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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4號原 告 江淑惠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彭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6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女兒(均已

成年),並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原告於87年間自行創業成立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鈞霈公司) ,並任董事長,而被告原本在銀行業任職,95年間遭公司資遣後,經原告邀請擔任鈞霈公司行政財務主管,但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發現被告隱瞞原告擅自將公司資產挪用於投資股票,並向其妹彭薪曄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投資股票,原告認被告所為已失去對其信任,要求被告將兩造婚後多年共同賺取存放在大陸地區北京銀行被告帳戶內之定存,應由兩造各分半數金額後各自管理,詎被告竟拒絕原告請求,反稱:「現在錢都是我的」,之後原告找來原告之母及被告妹到家中一起討論,但被告當其等面前仍堅稱:「我們家的錢都是他的了」,意欲私吞將兩造婚後全部所得,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信賴關係,原告傷心之下在母親陪同下離開共同住處,暫時返回娘家居住,並自107 年9 月25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已近1 年半。

㈡兩造在107 年9 月25日發生爭執並分居後,被告旋即在同

年月26日將鈞霈公司在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約350 萬元匯出,雖經鈞霈公司追討仍拒不返還。嗣後被告又在同年11月間以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身分召集股東會,且刻意不通知原告及原告之妹江莉莉等人,在被告訂定之時間、地點並無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開之情形下,持改選其妹彭薪曄等人為董監事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互推其妹彭薪曄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鈞霈公司登記,無視鈞霈公司乃原告創業及多年用心經營之心血,竟以此等欺瞞方式拔除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影響鈞霈公司之正常營運,原告於107 年12月間接獲國稅局來電要求鈞霈公司補件以更換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發票章時,始悉上情,已對鈞霈公司、被告及其妹彭薪曄等人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5號),另對被告及其妹妹彭薪曄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經法院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於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及其妹彭薪曄等人不得行使鈞霈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且被告於107 年10月中旬擅將鈞霈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 及之2 之辦公室門鎖更換,原告發現後指示女兒之未婚夫竇曉嵐(現已與女兒登記結婚) 找鎖匠處理,而原告之妹江莉莉當日則在一樓等候;復因被告不願支付上址之房租,經房東寄發存證信函予鈞霈公司及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管理費,否則將終止合約並提出訴訟,原告遂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請竇曉嵐找鎖匠協助,並由搬家公司將辦公室物品搬運離開,將上址房屋點交房東,另並請快遞將屬於被告之物品寄予被告,詎被告竟對竇曉嵐及江莉莉提出竊盜、毀損等告訴,原告為此亦遭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幸經檢察官查明上情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惜波及、傷害原告至親,對女婿及原告之妹提出刑事告訴,已傷害兩造夫妻情分。

㈢承上所述,兩造於107 年9 月底分居,且於分居前兩造早

已分房、無性生活多年,且自107 年9 月底因被告上開擅自挪用款項投資、借款及將北京銀行帳戶內之定存據為己有等情,被告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信賴,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 年半,期間兩造除因上開刑事案件開庭而在地檢署碰面外,彼此已無見面及互動,過年過節亦未共度,且被告前更於未與原告洽商即逕自將兩造原夫妻共同住所之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房地出售,足見被告亦已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彼此間之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疏離淡漠,期間兩造並因被告上開未經鈞霈公司授權匯出款項及以不實會議事錄違法辦理鈞霈公司變更登記等致破壞兩造間夫妻信賴關係之行為,致涉民、刑訴訟多起,對簿公堂,甚原告之妹妹江莉莉、女婿竇曉嵐亦遭捲入被告所引致之紛爭當中,近期又對原告及原告之妹、弟媳等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等遭警局傳喚說明,姑不論上開民、刑事訴訟事件之結果,但鈞霈公關公司乃原告創業及多年來用心經營之心血,詎被告竟以欺瞞方式,企圖拔除身為其配偶之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甚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及破壞公司之基礎均在所不惜,致與視鈞霈公司如同命運共同體之原告感情與信賴產生巨大裂痕。可見兩造夫妻間互信及恩愛情義已蕩然無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卻形同陌路,共營婚姻生活之誠摯互信基礎業已破毀殆盡,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客觀上顯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勢無復合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雙方是合意將舊屋出售,再購買新屋,只是現在還沒有買新屋,伊有跟原告之母溝通,希望原告可以來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之2 與伊一起住。又北京銀行帳戶內定存,有250 萬元當股東往來匯入上海公司,但公司沒有歸還伊個人,可見北京銀行內帳戶伊沒有據為己有。另鈞霈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與原告共同成立,股票投資本來就是夫妻事先溝通好合意決定,且投資資金皆為被告個人所有,並未挪用鈞霈公司任何資金,況且公司數次經營出現資金缺口時,都是由被告出資彌補。由於原告經營公司不善,為重整鈞霈公司,被告乃於107年11月5 日寄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要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沒有沒有任何欺瞞,是因為原告沒出席,而公司必須要有人經營,所以才改選董事長,至於對於女婿、原告之妹提出刑事告訴,是因為他們兩度破壞公司門鎖,而且原告帶領公司同仁離開公司,之後公司由我接管,他們侵入是為了偷取相關證據,所以伊才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6 月11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伊創業成立之鈞霈公司行政財務主管,

