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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陳艾筠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何怡萱律師李孟翰律師被 告 楊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朋友聚會認識,被告與前配偶劉淑宜仍有婚姻關係

期間即追求原告,並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知悉原告父母經濟寬裕、家庭生活單純,為能接近原告父母以取得其等信任,俾利未來能藉此獲取資金,即自內湖遷居至林口居住。嗣被告見原告對其一往情深,並向其求婚,原告因深信並深愛被告,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誆稱其本身長期投資金融商品,且過往獲利豐富,不斷要求原告出面遊說原告家人成立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榆富公司),原約定被告願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之父母及妹妹共出資150 萬元,使公司資本額達300 萬元,但被告並未提出資金,自始至終均係以原告家人所交付之資金做為公司資本。且被告又以幫助原告父母代為操作投資或榆富公司需增資、購買公司硬體設備、擴大公司營運為由,一再聲稱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家人投入金錢,致原告之父陳永福於107 年10月25日匯

100 萬元予被告,同年12月10日又因被告聲稱榆富公司要增資,再匯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108 月2 月15日又因被告要求添購公司電腦設備,再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後因被告以給付員工薪資為由,要求原告家人提供資金,經查詢始知榆富公司資本額僅登記50萬元,公司成立半年卻遲未將上開款項存入榆富公司專屬帳戶。被告遭質疑資金運用後雖提出帳冊,但榆富公司在108 年3 月始正式營運,但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間,公司每月薪資支出分別為40萬元、37萬元、40萬元、40萬元、65萬元、65萬元、65萬9,630 元,被告每月以薪資為名義,對於薪資分配、領取依據全未有任何說明,即率自決定並作為自己之薪資,共領取高達352 萬9,630 元之薪資,可見被告利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向原告家人需索無度,藉此中飽私囊。㈡又被告於婚後,一直灌輸原告身心靈係屬於被告所有之財

產,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所有指示,甚至於被告憤怒時,即逼迫原告稱呼自己為「婊子」,如果原告不從,被告即會以其恐慌症或心臟病等理由,迫使原告配合,甚至屢屢迫使原告下跪道歉,讓原告痛苦不堪,兩造之性生活亦然。蓋因被告有特殊性癖好,均逼使原告配合,使原告身體屢屢遭受被告傷害,因而就醫。被告仍不斷地強調此乃正常現象,原告應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當被告發現原告質疑他之情況頻繁許多,為能控制原告,持續向原告家人索取金錢,不斷說服原告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為使原告因服用藥物思緒無法清晰,並乘原告服藥昏迷之際,性侵原告。被告於婚後,無論係外在抑或係處事,對外或對內,均時常貶低原告,並於原告因婚姻生活過於痛苦,揚言跳樓自盡之際,亦冷血回應:「(原告:我都要跳樓了)請人走路了,(原告:都走上頂樓去了)跳吧,(原告:捨不得你又走下來),想跳就跳」,致使原告對被告所言傷痛至極,且被告仍持續以貶抑原告人格,提昇自己權威感,遂其掌控原告,進而藉由原告屢屢自原告家人詐得鉅額資金。被告於其就前揭公司事務之處理,所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行,遭原告家人察覺並欲向被告深究時,唯恐遭追訴,即以不斷揚言對原告家人不利等方式,威脅原告,甚至言及想藉自殺報復原告父母:「被告:你不跳我也會有一天走上去快了不會太久…我們可以做的最大的報負就是一生的痛。原告:你要對誰報負…(略)…被告:你父母」,原告因被告持續之精神、肢體上之虐待,已痛苦不堪,又因此受更嚴重之精神上痛苦。

㈢兩造交往時,被告曾故意偽造身分證件,藉此欺騙原告其

真實年齡,直至兩造結婚前,被告確認原告用情至深,方向原告坦承此節。另被告如前所述,曾以其與前妻劉淑宜間之訴訟向原告借款,但經原告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105 年6 月27日與劉淑宜兩願離婚」,始知亦屬騙局。且被告以原告家人之資金成立榆富公司後,未慮及原告之感受,竟安排其前妻劉淑宜進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握有公司大權,所有公司對外洽談、經營、購入設備、徵才、會計等皆由被告與劉淑宜合作,而原告僅受安排擔任有名無實之董事長特助,難以過問公司之經營決策。又兩造間婚後爭吵,被告於氣憤難耐時,原告遭迫而下跪道歉此節,竟淪為被告於原告家人、公司同事炫耀其權威感之事蹟,甚至於公司原告辦公座位上張貼辱罵原告之公告:「卑劣至極的叛徒!」、「可怕的女人」、「心裡想的是離婚」等語,更於107 至108 年間,數度傳送:「昨晚我有偷看你的腿很漂亮很標準」、「愛你」、「愛你喔」、「我愛你」、「妞情人節快樂,我好想你喔」等曖昧、騷擾之訊息予原告之妹陳依蓮,原告獲悉上情後對被告心灰意冷且難以諒解。依上,可見被告一直編織故事欺騙原告,並以原告告信賴藉此向原告或原告家人獲取金錢,之後更得知被告竟對原告之妹騷擾,或與前妻持續藕斷絲連,致使原告已無法忍受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修復之望,兩造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自結識原告與其相戀並進而結婚至今,一心只想好好

