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1號109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劉育慈即反請求被告 5樓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黃志明即反請求原告 5樓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劉育慈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241 號),暨被告黃志明反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給付代償債務等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156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劉育慈勝訴部分,劉育慈得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黃志明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劉育慈其餘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劉育慈應給付黃志明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五項黃志明勝訴部分,黃志明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但劉育慈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黃志明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劉育慈本訴部分(108 年度婚字第241 號),訴訟費用由劉育慈負擔十分之三、黃志明負擔十分之七。
九、黃志明反訴部分(109 年度婚字第156 號),訴訟費用由黃志明、劉育慈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育慈( 下稱劉育慈) 於民國108年7 月3 日起訴聲明請求:一、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黃志明(下稱黃志明)離婚。二、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判決離婚確定一年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到期。四、第二項請求,劉育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09 年11月18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2,465,045 元,暨其中5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65,045 元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志明則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反訴,反請求聲明:一、准黃志明與劉育慈離婚。二、劉育慈應給付黃志明1,012,31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請求,黃志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後於109 年9 月3 日變更減縮上開反請求聲明第二項,請求劉育慈應給付黃志明961,460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諸劉育慈本訴聲明與黃志明提起反訴聲明,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夫妻財產分配及婚姻期間債務清償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另兩造起訴及反訴後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劉育慈主張:
(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以及黃志明反請求離婚答辯部分:
(1)兩造於106 年5 月間結婚,婚後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5 樓(下稱汐止房屋)。惟黃志明自結婚後約5 個月起,終日酗酒成癮,將所有情緒發洩於劉育慈身上,時而對劉育慈破口大罵、時而胡亂滋事,造成劉育慈極大精神壓力;諸如黃志明於107 年10月3 日兩造欲赴德國驅車前往機場,黃志明酒後駕車高速駛於高速公路時,對劉育慈破口大罵,同時猛力搥打副駕駛座車窗,情狀癲狂,致劉育慈心生畏懼;嗣兩造登機後,黃志明於機艙中持續情緒不穩,於飛航期間立於機艙廁所門外1 小時餘,造成劉育慈、空服人員及同機乘客惴惴不安。又於
108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許,黃志明更以自己酒醉為由,胡攪蠻纏要求劉育慈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制止方休。
(2) 此外,黃志明於婚後多方限制或阻礙劉育慈之正常生活作
息,阻擋劉育慈與女兒、同事或朋友連繫;禁止劉育慈於家中看電視;監看劉育慈手機之對話紀錄、搜尋紀錄等。劉育慈動輒得咎,生活形同被監視。同時,劉育慈於婚姻期間更長期處於身體疲弱、精神不濟、擔驚受怕之狀態。蓋劉育慈前因左耳中風之病症,經醫師指示服用安眠藥幫助睡眠,惟黃志明多次脅迫劉育慈禁止服藥,甚至於原告身體不適時,無情的向劉育慈表示:「看到妳生病,我就非常開心!」106 年11月間劉育慈因黃志明脅迫,將近1週未服用安眠藥致無法睡眠,導致血壓過低、心跳急遽而暈眩昏厥,經女兒發現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108年3 月15日劉育慈因扁桃腺發炎手術,黃志明不顧劉育慈麻藥未退,強迫劉育慈於術後1 日隨即辦理出院,造成劉育慈嘔吐不止、虛弱無力,黃志明竟仍我行我素,拖行劉育慈離開醫院。
(3)黃志明自108 年起驟然斬斷劉育慈之財務來源,造成劉育慈經濟上困窘不安:劉育慈於婚後經黃志明要求至黃志明開設之福仕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仕寶公司)工作,然其自108 年1 月起,拒絕給付劉育慈薪資,亦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反以兩造共同生活之房屋係伊購買為由,要求劉育慈向其支付房租,後於同年6 月間,黃志明變本加厲故意將劉育慈之代步車藏匿,限制劉育慈行動範圍,使居於汐止郊區、欠缺大眾運輸工具、外出僅能自行開車之劉育慈,出入不便如遭囚於家中。前開期間,黃志明更拒不返家、窩居於公司辦公室,亦拒絕與劉育慈連繫。劉育慈幾經追查終將車輛帶回家中,豈料黃志明復趁劉育慈處理其他事務時,再次將劉育慈之代步車連同手機藏匿,斷絕劉育慈與他人連繫之各種管道。黃志明種種行為顯已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更嚴重侵害劉育慈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另於108 年6 月間,黃志明兩度無預警出現於家中,不顧劉育慈之反抗,強押劉育慈為性行為,更聲稱「妳才是我的午餐!」劉育慈每日在經濟、活動甚至人身安全均受到極大壓迫之生活中,整日惶惶不安、夜不能寐,只能持續依靠大量安眠藥度日,導致生理、心理均承受莫大痛苦與壓力。
(4)另黃志明婚前刻意隱瞞患有精神疾病一事且拒不就醫,致有諸多行為失控,故劉育慈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款,主張黃志明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5)綜上,劉育慈自婚後不斷遭受黃志明生活限制、經濟壓迫及情感勒索等多重打擊,整日驚懼不安、夜不能寐,持續依靠大量安眠藥度日,導致生理及心理承受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6)對黃志明反請求離婚及本訴答辯之陳述:
1.劉育慈係因遭黃志明不斷以各種言語騷擾、精神壓迫或其他不堪忍受之舉止,多次以通訊軟體或當面要求劉育慈搬出住家(參民事反訴請求狀第7 頁第5-9 、16-17 、21行)僅得離開該住處另謀其他棲身之所,黃志明以此稱劉育慈遺棄、且無端指涉劉育慈並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毫無根據,倒果為因,實屬無稽。
2.依鈞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知,黃志明聲請事由係來自兩造分居後就日常生活用品去留及使用歸屬所生之糾葛,且其中黃志明所指控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其婚後所購交付劉育慈使用,其竟於108 年6 月間,多次將系爭車輛藏匿以限制劉育慈行動範圍,更謊稱劉育慈偷車、偷錢、破壞房屋等不實情事,對劉育慈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98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
