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同住生活。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第4項則請求依被告外遇於108年4年4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部分因與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 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疑有外遇情事後,被告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甚至出手掌摑、推擠原告成傷,自此爭執不斷,被告曾任職於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與公司同事甲○○(原名己○○)發展婚外情,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覺甲○○傳送親密訊息予被告,此段不倫戀情方曝光,經原告質問下,被告始坦承與甲○○有長達一年以上不正當男女行為並有發生通姦行為,被告當時對於原告心懷愧疚,遂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持有之股票賣得價款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均無條件贈與原告,若未如期履行則願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原告且另案對於甲○○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954號簡易判決甲○○應賠償原告7萬5千元,現上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審理中。
(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本想既往不咎並挽回此段婚姻,因此仍對被告好言相勸,試圖緩和兩造間之緊繃關係,被告不予理會,甚且主動將其個人物品搬離原共同住所,更於108年11月起突然以生活費過高為由,要求原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否則減少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家用津貼,被告因原告遲遲不配合離婚登記,先是不斷以未成年子女親權要脅原告妥協,其後更多次以「不要臉、噁心至極、只會裝死、娶到你真他媽的倒楣」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不堪負荷、心神耗弱,原告因不堪被告持續對於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36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得知原告聲請保護令後,旋即於109年2月起即停止給付家用津貼,藉此逼迫原告讓出3名子女之親權,亦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遭受有極大壓力。
(三)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與聲請保護令後,對於系爭協議書全盤翻臉不認帳,否認系爭協議書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先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請求塗銷登記返還車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與其母庚○○通謀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登記返還房地,庚○○亦向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庚○○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又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台,原告請求律師代為轉達希望於當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之當天,當面交付機車予被告,惟被告斷然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前之停車格,並將機車鑰匙以郵局包裹方式寄還予被告,然被告簽收後又將包裹原封不動寄回,執意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方式交付機車,後對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被告與其家人不斷興訟,令原告不堪其擾,準此,被告先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甲○○發展婚外情,復對原告有精神壓迫、言語恐嚇等破壞婚姻之行為,又假藉各種名義興訟不斷,在在彰顯被告對於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克盡職責,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並非無據。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自出生時起,多由原告親自撫育,對原告依賴性甚高,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心較強烈,且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且原告父母均已退休,且有高度意願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原生家庭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較為有利,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被告自108年5月起因原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不僅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即丟下3名未成年子女,擅自搬離原住處,不知所蹤,動輒傳送各種威脅訊息,逼迫原告讓出子女親權,甚至於109年2月起停止給付家用津貼,以此作為要脅,足徵被告未將未成年子女利益放在首位,僅係作為脅迫手段之一種,顯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再者,被告因公出差、動輒離家1、2個月,縱使回家亦鮮少參與家庭生活起居作息,在親職照顧能力部分確實不如原告,甚至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項原告表示願將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原告行使,但因原告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始改稱「我也要小孩的監護權,我也要讓你嘗嘗我的感受」,顯見被告在照顧意願部分亦不及原告,僅係為了報復原告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所行使之手段而已。綜上,請求鈞院審酌同性照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
(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550元,當可作為保護教養費用計算之標準。又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全職在家擔任主要照顧者,平均每月支付近8萬餘元之家庭開銷,依據被告平時給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以觀,每月亦平均近8萬元左右,故審酌上情後,因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各25,000元較為妥適。準此,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各25,000元,始為允洽。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被告願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持有之股票賣得價款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均無條件贈與原告,並限期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贈與手續,然被告除移轉系爭○○○○房地外,餘迄未履行,經原告詢問亦不予理會,顯見被告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
(七)綜上,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扶養費各25,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旨,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就不斷懷疑被告有外遇,日夜吵鬧不休,更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才願意相信被告之清白,被告身心俱疲為安撫原告,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真意係再犯的話必須完成過戶,詎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於108年5月自行找代書完成過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外遇,且108年2月19日驗傷診斷書之傷勢難認被告所為,況108年2月19日當日及之後數日兩造訊息頻繁無異常,難認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情事,因被告將母親庚○○所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瑞芳房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母親希望終止借名登記,惟原告置之不理,又被告於108年4月遭原告更換門鎖趕出家門,僅能搬回新北市瑞芳區父母家居住,000年0月間兩造尚得一同帶未成手子女出國遊玩,然原告於109年1月起拒絕與被告聯絡,不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109年2月被告母親要求返還瑞芳房產,109年3月初被告發現系爭○○○○房地遭原告過戶後,原告東窗事發完全不回應被告訊息,被告始因一時情緒崩潰激烈話語溝通,始稱「不要臉、噁心至極、只會裝死、娶到你真他媽的可憐」等語,原告對被告提出返還停車位訴訟、被告母親提出塗銷登記返還房地或刑事侵占告訴,乃因瑞芳或系爭○○○○房地等購