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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自對於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A0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甲○○、乙○○及

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下列可歸責行為已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⒈被告婚後不斷逼迫伊離婚,還強逼伊食用老鼠肉,甚將伊

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又於106年8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屢次對伊實施恐嚇、傷害、驅趕離家、毀損、騷擾、推擠拉扯等家庭暴力行為,進而經法院核發、延長保護令及判刑在案,更對伊長期監控及拍攝照片,且從被告施暴後為求和提出之「新生活守則」中,亦見被告確實對伊有慣常批評、責備、辱罵、恐嚇、限制自由及言論、不准社交及外出工作、視伊為奴僕、懷疑伊外遇而為精神轟炸、逼迫伊跳車等不當行為。⒉被告不滿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採取制約措施,竟以提出刑

事告訴、保護令聲請、民事訴訟等無端訟累作為報復及逼迫,並在民事程序開始後撤回或刻意不繳裁判費任由法院駁回,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繼續對伊提起不起訴處分之再議及保護令聲請,但均遭到駁回。

㈡A02出生後由伊照顧,且本院曾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

常保護令,暫定由伊行使對於A02之親權,訪視報告亦認依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應由伊擔任親權行使人,反觀被告與伊分居後,從未支付A02之生活與教育費用,還將伊與A02之健保轉出,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2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

㈢被告對於A02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

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性數額為基礎,並由兩造應平均分擔A02所需之扶養費,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㈣伊對於裁判離婚之事無過失,且伊婚後負責生育子女與操持

家務,已久未投入職場,囿於年齡、收入與婚姻狀態,勢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訴請被告於離婚後5年內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9,245元。㈤被告婚後對伊有上述虐待及家暴行為,且視伊為附屬品,不

允許伊有個人意見,更無端懷疑伊與他人有染而對伊辱罵及施暴,嚴重妨礙夫妻生活與婚姻感情,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求命被告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

㈥兩造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因裁判離婚而消滅,且被告婚後

經營廣告設計業務,至少成立經營「B0視覺設計室」(下稱「B0設計」),亦連年承攬新光人壽之廣告設計業務,還曾表示每月收入20萬至30萬元,單日收入更曾高達25萬6,000元,卻為離婚訴訟預作準備,佯稱事業瓶頸轉職月薪僅3萬元之電視公司,甚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刻意處分財產,隱匿其身為設計印刷公司負責人及兼職電視台空拍等收入,復未據實陳報存款及保險,並隱匿出售土地之所得,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萬元本息。

㈦綜上,爰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2之親權行使及

求命被告給付贍養費、裁判離婚之慰撫金、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息,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對於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A0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2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㈣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5年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萬9,24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性情大變,經常無故失蹤,且以離婚逼迫

伊贈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就房屋部分稱「民族西路房屋」,合稱「民族西路房地」),及交付全部之薪水與存款,並於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取走伊之存款計316萬9,000元。又原告刻意製造衝突,藉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繼於000年0月間擅自更換「民族西路房屋」大門門鎖及沒收家人鑰匙,無視保護令並未核發命伊遷出或遠離之內容,即逕行限制伊與甲○○自由進出,致伊等需在門口苦候原告同意方能入內,伊等曾因遭反鎖而報警,豈料原告更對返家拿取衣物之伊提告違反保護令及毀損,再持以聲請延長保護令,還不顧已有允諾,堅持不開門讓歡欣期盼之乙○○返家居住,將其行李挪置至樓下梯間,復從未給付甲○○、乙○○之生活費及學費,甚毫無基本之關心詢問。此外,伊為維護自己與子女之權益,依法對原告提起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及民事撤銷贈與、毀損、返還保管款、損害賠償等訴訟,非原告所指為報復或逼迫而濫訴。㈡原告取得伊之房產與金錢後刻意製造衝突,顯有過失及歸責

事由,不足以保護教養A02,訪視報告則未考量伊現實上無法與A02相處之情況,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A02之親權。又原告對於同住之A02未為妥適之保護照顧,竟在攜同A02前往台北花博公園遊玩時自行離去,致年幼之A02僅能自己走路回家,再因原告不在家自行前往派出所,最後由員警通知伊接回。

㈢原告對於裁判離婚之事非無過失,原告父母亦家境優渥,在

臺北市北投區有3間房產按月收租,其等既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自不得在離婚後請求伊給付贍養費及裁判離婚之慰撫金。

㈣原告以伊在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8月4日

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提領11萬元、12萬元、4萬5,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伊亦於106年3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後轉匯60萬元、55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至原告在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且原告未陳報由伊支付保費向新光銀行購買之「威利長福年金保險」30萬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如判准離婚,則應酌定由伊