又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對劉育慈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顯示對劉育慈強烈的控制慾望及報復心理,更證兩造確有難以繼續共同婚姻生活之破綻,並造成劉育慈莫大壓力與不安。其迄今仍陸續於半夜凌晨時分以訊息或電話騷擾劉育慈,迄至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前,黃志明仍整夜傳送不雅、猥褻或涉及性暗示之文字攻擊劉育慈身心,導致劉育慈恐慌症發作,均見黃志明為迫使劉育慈任其擺佈,無所不用其極。
(二)請求黃志明賠償離婚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對黃志明反請求離婚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答辯部分:查本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破綻,係導因於黃志明對劉育慈之生活限制、經濟壓迫及情感勒索,造成劉育慈精神上極大苦痛,劉育慈就離婚原因並無過失,自得依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黃志明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至本件並無黃志明所稱之離婚事由,其請求50萬元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請求黃志明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按月給付劉育慈34,000元之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查劉育慈因於婚姻期間長期處於身體疲弱、擔驚受怕之狀態,每日服用大量安眠藥幫助入眠,惟同時造成日間精神恍惚,無以正常生活、工作之情形。此外,劉育慈於婚後受僱於黃志明開設之福仕寶公司工作,惟黃志明故意自108 年1 月起拒絕給付劉育慈薪資,致劉育慈驟然喪失每月34,000元之收入來源,至今尚無工作,從而如判決離婚,劉育慈勢將生活陷於困難,且顯係因可歸責於黃志明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黃志明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按月給付劉育慈34,000元之贍養費。
(2)對黃志明答辯之陳述:至劉育慈於本訴起訴後,雖有至開淇公司工作,然該職缺乃劉育慈友人為協助劉育慈度過難關之暫時性工作,並非劉育慈之穩定收入,且隨時可能結束,因此劉育慈以本件離婚訴訟併請求黃志明給付贍養費,仍屬合法有據
(四)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婚後剩餘財產分配1,965,
045 元: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結婚,劉育慈於108 年7月3 日提起本訴離婚訴訟,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時點,計算如下:
(1)劉育慈婚後財產為零:劉育慈於婚後財產無不動產、車輛,亦無存款、投資或股票等動產可分配,婚後財產為零。
(2)黃志明婚後財產金額為3,930,090元:
1.玉山銀行台幣帳戶存款:1,083,663 元【計算式:2,369,359-1,285,696=1,083,663 】(參鈞院卷二第239 頁)。
2.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存款:81,298元,除有美金活期存款折合新台幣81,261.06 元【計算式:144,985.12-63,724.06=81,261.06】外,尚有人民幣活期存款折合新台幣37.2元【計算式:917.29-880.09=37.2】(參鈞院卷二第239 頁)。
3.上海銀行台幣帳戶存款:1,458,326 元(參「被證12」)。
4.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140,287 元。(參鈞院卷三第63-69頁)
5.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1,166,516 元【計算式:1,479,302-312,516=1,166,516 】(參鈞院卷一第491 頁)。
6.黃志明上開婚後財產共計3,930,090元。
(3)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30,090 元,劉育慈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1,965,045 元【計算式:3,930,090÷2=1,965,045 】,應屬有據。
(4)對黃志明答辯之陳述:
1.劉育慈自108 年起生活入不敷出,乃由友人介紹暫至開淇公司工作,此一工作收入絕大多數非屬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且業已支應生活開銷而全無餘款:劉育慈原任職於福仕寶公司每月領有薪資,該薪資為劉育慈婚姻期間之唯一收入。然而,自108 年1 月起黃志明驟然斬斷劉育慈財務來源,故意中斷福仕寶公司應給付劉育慈之薪資,卻仍要求劉育慈負擔生活開銷,甚至以伊為兩造婚後居住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強迫黃志明支付房租。起先劉育慈尚勉力支應一般基本生活開銷,惟數月後劉育慈已囊空如洗,遂尋求友人協助於108 年7 月10日起暫至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淇公司)上班,是以開淇公司給付劉育慈108 年度之薪資,均為本件本訴起訴日基準日(108 年7 月3 日)後之所得,不應計入劉育慈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況且,劉育慈實際上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或存款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因此前開收入(無論是否屬於婚後財產)均已用於每月基本生活、交通、食宿、醫療等支出,捉襟見肘,根本沒有餘額,此由劉育慈提出及 鈞院函詢之各銀行帳戶明細亦足稽,並非虛言。黃志明以劉育慈上開開淇公司108 年度之所得均應計入財產分配云云,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不足為採。
2. 黃志明辯以上開其玉山銀行、上海銀行等存款於婚姻存續
期間所增加之金額,應扣除福仕寶公司支付第三人之費用與福仕寶公司之資金調動,均非屬實亦無理由:黃志明於福仕寶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與福仕寶公司關係緊密,若無黃志明於婚後努力工作何來福仕寶公司之資金流入,該等款項不正是兩造婚後積極增加之財產?此外,自福仕寶公司匯入之帳款除有帳面上薪資所得外,亦有董事長一職之酬勞或紅利等收入依各家公司不同而有各種不同帳面上之明目,該等獎勵性質之收入或其他自福仕寶公司匯入之款項均為黃志明工作及劉育慈持家增加之財產,黃志明僅以自製之表格無其他證據,誆稱其玉山銀行及上海銀行部分轉帳款項為福仕寶公司之款項或資金云云,委無所據,均不可採。況自公司經營角度觀之,公司之資產如何能任意進出私人帳戶?是以黃志明宣稱上述款項為福仕寶公司資產須扣除該金額,於理無由亦於法不合。
3. 另黃志明稱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扣除自黃志
明所有玉山銀行戶頭之款項云云,全無理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購買保單所累積之價值,經扣除結婚時點之保單價值,即為該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之積極財產,與結婚時之其他財產數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保單繳款方式均無關連,更不能因此有再行扣除保險費之理。
4. 至黃志明稱其有以不動產抵押擔保福仕寶公司借款債務
4,707,012 元尚未清償,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扣除後,其無婚後財產可分配,但查,該等款項為福仕寶公司之債務,與黃志明何干?更與黃志明前稱其存款屬福仕寶公司財產部分應扣除之主張自相矛盾。
5.黃志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並無理由:劉育慈於108 年1 月前,均有實際在福仕寶公司工作,非黃志明所稱掛名;黃志明另以劉育慈婚後消費無節制,分配顯失公平,但其提出「反證6 」劉育慈之附卡消費為生活支出,黃志明為福仕寶公司負責人,名下並有多棟不動產,每月收入可觀,兩造婚姻生活期間是否有任一方消費過高情形,亦應審酌兩造家庭收入有無能力負擔支出為斷,要非可單以消費金額論之。況且,依據「反證6 」內容,黃志明每月卡費約為6 萬元至18萬元不等,其中僅有約數千元至3 萬元金額為附卡消費金額,顯示正卡之消費金額遠高於附卡,故黃志明主張劉育慈婚後消費無節制,免除婚後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五)對黃志明反請求劉育慈給付附卡債務部分之答辯:
1.黃志明所提「反證6 」附卡消費金額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日常生活開銷,並非劉育慈個人債務,且每月附卡消費金額遠低於正卡消費金額,並無支出過高之情,依兩造婚後家庭收入及負擔能力,益徵為正常開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而共同為日常生活花費支出,要屬尋常。黃志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辦理信用卡附卡並交付劉育慈使用,屬夫妻婚姻生活之常態,前開費用顯然是作為婚姻生活開銷所需,並非劉育慈之個人債務,黃志明亦未舉證證明何項費用屬於劉育慈之個人債務,其請求無據。
