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5號
109年度婚字第203號原 告 錢志遠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被 告 林洋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告錢志遠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155 號),暨被告林洋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203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錢志遠與林洋離婚。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但由錢志遠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移民、非短期出國(十四日以上)、留學、結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教育等)得由錢志遠單獨決定。
三、林洋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錢孟禾為會面交往。
四、林洋應自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錢孟禾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錢孟禾扶養費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錢志遠本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林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錢志遠、林洋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林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錢志遠( 下稱錢志遠) 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訴聲明請求:一、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林洋(下稱林洋)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錢志遠單獨任之。三、林洋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錢孟禾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錢志遠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如林洋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林洋應給付錢志遠914,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及追加聲明第四項:林洋應給付錢志遠1014,125
元 ,及其中914,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9,925 元自家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五項:前項聲明,錢志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9 年12月
9 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第四項:林洋應給付錢志遠81萬4,27
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9 年12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林洋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錢志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第四項:林洋應給付錢志遠8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9 年度婚字第155 號卷【下稱婚155 卷】第353 頁);林洋則於10
9 年4 月24日,提起反訴,反請求聲明:一、准林洋與錢志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林洋擔任主要照顧者,錢志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三、錢志遠應給付林洋80萬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衡諸錢志遠本訴聲明與林洋提起反訴聲明,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另兩造起訴及反訴後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錢志遠本訴及反訴答辯之主張:
(一)林洋與訴外人黃黠多次合意性交,造成兩造婚姻造成難以回復之破綻:
(1)兩造係於102 年4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錢孟禾(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婚後於107 年4月起,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林洋之家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下稱兩造住處)。
兩造婚後堪稱美滿,錢志遠亦希望能與林洋共同為女兒錢孟禾建造幸福家庭。
(2)107 年12月13日,錢志遠發覺林洋與訴外人黃黠接吻之親密簡訊後,始知悉林洋與訴外人黃黠間發展婚外情,且上開事實經訴外人黃黠於107 年12月17日向錢志遠坦承不諱,惟錢志遠為顧及其尚有年幼之女兒需要照顧,故未提起任何訴訟予以追究。詎林洋竟仍持續與黃黠發展婚外情關係,完全不顧及其尚有稚齡女兒需要其陪伴,林洋亦向錢志遠坦承,其自108 年3 月至6 月間與訴外人黃黠陸續發生至少另外二次之相姦行為。108 年7 月19日,林洋竟基於相姦之故意與訴外人黃黠於新驛復北旅店再次發生通姦行為。上開等情均使錢志遠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兩造更因林洋與訴外人黃黠之通姦行為而自108 年7 月27日分居至今,足徵兩造婚姻之破綻確實是因林洋與訴外人黃黠之通姦行為而發生。
(3)林洋雖援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4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8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錢志遠所據以主張之離婚事實並不存在。惟林洋與訴外人黃黠超越友人關係之男女接觸、交往及相姦行為之情,經錢志遠以訴外人黃黠侵害配偶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7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訴外人黃黠應給付錢志遠50萬元之損害賠償在案。且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自109 年5 月29日起失效,錢志遠在該案中未有法定救濟之管道(錢志遠係於109 年5 月27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原應可於109 年6 月6 日前提起再議,卻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宣告原通姦、相姦罪已失效),是訴外人黃黠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據以推論林洋與黃黠並無任何超越友人關係之男女接觸、交往及相姦行為。
(4)綜上,林洋及訴外人黃黠之通姦行為實已破壞夫妻間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違背婚姻忠誠,侵害錢志遠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錢志遠驟然遭到林洋如此背叛,錢志遠心中痛苦有如刀割。林洋之行為更已嚴重損害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兩造婚姻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錢志遠之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此,錢志遠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裁判。
(5)林洋反訴離婚無理由:林洋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無法維持事由,係錢志遠生性多疑、控制欲強,甚至有暴力傾向與恐怖情人特質,觀諸提出其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錢志遠於婚姻關係期間有上開過失,分述如下:(1 )被證二:109 年2 月29日,林洋告知錢志遠將攜女兒搭捷運至北投遊玩,惟因斯時疫情較為嚴重,故錢志遠與林洋溝通,並希望被告不要讓年幼子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避免暴露於新型冠狀肺炎的感染風險下。詎林洋卻以「無法避免」等語回應錢志遠,使原告更為擔憂。因此,錢志遠才請林洋告知其目前與女兒之所在位置。( 2)被證六:108 年