呵護原告,祈求能盡力帶給最好的生活,從不曾以何種言詞辱罵原告,遑論有何逼迫原告下跪之可能。即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也都是兩人所思所想都是更美好的未來,原告於對話中亦清楚表示就被告於此段婚姻之付出與辛勞均看在眼裡,詞語中更未有何責怪之情,要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言語辱罵原告情事。且原告曾表示想報考碩士班,被告便著手協助其進行資料準備、推薦信撰寫、口試題目模擬等,被告並同步將準備進度回報給原告之母謝秋香知悉,被告所為均係為使原告得遂行其人生之夢想清單,倘被告果如原告所稱為以言詞辱罵貶低原原告人格之丈夫,又何以會在工作繁忙之際如此親力親為只為協助原告取得碩士入學資格?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有何羞辱原告之言行卻毫無舉證,逕以此種說詞強加於被告身上,與實際狀況毫不相符。又原告另誣指被告曾要求其下跪道歉,並公開張貼辱罵原告之公告,但其所提原證6 證物,其上並未註記為何人所寫,文中內容更是無從得知所述者為何人。且原告謊稱該證物係張貼在其工作之公司供眾人得以見聞,卻無任何舉證該證物確實張貼在上述公開場合之證明,僅單憑該詞句即誣指被告有何公開辱罵情事,實係以未曾發生之事實加諸被告身上。

㈡原告刻意片段擷取雙方對話紀錄,指稱被告以自殺作為威

脅原告之工具,但兩造係對被告所經營之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虧損進行交談,原告先是無預警以跳樓作為脅迫被告之話語,全未顧及被告當時正因公司受有虧損而深受原告家人無理攻擊,即先向被告施以情感上之情緒勒索,而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想跳就跳」後,復隨即表示「你不跳」、「我也會有一天走上去」等語,是被告係在原告先以自殺方式脅迫後,因滿復委屈無處宣洩才在聽聞原告以上開詞句說想跳樓時,表示自己也希望以該方式作為證明自己清白之手段,並非被告有以自殺威脅原告。又被告自結婚以來,未曾聽聞原告因雙方性生活有所不悅或因此感到不適之狀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有性器官受傷或感染之證明,但導致原告受傷之原因眾多,該次就醫之原因為何?原告全無舉證及說明,實際發生原因或因原告不慎所致亦非全無可能。且綜觀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其對性生活有所不滿或因此受傷。至於原告所提原證4 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確曾於原告睡眠之際為性交行為,但被告所謂「強奸」之詞句,顯為夫妻間玩笑話,並非被告有何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㈢又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述有何以言詞羞辱原告之行為,更

無要求原告下跪等情事,因原告父母於投資榆富公司虧損後,為使被告承擔虧損之一切金額即強硬要求兩造離婚,並設法阻絕原告與被告見面,更脅迫被告簽立高達百萬元之本票,又控制原告行動要求其搬回林口家中與被告分離,原告僅係受迫於其父母之壓力下無奈提出本訴,並以無中生有、毫無證據之言詞,不實且惡意漫指被告出於圖謀原告財產而刻意接近原告,卻毫無舉證被告有何詐欺、圖謀不軌之手段,亦未詳列相關明細、手法。但被告自結婚以來,對原告家人無不盡心呵護,曾贈送原告雙親高達22萬元之手錶,更招待原告家族五人至美國旅遊16日,支出費用多達百萬元,倘被告確有貪圖原告家中資金,被告何以會如此謀事,原告漠視被告長期對原告及其家人之付出,無端誣指被告貪圖其家中資金,是客觀而論,雙方間既未曾發生原告指述之情狀,本段婚姻自始均無任何破綻之發生,原告所提訴訟要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有卷附原告戶籍資料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陳稱其長期投資金融商品,且過往獲利