買房地資金均來自被告父母親,原告拒絕溝通,始進入司法程序,系爭機車被告本以電子郵件溝通返還予系爭○○○○房地並透過保全交付,惟原告從未協商即將系爭機車停至東湖派出所,原告始終拒絕與被告聯繫,被告離家係因原告更換門鎖,並非拋妻棄子,而協議書縱有外遇,原告早已宥恕,自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間,對金錢需索無度,每月信用卡花費2萬元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每月再給付:99年10月至104年11月,每月2萬元,104年11月至107年9月,每月3萬5千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每月4萬7千元,108年1月給付年終10萬元,108年3月至108年5月,每月6萬7千元,108年6月至108年9月,每月6萬元,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8萬元,除上述外,原告要求另外給付生活費用,驕奢成性,且系爭○○○○房地原告堅持由其兄長設計施作,費用由80萬元增加至130萬元,復於108年4月18日,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及被告母親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停車位(台北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編號16、17之停車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在金錢方面貪得無厭,被告僅得忍耐,惟原告一再軟土深掘,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逕帶子女離家住汽車旅館,造成子女誤以為父母衝突可住飯店玩樂,又欺騙子女有工作收入,塑造被告對家庭無貢獻假象,兩造婚姻破綻非因外遇或家暴,乃原告所致。
(二)被告108年4月18日離家非其所願,僅希望有冷靜思考時間及空間,斯時每日下班尚陪子女在系爭○○○○房地寫功課,假日亦載子女外出遊玩,被告雖工作忙碌,惟與子女感情深厚,反觀原告於109年2月後即藉口未成年子女不想見被告,阻攔雙方見面,又對系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宣稱受到家庭暴力,要求管委會拒絕讓被告返回系爭○○○○房地,被告思念子女甚深,卻得不到原告回應,原告並非善意父母,108年5月被告帶大女兒戊○○看醫生時,竟稱被告為「叔叔」,原告甚至推辭為學校老師教導,原告扭曲子女價值觀,被告擔心子女心理發展不健康,才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任職於○○○科技公司,被告之父親辛○○為一名室內設計裝潢之包商,母親庚○○經營中藥行,被告之父母、妹妹皆住在新北市瑞芳區。被告與被告之父母經濟收入均穩定,被告之父母、妹妹住在附近亦能協助被告教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提供家庭照護系統,被告承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較能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縱考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因原告一人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恐分身乏術,丙○○與被告會面交往熱絡,請斟酌由被告任丙○○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萬5千元不爭執,惟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始為公平。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部分,被告並非自願簽立,且原告要求被告於108手4月17日辦印鑑證明,原告急於辦理過戶,還欺瞞被告房屋尚有貸款無法過戶,實則108年5月18日系爭○○○○房地已過戶為原告名下,被告於109年3月23日辦理貸款才被銀行告知,何況系爭協議書並未包含停車位,原告竟持以辦理,退而言之,爭協議書第一項部分之系爭○○○○房地業經原告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關於第二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協議書所約定之股票為何?自不得主張被告並未履行,至於第三項部分,被告業已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金額為31萬6802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金額為-74萬3951元,則第三項之約定款項係屬負數,非被告並未履行,縱有違反,則考量履行情況,原告請求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亦有過高情形。
(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丁○○、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於108年4、5月間搬離上址共同住處,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本院卷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甲○○(原名己○○)發展婚外情後,兩造爭執不斷等情,被告否認之,惟查,依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我會跟你說好幾遍,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寶貝」、「那改天我們去買戒指、上面會有我的名字跟我說的話、你要永遠戴著、等那天到了,我會套上我的、上面會有你的名字跟你的話、就這樣永遠不分開了」「好~我們說好摟」、「我比你還要痛苦好嗎?我多想我這輩子能從來,但我不行,他們還這麼小,我走了,他們會一輩子恨我,而我也一輩子見不到他們了,我必須在他們面前假扮是個好爸爸,忍受著這樣的日子,只為了等待他們再大一點,我再有能力一點,可以給你跟小朋友們需要的一切」,有被告與己○○108年4月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32、134、160頁),此外,甲○○確因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決甲○○應給付原告7萬5千元等情,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29頁),顯見被告確有與甲○○發展婚外情而對婚姻不忠,縱兩造因之簽署系爭協議書,得認原告當時曾有宥恕之行為,惟被告嗣後又因系爭協議書未能完全履行,原告未將瑞芳房產登記予被告母親名下、或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被告一再對原告興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第181至184頁),兩造婚姻已無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被告又於109年1月起以「過爽爽的,裝得很可憐,真噁心」、「叫你把房子還來就裝可憐裝死,本來就不是妳的東西還不還,真噁心,不要臉,子女不孝父母本來就可以把贈與的東西收回的,哭個屁」、「我他媽娶了妳要多奮鬥30年」等語,有兩造對話訊息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且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堪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兩造婚姻至此已生重大破綻。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民刑訴訟,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經查,被告自承對被告提出返還停車位訴訟、侵占系爭機車刑事訴訟、被告母親亦提出塗銷登記返還房地或刑事侵占等語,再者,就系爭機車是否交付予被告乙事,被告先於110年3月23日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復於110年5月4日本院家事法庭,經本庭由原告親手當庭交付鑰匙予被告,復告以系爭機車停放予東湖派出所等情,有存證信函、本院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第213頁),惟被告仍執意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30日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51至154頁),顯見被告確以刑事訴訟針對原告提出告訴,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婚姻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四)被告則辯以:雖搬出系爭○○○○房地,仍返家照顧子女,原告卻將系爭○○○○房地換鎖,導致無法回家等語,經查,原告確於109年間取得保護令後,更換兩造原先同住系爭民權東路住處門鎖等情,業經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2號侵占案件中自承在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82頁),再觀諸兩造109年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我媽買的房子掛妳的名字的,過完年去辦印鑑證明,我媽要拿回來」,原告直至同年2月7日均未回應被告,衡以000年0月間兩造曾陪同未成年子女3人一同至港澳迪士尼、000年0月間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陪寫功課,直至108年年底被告均有陪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用餐等情,有LINE對話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6至320頁),而依本院109年4月28日109年度家護字第236號保護令內容: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聯絡行為等情,有該保護令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則保護令內容既未包含限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部分,原告逕以保護令內容即更換門鎖,並告知管委會不讓被告返回系爭民權東路住處(參本院卷一第322頁對話紀錄),造成事實上被告無法返回系爭○○○○房地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原告就此亦有可責之處,兩造婚姻已難維持,被告所辯,亦堪採信。