7 月22日,在錢志遠於108 年7 月19日發現林洋與黃黠相姦後,又發現林洋刻意隱藏與友人之LINE訊息,並與友人相約在捷運石牌站,雙方遂發生爭執。錢志遠後來之所以多次去電給林洋實因林洋均未回覆訊息,其擔心林洋輕生故不斷撥打電話,且亦聯絡林洋之友人蔡字榛,此觀「為了她女兒,應該不會想不開的」、「這點就別太往壞處想」(原證12)、「我找妳都找出快憂鬱症了。」、林洋亦回以「我昨天晚上本來想給你回個話,Wendy 說你去公司好幾次」(原證13)等語即知錢志遠非但沒有任何電話威脅,反而在積極尋找失蹤的林洋。( 3)被證九、被證十:
被證九,錢志遠稱:「跟老舅講了,老媽那個退冰的事,晚點我把瀚克的說明找到分發給他。」,顯見錢志遠與家庭成員間係就家庭瑣事爭執。被證十則顯示錢志遠母親未搭理錢志遠,均係一般家庭常見之狀況。林洋援引前述證據方法不僅完全無法證明「家人間動輒打鬧肢體暴力現象束手無策,放任其惡化」之事實,更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與婚姻破綻之關聯性。(4 )至林洋援引被證六對話內容說明錢志遠情緒控管常常失控云云,惟觀諸被證六對話記錄係108 年7 月23日,即錢志遠在107 年12月發現林洋與訴外人黃黠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後又再度發現渠等有相姦行為後四日。且錢志遠亦援引原證12、原證13證明其雖然對於林洋再度通姦之事實感到憤怒,但仍因林洋未回覆訊息,錢志遠仍擔心被告輕生故不斷撥打電話。衡諸常情,倘配偶發現他方配偶再度通姦之事實,實不可能期待配偶以溫和之語氣與他方配偶對話,況錢志遠在發現林洋通姦後仍能在不知林洋去向之狀況下積極尋找被告,顯見錢志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林洋十分呵護,斷無任何林洋所述之情事。再者,若非錢志遠平時待林洋溫和,且戮力經營婚姻,林洋又為何僅能援引「被證六」即欲證明錢志遠情緒控管「常常」失控,而無法提呈其他事證?(
5 )至林洋援引被證十三對話內容,兩造對話之日期為10
8 年7 月23日、7 月24日,即錢志遠發現林洋與訴外人黃黠再度相姦後四至五日。且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即能證明錢志遠除於發現林洋再次通姦後曾對林洋丟枕頭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有任何家暴情事。【錢志遠: 我們認識以來我有動過手嗎?錢志遠: 你說的事(是)枕頭嗎?林洋: 如果下一次不是砸枕頭呢?是用其他的重物,只要一次我就沒命了。錢志遠: 如果不是枕頭,我也不會丟。
況且,錢志遠於發現被告通姦後,縱然因爭吵而有林洋所稱:「大聲吼」、「叫我滾」、「拖著我要去直接簽字離婚」】等情,亦能理解為配偶發現他方配偶外遇時合理之情緒,自不能將錢志遠發現林洋通姦後合理之情緒反應評價為錢志遠於婚姻關係中之過失。雖林洋多次提及錢志遠於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卻僅能提出錢志遠發現林洋通姦後之時間點之相關事證,益徵錢志遠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有任何過失。
(二)錢志遠請求林洋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
(1)林洋屢屢與訴外人黃黠通姦,且至今於另案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案件不是否認即是藉故請假而不到庭,更從未向錢志遠道歉,實令錢志遠至為傷心痛苦,而因林洋在婚姻內對錢志遠所造成之創傷,錢志遠亦尋求諮商資源,並接受諮商方能從此婚姻困境中走出。是以,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實乃因林洋與訴外人黃黠之通姦行為所致,其過失係在林洋,錢志遠並無過失,且錢志遠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受之折磨實不足為外人所道,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林洋給付錢志遠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
(2)對林洋辯以錢志遠就兩造離婚事由亦非無過失,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林洋主觀上明知係自身外遇方才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林洋於107 年12月份外遇後,錢志遠為子女著想故未循司法途徑處理林洋外遇之行為,如今林洋卻指責錢志遠生性多疑、控制慾極強,甚至將錢志遠評價為「恐怖情人」,實非事實外,更使錢志遠受有精神上之折磨,錢志遠否認上情:
1.107 年12月,錢志遠發現林洋與黃黠確實有超越一般同事友人關係之男女接觸、交往,而有接吻行為後,因知悉林洋係與其公司同事外遇,故介意於林洋之交友狀況,並擔心林洋會繼續與黃黠有超越一般同事友人關係之接觸。
2.林洋雖指稱錢志遠於108 年7 月懷疑總消費簽單中有非其附卡之號碼,並懷疑係林洋另外偷偷申請,則係因林洋斯時又多有使錢志遠不信任之行為,故才引起錢志遠之懷疑。事實上,錢志遠後來也是從林洋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中發現林洋仍與黃黠有相姦之行為。
3.108 年7 月,錢志遠懷疑林洋通姦,故而毆打林洋頭部、胸口、手臂、大腿內處多側云云。實則,兩造於108 年7月20日凌晨發生爭執之原因係錢志遠發現林洋再次與黃黠相姦,雙方爭執下所發生之推擠。
4.林洋指稱錢志遠於發現林洋與女性友人對其不利之聊天紀錄後威脅女性友人云云。實則,108 年7 月22日,錢志遠發現林洋與黃黠相姦後,又發現林洋刻意隱藏與友人之LINE訊息,並與友人相約在捷運石牌站,雙方遂發生爭執。錢志遠後來之所以多次去電給林洋實因林洋均未回覆訊息,其擔心林洋輕生故不斷撥打電話,且亦聯絡林洋之友人蔡字榛,此觀「為了她女兒,應該不會想不開的」、「這點就別太往壞處想」、「我找妳都找出快憂鬱症了。」等語,林洋亦回以「我昨天晚上本來想給你回個話,Wend
y 說你去公司好幾次」等語,可知錢志遠非但沒有任何電話威脅,反而積極尋找失蹤的林洋。
5.108 年9 月,錢志遠堅持將女兒帶回錢志遠住家午休,林洋在等待後因腰痛故至泰式按摩店休息,卻遭到錢志遠懷疑云云。實則,子女年僅2 歲,倘未安排午休將會體力不足,故均會安排午休,此為林洋所明知。另,兩造斯時因為林洋與黃黠通姦後,互信基礎顯然不足,且林洋於影片中亦自陳其曾經和家人藉口出去找工作,但其實是和他人發生性行為。因此,當錢志遠再度發現林洋未在約定地點出現,而係至他處「休息」時,本會有合理懷疑,斷不能以此評價錢志遠「個性多疑」。
6.108 年2 月KOLs聚餐活動,實係因錢志遠發現林洋和參與聚餐活動人員間玩得較為露骨,且林洋喝醉等情,故而發生爭執,但未有林洋所辯言語攻擊之情。
7.林洋援引被證13對話內容,兩造對話之日期為108 年7 月23日、7 月24日,即錢志遠發現林洋與訴外人黃黠再度相姦後四至五日。且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即能證明錢志遠除於發現林洋再次通姦後曾對林洋丟枕頭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有任何家暴情事。然觀諸對話:「錢志遠: 我們認識以來我有動過手嗎?錢志遠: 你說的事(是)枕頭嗎?林洋林洋: 如果下一次不是砸枕頭呢?是用其他的重物,只要一次我就沒命了。錢志遠: 如果不是枕頭,我也不會丟。況且,錢志遠於發現林洋通姦後,縱然因爭吵而有林洋所稱:「大聲吼」、「叫我滾」、「拖著我要去直接簽字離婚」等情,亦能理解為配偶發現他方配偶外遇時合理之情緒,自不能將錢志遠發現林洋通姦後合理之情緒反應評價為錢志遠於婚姻關係中之過失。雖林洋多次提及錢志遠於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卻僅能提出錢志遠發現林洋通姦後之時間點之相關事證,益徵錢志遠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有任何過失,故得依法請求離因損害。
(3)林洋反訴請求離因損害無理由:林洋無法證明錢志遠就本件兩造判決離婚有何過失,已如前述,則其其錢志遠非無過失不得請求離因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錢志遠單獨任之:
(1)錢志遠為較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1.錢志遠現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其生活狀態不宜有大幅度之改變:未成年子女錢孟禾自107 年4 月份即居住在錢志遠住處,且兩造自108 年7 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即由錢志遠照顧,且親自打理女兒之日常起居,故錢志遠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深,感情親密。
2.錢志遠有良好的支援系統:錢志遠雖平日白天需至公司上班,惟錢志遠與其母親張明曦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 樓,且錢志遠母親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是錢志遠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且健全之成長環境。又林洋於107 年4 月份偕錢志遠搬回上開住處後,即由錢志遠母親協助照顧至今,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林洋亦放心將女兒交由錢志遠母親照顧,足徵錢志遠確實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
3.錢志遠為友善、合作之父母:兩造在鈞院以108 年度司家暫字第61號於暫時處分案件做成和解筆錄前,錢志遠均主動協助女兒與林洋建立親子關係,且讓林洋母親一同參與,在在顯示錢志遠為友善且合作之父母。且於兩造就暫時處分案件做成和解筆錄後,錢志遠均能本於合作、友善父母原則讓女兒與林洋進行會面交往,且盡力配合林洋之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會面探視之安排與調整,因此錢志遠較林洋適任為稚齡幼兒之親權人。又因近期新型冠狀肺炎疫情之影響,錢志遠為避免女兒暴露於感染風險,故舉凡會面交往期間,均會開車載送女兒,可見錢志遠為女兒健康安全所為不遺於力。