2.詳觀「反證6 」內容,不乏悠遊卡加值金、高鐵費、保險費、餐費、傢俱費用、電器費用等,均屬一般家庭生活開銷,且實際上多為兩造同赴餐廳或南下高雄居所之費用,更見劉育慈持有信用卡附卡係為支付婚後生活開銷,要無可疑。進者,黃志明長期提供附卡給劉育慈使用,要無可能不知劉育慈每月刷卡金額,卻始終未終止附卡之使用,顯示黃志明確實知悉前開費用均屬日常生活消費,竟於本件訴訟兩造相互對立後,方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日常花費歸咎為劉育慈債務云云,實屬無據。
(六)本訴聲明:一、准與兩造離婚。二、黃志明應給付劉育慈2,465,045 元,暨其中5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65,045 元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黃志明應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判決離婚確定一年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劉育慈3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到期。四、第二項請求,劉育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一、黃志明之反請求均駁回。二、黃志明反請求損害賠償、清償債務部分,如受不利判決,劉育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志明主張:
(一)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對劉育慈本訴請求離婚之答辯部分:
(1)本件劉育慈具有可歸責於其之離婚事由存在,黃志明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擇一反請求裁判離婚: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者、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第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參照)。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
1 條有明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摰感情已動搖,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達到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即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 2)查黃志明前向劉育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通常保護令所准,且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非均對金錢有所爭執,劉育慈並對黃志明表示只愛黃志明之金錢等語,均如前述,顯見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另參酌兩造尚未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劉育慈竟自108 年7 月25日起已搬入其前夫郭培中家中同居迄今,已侵害黃志明配偶權之行使,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情事,並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對於黃志明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惡意遺棄之行為。
( 3)劉育慈提出108 年7 月18日之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即原
證27),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然因斯時劉育慈將黃志明所有位於高雄房產東西搬走後,黃志明一時氣憤方會在108 年7 月9 日對話(即被證16)表示何時搬遷等語,但此不能證明黃志明有要求劉育慈離去之意,劉育慈斷章取義以此偽稱其不願同居係應黃志明所請,並不足採。
( 4)再查,兩造均為二度婚姻,日暮之戀,黃志明對於劉育慈
百 般疼愛,婚後動輒攜同劉育慈參加國內外旅遊及進修課程,並使原告掛名在公司擔任職位及給付薪資,另為劉育慈辦理信用卡附卡,目的無非希冀兩造能安樂共享餘生。
詎劉育慈索取無度,奢侈敗家,並有前述搬空黃志明高雄、汐止家中物品,盜開黃志明用車,對由黃志明安排領取乾薪職位向主管機關索討資遣費,置兩造夫妻情誼不顧,難認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再者,黃志明欲與劉育慈發生親密行為時,劉育慈均要求先給付金錢再為議論,顯然婚姻關係建立在金錢之上,已與婚姻本旨互信共愛及互相扶持之意旨,背道而馳,則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摰感情已動搖,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達到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此均係可歸責於劉育慈所致,則黃志明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5)對劉育慈本訴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因損害之答辯:劉育慈以黃志明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然黃志明並無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存在,其請求裁判離婚,均無所據:
1. 查劉育慈主張黃志明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事,黃志明否認
之,劉育慈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黃志明於婚後為劉育慈代償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之信用卡費用,且提供劉育慈與訴外人郭培中所生子女郭璟芃房屋住處安居使用,另多次攜同劉育慈出國旅遊,並於兩造爭執時在辦公室打地鋪就寢,以避免爭吵,可見黃志明積極維護兩造婚姻關係,劉育慈所述不實。
2. 次查,兩造婚後經常出遊,單從兩造認識結婚迄至108 年4
月5 日間即已出國13次,更花費近70餘萬元,結婚2 年間劉育慈不斷向黃志明索取金錢,亦不願外出就業,倘未依劉育慈所請,即不斷向黃志明動怒,並於本件起訴後,將汐止房屋、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高雄房產)內之家俱全部搬空,並且將高雄房產內保險箱大約2 萬5,000 元人民幣取走,並屢將福仕公司)名下車輛竊走,經黃志明報案後始尋獲。劉育慈上開行為使黃志明精神飽受折磨,患有憂鬱症,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可歸責為劉育慈。
3. 再查,黃志明以劉育慈有前述情事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通常保護令所准,並命劉育慈不得對黃志明為騷擾、跟蹤,且應遠離黃志明住居所,堪認兩造婚姻破綻者為可歸責於劉育慈。
4. 況黃志明曾於通訊軟體中表示:「我愛妳( 即劉育慈) 的
善良和覺察能力如勇氣,還有敞開及童真,妳愛過我的什麼?!」等語,詎劉育慈竟稱:「Money (錢)」( 見被證9 ,鈞院婚字卷第219 頁) ,益證黃志明主張劉育慈與黃志明結婚目的,僅係為索討金錢。
5. 至於劉育慈主張患有憂鬱症係因其於婚前即有,並非黃志
明所致;另參劉育慈所提原證7 之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鈞院婚字卷99頁)開立日期係在108 年9 月18日係在劉育慈於108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且為劉育慈於同年7 月25日自兩造共同住所搬離至其前夫郭培中家中居住之後,則劉育慈縱有憂鬱症,亦非黃志明所致自明。另劉育慈所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是片段擷取,且未說明劉育慈屢向黃志明索取金錢乙節,並不足採。再者,劉育慈於106 年11月間未服用安眠藥致無法入眠,亦非黃志明所致,劉育慈執此為由主張可歸責於黃志明,並無理由。
6. 又劉育慈明知其在福仕寶公司僅係掛名,並無上班,竟向
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調解委員勸說應顧及夫妻情誼,始為和解,足見劉育慈係導致婚姻破綻之人。
7. 再查,兩造共同出國旅遊有關花費均是黃志明支出,及黃