單獨行使對於A02之親權,且伊願意自行負擔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成年子

女甲○○、乙○○及未成年子女A02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堪為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1日,對原告

為搶取手機、言語騷擾及拉扯成傷、驅趕離家、摔毀手機等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及以106年度湖簡字585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又於107年8月30日對原告恫嚇稱:「一定會殺死人」云云,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73號裁定變更上開保護令,再於107年9月21日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持槌子及起子破壞「民族西路房屋」大門門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107年12月9日為與原告爭搶懷抱A02而將原告拉扯成傷,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繼於109年7月11日、同年月12月26日以簡訊辱罵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延長上開保護令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7、29-31、45-48、472之23-472之30、49-59、123-126頁、卷二第235-23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以手機監控方式在區公所找到伊後,強行帶伊至同棟之戶政事務所要求辦理離婚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2之17、472之21頁),其中確見被告陳稱:「(我)卻衝動的拉著你的手去3樓說要辦離婚」,並對原告質問為何以手機監控及要求離婚之事,答以:「這是我今生最大的錯誤,我再次道歉,對不起」等語,亦可認為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要求離婚,甚強逼伊食用老鼠肉,

並長期對伊監控及拍攝照片云云,為被告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新生活守則」及另紙書面中,雖見被告曾對婚姻生活與兩造相處方式有所允諾(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99頁),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即有原告所指慣常批評、責備、辱罵、恐嚇、限制自由及言論、不准社交及外出工作、視為奴僕、懷疑外遇而為精神轟炸、逼迫跳車等不當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對伊提起保護令聲請及民事訴訟,卻在

民事程序開始後撤回或刻意不繳裁判費任由法院駁回,另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及在本件訴訟中再提起之保護令聲請,則經檢察官及法院駁回等語,固據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書、107年度士調字第70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258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93號處分書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79、81、73-74、75、77-78、229-231、67-70頁、卷二第227-228、229-232頁),雖為可信。然本院審酌兩造間因關係緊張而糾紛甚深,原告亦對被告採取上述聲請核發、延長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等諸多訴訟,則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前開訴訟及告訴,縱在結果上未能獲得司法機關之肯認,然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係出於報復及逼迫而刻意濫訴,尚非無疑,且難認已逾被告行使其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合理範圍,自難以此指摘被告之行為有所不當。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離婚逼迫伊贈與「民族西

路房地」及交付薪水、存款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中確見原告於106年3月20日至26日間,向被告陳稱:「我要你與我交換位置,學你爸(、)我爸把錢交由老婆管理」、「週三9點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請帶你的印鑑章、身分證、房屋稅單,不見不散」、「(3月)27日週一之前,若你過戶資料及授權書尚未送到娘家讓我過戶,那麼你的選擇我尊重,夫妻之間首重誠信,首重信任,如果這個基礎你都做不到,那麼請備好離婚協議書,多說無益,做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嗣被告則於106年3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民族西路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一情,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可倚(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均堪信屬實。

㈥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30日擅自更換「民族西路房屋」

之門鎖及沒收家人鑰匙,限制伊與家人自由進出,致伊等每每需在門口苦候原告同意才能入內,伊等曾因遭反鎖而報警,原告還對返家拿取衣物之伊提告,且不顧已作出允諾,堅持不開門讓歡欣期盼之乙○○返家居住,更將其行李挪置至樓下梯間等情,業據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9、10月間搬出「民族西路房屋」,因為原告希望被告與伊都搬出去,原告回來的第一天就把門鎖換掉,被告與伊都沒有拿到鑰匙,每天回家只能按電鈴,等原告幫忙開門,就算等了2、3個小時也是一樣要等;被告搬出去後,有一次返家拿取衣物,原告隔著鐵門,不讓被告進去,所以被告就報警;伊與乙○○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將行李與家當拿回放在「民族西路房屋」大門口,但原告不在家,所以伊等先回去工作,當天回去後按電鈴都沒有人回應,警察來了也一樣,所以警察只好先帶伊等回派出所,之後伊等就去阿媽家,至於放在大門口的行李等,則被移到樓下的樓梯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及乙○○到庭具結證稱:伊因與被告吵架而離開「民族西路房屋」,搬去與阿媽住,再來則是被告與甲○○搬走,因為原告回家後就將門鎖換掉,不讓伊等進去,所以伊等都沒有鑰匙;伊都是晚上10時30分下班,原告卻將門禁設在同一時間,故伊下班後只能在外面流浪,伊睡過便利商店、麥當勞、朋友家及公園,要等到早上再請甲○○幫伊開門,伊不知為何原告會故意這樣設門禁,也覺得與原告溝通不良,伊不想詢問,覺得大人的世界太過複雜;後來伊與原告講電話時,表示想回去住,原告也同意,伊就與甲○○整理行李搬到「民族西路房屋」門口,但不確定原告是否在家,原告也都沒有讓伊等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3-337頁),可認為實。原告對此空言指摘甲○○及乙○○係出於不滿及為配合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衡酌甲○○、乙○○均在原告要求下具結作證,亦與兩造俱為親子之至親關係,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刻意偏頗為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再互核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也未有顯著不合常情之處,應認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符實可採,尚無原告所指之虛妄。又本院於107年1月2日核發之106年度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並未命被告遷出及遠離「民族西路房屋」,嗣於同年11月21日始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增列命被告遠離原告居住之「民族西路房屋」之保護令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27、45-48頁),自難認原告前述於000年0月間自行更換門鎖後限制被告進出之行為為正當,併此敘明。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因原告拒絕開門而無法進入「民族西路房屋」,乃向原告恫稱:「一定會殺死人」云云,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等事實,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有本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足認屬實。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3月18日至109年12月26間,對原告實施