4.錢志遠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錢志遠在林洋離家後不斷調整並反思自己與女兒、自己與林洋間在親子關係上之相處方式,更希望女兒在兩造離異後仍能在會面交往過程中享受來自雙親的愛和保護,故錢志遠積極參與臺北市政府駐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研習課程。
(2)林洋不適宜任親權人之理由:
1.林洋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在中國而欠缺良好支持系統:林洋為大陸籍配偶,家庭支持系統均在大陸地區,倘林洋平時上班,將無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縱林洋於另案中曾提出其母親楊娟玲能赴臺照顧女兒,其母親可於林洋白天上班時協助照顧子女,惟林洋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核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一年內至多僅能停留六個月。故林洋平時忙於工作,其母親一年中僅能停留半年照顧未成年子女,殊難想像女兒若與林洋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子女之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林洋非友善父母,且有照顧失職之行為:林洋曾有數次照顧女兒失職之情形,若非錢志遠母親在旁盡心盡力協助照顧,恐會發生難以挽回之憾事。舉例言之:108 年6 月,林洋餵食女兒湯圓,雖錢志遠母親一再提醒林洋要將湯圓切成小塊以免小孩噎到,林洋卻忽略錢志遠母親之善意提醒。果爾,女兒因無法順利吞嚥湯圓而噎到,致其無法呼吸且臉部呈紅紫色,在林洋愣住不知該如何處理時,由受過托育人員訓練之錢志遠母親協助拍背使女兒將食物吐出,才倖免於難,上開事件益徵錢志遠之家庭支持系統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護。再者,林洋於兩造同住期間有多次與訴外人通姦之行為,亦常因細故即恣意離家,生活環境動盪,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因近期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重,林洋仍不聽錢志遠之建議,讓女兒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實令錢志遠擔心是否會使女兒暴露於感染風險之下。109 年3 月21日,林洋租車欲載送女兒出門,卻未安裝兒童安全座椅,林洋此舉非但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亦讓人擔憂女兒出門之安危。又錢志遠因擔憂女兒行車期間之安全而善意提醒林洋,惟林洋竟夥同其他友人報警並控告錢志遠妨害自由,誠非友善、合作父母應有之行為。
(3)林洋恐有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大陸地區致剝奪錢志遠親權之虞:
1.參諸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林洋林洋出國日期,可知林洋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即林洋與訴外人黃黠於107 年12月間發生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後,林洋於一年內即有五次出國之記錄,於108 年1 月、4 月間均有出境至中國逾兩週之狀況,足證林洋確實有頻繁出入中國之客觀情形。再者,被告雖說明其已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完成拋棄國籍,故不會將子女攜出至中國云云。惟觀諸該附件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林洋之戶籍因「遷往臺灣」而遭註銷,未能證明林洋已完成拋棄中國籍。因此,錢志遠既對於林洋已拋棄中國籍之事實爭執,林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縱然林洋已完成拋棄中國籍,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之規定,前往內地(大陸)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港澳臺居民,根據本人的意願,可持有效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五年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到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港澳臺居民居住證,且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有效期是五年。居住證有效期滿可以換領新證。準此,縱然林洋已拋棄中國籍並取得我國國籍,其仍然可申辦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參諸其原生家庭成員均定居於中國(此部分亦為林洋於社工訪視報告所承認,詳參社工訪視報告第5 頁),且有置產,倘林洋日後攜子女至中國定居並無任何困難,更有家人協助照顧子女,足證林洋有將子女攜出至中國之動機及可能性。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年僅3 歲,倘被攜出至中國,將完全無法獨自返回臺灣,恐將被長期滯留於境外。
3.錢志遠因憂心林洋將子女攜出至中國,故曾針對本案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案號:108 年度司家暫字第83號),並經鈞院裁准在案;社工訪視報告中錢志遠亦對於子女出境乙事表達憂心,此觀:「相對人(即本件錢志遠)表示兩造於本案之調解無共識在於會面方案,聲請人(即林洋)希望能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但相對人認為兩岸關係複雜,其會擔心未成年子女無法返回臺灣。」等語,足認目前不宜貿然允許林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境外,否則將造成兩造於離異後關係緊張,未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利。本件實應待兩造逐步重建互信關係後,在合作、友善父母之基礎下,錢志遠即會促成讓林洋偕未成年子女至中國與其他親友建立關係。
4.依兒福聯盟自2014年2 月至2019年9 月間之統計資料顯示,高達69.97%的遭擅帶者為「未滿七歲之學齡前幼童」、遭擅帶之兒少有高達73.43%係「離婚後由兩造共同監護」、且在擅帶子女出境之案件中,遭擅帶至中國大陸之案件數高居第二名。由上開統計數據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三歲,且因中國提供我國國民得在一定條件下長期定居之選項,林洋在中國又有完整之家庭支援系統,故本件子女本即為遭擅帶之高風險族群。縱然兩造約定共同監護,理應在取得他方之同意後方能攜子女出境,但逾七成之擅帶子女案件均係在共同監護之約定下發生安全漏洞,顯見單憑共同監護之約定並無法防免擅帶子女事件之發生。由上開論述即知,錢志遠並非無謂之擔憂,而是希望在雙方互信基礎顯然不足之現況下暫緩林洋將子女攜出境之計畫。
5.兩造未約定共同監護前仍無法防杜擅帶子女事件之發生,且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無法充分陳述其意見,確有發生擅帶子女事件之現實上可能。相較之下,錢志遠向來均以子女本位思考,並協助子女與外祖父母維繫感情,而外祖母過去即時常入境臺灣照顧子女,錢志遠從未阻攔。
6.另我國尚未簽署海牙公約,故關於「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之相關措施,宜透過法院補足防護漏洞,限制本件子女於一定年齡前未得錢志遠同意不得出境適足為一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1條第1 項,且亦符合比例原則之作法。且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三歲,雖祖孫情感之維繫確實對於兒童發展有所助益,但若在子女尚未能充分表達其意願之狀況下,即應考慮增加限制出境之條款,避免子女在未能表達其意願遭擅帶出境。
7.綜上,林洋迄今未能證明其已拋棄中國籍,且林洋縱然拋棄中國籍(錢志遠爭執),其亦可透過申請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即得定居於中國。再參諸林洋之原生家庭成員均定居於中國,且有置產,足證林洋日後要將子女攜出至中國並無任何困難。並著眼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家庭維繫權、陳述意見權之保護,林洋攜子女出境之權利自應適當限制,以避免在社會防護網仍存有漏洞之狀況下,造成子女與父親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若未蒙限制出境之裁定,林洋日後將子女攜至中國,則按照目前中國並不會協助我國執行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提下,宜作成限制出境之裁定以避免日後發生搶奪子女事件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綜上,錢志遠之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顯然優於林洋,具有強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與女兒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從目前兩造執行暫時處分案件中作成和解筆錄之狀況非常順利,倘由錢志遠擔任親權人,自可避免未來發生搶奪子女或發生探視困難之困境,尚請鈞院斟酌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 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錢志遠單獨任之,林洋得依如家事準備(四)狀第四點之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錢孟禾。