志明因公司業務在國內外出差、客戶應酬,兩造相處時之花費,故黃志明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較劉育慈消費金額高,故劉育慈以黃志明信用卡消費金額相較認無消費無節制情事云云,自不可採。又福仕公司支付劉育慈掛名每月3萬4,000 元所得金額,然由劉育慈使用黃志明信用卡附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107 年8 月至12月期間,各月消費金額為分別10萬0,302 元、3 萬4,167 元、3 萬2,554 元、
6 萬2,114 元、7 萬5,048 元,是黃志明主張劉育慈有消費無節制情事,自屬可採,可見劉育慈應就本件婚姻破綻負較大可歸責事由。
8. 另劉育慈以黃志明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為事由,請求離
婚,依法無據:劉育慈雖於本件審理時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8 款為裁判離婚之事由,惟黃志明現就讀高雄科大化工材料所為博士班5 年級,並任職福仕寶公司負責人,而因劉育慈無理取鬧、索討金錢,而有憂鬱、焦慮、失眠與情緒起伏大等症狀,因而前往就醫,然此並為達到難以回復,僅需偶爾以藥物達到睡眠爾,自與前述所稱重大要件有間,況此係肇因於與劉育慈結婚後,長期遭其金錢勒索所致,並非婚前即罹患有憂鬱等症狀,自非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重大不治精神疾病。
9. 劉育慈主張黃志明阻礙其與訴外人即劉育慈女兒郭姍姍進
行會面交往或連繫等事,均非事實:依黃志明提出兩造間於108 年5 月1 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證24)、黃志明與郭珊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25),可知黃志明與郭珊珊互動良好,且106 年11月間係郭珊珊幫劉育慈叫救護車到國泰醫院,黃志明亦趕去國泰醫院,對於劉育慈症狀,郭珊珊亦認為是「戒斷症狀,加上以前吃的藥血壓太低很容易休克」所致,除證劉育慈送醫與黃志明無關,益證劉育慈主張黃志明於婚後阻擋劉育慈與女兒聯繫並非實情。況黃志明除提供臺北市○○區○○街○○○ 巷○ 號6 樓處予劉育慈女兒郭璟芃就讀開平餐飲學校居住外,並因劉育慈趁黃志明南下高雄之際,將登記在福仕寶公司之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交郭珊珊使用,郭珊珊於108 年5 月1 日在桃園航站南站處開車衝撞石墩護欄,致使福仕寶公司支付修車費用7 萬8,309 元,可證黃志明並無阻撓劉育慈與其女兒連絡。
(二)反請求離因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對劉育慈本訴請求離因損害賠償之答辯: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史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查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業經黃志明陳明如前,又依黃志明提出被證
1 等事證,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止,為劉育慈支付逾200 餘萬元,足見黃志明於婚後確實對於劉育慈疼愛有加,然原告所圖者均為黃志明之金錢,對於婚姻感情棄置不顧,實令黃志明心寒,均如前述,並經黃志明於歷次書狀陳明在卷。況因原告有前述無理取鬧、偷車等脫序行為,導致黃志明精神不濟,免疫力降低,身體產生白斑症現象,並需於精神科就診,是本件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且無過失可言,自得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劉育慈賠償離婚損害50萬元。劉育慈本訴請求離婚依法所據,並無理由,如前所述,乃其依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黃志明賠償離婚損害50萬元,自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三)就劉育慈本訴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用之答辯:
1. 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 查黃志明並無離婚事由,且無過失,而劉育慈具有極佳外
文能力,與黃志明line對話時,均以英文表述,且有豐富就業經驗,徒不願外出工作。又依憑財政部北區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劉育慈年所得至少有122 萬1,510 元,高於黃志明年所得88萬9,661 元,劉育慈自營生計能力與生活程度難認陷於生活困難。又劉育慈現任職於開淇公司,未滿一年薪資即高達80萬5,00
0 元,足見其無於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情事,且劉育慈婚前購買復華證券投信公司之大中華中小策基金、復華證券投信公司之中國新經濟A 股基金,並於106 年8 月3 日、
8 月4 日贖回,分別取得16萬1,967 元、139 萬0,231 元,合計155 萬2,198 元,並於同年月7 日將該等金額轉帳支出,是劉育慈不因與黃志明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情事,則其請求黃志明離婚判決確定後1 年內按月給付3 萬4,000 元贍養費,並無理由。
(四)劉育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答辯:有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是苟夫妻一方對雙方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請求另一方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即顯失公平,對此,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經查劉育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黃志明名下財產並無任何助益可言,縱使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該法條第2 項但書規定酌減至零;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一項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剩餘財產之範圍,即如非工作、投資所得等有償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剩餘財產之標的。查福仕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匯入黃志明於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金額,如不在所得稅課稅範圍之薪資、盈餘分配所得,應不予列入,已如前述,則黃志明就福仕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匯入黃志明於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金額之明細,有關差旅費、股東往來、代付、代繳之金額,均應扣除。說明如下:
(1)黃志明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有關黃志明名下不動產均為婚前財產,另車號000-0000、ATB8272 車輛均為福仕寶公司所有,均不能列入黃志明婚後財產。另黃志明婚後財產雖存款、保險有下開帳面金額增加,然其中存款增加部份,應扣除下述福仕寶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轉匯至黃志明上海銀行城中分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存款帳戶,非公司給付黃志明薪資、出差費等工作報酬而屬資金調度、差旅費、股東往來明細、待付款等性質之款項(詳見黃志明民事答辯10狀附表三、附表四匯入金額明細表,鈞院108 年度婚字第241 號卷二第309-317 頁),再者,黃志明婚後尚有擔保福仕寶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債務4,707,012 元,扣除後,黃志明無婚後財產為負數,無婚後剩餘財產可分配,說明如下: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幣)帳戶存款:婚後財產存款金額帳面金額雖為1,083,663 元【計算式:
2,369,359 -1,285,696=1,083,663】,但應扣除婚後福仕寶公司所匯予黃志明之下開資金調度款項:觀諸被證20之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福仕寶公司給付黃志明薪資每月約5 萬6,278 元,該帳戶於108 年7 月3 日,固存款餘額為236 萬9,359 元,然期間福仕寶公司因資金調度而先後於107 年8月10日匯款33萬8,413 元、107 年9 月2 日匯款28萬1,049元、107 年9 月11日匯款199 萬0,254 元,107 年12月27日匯款之23萬1,252 元等(詳如上開附表四)予黃志明,共計
