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李佳慧被 告 鄭榮輝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就離婚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次裁定命補繳時誤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000,000 元,此部分雖已繳納裁判費。茲原告又追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3,000,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應另徵收裁判費126,400 元,因原告尚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