豐富,遊說原告父母出錢投資150 萬元成立榆富公司,但約定作為公司資本額之300 萬元資金,僅50萬元登記公司資本,且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3 月間,卻領取公同高達352 萬9,630 元薪資,因認被告利用兩造婚姻關係使原告家人出資投資,卻藉此中飽私囊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榆富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摺及資金支出帳冊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父母不滿榆富公司虧損,脅迫被告簽立本票,為逼迫原告與被告離婚,才無中生有不實指控被告。經查,原告之父母及妹妹因出資與被告共同成立榆富公司,但事後榆富公司僅登記資本50萬元,且成立未久即支出薪資高達時3 百多萬元,最終被告又聲請解散公司,因認遭被告詐騙、侵吞投資及成立榆富公司資金,而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但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且領取薪資亦屬其董事報酬,難認係侵占犯意,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013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憑(見卷一第87至99頁),難認被告係自始即有不法意圖而騙使原告及其家人出資,並藉機侵吞投資款項。

㈡又被告上揭行為雖無詐欺或侵占犯行,惟被告經原告遊說

其家人出資成立榆富公司,並由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但榆富公司於107 年8 月21日核准設立,卻於翌年7 月25日即聲請法院解散,有榆富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卷一第166 頁及101 至105 頁),且公司實際收取資本額竟遠不及初期支出之薪資額,以致資本用盡後無力負擔支出而解散公司,造成原告家人認為遭受被告詐騙,原告因認被告所為已影響兩造夫妻關係,自非無據。但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家人投資款項,卻在公司成立未久即因資本耗盡、另尋資金未果而解散公司,造成原告家人投資損失,被告未思自己受委處理投資責任重大,造成損失後亦未設法彌補或尋求諒解,以致與原告及其家人間紛爭不已,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6 段180 巷5 樓之12,卻因前揭紛爭以致原告於

10 8年7 月間搬回娘家居住,雙方因而分居至今已逾1 年半,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顯見被告遊說原告家人投資及經營公司失利,已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

㈢原告另主張因公司經營虧損使兩造關係惡化,被告竟在榆

富公司原告辦公坐位上張貼:「卑劣至極的叛徒!」、「可怕的女人」、「心裡想的是離婚」等辱罵原告之字條,使伊痛苦不堪,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等情,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字條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20 至228 頁),被告雖不爭執字條為伊所寫,惟否認有張貼原告坐位及使公司之人得以見聞。經查,依原告所提字條、張貼照片所示,已可認其主張非虛。且被告先否認為其所寫(見卷一第43頁答辯一狀),嗣後始改口為伊所寫,但不知為何在原告手上(見卷二第242 頁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辯述不一已難採認,堪認被告確實在公司內以張貼字條方式羞辱原告。

㈣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雖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5 樓之12,卻因被告遊說原告家人投資成立榆富公司,卻未及一年即因不堪虧損而解散公司,卻因登記資本額過少及支出薪資過多,以致原告家人認為遭受被告詐騙、侵吞投資款,被告未省思自己邀約原告家人投資卻經營不善,應取得原告及其家人諒解,反而在公司張貼字條辱罵原告,終致原告認無法再與被告同住生活而搬回娘家居住,雙方因而長期分居。被告又正視兩造問題,設法化解雙方歧見,以回復共同生活,反而認為是原告父母對原告之情緒勒索及精神威脅,更對原告父母及妹妹等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最終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8197號處分不起訴,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有處分書2 件可憑(見卷二第51至63頁),但已使兩造婚姻關係基礎動搖難以回復,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而訴請離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父母強將兩人拆散,伊仍期待與原告重修舊好(見卷一第55頁答辯一狀),但其於本件審理時多次未到庭,且到庭時亦一再指責原告起訴內容係誣指伊行為,訴訟期間仍持續對原告父母等家人所提刑事告訴動作,已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之真意。況被告之後又於本件具狀表示:「如果原告願當庭承認其所指控的內容皆為達到訴求離婚之手段,並向本人致歉,本人願在法院調解下,雙方無條件,合意離婚。」(見卷二第8 頁被告109 年10月27日答辯狀),益證被告真正在意的不是兩造婚姻關係,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可見兩造因先前公司經營虧損致解散乙事,致使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間關係不睦,被告未妥善處理,反而怪罪原告及其父母,不但在公司張貼字條辱罵原告,更對原告父母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事後又無積極作為以回復雙方共同生活,反而於本件相互指責對方不是,以致雙方因長期分居致使夫妻裂痕加深,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有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