284 萬0,968 元,均應扣除,故扣除後帳戶金額為-47 萬1,609 元,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2.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婚後財產存款金額帳面金額雖為1,458,326 元【計算式:1,738,759-280,433=1,458,326 】,但觀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證18)可知,除106 年10月31日由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轉入3 萬1,008元,與利息各466 元(106 年6 月21日)、440 元(106 年12月21日)、926 元(107 年6 月21日)、848 元(107 年12月21日)、1453元(108 年6 月21日)外,均係自福仕寶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被證19)轉入(詳如上開附表四),此係提供福仕寶公司支付於第三人相關費用,福仕寶公司為黃志明婚前財產,則自福仕寶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轉匯到黃志明其他銀行帳戶所生金額變動,僅為資金調度,非黃志明婚後財產,扣除後,該帳戶存款可分配之婚後財產僅增加3 萬5,141 元。
3.玉山銀行外幣(美金、人民幣等)帳戶存款:81,298元。(就劉育慈此部份主張金額不爭執)
4.花旗銀行帳戶台幣帳戶之存款:140,287 元(就劉育慈此部份主張金額不爭執)
5.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1,166,516 元,上開金額均自黃志明所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匯入,如加計106年5月25日、
107 年5 月25日、108 年5 月25日各50萬5,370 元,共151萬6,110 元,縱認屬婚後財產,然已轉換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參南山人壽儲蓄保險金價值為147 萬9,032 元,扣除結婚時106 年5 月22日前之31萬2,516 元,合計為116 萬6,51
6 元,尚未高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兩造結婚時之128 萬5,69
6 元,此部分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6.黃志明婚後債務:福仕寶公司於107 年8 月30日有以黃志明不動產為擔保,黃志明並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500萬元(即被證33),而該貸款迄至109 年8 月31日未償金額為470 萬7,012 元(即被證34),而福仕寶公司股東僅為黃志明1 人之有限公司,黃志明既為福仕公司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不動產所有權人,是福仕公司債務即為黃志明債務,則計算婚後財產時應將此債務列入計算。
7.綜上,縱將黃志明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上海銀行之活儲、外幣、南山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之金額與兩造結婚時差額,認定為黃志明婚後財產,亦僅393 萬0,089 元(計算式:1,083,662元+1,458,326元+81,261 元+37+1,166,516 元+140,2
8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扣除黃志明擔保福仕寶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債務470 萬7,012 元,黃志明剩餘財產為
0 元。
8.至於劉育慈主張福仕寶公司之資金流向等均為黃志明婚後財產云云,惟福仕公司為一人公司,然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間仍屬有別,則福仕寶公司與黃志明間帳戶金額流動,乃是資金周轉,並無悖於常情,應分別認定。又參108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證23),黃志明雖自福仕公司寶分配108 年度盈餘為44萬7,387 元,然僅於此額度認為屬於黃志明之財產,逾此部分即非屬黃志明財產。又福仕寶公司108 年度ATM 轉帳金額均不列入黃志明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報稅額內,故ATM 轉帳金額並非黃志明於福仕寶公司之工作或投資所得,107 年度福仕寶公司ATM 轉帳亦同,均非屬黃志明婚後財產。又依被證20銀行帳戶可知,除黃志明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報稅額內金額外,均不能列入黃志明於福仕寶公司工作或投資所得之給付,不應列婚後財產。
(2)劉育慈婚後財產部分:
1.劉育慈起訴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有11萬3,618 元,為劉育慈所自認。
2.查劉育慈於開淇公司之薪資收入所增加之財產,屬於婚後財產,且劉育慈迄今未就此提出說明,則其辯稱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於法無據。
3.劉育慈所提出婚後財產玉山銀行存款合計有24萬2,127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別為11萬3,618 元、938 元、265元、永豐銀行存款分別為13元、4 元、兆豐銀行存款266元,並為劉育慈所自承( 見民事補充理由五狀第2 頁) ,此部分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綜上,黃志明婚後財產為零,劉育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復查,劉育慈既自承婚後長期處於身體疲憊、擔驚受怕之狀態,顯見其對於黃志明婚後財產之增加全無助益可言,黃志明反而因此徒添兩佰餘萬元支出,致黃志明身體與精神產生憂慮等症狀,是如准依劉育慈對黃志明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之請求,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依上開規定,黃志明得請求免除劉育慈之分配額,並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黃志明反請求劉育慈給付46萬1,460 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 劉育慈執黃志明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消費金額,合計支出46萬1,460 元,此部分費用既為黃志明所墊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劉育慈如數返還。
(2) 至於原告辯稱此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云云,惟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結婚,黃志明家樂福名聯名卡附卡申辦啟用係
107 年3 月,並於108 年9 月終止;依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卡債務應由正附卡申請人劉育慈負擔,是上開家樂福名聯名卡附卡之消費金額,自屬劉育慈債務,黃志明在正卡帳戶中支付,自可向劉育慈求償;又依黃志明所提反證6 附卡消費金額內容觀之,消費項目支付悠遊卡加值金、高鐵費、餐費、國外交易服務費(107 年10月)等,均均係為其個人花費,是原告主張持有信用卡附卡係為支付婚後家庭生活開銷,顯不足採。至劉育慈辯稱上開花費金額多為兩造同赴餐廳或南下高雄居所費用,核與反證6 附卡消費金額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黃志明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清償劉育慈上開附卡之消費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劉育慈償還。
(六)本訴答辯聲明:一、劉育慈本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反請求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劉育慈應給付黃志明961,460 元,及自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於106 年5 月2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育慈、黃志明先後於108年7 月3 日、109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本訴離婚等及反訴離婚等事件,兩造除均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互指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對造,己方無責任外,劉育慈另以黃志明有同條第1 項第8 款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黃志明則另以劉育慈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等離婚事由,併互請求同法第1056條第2 項離因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惟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知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本件首需審酌之爭點為:兩造各自訴請離婚以及離婚損害有無理由?