(五)被告先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甲○○發展婚外情,復對原告家庭暴力,興訟不斷,而被告於108年4、5月離家後,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換鎖,導致被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兩造未思解決之道,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分居後兩造未能有理性思考,兩造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縱令兩造前因細故確有齟齬,惟因事過境遷仍有重新開啟對話之可能,但雙方皆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導致其等長期分居,對於他方充滿怨懟,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可見兩造各持己見,皆未能自我檢討、相互讓步,以達共同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目的,原告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一再對原告興訟,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先有婚外情復又離家,原告無法信任被告,又因系爭協議書履行及借名登記財產問題,惡化兩造關係,兩造分居期間,尚有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教養等問題,存有重開對話空間之可能,惟兩造仍未能藉此機會,以理性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兩造卻不願妥協忍讓以彌補婚姻之破綻,本院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應併為裁判。茲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 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本院自得依職權為酌定。
(二)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親自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經濟及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未能觀察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三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願意親自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三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三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三位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同住及分居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三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認為相對人照顧能力不佳,亦無耐心與三位未成年子女相處;且兩造有衝突時,無法有效溝通,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三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考量兩造無法有效溝通,且聲請人未能積極協助三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而相對人能提供足夠支持栽培三位未成年子女,並有未成年子女祖父母能協助照顧,亦會聘請保母協助照顧,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三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照護動機。」(本院卷一第149至165頁、卷二第21至23頁),「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第一次收案: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第二次收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三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以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三)未成年子女戊○○於110年5月4日本院陳稱:我們跟爸爸第一次見面時,爸媽吵架,媽媽有哭,我有上街舞、MV舞等語,丁○○陳稱:我有上MV舞等語,丙○○陳稱:我不怕爸爸,爸爸可以偶爾帶我出去玩等語;其後因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會面交往未返回原告住處,經本院通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丙○○至本院,丙○○復於110年9月7日本院陳稱:姐姐常罵我,我住爸爸家上幼兒園好玩,我跟媽媽睡,有時會滾下去大姐姐那裡,我也跟爸爸一起睡覺,等下爸爸帶我回去,媽媽還是會罵我,我要跟爸媽2個睡覺等語,戊○○陳稱:我會餵弟弟吃飯,弟弟不要跟爸爸住,我會想他,丁○○則哭泣等情,有本院筆錄2份可參(分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第405至413頁),本院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見,並審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綜合上開因素後,認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意願、能力與基本條件,雖兩造有訴訟糾紛,惟未成年子女仍需兩造共同協力教養,並考量原告現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居住之系爭○○○○房地未變動,被告除為主要經濟來源外,亦具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戊○○、丁○○、丙○○同住生活,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以,本院雖酌定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惟3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與被告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子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3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與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會面探視方案建議及理由:第二次收案根據相對人陳述,三位未成年子女與其進行監督會面狀況有越來越好,惟訪視時未能觀察親子互動,且依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受過往負面經驗影響,建請法官參考監督會面服務紀錄,明定探視方案。」(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目前尚由監督會面交往中心安排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丙○○已得與被告進行過夜之會面(本院卷二第415頁),分別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查:
(一)原告現階段在家從事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其於106年、107年、108年並無所得、名下財產為系爭○○○○房地與○○房地,財產總額約817萬元(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05至121頁),被告現職為科技業資深協理,每年工作收入約700萬元,其於106年所得約605萬元、107年所得約588萬元、108年所得約為753萬,財產總額約118萬元(本院卷二第15頁、卷一第123至141頁)。
(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雙方總收入遠高於臺北市107 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64萬9,348 元,復考量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可見被告在經濟能力上顯然優越於原告,併衡以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再依3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況等狀況,推估其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相當心力與時間後,認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萬元為適當,並應以1比5之比例負擔,應為公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成年為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5,000元(30,000 ×5/6 =25,000元),應屬適當。又此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3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得向被告請求200萬元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則辯以:並非自願簽立,並未違約,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固陳稱非自願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內容:⒈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4月30日前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前將其名下股票賣出,所得價款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全數匯至原告銀行帳戶。⒊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全數贈與原告,並於108年4月30日前匯至原告帳戶。⒋被告如逾期履行上開⒈至⒊協議內容,願意賠償原告200萬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名下股票如下:①台泥(1101):273股。②由田(3455):11,000股。③茂達(6138):7,000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255頁),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於108 年4月16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34,105 元及-682,727元(本院卷二第249 、261 至26
