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2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顏明格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魏美玲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宋瑾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反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反請求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顏明格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伊與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魏美玲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結婚
,且魏美玲結婚時已知伊因高齡及罹患心臟疾病曾送醫急診,伊亦在婚前表明希望魏美玲婚後能在家陪伴及照顧,豈料魏美玲在辭去工作後,卻熱衷於在外之社交與健身活動,經常不見人影,也鮮少返家與伊共進餐食或烹煮料理,甚大多半俱樂部梳洗後才返家,致伊婚後生活恍若單身獨居,更無視伊多次溝通後仍然我行我素,致兩造於107 年底開始分房,無法達成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又伊於108 年10月間赫然發現魏美玲竟在家中臥房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藉以刺探伊之私密生活,勾起伊早年因列入政府黑名單而在法國留學時遭監聽之不堪回憶,造成伊對婚姻之信任至此完全破滅,伊遂搬離住所,致兩造分居已逾1 年。再魏美玲分居後從未關心伊之身體或生活狀況,也無積極之聯絡,毫無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可見兩造行同陌路,已無感情基礎或相互扶持之可能,也難期修復,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並為本訴聲明:准顏明格與魏美玲離婚。
㈡兩造既已於108 年10月間分居,魏美玲亦有足以維持生活之
財產,自不得向伊請求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又兩造婚後未曾約定由伊給予魏美玲自由處分金,伊先前每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在數額上也非固定,故魏美玲另求命伊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同屬無理由,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魏美玲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兩造於認識及交往後,在上帝與親友之祝福下締結婚姻,婚
後彼此恩愛有加,並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
4 樓(下稱「士林住處」)同居生活,伊亦悉心陪伴及照顧顏明格,協助其處理不熟悉之電腦網路事務,且為顏明格之健康負起居家清潔、採買食材與煮飯等工作,甚為迎合顏明格之喜好,學習特殊之料理烹製方式,積極融入對方生活。此外,伊婚後積極陪同顏明格就醫與接受手術,也在顏明格心臟病發急診及入住加護病房時立刻到場,顏明格更從未因健康問題,要求伊必須隨時陪伴在側,遑論寸步不離之陪伴照顧本非婚姻之真諦。又伊每次外出均告知顏明格,亦無在臥房中裝設監視器或要求鉅額費用後始同意離婚等情事,伊並否認與顏明格在士林住處分房,顏明格也未曾要求或安排伊進行婚姻諮商輔導。再顏明格於109 年3 月11日以訴外人即其二哥顏明誠名義起訴迫伊搬離前,伊仍堅守士林住處,維護家中環境,時常為顏明格禱告,至今積極面對婚姻困境,具有高度維繫婚姻之意願,且縱曾因手機收訊不佳而晚到醫院,也不足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遑論先行搬離士林住處,復以起訴方式迫使伊搬離之顏明格,顯然具有較高之可責性,顏明格甚至在伊離開後,自行於109 年11月間搬回士林住處。從而,兩造婚姻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以顏明格之可責程度較高,故顏明格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並聲明:顏明格離婚之訴駁回。
㈡顏明格先擅自搬離士林住處,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更
自108 年10月間起,未再依約按月給付伊自由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自得請求顏明格履行同居義務及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又伊遭顏明格逼迫搬離士林住處後,僅能暫時借住娘家,且目前失業而無所得,名下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考量伊之需要與顏明格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參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伊亦得請求顏明格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0,981 元。綜上,爰提起反請求,求命顏明格履行同居及給付自由處分金、扶養費,並為反請求聲明:㈠顏明格應與魏美玲同居;㈡顏明格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在魏美玲之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魏美玲自由處分金3萬元;㈢顏明格應自109 年3 月11日起,在魏美玲之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魏美玲扶養費3 萬0,981 元;㈣上開聲明第
