待業中,為支應經濟開銷,故向銀行辦理貸款(卷一219頁)。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多寡,實為影響分配數額之重要關鍵。亦即原則上,婚後財產較少者或婚後債務較多者,其得受分配之金額將較高。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夫妻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多寡既為影響分配數額之重要關鍵,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稱之「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自應包括處分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即凡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減少本身之婚後積極財產或增加本身之婚後債務者均屬之。
⑵原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審理時陳稱兩造已分房睡2年以上,
伊懷疑被告有外遇,曾2次趁被告睡覺時抓被告的手按壓被告手機以解鎖,但都沒有成功,被告於106年1月31日與賴俊傑同一時間出境,106年2月8日一同回國,入境當天伊有到機場對其二人拍照(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2號卷第43、63頁筆錄、本院卷二第265頁筆錄),是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被告106年5月12日訴請離婚之前即懷疑被告外遇,並已著手蒐證,更於被告訴請離婚前三個月進行拍照蒐證,足見原告已為兩造離婚預做準備,其旋於106年3月15日向渣打銀行貸款高達150萬元,動機已難認純正。原告雖稱當時待業中,故貸款以支應經濟開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憑採。且至106年5月12日基準日時其存款餘額僅535,095元,縱認此為本項貸款用餘之金額,則原告於不及二個月內花費高達964,905元(1,500,000-535,095=964,905),亦與常情相違,實難認此筆貸款有何正當及必要性,堪認原告係藉此貸款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依上說明,此筆貸款自不得列為婚後債務計算。
㈥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0元。
⒈被告主張原告之母周倩如於94年3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112萬元、113萬元,合計225萬元。其中112萬元貸款部分,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清償貸款本息1,122,857元(卷二113頁),並結清貸款帳戶。113萬元貸款部分,原告先清償502,008元後,剩餘之627,992元於101年11月26日一次清償貸款本息629,698元,並結清貸款帳戶。故原告共為其母親代償國泰世華銀貸款本息至少有2,254,563元,原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母於兩造結婚前所負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將此金額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又原告以南山人壽之貸款為其母親清償保單借款本息2,112,637元及其母親於97年6月27日至103年9月18日之遠雄人壽保單借款本息847,971元,另原告於99年及100年間向渣打銀行貸款131萬元,亦係用於幫忙其母親還款,此3筆金額應認係原告對其母親取得之債權云云(卷三168、169、175頁)。
⒉原告辯稱其於101年11月以其父之不動產向南山人壽貸款50
0萬元,其中1,752,555元於101年11月26日清償其母剩餘之房貸,1,747,297元用於清償其母遠雄人壽部分保單借款,365,340元應是清償其母其餘之保單借款(卷二139、140頁)。原告母親之房貸係兩造結婚前之貸款,即便原告貸款之目的是為協助母親償債,原告亦不因此成為債務人,自無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理。又原告為母親清償債務,係為免於母親之經濟及精神壓力,乃係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被告對原告為母親還債乙事早已知情,卻未依民法第1020條之1聲請撤銷,且自原告貸款協助清償母親債務迄今亦已逾1年,依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被告不得再就此爭執等語(卷二45、47頁)。
⒊原告婚後貸款為其母清償房屋貸款,雖係以婚後財產清償
其母於兩造結婚前之債務,惟原告究非債務人,復無證據可認雙方係基於雙務有償之契約,而子女協助父母清償債務,亦不違背一般常情,堪認原告此舉係贈與其母金錢之無償行為,此際應屬民法第1020條之1而非民法第1030條之2之問題,且原告既係贈與其母,更不生原告對其母取得債權之問題,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及應認原告對其母取得債權,而將之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核無可採。
⒋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社工訪視時表示:103年伊又發現原告
已負債約900萬元,故原告所賺的錢都會交給原告父母還債等語,有訪視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卷二49頁),足見被告於103年間即知悉原告持續為其母清償債務之事,至今已逾6個月;又依被告所述,原告為其母清償貸款,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6年3月23日(卷三168、169頁),迄今亦已逾1年,均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所定得撤銷之期限,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306,200元。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69,149元(卷一157頁),原告不爭執。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784元(至97年6月27日為20,041元)(卷一159、161頁),原告不爭執。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995元(卷一163頁),原告不爭執。
⒋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3,095元(至97年6月23日為432,
512元)(卷一165、166頁),原告不爭執。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99,848元(卷一167頁),原告不爭執。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701元(至97年6月
27日為1,472,584元)(卷一169、170頁),原告不爭執。
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28元(卷一171、197頁),原告不爭執。
⒏被告雖抗辯上開帳戶於97年6月27日結婚時有存款餘額共1,
925,137元,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應自基準日財產扣除方屬合理云云(卷三161頁)。惟縱認上開帳戶於結婚時尚有存款,衡以一般存款帳戶於正常情況下大多有支出或存入款項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該存款餘額至基準日止均未動用而仍存在,自難認此為現存之婚前財產而應予扣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股票:526,394元,兩造均不爭執(卷三129、174頁)。
