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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家陸許字第6 號聲 請 人 吳全主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二0一三)東二法民四初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徐榮山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向伊借款港幣4,642,594 元,嗣於101 年2 月11日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楊永珠與子女徐淇茗、徐宥均承擔該借款債務,為此伊起訴請求後,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2014年4 月9 日以(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楊永珠、徐淇茗及徐宥均應在繼承徐榮山遺產之範圍內,償還伊借款本金人民幣3,681,669.89元,及支付自2011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爰請求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南準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堪認屬實。抑且,系爭判決以楊永珠、徐淇茗、徐宥均為徐榮山之全體繼承人,應在繼承徐榮山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亦合於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相關規定,也未使其等須負限定繼承以外之清償責任,未見具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再楊永珠、徐宥均經合法通知,未見對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表示意見,另相對人徐淇茗則查無可為送達之國內地址。綜上,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系爭判決,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