二、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未到期部分於各該履行期屆至時,亦得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已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定。本件顏明格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既為魏美玲所否認,自應由顏明格就有利於己即該當於裁判離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婚後在
「士林住處」同居,嗣因顏明格於108 年10月28日搬離而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一第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二第21-23 頁),堪認為實。
㈢顏明格主張:魏美玲雖在結婚時即知伊因高齡及罹患心臟疾
病曾送醫急診,伊亦表明希望魏美玲婚後能在家陪伴及照顧,然仍在辭去工作後,熱衷於在外之社交與健身活動,經常不見人影,致伊婚後生活恍如單身獨居等語,業據證人即魏美玲之妹妹魏琬琍到庭證稱:伊有聽過顏明格說希望魏美玲不要上班,可以在家照顧他,因為伊自己沒有上班,顏明格似乎希望魏美玲也能像伊一樣等語(見本訴卷一第595 頁),及證人廖繼坤證稱:伊係教會牧師,兩造都會前來作禮拜,顏明格結婚是因為有心臟病,期待有人可以陪伴他,相處上也希望魏美玲婚後能在身邊,但顏明格結婚後大概半年,就開始向伊提到婚姻不美滿,結了婚卻好像與單身沒什麼差別等語(見本訴卷一第417-419 頁),並有證人邱美玲所證:伊與顏明格為認識20餘年之友人,顏明格結婚半年後,經常向伊等表示婚姻有狀況、不和諧,常常是一個人在家,魏美玲不知去哪裡,魏美玲婚前雖說要照顧他,但有時會說晚上不回家睡覺,讓顏明格很擔心,也覺得不如一個人生活等語(見本訴卷一第423-427 頁),及證人吳燿旭所證:伊係認識顏明格逾30年之好友,也擔任顏明誠之財產管理人,顏明格婚後約4 、5 個月開始,伊每月會去顏明格家中2 、3次,大部分是白天過去,每次也至少逗留3 小時以上,但很少看到魏美玲在家,印象中只見過2 次;顏明格曾向伊抱怨魏美玲經常不在家,白天去俱樂部、板橋教會,甚至偶爾到萬里等地外宿,不然晚上都在家追劇等語(見本訴卷一第429-433 頁),固堪信屬實。惟本院審酌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與生活背景,應相互協調及磨合藉以形塑彼此共同接納之生活型態,並透過理性溝通與相互配合以調和、增進夫妻感情,尚非得逕以單方面對於婚姻或婚後生活之期待,強要他方配合,並在未獲配合時逕指為婚姻難以維持。從而,魏美玲婚後縱有上述未經常待在家中陪伴、照顧顏明格,及喜好於在外社交、健身活動等情形,考量夫妻婚後仍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亦不能僅因結婚即全然抹滅夫妻在合理範圍內,應對各自之生活保有自主空間,自難因魏美玲婚後不能契合於顏明格就婚姻生活之個人期待,即認兩造婚姻已屬難以維持。
㈣顏明格主張兩造已於107 年底在士林住處分房等語,固據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訴卷一第527 、529-530 頁),然衡酌現代夫妻分房原因甚多,或係出於個人生活模式或睡眠習慣之考量,無從因此認定兩造婚姻有所裂痕。
㈤邱美玲雖於本院證稱:顏明格曾於107 年間打電話說心臟很
不舒服,雖已聯絡魏美玲,但在家裡等了半個小時還沒看到人,所以要自己搭計程車去醫院;伊接完電話約半個小時後趕到醫院,發現顏明格已經在急診,10多分鐘後則送進加護病房,伊又等了一下,正要離開時看到魏美玲過來等語(見本訴卷一第423-425 頁),可認魏美玲確曾在顏明格於107年間因心臟病發而危急送醫時,稍為延遲趕到醫院之情形。然參酌邱美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魏美玲延遲趕到醫院之時間僅為約1 小時,且未見顏明格證明魏美玲當時係無視其安危而有所拖延,併衡以上開事件尚為婚後偶發之單一狀況,仍難憑認兩造婚姻為此已生破綻。
㈥顏明格主張:魏美玲鮮少在家與伊共進餐食或烹煮料理,多
半在俱樂部梳洗後始返家,且在多次溝通後仍無改善,甚於
108 年10月間在家中臥房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藉以刺探伊之私密生活云云,俱為魏美玲否認,且未見顏明格就此舉證,自非可信。
㈦兩造係於108 年10月28日分居,分居而未能經營夫妻共同生
活之期間尚非久遠,另顏明格主張:伊係因無法達成婚姻之圓滿與幸福,且於108 年10月間發現魏美玲在臥房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致伊對婚姻之信任完全破滅,為此始搬離士林住處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顏明格有不能與魏美玲同居之正當理由。
㈧綜上,魏美玲婚後雖未經常在家陪伴及照顧顏明格,然不能
僅因不合於顏明格對於婚姻之個人期待,即認兩造婚姻已不能維持,另魏美玲固曾於107 年間顏明格心臟病發而危急送醫時稍為延遲趕到,亦無從憑認兩造婚姻為此有所破綻。況兩造分居期間尚短,且搬離之顏明格未能證明有分居之正當理由,益徵顏明格無從以分居致兩造婚姻感情破滅為理由訴請裁判離婚。從而,顏明格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魏美玲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㈠「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蓋夫妻需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兩造婚後係在「士林住處」同居,然因顏明格於108 年10月28日搬離「士林住處」導致分居,且魏美玲婚後雖未能經常在家陪伴及照顧顏明格,亦曾於107 年間顏明格心臟病發而危急送醫時稍為延遲趕到,然不能因此認定已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並據本院駁回顏明格裁判離婚之請求在案等情,業如上述,復未見顏明格另行舉證證明何不堪或不宜與魏美玲同居之理由,故魏美玲反請求命顏明格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抑者,魏美玲主張:顏明格搬離後,於
