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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號

109年度婚字第160號原 告 即 闕碧桂00000 號18樓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即 林興裕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闕碧桂與被告林興裕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林興裕與反請求被告闕碧桂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興裕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闕碧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闕碧桂(下稱闕碧桂)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闕碧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興裕(下稱林興裕)於民國

103 年10月13日結婚,兩造雖於108 年7 月12日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伊無意與林興裕離婚,係因林興裕不斷要求,伊不得已才委請朋友草擬離婚協議書,並將尋找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等事委由員工辦理,輾轉找到證人曹曉玲、張月英願簽署後,由員工將證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給伊,伊簽名後交給林興裕簽名,隔一兩日後,兩造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查,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曹曉玲、張月英均認知伊無意離婚,且渠等均未與兩造見面,亦未以電話方式與林興裕確認離婚真意。是以,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備離婚之真意。從而,兩造間之離婚顯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㈡林興裕辯稱闕碧桂要求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始願意

離婚,實屬無稽,因伊仍有在工作之緣故,結婚初期林興裕幾乎未給伊任何費用,伊於107 年1 月裝修淡水房屋之際,林興裕希望伊能裝設冷暖氣供其北上居住時使用,故給予伊28萬元;107 年4 月、7 月匯款60萬元則是因伊營業上周轉困難,林興裕主動表示願意幫忙;至於108 年6月林興裕給予伊840 萬元之支票,乃林興裕主動表示願無償援助伊清償債務,絕非離婚之對價。林興裕於臺南經營之畜牧場獲利頗豐,林興裕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因擔心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其等一直希望兩造離婚,而林興裕也向伊陳稱是為了給子女一個交代,希望伊能與其辦理形式上離婚手續,但實際上兩造在簽字離婚當天仍牽手去看電影,之後仍有多次外出度假及發生性行為,與一般夫妻無異。甚至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兩造仍互傳簡訊問候,亦曾見面討論婚姻存續之訴訟後,兩造仍可維持正常夫妻生活,爰依法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㈢伊否認拒絕與林興裕返回臺南共同居住,查兩造婚後林興

裕無意願依照婚前承諾給予伊生活費用,故伊需自行在臺北經營婦幼用品店賺取生活費,雙方更達成協議,伊退休前,需一個月去臺南陪伴林興裕7 天,將來退休後,則需一個月去臺南半個月,而林興裕只要有時間也會隨時來臺北陪伴伊,兩造遵循上開協議之模式運作已有5 年之久,是以在兩造未另行協議單一住所之情況下,林興裕片面指稱伊未返回臺南居住,即係無意與林興裕共同生活、互相扶持,顯與事實不符。縱林興裕未依承諾給予生活費,伊亦未曾抱怨,只要林興裕生病,伊就會停下手邊工作盡心照顧林興裕,足以展現伊對林興裕之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份。

㈣林興裕之所以想與伊離婚,完全係因屈服於家人之壓力,

因為林興裕之家人均誤解伊係覬覦林興裕之財產而結婚,然林興裕已於109 年4 月28日兩造談話時坦承:「沒有其他的感情因素,純粹就是說這個家裡的因素,別人的因素,真的是我們自己二個人的話,還好,沒有說沒有到那個嚴重不能相處啦」等語,林興裕更表示若法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會與其現任女友切斷關係,實現與伊白頭偕老之承諾等語,顯見林興裕並不想離婚,且兩造之婚姻亦非難以維持。又林興裕現已在外有女友,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倘該事由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林興裕才係可歸責之一方,依法亦不得訴請離婚。

㈤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爰聲明:⑴確認闕碧桂與林興裕之婚

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林興裕負擔。反請求部分則聲明:⑴林興裕之反請求駁回。⑵訴訟費用由林興裕負擔。

二、林興裕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闕碧桂婚後鮮少與伊同住,卻一直要求伊給予金錢,伊遂

與闕碧桂長談兩造婚姻關係之意義,希望闕碧桂多點時間陪伴伊,且不再一直向伊索求金錢,若闕碧桂無法同意伊請求,希望闕碧桂可以同意離婚,詎料,闕碧桂竟提出若伊願意給付1,000 萬元予闕碧桂,闕碧桂即願與伊離婚之條件。伊同意連同107 年間已給付之274 萬元及108 年分兩次各給付之10萬元外,再簽發發票日108 年6 月18日、金額840 萬元支票予闕碧桂,闕碧桂兌現該支票後,即自行委請朋友代為草擬離婚協議書並積極覓得二位證人,復會同伊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顯難認有何非基於其意願之跡象。又闕碧桂主張兩造僅係形式上離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於訴訟前、訴訟中理應維護兩造婚姻關係,然自兩造108 年7 月12日辦理離婚後迄今,闕碧桂未曾到臺南探視伊或與伊同住,亦未曾邀請伊至淡水與其同住,除伊生病住院闕碧桂曾探視一次,之後兩造曾到宜蘭旅遊一次外,兩造均無其他互動或連繫,並無基於夫妻生活之事實。再者,兩願離婚之證人,對於離婚之協議不限於在場聞見,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者,亦足當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曹曉玲、張月英與兩造皆熟識,曹曉玲為闕碧桂前員工、張月英為闕碧桂經營事業設立店面之前店長之母親,並負責替闕碧桂打掃居家事宜,該二人與闕碧桂及伊皆熟識,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知悉闕碧桂與伊有離婚之真意,闕碧桂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兩造婚後聚少離多,感情並不融洽,伊曾提議

