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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正富相 對 人 鄭嫩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2015)安民初字第519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鄭嫩妹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2015)安民初字第519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在案,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2015)安民初字第5190號民事確定判決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20)閔寧證台字第

325 、32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 )核字第039314、039317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辦理結婚登記以確立夫妻關係,其婚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認識僅一個多月就登記結婚,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和,無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書面答辯也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故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應准予離婚,因此,對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請,予以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