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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2號原 告 林温鴻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雖依親來臺,惟涉犯殺人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已於107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後,未再聯繫,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8 年,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已無維繫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㈡甲○○自幼均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深厚,互動良好,反觀被告自102年9月25日入監服刑,並遭強制出境,顯不適任親權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獨任。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依親來臺,惟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假釋出監時強制出境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可憑,堪信真實。

四、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因結婚而來臺,卻有上述情事,致兩造實質上並無共同生活可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蕩然無存而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者,法院得依夫妻一方之請求酌定之;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所生之甲○○尚未成年,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對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中被告無法訪視,原告與甲○○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工作與穩定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照顧甲○○;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且具陪伴意願,評估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屋內間雖有限,尚能提供甲○○基本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一直以來皆由其照顧甲○○,被告因犯罪至少約9 年無法再至臺灣,原告擔心影響甲○○權益,因此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親權,評估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支持甲○○發展,評估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期待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其親權。甲○○長期由原告獨力照顧,訪視時觀察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尊重其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甲○○與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情形。據原告陳述,被告因犯罪服刑長期未照顧甲○○,於107 年1 月遭強制出境,尚未服完刑期,9 年內無法再至臺灣。因被告未能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原告同意對造探視,並願意尊重甲○○之探視意願,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㈣其他具體建議:其他:建請審酌是否須參考被告犯罪紀錄及出境資料。」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認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與甲○○互動良好,依附關係甚深,堪認應有足夠能力單獨監護、扶養甲○○。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亦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與其同住,故其意願應予尊重。反觀被告因犯罪而入監,出監時遭強制出境,確實已對甲○○身心成長存有不利情況,自宜由原告單獨任甲○○之親權人,較符其最佳利益,爰酌定由原告單獨任甲○○之親權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