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71號原 告 張輝義
張炳勝被 告 林重輪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等請求非財產權及財產權部分合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28,784 元,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補繳,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等逾期多時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