給予闕碧桂200 萬元請其將臺北的店收起來,彼此共同生活,闕碧桂又自承自107 年起自伊處收到超過1,000 萬元款項係因其周轉困難,則闕碧桂於臺北開的店若歷年均處於虧損狀態,仍不願接受伊支付200 萬元收店之提議,可見闕碧桂無意與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闕碧桂與伊結婚卻不願共同生活,目的僅係為了錢,其一再要求伊給付鉅額款項,甚提出若林興裕給付1,000 萬元即願意離婚之條件,闕碧桂取得金錢並積極辦理離婚手續後,竟又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顯係為騙取林興裕鉅額款項,再起訴試圖繼續以配偶身分繼承伊之遺產。至闕碧桂預先做好錄音準備,誘導伊依其意思回答之

109 年4 月28日錄音內容,並非伊之真意,伊反請求離婚係經過深思熟慮後之決定,闕碧桂為達勝訴不擇手段,竟然刻意誘導甚至誤導伊,實令人遺憾。綜上所述,若鈞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闕碧桂前述種種行為依一般客觀標準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闕碧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爰聲明:⑴闕碧桂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闕碧桂負擔。反請求部分則聲明:⑴請准林興裕與闕碧桂離婚。⑵訴訟費用由闕碧桂負擔。

三、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結婚,嗣於108年7 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一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號卷第15頁),闕碧桂主張兩造兩願離婚因二位證人並未確實見聞、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而為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戶籍上已為離婚之登記,則闕碧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闕碧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闕碧桂主張兩造雖於108 年7 月12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新

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曹曉玲、張月英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實際了解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闕碧桂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張月英於本院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女兒說是林興裕要離婚,闕碧桂想說兩造一天到晚吵著要離婚,那就離婚好了。我簽離婚證人的名字時,我的認知是因為林興裕想要離婚,闕碧桂認為既然林興裕一直吵,那就離婚吧,我是因為這樣想,才簽名的、在簽名前後,沒有跟兩造講過這件事,因為我5 月開刀,

9 月又開刀,我沒有去闕碧桂那裡打掃,我也沒有碰到林興裕。」等語(見同上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證人曹曉玲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我簽的是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我到闕碧桂店裡,洪少瑋拿出離婚協議書跟我說,這份是闕碧桂要請你簽的。在我去店裡之前,闕碧桂有以LINE跟我聯繫,叫我幫她簽名,我問闕碧桂簽什麼,她說是離婚協議書,因林興裕一直吵著要離婚,我說妳不是不想離婚嗎,闕碧桂說對,但沒有辦法。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及之前、之後,都沒有跟林興裕聯繫過,我知道林興裕這個人,但我跟他不熟」等語(見同上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經核證人曹曉玲、張月英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且可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曹曉玲、張月英均未與兩造見面,亦未與林興裕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是本件離婚證人曹曉玲、張月英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準 此,闕碧桂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曹曉玲、張月英,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已受理離婚登記,致闕碧桂與林興裕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闕碧桂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反訴請求離婚部分: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結婚,嗣雖於108 年7 月12日辦理

離婚登記,然兩造兩願離婚因不合法定要件,經本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㈢林興裕主張闕碧桂婚後不願與其共同生活,又長期向其索

討鉅額金錢,並提出若林興裕給付1,000 萬元即願意離婚之條件,闕碧桂取得金錢後亦積極辦理離婚,兩造確有離婚之意,且離婚登記後,兩造分居長達2 年,彼此幾乎無互動,兩造感情已生破綻,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並提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53頁),闕碧桂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兩造109 年4 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婚字第160 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本院審酌闕碧桂於108 年6 月18日取得被告開立840 萬元之支票後,旋即於1 個月內擬好離婚協議書、找好證人,於10

8 年7 月12日與林興裕辦理離婚登記,闕碧桂雖辯稱其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惟闕碧桂為00年出生,於108 年7 月12日簽署兩願離婚書時為49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兩造除同意離婚外,復就各自資產、債務有所約定,殊難想像闕碧桂有何欠缺離婚真意之情事,所辯尚無可採,足認雙方於當時皆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再依林興裕所述,兩造至少自108 年7 月12日起分居,迄今已逾2 年,分居期間彼此幾無互動,闕碧桂雖辯稱兩造仍有意維持婚姻,然闕碧桂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已經林興裕否認為其真意,觀諸闕碧桂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甚為簡短,且相隔久遠,至多可認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尚能和睦相處,然無法因此即認雙方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分居多時,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思積極彌補婚姻裂痕,加深兩造婚姻破綻,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林興裕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闕碧桂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林興裕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