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林培蓉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許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間結婚,嗣於106 年9 月1 日辦理離婚,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惟原告於當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見聞,卻已有二名證人之簽名,兩造相繼簽完名後,即直接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所完成離婚登記,是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離婚行為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3 日結婚,嗣於106 年9 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兩造兩願離婚因證人二人均未確實見聞、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而為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戶籍上已為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6 年9 月1 日持離婚協議書,在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慧琪、羅督鈞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實際了解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慧琪、羅督鈞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並不爭執,且到庭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順序,是先給羅督鈞簽名、再給李慧琪簽,印象中是同一天簽的。兩造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李慧琪到庭證稱:原告打電話給伊稱有一份文件要給伊簽,但伊沒有問她是什麼文件,被告拿文件去找伊時,手比簽名的地方,伊就簽名,伊至今都不知道所簽的文件是什麼,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是否真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證人羅督鈞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被告跟伊說兩造要離婚,請伊當證人簽字,但伊沒有向原告確認是否真的要離婚,伊都沒有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足認證人二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慧琪、羅督鈞,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已受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