(5)有關林洋主張錢志遠不宜為親權人,並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均無理由:
1.林洋主張錢志遠母親與阿姨間之衝突應納入監護權歸屬之參考云云。然錢志遠阿姨平日均居住於新店,並非與錢志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可徵林洋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爭點並無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且林洋指訴之單一衝突係發生於000 年0 月,惟斯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與錢志遠母親同住,而是在外租屋。苟林洋於得知上開錢志遠母親及阿姨間之衝突後,即認為錢志遠家中不適於子女居住,又豈會在107 年4 月份偕錢志遠及子女回到錢志遠母親位於石牌路之住處?由上可見,林洋主張錢志遠家庭成員間之衝突對於子女有不利情事係臨訟辯詞。再者,林洋於前揭開庭期日中所述,經詢問錢志遠母親及阿姨後顯然過度渲染。實則,兩人雖有衝突,但均未有明顯傷勢;且倘錢志遠母親及阿姨之關係不睦,錢志遠母親又豈會提供自宅中之房間供阿姨居住?此節亦係林洋於前揭開庭期日中所自承,此觀:「林洋:……但他(阿姨)過幾年就退休,他並沒有自己的房子。石牌路房子是我婆婆的,因此婆婆會提供一個房間給阿姨住。」即知。因此,錢志遠母親及阿姨間之關係既不如林洋所述般不睦,斷無對本件子女有不利情事,且錢志遠阿姨及母親現均協力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
2.林洋既係以「林洋主張錢志遠家人間常有吵吵鬧鬧、暴力相對,錢志遠的媽媽及阿姨甚至有互毆互控家暴」等語,主張本件有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但如上所述,且錢志遠母親及阿姨間目前均和睦相處,協力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則關於本件親權人之認定,既經兩造充分舉證,並已表示意見,則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實應以協助子女回歸穩定生活,使兩造能在訴訟確定後共同照顧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錢志遠請求林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諸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550元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判斷標準,且林洋應與錢志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林洋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0元至其成年為止。
(五)綜上,林洋與訴外人黃黠通姦行為不僅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錢志遠人格尊嚴甚鉅,至今仍未向錢志遠道歉並矢口狡辯,且林洋之通姦行為確實是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錢志遠則無過失。兩造在婚姻生活中不論價值觀、認同感、心理支持、誠信度的依賴、親密關係的維護與隱私之尊重皆已因林洋對於婚姻忠誠之背叛而消失殆盡,足使與錢志遠處在同一境況之任何人都無可避免地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與勇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第1116條之2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語。
(六)訴之聲明:一、請准錢志遠與林洋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錢志遠單獨任之。三、林洋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錢孟禾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錢志遠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整,如林洋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四、林洋應給付錢志遠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項聲明,錢志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林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林洋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1)錢志遠主張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並不存在,林洋為此段婚姻下遭受不人道對待之被害人,又錢志遠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無非以林洋林洋與訴外人黃某多次合意性交,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回復之破綻。惟錢志遠主張之上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該案告訴人即錢志遠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該案林洋黃某有與本件林洋林洋為通姦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件錢志遠錢志遠訴請裁判離婚之事實並不存在。林洋提出反請求離婚,乃因錢志遠錢志遠生性多疑,控制慾極強,好以支配命令口吻對待林洋,且有恐怖情人特質,致林洋難以再忍受此種婚姻生活,茲臚列如下:
1.106 年9 月間某日林洋做月子期間曾與錢志遠之母發生口角,錢志遠多次咆嘯「你就滾回大陸,不要在臺灣」等語。
2.108 年1 月間某日因公事雙方發生口角,錢志遠大喊「你給我滾回大陸,休想再見到禾禾!」等語。
3.108 年2 月間某日因參加公司組織與合作KOLs的聚餐活動,錢志遠懷疑參與人員與活動內容而惱怒,進行言語暴力攻擊「你這個賤女人,賤肉,真是賤!」等語。
4.108 年4 月間某日因發生口角,錢志遠再次大吼「你給我滾回大陸,休想再見到禾禾!」等語。
5.108 年7 月因當時林洋未取得身分證無法辦理信用卡,被告持有的2 張副卡皆在錢志遠嚴格管控下;108 年7 月間某日錢志遠在林洋總消費簽單中發現一張顯示卡號後四碼非其副卡的號碼,強烈懷疑林洋自己另外偷偷申請,因此發生強烈口角;最終發現是信用卡綁定的Apple Pay 付款,因而顯示的是裝置號碼非卡號才得以緩解;108 年9 月某日週末一整天的探視中間,因錢志遠堅持把女兒帶回錢志遠住家午休,林洋因而只能在7-11苦等,當天林洋腰痛至極因此去石牌站附近泰式按摩店休息;結果遭錢志遠強烈懷疑,險些無法繼續當天探視,經錢志遠親自打電話去按摩店查證詢問林洋是否獨自前往,進出時間等,得到滿意回答後才善罷甘休,當天會面交往才獲得進行。
6.108 年7 月間某日因發生口角,錢志遠用力摔壞林洋的手機,導致機身彎折,主機板損壞。
7.108 年7 月間某日因懷疑林洋通姦、雙方發生口角,錢志遠毆打林洋頭部,胸口,手臂,大腿內側多處。
8.108 年7 月某日私自使用林洋的電腦打開電腦中預設的Line,發現林洋與女性友人對其不利的聊天紀錄,暴怒後打電話威脅女性友人,林洋因心生害怕掛斷錢志遠電話,錢志遠直接找到林洋公司門口櫃檯守株待兔,同時用line瘋狂連續打電話。
9.109 年2 月29日( 週六) 週末依照探視約定、規劃帶女兒在錢志遠住家附近玩耍,晚上方便送回錢志遠住處,但因去程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遭到錢志遠嚴厲急迫要求人身定位( 我要求你提示禾禾目前的所在位置) 。
10.109 年5 月2 日( 週六) 週末探視接女兒去共學團體的路上,錢志遠偷偷尾隨其後,因看見女兒在推車上翻閱上次向共學老師借來的一本教育兒童基本身體知識的讀物,突然從林洋和推車側邊出現,大聲嚴厲責難質疑讀物內容;事後又再次表達不信任,要調查共學課程及老師詳細資料。
(2)林洋否認其時常恣意離家,林洋不曾擅自離家,實際上,林洋係遭錢志遠及其家人驅離兩造住處:林洋原於108 年
7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因公出國出差,返回臺灣後因害怕借宿朋友住處未返家,嗣林洋於同年月28日攜友人蔡字榛在石牌捷運站與錢志遠碰面,錢志遠攜其阿姨前來,錢志遠阿姨當場命林洋交出兩造住處鑰匙,錢志遠已事先打包好兩箱林洋個人物品,將上開物品此交付林洋,以此表示林洋不准返家。林洋仍有剩餘物品留置兩造住處,兩造相約一週後即同年8 月4 日收拾打包,錢志遠於同年8 月2日要求林洋將剩餘物品搬離,同年8 月4 日,林洋進入兩造住處時,大門已更換門鎖,並把數個空紙箱擺放門口。
(3)綜上,林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 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離因損害部分:
