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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0號

110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即 A01 住○○市○○區○○路○段000號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即 A02○○○○○ 0號5樓之2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A01與被告A02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1單獨任之。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

反請求被告A01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2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A02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反請求被告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1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反請求原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A02其餘之訴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負擔百分八四,餘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反請求離婚、贍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6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23日結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甲○○。A01經營貿易公司,並負責全家日常生活所有支出,而A02過去雖曾操持家務,惟近10年之時間,均與社會名媛經常往來聚會,時而比較行頭,致有鉅額日常開銷,少與家人互動,甚至在未與A01溝通討論前,無故對外舉債花費甚鉅、不當投資失利,亦不願告知實情為何,顯已重創家庭經濟,卻要A01為其背債不斷清償,已造成兩造夫妻難以互信。A01自過去十多年來,已為A02清償諸多卡債、信貸、車貸等債務及銀行貸款利息超過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上,全家迄今因A02無故對外舉債,導致經濟入不敷出,難以維生。此外,A02為圖迫使A01妥協給付金錢予其,竟以無理濫訴之方式對A01提起民刑事訴訟,二人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已分房近十年,現更因A02赴美生活,而無同居事實,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A02長期未能負擔家計,且因沉迷於名媛般地奢侈消費而四處舉債,經A01長期性地包容、理性溝通卻未果,足認A02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造成A01與子女生活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A02所為已嚴重妨礙家庭及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A0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就讀幼稚園中班迄今,全由A01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親自接送其上下課,且平日學校作業亦為A01在旁教導;反觀A02整日忙於社交應酬,鮮少參與甲○○之教育、照顧,更曾於108年3月18日為與朋友聚會,在未向校方請假或告知A01之情形下,將甲○○攜出參與聚會,導致A01及其他子女遍尋甲○○未果而報警列為失蹤協尋,且A02從000年00月0日出國迄今均未返臺,其經濟及身心狀態顯屬不穩。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由A01單獨行使甲○○之親權。

㈢承前所述,A02危及家庭生計,可謂對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

有過失,則其請求A01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按月給付贍養費15,000元云云,應無理由。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為109年11月27日。A02

固抗辯應以A01提起離婚訴訟即109年2月28日作為基準日云云,然兩造已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合意以109年11月27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且經法官論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兩造於30日內提出『109年11月27日』各自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表格」,兩造對此均無意見,核屬爭點簡化協議,且A02亦於111年6月20日陳報其於109年11月27日前之婚後財產,足認其已積極同意以該日作為基準時點。從而,A02主張以109年2月28日A01提起離婚訴訟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顯違「禁反言」原則,應屬無據。

㈤A01婚後財產少於A02婚後財產,A02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A02以A01形式上所出資之章定資本1000萬元作為○○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價值,實屬誤會,該公司現屬夕陽產業,且已處於無營業狀態,而現有實際資產乃0元,故應以0元作為A01所持有該公司出資額之婚後財產價值,方為正確。此外,A01並未惡意處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臺中房地),因該地屬A01之母所有,且該房乃A01繼承其父或受其父所贈,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再者,當時仍正處於A01極力重建雙方情感並與A02溝通改善其不良消費習慣之際,是此價金之流向無非係用來支出前揭A01所陳為A02清償之諸多卡債、信貸、車貸等債務及銀行貸款利息,也包括全家日常生活之開銷支出,自難認A01主觀上有為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A02所陳,應不足為據。據此,A01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為3,223,896元,消極財產計為29,254,985元(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財產價值顯為負值,反觀A02自認其於109年2月28日之婚後財產為892,340元,則A02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難認有據。

㈥再者,本件並無A02以自己財產清償A01債務,系爭貸款契

約實係A02慮及債信不良而委託A01出名為借貸人,真正借貸人實為A02,是A02以淡水房地設定抵押,本為自己之債權所擔保,核無以自己財產清償A01債務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A01乃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人,然兩造既已合意以109年11月27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而業於109年10月15日實行抵押權,足認A02係於彼時以自己財產清償A01之債務,其固得請求A01償還15,189,999元之債權,惟A02之婚後財產亦應包括該債權,是A02之婚後財產實為24,110,339元(計算式:892,340+15,189,999=24,110,339),更可徵A01之婚後財產少於A02之婚後財產。

㈦抑有進者,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實係A02慮及債信不良而委託

A01與彰化銀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即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債務,A01自得請求A02代其清償;且A01既受A02委託處理借貸事宜,核屬為A02清償借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其取得糸爭款項為A02清償台新銀行所貸18,629,448元範圍內,即承受台新銀行對A02之借款債權。準此,縱認A02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A01償還15,189,999元之債權,A01不論依民法第546條必要債務清償權或依民法第312條債權人代位權,均得依民法第334條請求A02抵銷15,189,999元,是A02請求償還該款項,洵屬無據。

㈧綜上,爰為本訴聲明:⑴准A01與A02離婚。⑵請求對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單獨行使或負擔。⑶訴訟費用由A02負擔。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⑴A02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A02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A0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姻期間,A01經常性出國經商,A02獨立支撐家庭生