(1) 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劉育慈主張黃志明婚前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8 款請求離婚部分:劉育慈上開主張,為黃志明否認,劉育慈雖聲請本院函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榮民總醫院及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相關黃志明就診病歷資料,然依上開醫院函覆資料,黃志明於婚前均無相關精神科就診紀錄(見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41 號【下稱婚241號】卷二第221 、223 、225 頁),故劉育慈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3)黃志明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1 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黃志明主要係以劉育慈於108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5日,將系爭汐止房屋、高雄房屋內家具等物品搬走,又於108 年6 月30日至9 月26日期間,數次將福仕寶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持備用鑰匙開走,對其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確定在案,並於108 年7 月25日搬入其前夫郭培中家中同居一事,認劉育慈上開所為構成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惡意遺棄之事由,雖提出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房屋家具搬遷照片、黃志明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為據,但為劉育慈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伊因遭黃志明不斷以各種言語騷擾、精神壓迫,並要求其搬出上開房屋而搬離,至伊雖有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然係屬兩造分居後就日常生活用品及使用歸屬所生之糾葛,系爭車輛本係黃志明婚後所購交付使用,惟其後黃志明藏匿系爭車輛限制伊行動範圍,黃志明又以上開事實對伊提告刑事竊盜等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劉育慈有於上揭時、地,搬走兩造汐止、高雄住處家具等物品,且於108 年
7 月25日搬離兩造於汐止、高雄共同住所而與黃志明分居一事,雖為劉育慈所不爭執,然查,劉育慈斯時係兩造因金錢、福仕寶公司薪資、系爭車輛使用等糾紛等衍生衝突,感情破裂,黃志明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劉育慈搬出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有劉育慈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薪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期間兩造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見婚字第241 號卷一第87頁、第100-105 頁)可稽,故劉育慈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係因兩造發生上開爭執後黃志明要求其搬離所為,自難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構成惡意遺棄事由。至黃志明雖另以劉育慈於兩造分居後,與訴外人郭培中同居一事,致其受有不堪同居精神上虐待,然為劉育慈堅決否認,而黃志明此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明,自無可採。
(4)至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互指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對造行為部分:經查,兩造於108 年7 月25日劉育慈搬離汐止房屋後分居迄今,分居前,黃志明於108 年1 月間起,因認劉育慈信用卡附卡消費過高、金錢使用不當,即拒絕給付劉育慈福仕寶公司每月薪資34,000元,且將其申辦交予劉育慈使用之家樂福名聯名卡附卡向銀行辦理限縮該卡消費額度為1 萬元以下,期間兩造為相關金錢問題爭吵多時,黃志明曾將劉育慈鎖於門外,詢問劉育慈是否考慮搬離住處,並自行睡於福仕寶公司辦公室不返家,亦不再將系爭車輛交由劉育慈使用,而劉育慈則於108 年6 月30日、7 月25日先後擅自將高雄房屋、汐止房屋內相關家具、電器搬走,並於同年6 月30日、7 月23日、9 月26日在黃志明不知情下,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其後劉育慈於同年7 月11月以黃志明為福仕寶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依約給付其薪資等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黃志明則對劉育慈所為上開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另提起刑事侵占、竊盜等告訴(嗣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查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9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706 號及12022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790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育慈提出之黃志明辦公室照片、相關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書、相關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婚字第241 號卷一第27頁、87頁、100-104 頁、105-107 頁、第457-463 頁、卷二第41頁)以其黃志明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881 號通常保護令、該事件108 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相關房屋照片、相關兩造LINE對談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正附卡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9 月期間消費帳單明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56 號【下稱婚156 號】卷第25頁-27 頁、第35-38 頁、39-41 頁、本院婚241 號卷一第397 頁、卷二第113-151 頁、229-233 頁、281-285頁)可參,可知兩造婚後約於108 年1 月間起,因金錢問題屢生嫌隙與不快,衍生諸多爭執,黃志明即拒絕給付劉育慈原於福仕寶公司任職之薪資、並限縮劉育慈使用之上開信用卡附卡額度等行為,限制劉育慈原有工作、消費生活,並拒絕給付其餘家用生活費,其後無端要求劉育慈搬離兩造住處,然劉育慈亦因此情緒失控,在黃志明不知情下,擅自將黃志明汐止房屋及高雄房屋內之家具、音響等物品搬空,並未得黃志明同意下,將系爭車輛開走多次,雙方進而衍生上開勞資爭議案件、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開檢察署之刑事侵占、竊盜等案件,足見兩造因上開金錢問題導致婚姻信任關係出現破綻,惟均未能面對問題理性溝通解決,互指對方不是,並以前開不理性行為反制對方,導致婚姻裂痕日益加深,已失夫妻互敬互愛之情;又兩造分居期間,除經黃志明提起上開民、刑事案件外,仍以LINE對劉育慈多所謾罵、指責、騷擾(見本院婚字第241 號卷一第89-98 頁、第187-192 頁),兩造並均因此患有憂慮、焦慮等精神障礙(見本院婚241 號卷一第99頁、161 