⒈菱生(證券代號2369):10,000股,收盤價每股14.75元,共147,500元。
⒉東貝(證券代號2499):3,000股,收盤價每股12.15元,共36,450元。
⒊晶技(證券代號3042):3,000股,收盤價每股44.35元,共133,050元。
⒋昱晶(證券代號3514):2,000股,收盤價每股16.40元,共32,800元。
⒌禾昌(證券代號6158):6,000股,收盤價每股22.80元,共136,800元。
⒍宏齊(證券代號6168):4,040股,收盤價每股9.85元,共39,794元。
㈢保險:716,955元,兩造均不爭執(卷三129、173頁)。
⒈保德信人壽:114,662元。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17,271元(卷一173頁)。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1,884 元(卷一173 頁)。
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39,204元(卷一173頁)。
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3,573 元(卷一173 頁)。
⑸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元(卷一173 頁)。
⑹保單號碼0000000000:52,730元(卷一173頁)。
⒉遠雄人壽:43,324元。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36,902元(卷一358頁)。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6,422元(卷一360頁)。
⒊富邦人壽:51,875元。
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999元(卷三67頁)。
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2,184元(卷三67頁)。
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6,692元(卷三67頁⒋元大人壽:507,094元。
⑴保單號碼LSMK088896:205,121元(卷三71頁)。
⑵保單號碼LSMK104782:301,973元(卷三71頁)。
㈣不動產:13,465,991元。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11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100年9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一183、185頁),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73,206元(卷一376頁及卷外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不動產被告已於106年7月以1,318萬元出售(卷一350頁、卷二61頁)。該不動產價值原告同意以鑑定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107,215元後之13,465,991元計算(卷三41、127頁),被告則主張應以出售金額1,318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共297,306元後之12,882,694元計算(卷三163頁)。
⒉被告主張除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另應扣除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190,091元(卷三7頁,297,306-107,215=190,091,卷二61頁),原告不同意(卷三41頁)。本院認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係指該財產本身於基準日客觀上所彰顯出之價值,與該財產價值判斷無關部分自不得納入計算。上揭仲介服務費乃被告委託仲介出售而衍生出之費用,實與該不動產本身之客觀價值無涉,則於認定該不動產之價值時自不得扣除此仲介服務費,否則不動產將因出售與否而價值不同,顯不合理甚明。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僅能扣除土地增值稅107,215元。
⒊被告又主張鑑定機構鑑定之價值未將北投房地於106年7月
出售價值列入參考,實無可採云云(卷三161頁)。惟我國不動產估價師須具一定之資格,並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始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執行業務,足見我國對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性有所管制。本件鑑定機構係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選任為鑑定人(卷一352頁),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且該鑑定價值係鑑定人針對該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該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經鑑定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論,並非僅考量租金之收益。且鑑定價值13,573,206元與被告出售之金額13,180,000元,相差僅393,206元(約2.98%),實難認鑑定價值偏高。又13,180,000元係被告出售之價格,惟被告願以何種價格出售本有決定權,一般而言,影響不動產賣方決定售價之因素甚多,包含有無出售之迫切性、鄰近不動產之售價、與買方有無交情、欲賺取之差價或能忍受之賠價、是否可免負瑕疵擔保責任、預期未來之漲跌等,被告以1,31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亦係參酌上開因素後決定,此價格為被告主觀上期待之價格,自不能與鑑定機構客觀上評定之價值相比擬,故被告主張應以其出售之價格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以鑑定價值13,573,20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7,215元後之13,465,991元計算。
㈤債務:8,851,309元。
⒈彰化銀行貸款:8,851,309元(卷一191 頁)。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貸款清償100年間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向
南山人壽之剩餘貸款7,129,871元,此部分可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然另1,721,438元之流向(8,851,309-7,129,871=1,721,438),除僅餘之存款餘額69,149元外,其餘1,652,289元去向不明(1,721,438-69,149=1,652,289),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卷三129頁)。
⑵被告辯稱此貸款於清償南山人壽剩餘貸款7,129,871元後
,剩餘約187萬元用於償還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貸款本息約30萬元、旅遊、修繕中和街房屋約40萬元、生活開支、支付賴淑玲律師費8萬元、賴芳玉律師費15萬元等語。