(1)錢志遠起訴主張林洋與人通姦之事實既不存在,因此錢志遠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洋應賠償錢志遠新臺幣80萬元部分亦失所依據。
(2)本件兩造無法維繫婚姻實乃因錢志遠生性多疑、控制慾極強、甚至有暴力傾向與恐怖情人之特質,林洋婚後生活在如此遭受監控與被支配的生活中,精神痛苦無法形容,此亦可由林洋的友人林潔昕出具的證明書可見一斑:「才一次的接觸,我彷彿可以感受到我的朋友林洋多年來受到她老公多少的言語和心理壓力和霸凌」等語即明,是林洋提出反請求離婚外,並請求錢志遠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給付離因損害80萬元整。
(三)親權部分:
(1)林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林洋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生活重心均在臺灣,林洋之母親過去多次來臺協助照顧兩造女兒,今更簽立同意書表達未來只要有需要都願意來臺協助照顧孫女錢孟禾。佐以目前兩造女兒錢孟禾於今年7 月滿三足歲已可就讀幼稚園;且林洋工作時間彈性,每天早上9 點上班、傍晚六點以前下班,時常五點就可以下班,故林洋照顧未成年子女完全沒有問題。
(2)錢志遠家庭成員間時常吵架甚至動手暴力相向:
1.107 年8 月24日之對話紀錄:「 林洋:全家人鬧成一團最後你還好再加一個對我發飆最好是都鬧翻是不是你就會快點成熟一點不想參與你們家的戰爭自己和他們兩邊溝通好不要拉我進去錢志遠:我不發飆了,我現在去溝通。」
2.108 年2 月19日對話紀錄:「錢志遠:昨天我媽也是這樣我講話她也不理我們禮貌上有做到就可以了林洋:好吧你有做什麼嗎? 錢志遠:目前吵架中。」
3.106 年7 月下旬,錢志遠之母親張明曦與錢志遠之阿姨張明莉兩人間因口角引爆肢體互毆,雙方均掛彩受傷。錢志遠之母立即前往振興醫院就醫驗傷並控告錢志遠阿姨家暴。
(3)錢志遠指稱林洋照顧失職及不適任等之主張係杜撰虛構:
1.林洋否認有林洋餵食未成年子女湯圓險些噎到之事件,實屬錢志遠杜撰虛構之情事。反是錢志遠及其母親前後三次餵食未成年子女生食,林洋因此多次與錢志遠發生口角;有一次林洋先下班回家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氣無力躺在床上,全身發燒,錢志遠之母親居然完全沒有覺察,經林洋急忙送去診所,錢志遠還因此與其母親大吵一架。
2.錢志遠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不准許女兒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林洋因此租用小客車當出遊及代步工具。但因租賃汽車沒有附加兒童座椅,林洋亦願意想辦法解決。但是錢志遠竟藉此事件當場火爆喪失理智,不准林洋還車、也不准林洋及林洋的友人離開,經警方到場協助後,林洋的友人方才搭乘警車離開。
(4)林洋仍希望本件能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為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進行詳實與縝密了解與調查。
(5)錢志遠指稱林洋有可能將女兒攜回中國滯留不歸、又指稱林洋的母親楊娟玲曾慫恿林洋將女兒帶回中國,並引用
109 年家親聲字第2 號事件卷內「相證19」對話紀錄為佐。然而,細譯該對話內容,林洋的母親是跟林洋說:盡量爭取把禾禾帶回來玩一個月再回去。此段對話紀錄遭錢志遠惡意曲解成林洋將把小孩帶回大陸滯留不歸、打算與其搶小孩之情,實則,此地無銀三百倆,錢志遠才是有搶小孩想法與行為之人,並提出上開主張攻擊林洋。
(6)錢志遠主張林洋未告知實際居住地云云,並非事實。林洋第一次搬家到永和前後,仍然和錢志遠頻繁聯絡,並多次邀請錢志遠帶女兒禾禾一起來租屋處,但未得到回應。又林洋已計劃( 著手) 在新北市中永和區或臺北市文山區購置兩房並配有24小時管理之電梯大樓,使小孩有自己的獨立房間空間。且林洋之母親雖人在大陸,但已表示會在財力上全力支持頭款,因林洋就職外商,收入穩定,繳付貸款並非難事。林洋決定在臺灣定居成為臺灣公民之決心,毫無疑問。
(7)綜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林洋擔任主要照顧者,錢志遠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六)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錢孟禾。
(四)林洋對錢志遠請求林洋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15,000元無意見。
(五)本訴答辯聲明:錢志遠之訴均駁回。反訴聲明:一、准林洋與錢志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林洋擔任主要照顧者,錢志遠得依如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六)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三、錢志遠應給付林洋80萬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互訴請判決離婚、離因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於102 年
4 月7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女,000 年0月00日生),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婚姻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錢孟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婚155 卷第23頁、調解卷第37頁)。錢志遠、林洋除各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為離婚事由,並均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互指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對造,己方無責任,併互請求離因損害賠償80萬元,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知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本件首需審酌之爭點為:兩造各自訴請離婚以及離婚損害有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錢志遠主張林洋於107 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黃黠有接吻等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親密舉止,復於108年7 月19日與黃黠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經其以上開事實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對訴外人黃黠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北院民事案件)判決黃黠應給付錢志遠50萬元確定等情,有其提出林洋親筆自白書影本、新驛旅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婚155 卷第25、2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婚155 號卷第121-129 頁),至林洋雖否認有與黃黠為合意性交之行為,但查,觀諸林洋於108年7 月20日書立予錢志遠之文件記載:「我本人林洋於7月19日九點在新驛旅店開了303 房間,黃黠於九點半左右到達房間,談判關於切斷往來的事情為原出發點,但個人無自控意志下,開始接吻等進一步身體接觸,最後進行性交。本人於11點離開旅店回公司」等內容,核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時、地相符;再者,證人即錢志遠之阿姨張明莉曾於系爭北院民事案件到庭證稱:「‧‧‧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大約十一點半到十二點之間,那是星期天,林洋在飯廳餵小孩,我就問她精神為什麼不好,她就喃喃自語的說她跟被告(指黃黠)一開始有愛情的關係,之後有肉體的關係,我當時很訝異,問她不是有先生小孩嗎,這樣的行為讓我很詫異,林洋低頭靜默不語,星期一早上我就回辦公室,之後她就到大陸出差,我有打電話給她她都沒有接。她有在小孩面前親口跟我承認‧‧‧林洋的舉止很不正常‧‧‧我們家的狀況是我姊姊、我和原告一家人,全部住在一起,關係很緊密,林洋上班下班回來的樣子不太正常,會假藉去找工作,在家也會一直上網、講電話,之前沒有這樣的行為,後來我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相符(見上開判決理由第6 頁即婚155 號卷第126 頁),足認錢志遠主張林洋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黃黠有逾越正常男女友人之親密交往,並有與黃黠合意性交行為,應屬實在。至林洋雖否認上情,並提出錢志遠對其與黃黠提告妨害家庭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214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8444號(下稱系爭北檢妨害家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林洋部分係因錢志遠撤回告訴而依刑法第245 條為不起訴處分,至訴外人黃黠部分,檢察官雖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然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調查後所為之認定,依法自不拘束本院。從而錢志遠主張林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與訴外人黃黠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屬於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並有合意性交行為,侵害錢志遠配偶權之情事,自屬有據。
