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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4號

109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黃燕麗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余學韜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原告黃燕麗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14 號),被告余學韜亦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275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燕麗起訴請求離婚(109 年度婚字第214 號),嗣被告余學韜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109 年度婚字第275 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燕麗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燕麗(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余學韜(下簡稱被告)於民國74年3 月28日結婚,但婚後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也未負擔家計,且經常以暴力、語言等恐嚇、威脅原告及家人,曾表示:伊有槍、不怕死的最兇、要對原告兄弟姐妹不利、伊把刀藏在枕頭下、伊會殺原告全家,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恐嚇,致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因此認為原告外面有男人,更指稱原告與兩造之子余冠衡亂倫,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不安中。

㈡原告於109 年2 月23日與兩造之子余冠衡參加同事旅遊活

動期間,被告竟無理要求原告與余冠衡停止旅遊立即返家,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大肆破壞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6 樓住家及社區之電梯等設施,經鄰居報警被告仍無法控制,甚至以滅火器攻擊警察,致遭警員壓制並強制就醫,原告於翌日(24日)返家後,唯恐再與被告相遇而改至女兒家居住,但被告於同日自醫院返家後,又持刀威脅要殺害原告及余冠衡。同年3 月8 日被告又刻意在新北市○○鎮○○街上攔阻,並再次出言恐嚇、威脅原告及子女,經報警後始得脫身離去,嗣經余冠衡聲請鈞院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2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原告母子。但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離婚(嗣移轉鈞院即本件),該院於109 年6 月17日開庭時,被告在法庭外又出言恐嚇原告及家人,故鈞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變更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所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3 月15日等日,利用家庭LINE群組傳送不堪入目之色情影片騷擾原告。是被告所為,已對於原告為長期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意圖殺害原告,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因上述之重大事由,亦已難以維持雙方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與兒子余冠衡偷偷離家,

至今未歸為由,主張原告惡意遺棄云云。但原告係因被告以危害原告生命之手段要脅,且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原告拒絕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自屬有正當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遺棄而請求離婚,實屬無據。且被告婚後未負擔家計,又經常對原告及家人言語恐嚇、暴力相向、威脅生命安全,顯見被告對於兩造之離婚,具有重大過失,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贍養費,於法不合。被告另稱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地部分,係原告之父黃萬生與建設公司合建後,再無償贈與原告,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於鈞院其他家事訴訟程序中亦承認上情,其主張將該房產列入分配,自屬無據。而被告妄稱其於96年間曾將100 萬元之勞退金代原告清償房貸,惟依其所提供之資料,應該97年10月17日非而96年間,且其係匯入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但該帳戶實為被告所使用,其臨櫃提取已逾100 萬元。況被告婚後無固定收入來源,縱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偶有幫忙,仍無解於家庭支出均由原告一人承擔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抵押之貸款,實為因家計生活費用不足所為,即為一般借款,而非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借款。該借貸之大部分款項,亦遭被告陸續支用殆盡,故縱有被告所辯償還房貸之情,亦屬家庭生活之共同負擔,無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該借貸截至110 年4 月26日為止,尚積欠924,978 元。

依上,被告係為本件離婚訴訟之有責配偶,反訴請求離婚、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駁回被告之請求。⑶訴訟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余學韜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均不實在,兩造婚後經營旅行社,一切

收入均進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則僅有帶團時才有小費收入,但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皆有貢獻,且家裡均由被告操持家務,而原告作風強勢,凡事均由其掌控,被告最近才發現原告有另一支手機,可竊聽被告手機所有之通話。而原告與兒子去旅遊,一下說是員工旅遊去花蓮,之後又改說是同學一起去南部旅遊,當日伊服用高血壓藥後頭暈才打

119 求救,不知為何警察會至伊家裡要伊開門,更直接對伊噴辣水,伊逃開時發現有滅火器才用來驅離警察。之後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晚上與兒子余冠衡偷偷離家,迄今未歸,其已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甚明,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故被告自得請求離婚。又上開種種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無過失或責任較輕之被告自得訴請離婚。

㈡被告並無婚後財產,亦無資力,復因被告於96年領到100

多萬元勞退金時,曾幫原告償還房屋貸款,且已於107 年65歲時退休,毫無謀生能力。而兩造均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109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另依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7.5歲以觀,被告現為67歲,尚有10年平均餘命,且不因被告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除原告給與贍養費之義務。兩造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被告並無過失,雖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與186萬元(計算式:15,500×12×10=1,860,000 )之贍養費,但被告僅請求30萬元。又被告請求剩餘財產部分,被告名下動產部分有汐止龍安郵局存款396 元,原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按實價登陸附近行情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911 萬元,以及國際康健人壽價值4,

092 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3 月28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6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被告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則本件應審究原告及被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以言語恫嚇原告及家人,使原告長期

遭受精神威脅,致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認原告外面有男人,又指稱原告與兒子余冠衡亂倫,嗣於109 年

2 月23日原告與余冠衡參加旅遊時,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旅遊立即返家。詎原告拒絕後被告竟破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住家及社區之電梯等設施,更以滅火器攻擊到場處理之警員,經送醫強制治療後,於翌日返家時竟又持刀威嚇要殺害原告及余冠衡,之後又於同年3月8 日,在新北市○○鎮○○街上恐嚇原告及子女,經余冠衡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伊自己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家中、社區遭破壞現場照片及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91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指訴行為。惟查,被告先威嚇加害原告及家人,之後破壞家中及社區設施,遭警強制送醫後返回家中,又持刀對兩造之子余冠衡威嚇要「插下去」,已據余冠衡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余欣襄供證:被告平常在家都會說要殺光原告全家等言語暴力,109年3 月8 日在瑞芳街上被告又要將原告強制帶走,而與原告、余冠衡及伊丈夫發生拉扯,又出言恐嚇伊丈夫等情相符(見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91 號卷第39至45頁109 年

