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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婚字第178 號原 告 康金玉被 告 李連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新北市○○區○○路○○○ 號4 樓,然被告沉迷賭博、酗酒,且在外積欠票款等債務,於104 年起自行離家,其後失去聯繫,未曾返家,亦未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兩造分居至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73年4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頁) ,堪為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賭博等惡習,在外積欠債務,並於104 年起自行離家,兩造分居已逾5 年等情,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 頁),堪認屬實。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染有賭博惡習,且在外積欠債務,並逕自搬離兩造住居所,其後失去連繫,顯無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或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足為採取。再查,上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並無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