上述強要辦理離婚登記、搶取手機、言語恫嚇、拉扯成傷、驅趕離家、毀損手機及門鎖、簡訊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則於000年0月間,以離婚逼迫被告贈與取得「民族西路房地」及交付薪水、存款,並於107年8月30日擅自更換「民族西路房屋」門鎖及沒收家人鑰匙,限制原告、甲○○及乙○○自由進出,還對返家拿取衣物之原告提告,進而導致被告搬離進而造成兩造分居逾3年,且無視承諾不讓乙○○返家居住等情,業如前述,復未見兩造其後有何積極修復婚姻感情之行為,堪信兩造感情確實不睦,再無足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無法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難期繼續共同協力追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也無從期待尚有回復之可能,如從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應認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值為採取,且兩造雖均具有前述不當行為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既如上述,自應對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2之親權行使部分,併為裁判。茲查:

㈠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原告有工作能力,但目前

無收入,由父母提供協助,被告則有工作及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訪視時觀察兩造均與A02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均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也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A02雖不理解親權之意義,但能表達受照顧之經驗,自000年00月間起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A02因與兩造關係良好,致無法表達受監護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85-196頁、保密卷)。

㈡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擔任親權行使

人之意願及能力,亦與A02間之親子關係良好,也都能提供相當之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然A02自000年00月間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至今,由原告負責養育照顧,應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模式與就學狀況,並與原告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且未見原告有何保護教養不週之情形,尚無必要遽行變動,以免年幼之A02需重新面臨環境適應之壓力。此外,A02於本院明確陳稱:伊希望將來能繼續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保密卷),其所示之意願,亦應給予相當之尊重。再考量兩造關係不佳,彼此對立與指責之情形嚴重,實難期待兩造有何溝通協調以妥適共同行使A02親權之基礎。是經本院綜核上情,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A02之權利義務,始為妥允。至被告辯稱:原告刻意製造衝突之行為,不足以保護教養A02,使其身心獲得健全發展,且原告曾攜同A02外出遊玩,卻自行離去,致年幼之A02僅能自己走路回家及前往派出所,顯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此,本院雖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A02之親權,業如上述,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A02亦應繼續與被告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被告與A02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子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A02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被告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A02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另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2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稱:被告曾在探視時教導A02要殺媽媽,也不用配合媽媽、想偷就偷、用手觸摸胸部會讓媽媽有感覺云云,然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參以A02陳稱:被告與伊見面時,雖有時會說一些奇怪的話,但伊都沒在聽,伊目前是每週二、四與被告見面,伊也喜歡與被告見面等語(見保密卷),益徵被告與A02進行會面交往,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⒈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A02

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之A02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陳稱:伊目前在打工及接受職訓課程,販賣自行烹調

之食物,每月收入不到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其於107、108 年度申報之得分別為10萬7,165 元、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登記價值為636萬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1-281頁),另被告則稱:伊目前任職於電視台,月薪約3萬元,工作室平均月收入則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三第15頁),其於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3萬5,646元、34萬4,611元,名下有汽車、「B0設計室」出資額等財產,登記價值為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並擔任「B0設計室」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三第109-111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及下述於基準日之剩

餘財產狀況,併衡以A02目前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應可作為推計A02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再依A02之年齡、身心狀況等估算其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暨考量原告將來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相當心力與時間後,認A02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