10 8年12月2 日將士林住處房地之應有部分售予顏明誠,再由顏明誠先以律師函要求其遷出,繼則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致伊被迫於109 年3 月11日搬離等語,業據提出何朝棟律師事務所109 年1 月7 日函文、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證(見反請求卷一第19-20 、367-369 、385-387、359-363 頁),亦可認為實。是以,魏美玲既係經顏明格以讓與「士林住處」房地所有權,再由受讓之顏明誠先後以律師函、起訴等方式被迫搬離,難認魏美玲主觀上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士林住處」,另由於顏明格自行於108年10月28日搬離「士林住處」,亦無從據此片面廢止「士林住處」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士林住處」仍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
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魏美玲主張:顏明格自108 年10月間搬離「士林住處」後,未再依約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3 萬元云云,已為顏明格否認,自應由魏美玲舉證以實其說。然查,顏明格雖曾於108 年10月12日以簡訊向魏美玲表示:「儘管如此,從去年(按即107 年)一月失業開始(,)持續每個月至少30000 (元)。不含換電腦色帶,汽車保養…」等語(見反請求卷一第375 頁),及於109 年1 月7 日委任何朝棟律師發函向魏美玲陳稱:「詎(魏美玲)竟自行辭去高薪之職,每天優遊在外,置本人(按即顏明格)於不顧,本人仍每月提供3 萬元,供其花用,親友皆知」等語(見反請求卷一第19-20 頁),然僅能憑認顏明格曾於107 年1 月至108 年10月間,每月交付「至少」3 萬元以利魏美玲支付各項花費之客觀事實,但無從遽以推論兩造已由協議應由顏明格按月支付魏美玲自由處分金3萬元。況查,顏明格既係在兩造同居期間交付魏美玲上開款項,衡情理應包含兩造共同之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尚非全數供由魏美玲自由處分或支應個人開銷,益徵魏美玲無法執此主張兩造已有關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從而,魏美玲反請求命顏明格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㈢「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且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則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扶養時,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觀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明定。經查:
⒈魏美玲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顏明格否認,然查魏美
玲於107 年、108 年間申報之年度總所得僅有10萬1,371元、8 萬9,549 元,且名下雖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然財產總價值為6 萬5,74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反請求卷一37-49 頁),堪為認定。是此,衡以魏美玲居住之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 萬0,713 元,110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數額則為1 萬7,668 元,復未見顏明格舉證證明魏美玲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堪信魏美玲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得請求顏明格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又魏美玲既為顏明格之配偶,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毋須以其無謀生能力,始能請求顏明格扶養,併應敘明。
⒉本院審酌魏美玲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前引其現居地之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及最低生活費數額,再考量顏明格於107 、108 年間申報之年度總所得雖僅有9,876 元、1萬2,040 元,然名下有數多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有財產登記價值高達52億8,339 萬8,701 元(見反請求卷一第51-321頁),併依魏美玲之年齡、身心狀況推論其未來在生活上之必要需求後,因認顏明格每月應給付魏美玲之扶養費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從而,魏美玲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明格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其死亡日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扶養費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保障魏美玲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顏明格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 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至魏美玲逾上開範圍所為之扶養費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假執行制度之適用,故魏美玲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同屬無據,應併為駁回。
五、綜上所述,顏明格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魏美玲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魏美玲反請求命顏明格同居,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 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