計、照護子女生活,開設商號「○○精品店」賺取生活所需,並發揮自身商品美工設計專業所長,協助A01所經營之芃元國際有限公司營運,且提供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淡水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為A01設定共計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解決A01經商資金周轉之急。詎料,A01不僅在106年1月12日無故資遣A02於○○國際有限公司之工作,復於勞資爭議調解聲稱A02與○○國際有限公司未有任何僱傭關係,並自108 年起迄至今,拒絕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甚且,在108年7月19日,A01竟持鋁製刷子對A02施予家庭暴力,致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業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65號保護令在案。110年後,因A02於臺灣有若干債務並遭暴力討債,且本件訴訟遙遙無期,A01不僅拒絕幫忙救濟,甚至夥同親妹妹標下A02名下系爭淡水房地清償A01自己之債務,然A02在臺灣遍尋不到幫忙,為求勉強度日求助教會朋友協助下,逼不得已僅有前往美國一途。綜上,兩造間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婚姻業已存在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A01顯屬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A02目前暫居於美國紐約,從事保母工作,寄居於雇主家中

,居留證已到期,所賺得薪資用於生活支出已寥寥無幾,尚須借助教會朋友幫忙才能勉強度日,近日因為甲狀腺細胞病變,需進行甲狀線切割手術治療,另因為憂鬱症復發定期前往治療,明顯該當生活困頓之情形;且因為回臺灣恐遭討債,加上A01拒絕幫忙救濟,甚至夥同親妹妹將A02名下系爭淡水房地標下藉此償還A01自己之債務,致A02無法回臺生活。再查A01擔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逾100,000元,且A01分別於104年、109年以45,000,000元、14,000,000元、出賣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系爭內湖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得款共計59,000,000元,顯屬具有支付能力。108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請求鈞院考量依A02身分、年齡、健康,判命A01按月給付膽養費15,000元予A02,以滿足A02個人生活所需之最低消費需求。

㈢承前所述,A01無故資遣A02,又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致A0

2因此身心受創,難以平復,不僅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更由於罹患尿路結石,須接受經尿道輸尿管鏡取石手術與住院,至今仍須定期回診,身心狀況顯屬不穩,僅得申請勵馨基金會急難救助金度過難關,且A01不僅拒絕幫忙救濟,甚至夥同親妹妹將A02之系爭淡水房地標下藉此償還A01自己之債務,致A02無法回臺生活,更拒絕支應A02生活,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㈣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並應以A01訴請離婚之日即109年2月28日為基準日。A01之剩餘財產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A所示為27,023,896元,A02之剩餘財產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B所示為8,920,340元,故A02得向A01主張9,051,778元【計算式:(27,023,896-8,920,340)×1/2=9,051,778】。

㈤A02於106年1月5日以系爭淡水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擔保A01於106年1月6日向彰化銀行之借款2,000萬元。嗣因A01自109年7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本金19,638,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遭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淡水房地,經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並於110年9月15日由A01之兄弟姊妹即乙○○(應有部分100分之99)、丙○○(應有部分100分之1)買受,拍定總金額為15,189,999元。是以,A01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而遭彰化銀行實行抵押權以受清償,致A02喪失淡水房地之所有權,核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向A01請求償還15,189,999元。

㈥綜上,A01應給付A02共計25,441,777元(計算式:1,200,00

0+9,051,778+15,189,999=25,441,777),但因A02訴之聲明第三項僅請求其中之3,7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爰請鈞院判其中3,700,000元。

㈦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A01長期於國外經商,未常居於臺灣

,期間均為A02參與子女上下學照顧,顯見A01難謂有養護照顧子女應有之態度與能力。復查A02為盡心裁培甲○○,懷孕初即赴美接受醫療照護,嗣於美國順利生產,返臺後更安排進入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青年育樂活動中心基金會所營之教育機構就學,參加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附設臺北市私立文理語文電腦書法舞蹈攝影陶藝短期補習班之暑期兒童正音班,與師長積極討論教育方針,參與甲○○課堂及校外教學活動,申請110學年度臺北市國民中學身心障礙學生鑑定,顯見A02教養子女之積極意願及態度,故應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另請求命A01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元。

㈧綜上,本訴答辯聲明為:1.A01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A0

1負擔。並為反請求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A01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2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贍養費15.000元予A02,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己到期。

3.A01應給付A023,7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A02單獨任之,並准予A01得依如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5.A01應自本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均由A02擔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成年之日(即118年5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扶養費20,000元整予A02,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6.如獲有利判決,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7.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女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A02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未返臺,有A02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297頁),A0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A02亦反請求離婚,可見兩造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另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兩造分居二地,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事後亦無彌補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致難以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A01於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A02反請求贍養費部分: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請求權人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倘請求之一方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亦可歸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

㈡經查,A02反請求A01按月給付贍養費15,000元,惟如前所

述,本院已認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均有歸責事由,依前開說明,A02請求A01給付贍養費,難認有理由。況A02自承於109年2月28日之剩餘財產為8,923,340元,顯非全無資力之人,則其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A01應給予贍養費云云,自難採信,是A02請求給付贍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A02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A02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