(3)次查,林洋主張錢志遠於婚姻關係期間,控制慾極強,有支配命令口吻對待林洋,懷疑林洋通姦,管控林洋使用副卡,為恐怖情人,多次辱罵、毀損林洋手機,林洋朋友林潔昕亦出具證明書表示林洋婚後生活遭受監控與被支配,受有無法形容之精神痛苦云云,有提出109 年2 月29日至同年5 月3 日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 紙、林潔昕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婚字第203 號卷【婚203 卷】第21-29 頁),然林洋提出之證據,多為錢志遠發現其與黃黠有上開侵害其配偶權行為後分居期間,或提及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或錢志遠探詢林洋行蹤等對談內容,尚無從認定錢志遠於婚姻期間均係強烈控制慾等行為,再者,錢志遠雖於對談中或有以命令口吻,責問語氣、口氣欠佳,確有不當,然斯時錢志遠因林洋有上開婚姻出軌之行為,尚處於心理受創、情緒難以平復之狀態,自無法以上開期間之對談內容而逕認推認其於兩造處於正常婚姻關係期間,控制慾極強,並致林洋長期受有精神壓力,而有不堪同居虐待行為之情事,又錢志遠上開行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雖非全無可歸責,然難認其可歸責程度高於林洋。故林洋依上開民法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事由,均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4)綜上,錢志遠主張林洋有上開婚姻中與第三人外遇及合意性交行為,應屬有據。乃林洋於兩造婚姻中,為上開行為,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進而致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侵害錢志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可歸責程度顯高於錢志遠;又兩造於108 年8 月分居迄今,互提告本件離婚、離因損害請求等訴訟,足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互相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錢志遠依民法第1052條第1 條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林洋依民法第1052條第3 款、第2 項訴請離婚,舉證不足,依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有關兩造戶請求離因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1. 有關林洋請求錢志遠賠償精神損害80萬元部分:林洋訴請
判決離婚,並無所據,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即無所本,應予駁回。又林洋此部分請求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2. 有關錢志遠請求林洋賠償精神損害80萬部分:經查,林洋
辯以錢志遠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非無過失,並主張錢志遠曾在於發現其與黃黠後動手毆打伊、沒收其手機,致林洋無法對外取得聯絡,僅能於星期一上班時,以電腦版LINE傳送瘀青照片予前同事,錢志遠私自翻開林洋所有之電腦,見到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已預設之帳號有林洋傳送林洋身體瘀傷照片訊息,錢志遠報怒後打電話威脅林洋女性友人,並逕自前往林洋公司門口等待林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續撥打電話,並要林洋搬離同居住所,林洋乃於108 年7 月27日不敢返家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其提出
108 年7 月29日對話紀錄、108 年8 月2 日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卷【下稱家親聲2 卷】第69-71 頁)。有關林洋上開遭錢志遠毆打一事,除經林洋到庭陳稱明確,核與系爭北檢妨害家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毆打被告林洋至其受有胸口、鼠蹊部、雙手臂瘀傷等傷害,經被告林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林洋遂具狀撤回告訴一節,亦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55 號卷證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等情(見婚203 卷第19頁)相符,應非虛妄。復觀諸上開兩造108 年7 月29日對談紀錄:「(錢志遠):昨天下午之後,我基本上已經全部封鎖你了,我跟阿姨說請他代勞,不想再看見你,所以他才轉我的存摺給你。(林洋):所以你真的不想再看見我?(錢志遠):我也好怕,昨天拿行李的時候我也在車上沒有下車。(林洋):你怕什麼(錢志遠):如果你情緒已經好轉了,不需要在跟我說話了」,及108 年8 月2 日對話紀錄:「(錢志遠):上午11點,石牌捷運的遠傳,我們先過電話戶吧(林洋):好,我想見禾禾,拜託你帶出來讓我一起見面。(錢志遠):我們先辦完過戶,來家裡看禾禾,收拾行囊吧」等語,可知錢志遠於發現林洋與黃黠發生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後,私自看林洋所有電腦內容,又將林洋物品打包,以半強迫口吻將林洋逐出家門,致林洋無法返回兩造住處同住,僅能另尋租屋處居住。綜上,錢志遠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亦非理性思慮兩造婚姻存續、兩造子女親權之處理方式,而對林洋肢體毆打,其後以上開半強迫方式將林洋逐出家門不讓其返家整理行李,令兩造分居迄今,嫌隙加深,自難謂錢志遠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過失及可歸責之處。綜上,錢志遠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亦有上開可歸責之之過失事由,自非無過失之一方,已如前述。錢志遠對於判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既有過失,即非無過失之一方,從而錢志遠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林洋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請求聲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有關錢志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女,000 年0 月00日生),目前年僅3 餘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婚
155 卷第23頁),錢志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錢孟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
(3)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及林洋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互動自然,具良好親子關係;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子互動自然,具良好親子關係。評估兩造均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願意與相對人一起分配照顧時間;相對人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支持性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目前住所空間足夠、環境整潔且社區生活機能佳,未來有搬家之計畫;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人目前住所空間足夠、環境整潔且社區生活機能佳,並有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本案非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案件。聲請人願意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希望能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來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並願意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需求有所了解,並且能說明其未來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需求有所了解,並且能說明其未來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備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3 歲,未能表達其對親權之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行為和情緒正常。