頁),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餘,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生破綻,無復合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兩造主張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提出之全部卷證後,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互相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而兩造並分別有上開對造指述之無法維持婚姻之可歸責事由,且本院認雙方可歸責行為之程度相當,故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及反請求裁判離婚,均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兩造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及反請求離婚非財產損失50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乃兩造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均有可歸責之過失,已述如前,故兩造就判決離婚之事由均非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離因精神賠償50萬元,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上開請求併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劉育慈請求黃志明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965,045元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劉育慈於108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黃志明亦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兩造主張均有理由,准予兩造離婚,理由如上述,是此,本件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應以劉育慈提起離婚事件訴訟之起訴時,即108 年7 月3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日時點,先予敘明。本件劉育慈向黃志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黃志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劉育慈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無不動產、車輛、存款、投資或保險價值金等情,婚後剩餘財產為零一節,有卷附相關劉育慈財產所得明細、銀行、保險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資料可稽(見本院婚241 號卷一第第51-58 頁、卷二第107 頁、157-159 頁、165 頁、167 頁、171 頁),堪認屬實。
至黃志明雖辯以劉育慈於108 年度領有開淇公司薪資所得805,000 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計算,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婚字第241 號卷二第63-65 頁),但查,劉育慈主張上開黃志明主張其所領之開淇公司薪資,係其於108年7 月10日任職該公司後所得之薪資收入,非屬兩造婚後於基準日前之財產所得,有劉育慈提出在職證明書1 件為參(見本院婚字第241 號卷三第79頁),並非無據。故依黃志明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劉育慈所領上開開淇公司薪資所得係屬劉育慈婚後財產範圍,所辯自無可採。
(2)關於黃志明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 積極財產部分:
1.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新臺幣)存款:1,083,663 元【計算式:2,369,359-1,285,696=1,083,663 】,有玉山銀行109 年8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735號函檢送帳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婚字241號卷二第239 頁)。
2.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外幣)存款:81,298元(包含美金活期存款折合新台幣81,261元、人民幣活期存款折合新台幣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玉山銀行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婚字241 號卷二第
239 頁)。
3.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58,326 元(計算式:1,738,759-280,433=1,458,326 ),有被告提出上海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婚字第241號卷一第239-241頁「被證12」)。
4.花旗銀行帳戶存款:140,287 元(計算式:140,29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花旗銀行109 年10月15日
(109) 政查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帳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婚字241 號卷三第63-69 頁)。
5.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1,166,516 元【計算式:1,479,302-312,516=1,166,516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3 月27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0628 號函檢送黃志明保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婚字第241 號卷一第489-49
1 頁)。
6.綜上,黃志明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3,930,090元。
7.至黃志明雖辯以前開1.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幣存款帳戶、
3.上海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前,有先後自福仕寶公司帳戶匯入數筆款項共2,840,968 元、1,423,185 元(即黃志明提出答辯10狀附表四、附表三所列載不應列入應扣除款項),非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屬公司與其個人間資金調度、差旅費、代墊款等應扣除云云。但查,黃志明就上開匯款原因,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已難認可採;再者,上開黃志明所提福仕寶公司匯款日期,距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已隔數月甚至1 、2 年之久,期間上開帳戶匯入款項亦未經黃志明提領動用,故依黃志明所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上開福仕寶公司匯入款項於基準日時仍存在上開銀行帳戶,故黃志明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8. 黃志明另辯以前開5.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係其自玉山銀
行城東分行帳戶匯款繳付保險費所轉換,扣除婚前匯款繳付保費合計1,166,516 元,未高於結婚時該銀行帳戶1,285,696 元,故無婚後財產可分配云云。但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保險費之性質,得區分為費用保險與儲蓄保險。一般之財產保險、死亡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屬於費用保險。至含有儲蓄性質之生存保險、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還本型財產保險,則屬儲蓄保險。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南山人壽增額終身壽保單之保險費既付足二年以上,則系爭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若於兩造離婚時終止,保險公司即應返還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金予黃志明,自屬黃志明現存之積極財產,是系爭南山壽險保單之保單價值金於基準日、兩造結婚時分別為1,479,302 元、312,516 元,期間增加1,166,516 元,自屬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黃志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至為明灼。故黃志明上開所辯,難認有理,自非可採。