萬4,000 元為適當,並應依兩造同意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由被告負擔其中之半數即1萬2,000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對於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A0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A02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 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毋庸另行諭知駁回。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定。是以,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自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係無過失者為限。然查,原告以離婚逼迫被告贈與「民族西路房地」及交付薪水、存款,且於107年8月30日擅自更換「民族西路房屋」門鎖及沒收家人鑰匙後,限制被告及家人自由進出,致被告搬離造成兩造分居逾3年,也無視承諾不願開門讓乙○○返家居住等行為,均屬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原因,業如上述,可見原告對於裁判離婚之事並非無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5年內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9,245元,及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明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且未見兩造婚後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活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兩造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裁判離婚而告消滅,故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並應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109年3月13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1、259頁)。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0萬3,473元:

⒈「民族西路房地」係由被告贈與,已如上述,且有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不應計入。

⒉兩造不爭執下列財產為原告之剩餘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97-300、325頁),價值合計為100萬3,473元:

⑴紐約人壽保險價值62萬2,070元。

⑵新光富康人壽保險價值38萬0,034元。

⑶郵局存款1,070元(見本院卷二第30之1頁)。

⑷新光銀行存款88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⑸台新銀行存款95元(見本院卷二第57-61頁)。

⑹第一銀行存款56元(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⒊原告主張其婚前有郵局之定期存款70萬元,並因結婚而受

親友贈與嫁妝5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郵局存摺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2之5-472之7頁),然縱認屬實,衡以原告於基準日之郵局存款數額僅有1,070元,兩造結婚時與基準日更相距久遠,復未見原告證明上開定期存款及嫁妝現時仍然存在,自難扣除。原告又主張:伊以上開婚前之定期存款、嫁妝及父親於97年9月22日、101年6月1日分別匯入之50萬元、匯入20萬元,購入自己與被告之保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遑論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對於原告剩餘財產之判斷。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基準日另有新光人壽之「威利長福保

險」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後,已見上開保險於108年6月11日滿期失效(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難採取。被告又辯稱:原告持伊之提款卡,於106年8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提領11萬元、12萬元、4萬5,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伊亦於106年3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後轉匯60萬元、55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予原告云云,固援引被告製作之家用帳戶明細表、原告之郵局存款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9-33、41-44頁),然縱認為實,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於基準日仍現實存在,同難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

⒌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0萬3,473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下列財產為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新光銀行存款計164元(支票存款100元、活期儲蓄存款64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⑵富邦台北銀行存款28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萬7,007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⑷富邦人壽保險價值6萬7,920元、5萬7,130元、23萬7,551元,合計為36萬2,601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2,709元、85,227元,合計為16萬7,936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據實陳報於基準日在第一銀行、玉山

銀行之存款及投保新光人壽之「威利長福保險」云云。然本院函查後,已見被告於基準日卻未在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設有帳戶,亦無有效之上開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81、3

83、395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於101、105年間出售土地之所得逾420

萬元,亦未據實陳報經營「B0設計室」及兼職電視台空拍之所得,且「B0設計室」連年承攬新光人壽之廣告設計業務,被告曾表示每月收入20萬至30萬元,卻為離婚訴訟預作準備而刻意處分財產云云,雖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存摺對帳單、簡訊紀錄、「B0設計室」之存摺影本、被告之存摺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三第79、81頁、卷一第501-503頁、卷二第239-271、273-387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雖可憑認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桃園土地取得價金347萬0,948元,然該日距離本件基準日已近8年,原告也未能上開價金在基準日仍然存在,再衡以被告在簡訊中自稱之收入未必與現實相同,財稅資料上亦未見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經營事業或兼職收入(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復參以本件離婚訴訟係由原告提起,被告則始終拒絕離婚,難謂被告可能預知或推論原告何時起訴,並預為減少分配剩餘財產而刻意有所隱匿或處分,自難認原告首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⒋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2萬1,864元(計算式:164+28+27,007+362,601元-167,936=221,864)。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0萬3,473元,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22萬1

,864元,足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A02之親權由其行使,並命被告自對於A02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期,按月給付關於A02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2,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惟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另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在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之5年交易紀錄,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被告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A02年滿16歲前:㈠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

上午10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延民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將A02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間6時前,將A02送回原處交由原告接回。

㈡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後至A02年滿16歲前: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在「7-ELEVE

N便利商店延民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將A02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翌日即週日晚間6時前,將A02送回原處交由原告接回。

⒉被告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

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開方式接送A02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⒈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

⒊A02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被告得增

加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四、六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地點為「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

⒋被告於不妨礙A02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

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2聯絡,及於每日晚間8 時至8 時30分間與A02通話,並致贈相當之禮物。

⒌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⒍兩造及A02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於A02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