(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第一次收案: 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條件,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願意與相對人負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之親子互動。雖兩造因過去婚姻中有所爭執,聲請人願意與相對人合作擔任親權人,並希望能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與相對人分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相對人亦有意願與聲請人安排調解,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請審酌是否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能討論共同照顧計畫。本案提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考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第二次收案: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和教養規劃能力程度相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惟兩造均希望能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兩造均願意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兩造又願意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兩造進行家事商談,協商『共同照顧計劃』並成為『合作式父母』,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 年
5 月11日晟台護字第1090308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1 份在卷可稽(見家親聲2 卷第179-191 頁)。
(4)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錢孟禾現年3歲,為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時分擔監護事宜。又兩造分居期間,初期林洋得經錢志遠同意攜子女外出探視子女,林洋於108 年8 月22日提起會面交往暫時處分,錢志遠於108 年12月16日提出限制出境暫時處分聲請後則改為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末得攜子女外出及同住,每月第二、四週週三晚上得與子女共進晚餐,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第2 號和解成立,維持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式,此有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第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婚155卷第153-154 頁),兩造上開和解成立後亦遵循和解內容進行平日會面交往,且進行情形尚可,足見兩造皆願立基於子女利益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考量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再錢孟禾自幼居住於兩造住處,受錢志遠親屬照顧,兩造分居後亦與錢志遠同住,其應已習慣錢志遠及其親屬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錢志遠共同生活,由錢志遠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就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移民、非短期出國(十四日以上)、留學、結婚等子女權利義務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教育等)得由錢志遠單獨決定,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5)關於酌定林洋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曾於109 年7 月15日就兩造婚姻關係終結前,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錢志遠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故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所陳,且考量錢孟禾現仍年幼,本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宜再訂定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林洋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林洋與其女錢孟禾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林洋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故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將來就學狀況及兩造意見與會面交往現況等情事後,酌定林洋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6)至林洋雖具狀稱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分歧,故有為錢孟禾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等語。惟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且本件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年僅3 歲餘,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況本件已由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其意願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訪視報告供參,其中亦載明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因年幼不清楚親權意涵,無法陳述其監護意願等語(見家親聲2卷第
188 頁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應調查之基本事項」所載),本院因認本件應無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有關錢志遠請求林洋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錢孟禾至成年之日止期間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錢志遠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1)本院已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錢志遠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林洋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其子女錢孟禾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錢志遠之請求命林洋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錢志遠、林洋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2)錢志遠主張錢孟禾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參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度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以28,