9.至黃志明主張劉育慈於婚姻期間,身體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對黃志明婚後財產增加無助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免除分配,主要係以劉育慈訴狀自陳其於婚姻期間長期處於身體疲弱、擔心受怕,每日需服用安眠藥入睡,無法正常生活、工作為據,但為劉育慈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外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由雙方平均取得,即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劉育慈婚後即有在黃志明擔任負責人之福仕寶公司任職,月領薪資34,000元,迄108 年1 月間,黃志明拒絕給付其薪資,經劉育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劉育慈提出上開調解申請書等資料在卷,黃志明辯稱劉育慈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工作,僅係以公司薪資名義給付其生活費云云,為劉育慈所否認,而黃志明亦未舉證以明,難認屬實。是以劉育慈婚後既有至福仕寶公司工作,並無不務正業可言,至黃志明提出劉育慈狀內自述婚後身體、精神狀態不佳,係劉育慈主張婚後因黃志明限制、阻礙其正常生活作息所致,據以為請求離婚事由,然經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兩造婚後多次出國、出遊照片為參,故黃志明引用其所爭執之劉育慈書狀內容主張之事實,據以為上開請求免除剩餘財產分配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劉育慈婚後有因精神狀況不佳等情而對其婚後財產增加無助益一事。又黃志明雖另提及劉育慈婚後過度消費,並提出玉山信用卡附卡消費明細為參(見本院婚字241 號卷二第111-151 頁),但觀諸黃志明所提上開附卡消費金額,雖有於107 年8 月、11月、12月有超過5 萬元以上消費總額,然依其提出上開自107 年3月起至108 年9 月止20個月期間消費總額為461,460 元,平均每月消費金額23,073元,相較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尚難認據以認定劉育慈於婚後有浪費成習之情事。綜上,黃志明上開所辯,舉證不足,故其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免除其分配義務,尚非有據,委無可採。
⑵消極財產部分:黃志明主張其婚後為福仕寶公司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迄基準日前尚有貸款債務470 萬7,012 元未清償,應列入其婚後債務,雖提出借款契約、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及福仕寶公司之玉山銀行授信額度及現欠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婚
241 號卷二第343-359 頁)。但查,依上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黃志明係於上開貸款債務人福仕寶公司債務到期不履行時,其始負清償之責。而該筆借款之清償期至122 年
9 月6 日屆至,迄基準時點止福仕寶公司並無未按期清償,而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有上開黃志明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欠款查詢資料可參。則黃志明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於基準時點既未發生,自難認其於基準時點負有4,707,012 元之債務,故黃志明主張其有上開婚後債務應扣除,難認有理,劉育慈主張黃志明無婚後債務,應屬可採。
(3)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零,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930,090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965,045 元【計算式:
3,930,090 ÷2=1,965,045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劉育慈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黃志明給付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一年期間,按月給付贍養費34,000元部分:劉育慈主張兩造離婚,其無過失,且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黃志明按月給付判決離婚後一年期間之贍養費,為黃志明所爭執,並以劉育慈學歷工作能力均佳,且依其108 年領得開淇公司薪資金額,所得高於黃志明,顯不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置辯。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兩造離婚事由,雙方均有過失,判准離婚,如前所述,又查,劉育慈為00年生,為中壯年人,於兩造分居後,即於108 年7 月10日起任職開淇公司,並領有當年度薪資805,000 元,此為劉育慈所不爭執,並有劉育慈提出在職證明書、黃志明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額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婚字第241 號卷三第79頁、卷二第63頁),故參以劉育慈之年齡、工作經歷等情,難謂其於離婚後有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黃志明給付贍養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黃志明請求劉育慈給付其清償劉育慈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461,460 元部分:黃志明主張兩造婚後自107 年
3 月起迄108 年9 月間止,劉育慈持黃志明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共461,460 元,均經黃志明所墊付,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請求劉育慈返還,業經黃志明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院婚字第
241 號卷二第131-151 頁、第361-365 頁),劉育慈對於黃志明上開主張其前揭期間持其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且附卡消費債務均由黃志明繳付一事不爭執,然辯以上開消費款項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非屬其個人債務置辯。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亦有規定。經查,本件黃志明已舉證證明其以自己之財產繳付劉育慈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之債務,如劉育慈抗辯夫妻間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黃志明提出上開信用卡附卡消費明細,僅有交易店家、金額,尚無法據以認定消費用途是否與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劉育慈辯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非屬個人消費債務,並未舉證以明,是其所辯自無可採。故黃志明依民法第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請求劉育慈償還其代墊之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461,460 元,以及自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綜上,劉育慈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請求黃志明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965,045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屬有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劉育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劉育慈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另黃志明提起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請求劉育慈給付其婚姻期間代償劉育慈債務461,46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黃志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其上開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黃志明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