3 頁),且被告確實並未於108 年4 月25日前將其名下股票賣出,並將所得價款於108 年4 月30日前全數匯至原告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5頁),考量兩造因被告外遇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第3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賠償200萬元違約金,確有所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考量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點部分已履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而斯時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固有634,105 元及-682,727元,名下亦有台泥、由田、茂達等股票,惟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就被告外遇而給付原告作為保障之約定,本院考量系爭民權東路之房地已具相當經濟價值,雖無法作為現金使用流通,被告雖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點及第3點,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請求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本院調解卷第31頁)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應為有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得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2萬6,0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一:被告戊○○與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年滿15歲前:
(一)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實際會面交往之起始時間,應由被告向同心園聲請,同心園並得依事務多寡情況予以調整,兩造應配合同心園之安排),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與未成年子女戊○○、丁○○進行會面、交往,原告應按時攜同戊○○、丁○○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二)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第4個月起: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
處(交付子女地點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將戊○○、丁○○攜出會面交往、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戊○○、丁○○送回原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⒉除上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
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被告得各增加7日及2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9時起連續7日至該末日下午5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9時起連續25日至該末日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上。本項優先於(二)⒈之探視時間。
⒊被告得於國曆偶數年(即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接送地點將戊○○、丁○○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於端午節、中秋節連假當日上午9時,至接送地點將戊○○、丁○○攜出會面交往,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即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至接送地點將戊○○、丁○○攜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本項優先於(二)⒈、⒉之探視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戊○○、丁○○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戊○○、丁○○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被告於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將戊○○、丁○○帶離中華民國國境。
四、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戊○○、丁○○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丁○○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五、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戊○○、丁○○所就讀之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六、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戊○○、丁○○交付被告(含健保卡),如遇未成年子女戊○○、丁○○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被告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戊○○、丁○○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原告。
七、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戊○○、丁○○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附表二、被告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處(交付子女地點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將丙○○攜出會面交往、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丙○○送回原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被告得於每週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二次,每次為30分鐘,原告應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相關視訊設備,且被告進行視訊會面時得要求原告暫時離場。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每週三、五下午7時起至9時止之期間各一次。
(三)除上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被告得各增加7日及2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9時起連續7日至該末日下午5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9時起連續25日至該末日下午5時,接送方式同上。本項優先於(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被告得於國曆偶數年(即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接送地點將丙○○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於端午節、中秋節連假當日上午9時,至接送地點將丙○○攜出會面交往,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即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至接送地點將丙○○攜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本項優先於(一)、(二)、(三)之探視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丙○○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被告於上述會面交往之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將丙○○帶離中華民國國境。
四、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五、被告得參加未成年子女丙○○學校所舉辦之活動,但應事先通知學校,並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丙○○所就讀之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被告(含健保卡),如遇未成年子女丙○○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被告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丙○○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原告。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