550 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林洋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扶養費15,000元,林洋亦不爭執該扶養費金額及比例。經查:錢志遠於105 至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868,830 元、1,025,997 元、1,151,26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工程師,每月平均收入約6 萬元。林洋則106 至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682,175 元、861,155 元、807,57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擔任企業電商,其工作年收入約110 萬元,此經兩造社工訪視時自陳明確,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親聲2 卷第18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155 卷第69-86 、233-269 頁),可知兩造經濟狀況相當。又本院酌定錢孟禾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錢志遠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錢孟禾與錢志遠共同住在臺北市,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7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8,550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可援之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又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年齡及身分,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並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考量兩造未來所能取得之收入,認錢志遠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以30,000元,應屬適當。
復依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及親權負擔等相關情狀,本院認錢志遠與林洋分擔比例以1 :1 ,應屬公允,據此計算,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再考量錢孟禾之年齡,預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需求及錢志遠為錢孟禾之主要照顧者,勢必付出較多之照顧心力與勞費等情,故錢志遠請求林洋自109 年12月1 日起,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每月15,000元,應屬公允,應予准許。
(3)本件係命林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錢孟禾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林洋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林洋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錢孟禾年滿16歲前:
一、林洋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前至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攜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 時30分前送回前開地點交與錢志遠。
二、林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三晚上7 時前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前7-11商店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攜出會面交往並共進晚餐,錢志遠得在場陪同。晚餐用畢後,由錢志遠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攜回住所。
三、兩造得於每週六晚上9 時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視訊5 分鐘。
四、自判決確定日起,林洋於錢孟禾就學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
(一)暑假:兩造得輪流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會面交往及同住一週,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錢孟禾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得於暑假開始第一、三、五、七個週一上午10時前至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住所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攜出同住,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 時30分前送回前開地點交與錢志遠。
(二)寒假:兩造得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各共度1/2 之寒假天數,若逢民國奇數年則應先扣除除夕至農曆初三之天數後再平分剩餘之寒假天數,確切時間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為會面交往之首日。會面交往之首日,林洋得於上午10時前至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住所將未成年子女錢孟禾攜出同住,並於會面交往之末日晚上7 時30分前送回前開地點交與錢志遠。
五、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
一、二點適用):
(一)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三由林洋與錢孟禾共度,初四至初五由錢志遠與錢孟禾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上午10時及初四之晚上7 時30分。
(二)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三由相對人與錢孟禾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林洋與錢孟禾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上午10時及初四之晚上7 時30分。
(三)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一、二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林洋會面交往之日數。
六、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國定假日:林洋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及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均含連假)與錢孟禾同住照顧,會面交付時間為該連假開始前一日晚上10時至該連假末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錢孟禾送回。(接送方式同上開第壹、一點)。惟如民國「偶數」年之上開連續假期遇平日奇數周末,則第壹、一點平日會面交往於當月調整為偶數周。
七、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即7 月18日):於民國奇數年,林洋與未成年子女得於上午10時起至晚上7 時30分止會面交往,惟若未成年子女當年度之生日為週一至週五,則應改於當月雙數週之週六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錢志遠與未成年子女得於上午10時起至晚上7 時30分止會面交往,惟若未成年子女當年度之生日為週一至週五,則應改於當月單數週之週六會面交往。
八、林洋之生日(即4 月25日):林洋與未成年子女得於上午10時起至晚上7 時30分止會面交往。
九、錢志遠之生日(即9 月8 日):錢志遠與未成年子女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與林洋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則毋須另外協議補足。
十、母親節:林洋與未成年子女得於上午10時起至晚上7 時30分止會面交往。
十一、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時間均有前、後15分鐘之彈性時間,倘因故需延後接送或交付之時間,須即告知他方原因及所需要之時間。
貳、錢孟禾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錢孟禾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二)原則均由錢志遠及林洋負責交付未成年子女錢孟禾,若有突發情事需提前通知對造協商交付時間與方式。
(三)林洋均得參加未成年子女錢孟禾在校活動,錢志遠需於在校活動半個月至一個月前通知林洋或提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予林洋。
(四)錢志遠於林洋與錢孟禾為會面交往期間,於錢志遠林洋接錢孟禾時,應同時將錢孟禾健保卡交付林洋保管,林洋則於會面交往結束送回錢孟禾時,將錢孟禾健保卡返還錢志遠保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六)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林洋在不影響錢孟禾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錢孟禾交往。
(七)兩造或未成年子女錢孟禾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