A02求命A01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㈡甲○○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

度婚字第250號卷一第41頁),本院既認A01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其請求本院酌定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

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間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且皆有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具體表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未來生活照顧環境安排,且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居住空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同住,兩造會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因被告過往較少用心於家庭事務,追求上流生活且過度借貸金錢,而忽略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而原告則自未成年子女約幼兒園中班後開始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期待未來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能夠單獨擔任親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親職時間與安全照顧環境,以及為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被告則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照顧教養之責任,且自幼便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期待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因近期原告週末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時經常讓被告無法取得聯繫,因此擔心原告未來若單獨擔任親權人後,會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因此若判決離婚,則被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除持續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也會積極維繫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親子關係維繫。兩造皆表達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教養責任,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能夠表達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態度,以及撫育與教育規劃,且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兩造皆期待彼此能為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促使兩造能仍能共同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927927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甲○○自A

02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均由A01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A01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從而,本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1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A01於109年2月28日訴請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9年2月2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

㈠A01之剩餘財產為0元:

1.兩造不爭執A01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第147頁),價值合計為1,223,896元:

⑴附表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所示股票:32,724元。

⑵附表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保單:1,183,025元。

⑶附表積極財產編號5至編號9所示存款:8,147元。

2.A01主張附表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北投房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A02則主張A01於109年4月以1,430萬元出售系爭北投房地,與本件基準日109年2月28日時隔不遠,具有認定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故應以1,430萬元計算系爭北投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北投房地交易日與本件基準日僅相隔約1個月,可認上開銷售價格與基準日市價貼近,勘認系爭北投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以1,430萬元計算,應屬公平適當。

3.A02主張以A01形式上所出資之章定資本1000萬元作為○○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價值;A01則主張該公司已處於無營業狀態,現有實際資產乃0元,故應以0元作為A01所持有○○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婚後財產價值。經查,○○國際有限公司係86年5月21日設立登記成立,距基準日已經營數年,且自110年12月1日停業至111年11月30日,有A02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一第477頁),是認○○國際有限公司之價值不宜以資本總額作為認定標準,而應以現有帳戶存款金額認定公司財產價值。加計○○國際有限公司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1,335元(計算式:3,283+8,052=11,335)(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7頁),惟於○○國際有限公司基準日對合作金庫銀行尚有3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二第189頁),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足認A01主張以0元計算芃元國際有限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屬可採。

4.A02主張A01以顯低於市場合理價格之150萬元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云云;A01固不爭執以150萬元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惟辯稱系爭房地非屬婚後財產,且所得價金均用來支應A02之債務及家庭開銷,自非惡意處分等語。本院審酌A02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尚不足證明系爭臺中房地確屬A01之婚後財產,或A01主觀上確係基於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而惡意處分等情,自無從因A02之主觀臆測,而將之列為A01之婚後財產,A02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5.A01主張其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5所示,總計為29,254,985元,並提出合作金庫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通知單、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附之調解書等相關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玉山銀行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229頁),可見A01主張於基準日尚對合作金庫銀行負有5,922,780元之債務、對彰化銀行負有19,732,205元之債務、對訴外人伍德祥負有110萬元之債務、對訴外人嚴百頤負有100萬元之債務、對訴外人林富美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等情為真。

6.綜上,A01之積極財產為15,523,896元(計算式:1,223,896+14,300,000=15,523,896),消極財產為29,254,985元,婚後財產淨額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

㈢A02自承婚後剩餘財產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B所示為8

,923,340元(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卷二第142頁、149頁)。

㈣A01之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A02婚後財產大於A01,A

02自無從向A0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從而,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清償債務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A02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以系爭淡水房地擔保A01向彰化銀

行借款之2,000萬元,嗣因A01未依約清償債務,遭彰化銀行實行抵押權以受清償,致A02喪失系爭淡水房地之所有權,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償還15,189,999元,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27頁至第138頁)。A01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僅為出名之借貸人,真正之借貸人實為A02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納。觀諸上開A02提出之相關資料,A02確以其名下系爭淡水房地為A01供擔保,嗣因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淡水房地並於110年9月15日經訴外人以15,189,999元拍定,足認A02主張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對A01具15,189,999元債權存在等情為真。

㈢A02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A01給付15,189,9

99元中之3,7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5日(送達日期111年3月4日,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1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A01之本訴為有理由,A02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A01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中鋼股票 5,336元 2 華榮股票 11,879元 3 寶華商銀股票 15,509元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83,025元 5 玉山銀行存款 987元 6 郵局存款 75元 7 上海銀行存款 539元 8 彰化銀行存款 1,272元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274元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14,300,000元 合計:15,523,896元 消極財產 編號 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5,922,780元 2 彰化銀行貸款 19,732,205元 3 向伍德祥借款 1,100,000元 4 向嚴百頤借款 1,000,000元 5 向林富美借款 1,500,000元 合計:29,254,985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