4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曾當庭勘驗余冠衡所提現場錄音光碟,被告確有說到「很生氣,就插下去」(見同上筆錄),可見被告確有言語恫嚇原告及家人行為。況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離婚事件審理時亦指稱原告與兒子亂倫,並稱伊是有根據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52號離婚卷第83至84頁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所陳無非係認原告對兒子說話較為輕聲細語、會煮飯給兒子吃等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及證明,要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堪認原告主張指稱伊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後,被告即誣指伊外遇或與兒子亂倫等情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又於109 年

6 月1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離婚事件開庭時,違反通常保護令內容對原告咆哮、騷擾,之後又陸續在家人群組中傳送不堪入目之色情影片騷擾原告,或諷刺原告與兒子不倫之訊息,因認不堪再與被告同住生活,且經余冠衡再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命被告遷出兩造上開住處,被告所為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

9 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公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傳送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5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3 至164 、193 至203 頁及第143 至

157 頁)。且被告於余冠衡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不爭執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及余冠衡(見本院

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7頁卷第37頁109 年8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為真正。

㈢被告主張原告作風強勢,凡事均由其掌控,且竊聽伊手機

所有之通話,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被告另主張原告自109 年2月24日起離家後迄今未歸,因認原告有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雖不爭執確實於上述時間搬離共同住處,惟辯稱係因被告家庭暴行為所致。經查:原告雖離家致兩造分居,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常以言語恫嚇原告及家人,又於109 年2 月23日因不滿原告未遵其要求停止旅遊立即返家,竟破壞住家陳設及社區電梯等設施,又攻擊到場處理之警員,經送醫治療後返家,再持刀威嚇原告之子,表達欲加害原告之意,原告因而不敢返家居住,直至余冠衡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命被告遷出兩造上開住處後始返家居住。可見原告係因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又因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之脫序行為,致原告不敢返家,之後又因被告為法院通常保護令命令遷出居住,致兩造持續分居,但原告拒絕與被告同住生活確有正當事理,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惡意遺棄,請求判准離婚,即無理由。㈣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可見雙方主觀上均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且客觀上亦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但兩造均認自己無過失或對造應負較重責任,則應審究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歸責何人?如前所述,被告婚後經常以言語威嚇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致使原告不願與被告有性行為,被告卻據此指稱原告外遇,甚至因原告與兒子較為親近,竟認原告與兒子有亂倫行為,已使兩造夫妻感情不佳。詎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又因要求原告立即中止與兒子旅遊並馬上返家遭拒,竟破壞家中物品及社區電梯等設施,原告因恐被告對其不利而不敢返家,改至女兒家居住,但被告仍持刀對余冠衡恫嚇,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省思自己言語暴力造成夫妻間裂痕,應改進以求回復雙方共同生活,反而在同年3 月8 日在街上欲強拉原告返家及出言威嚇,迫使余冠衡聲請保護令保護自己與原告,進而命被告遷出住處,以致雙方夫妻關係更為惡化,被告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時,在庭外違反通常保護令內容咆哮、騷擾原告,在庭內則無端指稱原告與兩造之子亂倫,使兩造夫妻喪失互信基礎,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可見兩造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實應歸責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因被告對前揭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過失較大之一方,則其反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部分: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規定,反請求命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74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離婚,並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是本件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應以原告提起離婚事件訴訟之起訴時即109 年3 月4 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日時點。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汐止龍安郵局存款396 元,

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被告另主張原告財產為系○○○區○○路不動產價值911 萬元,及國際康健人壽保單價值4,092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汐止龍安郵局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反請求卷第73至86頁),但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辯稱:該房地係自其父黃萬生無償取得之財產。經查,原告名○○○區○○路房地取得原因固登記為買賣,有上揭被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可憑。惟原告陳明該土地原係其父黃萬生所有,於84、85年間因與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而無償贈與原告等情,已有原告所提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訴卷第265 至275 頁)。而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原告名下上述土地、建物買賣前手分別為黃萬生及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係原告之父提供土地與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直接將分得之房屋給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係受贈無償取得,並非無據。況被告先前於上述余冠衡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就聲請命被告遷出住處(按即系爭不動產)乙事,被告亦當庭答稱:「當時我們要結婚前,證人(按即本件原告)爸爸就有說會給我們一間房子,所以她的房子是她爸爸給的是對的,但這個房子我應該也有權可以住。」(見本院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7頁卷第37頁109 年8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被告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父贈與原告,其於本件改稱原告係買賣取得云云,自不足採,則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原告投保國際康健人壽銀領健康定期健康保險,於109

年3 月4 日時保單價值為4,092 元,有該公司回函1 件可憑(見反請求卷第2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於91年間為補充家庭生活費,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150 萬元為上限額度之短期循借款,至今尚積欠924978元債務,亦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件為證(見見本訴卷第287至2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原告原告婚後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已無剩餘財產,則原告既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請求權人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倘請求之一方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亦可歸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經查,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30萬元,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歸責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兩造判決離婚有責之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難認有理由。況本院調閱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2 筆、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汽車1輛,顯非全無資力之人,則其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應給予贍養費云云,自難顯難信,是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