但被告竟挪用公司財產及向其妹借款用於投資股票,經伊於107 年9 月25日發現,因已難繼續相信被告,故要求被告將兩造婚後共同賺取存放在大陸地區北京銀行被告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改由雙方各自管理其中一半,但被告卻稱該款全為其所有而予拒絕,雖找來原告之母及被告妹到住處一起討論,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傷心之下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投資股票情事及兩造分居情事,惟辯稱:股票投資係夫妻合意決定,且投資之資金均為被告個人所有,並未挪用公司任何資金,公司數次出現資金缺口時亦由被告出資彌補。惟查,被告主張股票投資係經兩造夫妻合意決定,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係雙方合意決定,已難憑信。且被告以大陸地區北京銀行存款,以股東往來股匯至鈞霈公司在上海之公司,之後公司並未返還予伊,因認伊並未侵吞北京銀行定期存款,惟被告既負責主管鈞霈公司財務,依其所陳又經常以個人財產調度以供公司週轉使用,之後又自行由公司撥還予自己,但事先卻未告知任職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原告因被告擅自調度供個人理財行為,因認其對被告之信任已遭破壞,故要求分配夫妻財產各自管理。詎被告未思其未告知原告即自行調度公司與自己財務,已使夫妻間信任關係產生裂痕,反而堅認銀行內存款為個人所有,以致原告認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返回娘家居住,使兩造分居至今無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發生上開爭執而分居後,被告隨即在107

年9 月26日將鈞霈公司帳戶內350 萬元匯出,經公司追討仍不返還,被告雖不爭執將鈞霈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惟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經查,鈞霈公司指稱被告於10

7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許,透過網路交易將公司在兆豐銀行帳戶內350 萬45元轉至被告個人帳戶,經鈞霈公司提出侵占、背信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經常調度公司與個人財產,因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60號不起訴處分可憑。惟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兩造因財務爭執而決裂分居後,旋即在翌日上午7 時即自公司轉走大筆款項,雖認其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但其個人與公司間財務狀況,既未經與原告或公司人員會算,即在雙方爭執後數小時,在未先告知原告即自行轉走鈞霈公司大筆款項,則原告認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即非無據。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自行召集股東會,將原告董

事長、董事職務解任,改由被告之妹任董事長,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因認已嚴重破壞夫妻關係等情,已有本院調取鈞霈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召集股東會改選改由其妹任董事長,惟辯稱係因原告經營公司不善,伊為重整公司才改選其妹任董事長。惟查,兩造雖同為公司股東,但鈞霈公司自創立後即任董事長,被告縱認原告經營鈞霈公司不善,亦應先理性溝通要求改進,卻以爭奪經營權方式進行,並改由更無經營經歷之被告之妹擔任董事長,顯見被告所為毫無夫妻同甘共苦之信念,反將原告視為商場對手,以突襲方式剝奪其公司經營權,則原告認被告所為致使夫妻關係惡化難以回復,堪認為真正。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中,擅自更換鈞霈公司辦公

室門鎖,且因未支付房租遭房東發函予公司及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管理費,原告因而指示兩造女兒之未婚夫竇曉嵐找鎖匠協助,並將辦公室物品搬離,以便將房屋點交返還房東,詎不惜被告傷害兩造情分,竟對竇曉嵐及原告之妹江莉莉提出竊盜、毀損等告訴,原告亦因此遭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事後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又對原告及原告之妹、弟媳等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等遭警局傳喚說明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15、8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被告確實一再對原告及其親人提出刑事告訴。

㈤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未事先告知,即擅自使用公司資金及向被告之妹借款購買股票,因認已無法信任被告而要求分配大陸地區北京銀行帳戶內夫妻共有財產各自管理,被告卻認該帳戶內款項為其個人所有,兩造為此發生嚴重爭執,原告因認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長期分居至今。被告未省思夫妻財產係婚後雙方共同努力獲得,應設法化解雙方歧見,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反而只知維護個人權益,迅速轉走鈞霈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更無視原告自鈞霈公司創立以來即擔任公司董事長,竟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剝奪原告在鈞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使兩造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而相互進行訴訟,又對受原告指示作為之原告之妹、女婿等人提出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已使兩造婚姻關係基礎動搖難以回復,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而訴請離婚,被告雖稱仍希望維持婚姻,且已請求原告回來同住,但被告未經告知即變賣兩造原共同住居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房屋,且於本件審理時仍認其前述作為及提出刑事告訴均為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行為,可見其雖稱要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但仍持續進行公司經營權民事訴訟,及對原告及其親人之刑事訴追動作,將原告視為商場對手,毫無息訟回復關係之意,自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之真意,以致雙方分居至今已逾2 年半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且兩造亦無其他互動,可見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有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