⑶查被告此項貸款中有7,129,871元用於清償先前南山人壽
之房屋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被告係浮濫貸款使用。至被告辯稱剩餘款項用於支付房貸本息、修繕北投房屋、其與子女之生活開支、律師費、旅遊費等,亦據提出貸款明細、租賃契約、起訴狀、支出單據等件為證(卷一247頁、卷○000-000頁),雖未完整提出各項支出之單據,然已可佐證被告於貸款後確有相當之必要性支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增加債務,則原告主張此1,652,289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尚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積欠龍志清等人債務共4,682,800元(卷一156頁):
⑴被告主張於99年10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100年2月25日、3月16日、4月20日、9月27日向其母龍志清分別借款100萬元、388,800元、20萬元、40萬元、20萬元、35萬元、50萬元,合計3,038,800元;另於100年4月28日向其兄黃泰鈞借款50萬元;於100年9月14日向友人黃雅惠借款50萬元;於100年9月21日向友人張世萍借款644,000元;以上合計4,682,800元,至基準日時均未清償,並提出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滙款申請書、國內滙款回條、存摺、對帳單、滙出滙款憑證及借據等為證(卷○000-000、251-254頁)。
⑵被告於106年間曾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
22號),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兩造,被告於訪視時表明每月負擔房貸46,000元,無負債等情(卷一308頁訪視報告參照),被告既知向社工表明本身有房貸債務,卻又向社工表明無其他債務,而被告上開所稱積欠之債務高達4,682,800元,應無遺忘之可能,竟未向社工表示有此負債,則被告是否負有上開債務,已非無疑。
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龍志清等人有金錢往來,至往來原因是否即為消費借貸尚無從認定。又卷一193頁之存款存入存根無法看出是何人存入款項,借據則是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7日由龍志清、黃泰鈞、黃雅惠書立,顯係事後補行書立,均難遽信。卷一207頁被證18匯款憑證右上方雖有註記「買房子」,被告初稱是被告所書寫(卷二73頁筆錄),後則改稱是被告之母龍志清所書寫(卷二83頁筆錄),惟該憑證之原本上並無此註記之文字,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4日國世成功字第1100000002號函附之影本在卷可參(卷二217、219頁),足見龍志清於滙款時並未書寫此文字,應係滙款後始補行註記,且此文字既是被告或被告之母而非客觀之第三人所書寫,實難遽認即與實際情形相符,則此款項是否確係被告向龍志清借款而供購屋之用,尚難認定。至卷一258頁被證25乃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06年10月23日、11月14日各匯款50萬元予龍志清、黃雅惠,其上附言欄雖註明還房屋借款、購屋還款等文字,惟斯時兩造離婚訴訟已繫屬本院,難以排除是被告臨訟所為,自難認此係被告為清償借款債務而滙款。綜上,被告主張積欠龍志清等人債務,尚無可採,自不得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㈥被告主張其繼父李文雄於98年11月13日贈與其200萬元,為其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卷一153頁),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209頁)。惟該滙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李文雄於98年11月13日有滙款20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而已,至滙款原因為何則無從確認,自難逕認此為李文雄贈與被告之款項。再縱認此為李文雄所贈與,惟此200萬元滙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陸續花在房貸及家用,亦可能有其他之金錢進出該帳戶,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卷三191頁筆錄),則此200萬元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實難認定,被告主張此200萬元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亦無可採。
㈦車號000-0000:被告主張此為其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產計算(卷一318頁)。
七、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853,348元(535,095+677,503+20,000+620,750=1,853,348),婚後債務為4,156,834元,其剩餘財產為0元(1,853,348-4,156,834=-2,303,486,以0元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5,015,540元(306,200+526,394+716,955+13,465,991=15,015,540),婚後債務為8,851,309元,其剩餘財產為6,164,231元(15,015,540-8,851,309=6,164,231)。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164,231元(6,164,231-0=6,164,231)。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
八、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平均分配,被告則稱原告僅分擔一小部分家庭開銷,對婚姻之貢獻微乎其微,應酌減或免除原告分配之比例。本院認原告雖亦有負擔家用,惟其貸款用以無償清償其母之債務,依其所述金額即高達3,865,192元(卷二139、141頁,1,752,555+1,747,297+365,340=3,865,192),此部分之支出難認與兩造婚姻之經營有直接、緊密及重大之關係,原告因此導致其剩餘財產減少,此不利益實不應由被告共同承擔,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之比例為三分之一。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54,744元(6,164,231×1/3=2,054,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述理由五之㈣之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500,000元部分,其貸款利息44,701元雖不得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惟此利息係由被告繳納,原告依約本應返還被告,既尚未返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10,043元(2,054,744-44,701=2,010,04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04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之108年11月27日起(調解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