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62號
109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秋萍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廖盈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被告廖盈森亦反請求離婚及給付扶養費,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秋萍起訴請求離婚(109 年度婚字第162 號),嗣被告廖盈森亦反請求離婚及給付代墊扶養費(109 年度婚字第206 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秋萍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秋萍(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廖盈森(下簡稱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1 日結婚,並育有1 子但婚後1 年被告即時常於兩造爭執時口出三字經辱罵原告,有時更會以拳頭推打原告頭部、手臂及背部等處,原告欲逃離被告時,被告即會哀求原告原諒,並保證之後會控制好情緒不會再犯,但短暫時日後被告又會再犯,原告因不堪被告言語、肢體暴力行為,曾於91年間自殺送醫,被告當時亦向原告保證不再犯,原告因心軟原諒被告,但被告停止暴力行為一段時日後即故態復萌。至94年間原告因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施暴行為,而帶著未成年子女廖均諺逃離,暫住在娘家生活,惟被告數日後即到原告娘家以暴力強行將廖均諺搶走,並從此拒不讓原告探視,且以各種謊言對兒子洗腦令其為視原告,直至近日才願讓廖均諺與原告會面相處。又於兩造分居後,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麗妮交往進而同居,二人臉書上亦可發現其等牽手照片、被告在家中做飯與黃麗妮共進晚餐、互贈情人對錶、一同參加親友婚宴等。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在婚姻中之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而與被告分居,且兩造分居後,被告竟與其他女子交往進而同居至今,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全無與原告復合之意願,亦不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長達15年餘,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並無另結新歡之情,被告為掩飾自己外遇,隨意擷取
不知名圖片,張冠李戴,惡意汙蔑原告。又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對未成年子女廖均諺之扶養費,但原告逃離被告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廖均諺持續住居在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號9 樓房屋,惟該屋係原告於91年9 月30日取得,被告於另案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7 號)辯稱原告提供該屋予其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係原告須盡之扶養義務,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見原告已以提供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方式盡扶養義務。且另案曾送請鑑定上開房屋及所屬停車位每月租金結果,
105 年全年房屋及停車位租金共337,440 元、106 年全年344,440 元、107 年全年35,1240 元、108 年全年358,20
0 元、109 年全年365,040 元、110 年全年372,120 元,則僅計算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合計即有21
2 萬8,440 元,尚未計入9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租金,益證原告已盡扶養義務,被告實無代原告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況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其中94年1 月起至95年5 月31日部分,已逾15年請求時效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⑷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廖盈森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則以:㈠原告當年不告而別,係因其在交友網站上謊稱未婚期待與
另一名男子交往,其離開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來是受僱於原告父親的黃進發機車行的技師,工作多年品性兼優,經原告之父賞識,而讓原告嫁與被告,以原告優渥之財勢社會關係(原告之父係光陽機車公司之大股東),被告豈可能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且原告離家後,被告仍在原告之父的公司工作多年,之後才出來創業,倘原告離家係因遭被告言語、肢體家暴,其父怎會讓被告繼續工作多年。又原告提出臉書截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麗妮牽手、贈送手錶、共同出席婚宴云云,但比對照片可知截圖上並非被告,手錶照片則為被告從網路上截圖後貼文許願,實際上並無任何朋友贈送手錶予被告。至於黃麗妮、訴外人廖夢雲與被告均係一般朋友,原告為求離婚看圖編故事,把廖夢雲編成被告之姐,但被告並無姐姐,且被告亦留言表明「你們想太多」,足見被告並未與第三人有何感情關係。依上,原告於94年間於網路另結新歡,棄被告父子於不顧,離家後對被告父子不加聞問,夫妻之情盡失,觀念難合,婚姻破裂甚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離家後未曾分擔未成年子女廖均諺之扶養費,均由被
告獨自支付,故自94年起至108 年共計1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平均月消費支出額計算,共計花費353 萬29
2 元,原告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76 萬5,146 元(計算式:94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18,247元,全年合計218,964 元;95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9,001元,全年合計228,012 元;96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7,987元,全年合計215,844 元;97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8,358元,全年合計220,296 元;98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7,950元,全年合計215,400 元;99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8,421元,全年合計221,052 元;100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8,722元,全年合計224,664 元;101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8,843元,全年合計226,116 元;102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9,131元,全年合計229,572 元;103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19,512元,全年合計234,144 元;104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20,315元,全年合計243,780 元;105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20,730元,全年合計248,760 元;106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22,136元,全年合計265,632 元;107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22,419元,全年合計269,028 元;108 年平均月消費支出22,419元,全年合計269,028 元)。至於○○區○○路房屋,係被告為原告之父工作期間以被告應得之薪資、分紅所換得,雖登記原告名下,實際上係被告勞力換得,應為被告提供子女居住之所,尚非原告之扶養行為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⑷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76 萬5,146 元即自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兩造於89年7 月1 日結婚,並育有1 子廖均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62 號卷第17、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1 年即經常以三字經辱罵、拳頭推打
方式對其為言語、肢體暴力,致伊不堪被告行為而於94年間離家,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曾受被告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行為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被告則主張原告係因在網路另結新歡而離家,並據其提出交友網站上紀錄1 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但該交友紀錄並無真實姓名,僅有暱稱為「仙度瑞拉」,已難特定為原告,且縱認該紀錄確為原告交友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交友網站謊稱為「未婚」,無從逕予推斷原告係因「另結新歡」而離家,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同住生活,
亦未照顧被告父子,即原告亦不爭執離家後未再返家與被告父子共同生活,其雖辯稱係不堪被告施暴而離婚,但因不舉證以資證明,已為本院所不採,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長達15年,且分居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自行離家所致。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並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反
與訴外人黃麗妮交往進而同居,並提出臉書截圖畫面為證(同上卷第21至3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截圖上之人,與其身形不同,非伊本人。但查,由訴外人黃麗妮臉書貼文中標註之茄苳華城(即被告居住之社區)、廖主廚,及黃麗妮貼文中之對錶與被告臉書貼文中之同款手錶,並稱係親愛的贈送之生日禮物等情以觀,被告確曾在住處下廚款待訴外人黃麗妮,雙方並有互贈手錶及同赴友人婚宴等行為,即雙方共同友人即訴外人廖夢雲於亦稱呼黃麗妮為弟媳(即被告之配偶),被告臉書之生日貼文亦回應稱:「謝謝妮帶來長針跟短針的故事我會學習圖片上的精神和妮一直走下去」,可見被告與黃麗妮雖無從認定有同居關係,但已達男女朋友程度,被告辯稱僅為普通朋友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因原告於94年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已逾15年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任何溝通或交集,雙方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互相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審理期間亦互指不是,可見兩造已喪失互信基礎,而無繼續維持雙方婚姻之意,且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雙方婚姻破裂應歸究於原告離家不回,及被告於分居期間無任何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反而另交女友,應認兩造均有歸責事由,且程度相當。從而,兩造本訴及反請求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主張兩造本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廖均諺扶養費,惟原告自94年間離家後,均未支付任何有關廖均諺之扶養費,而由被告獨自負擔,故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之94年至108 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其請求扶養費標準,因認原告應償還其代原告墊付廖均諺扶養費用共計
176 萬5,146 元,惟遭原告否認應給付被告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未爭執廖均諺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但
主張被告請求94年1 月至95年5 月31日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已陳明係以起訴時即109 年6 月17日回推15年間,而請求自94年6 月之後部分,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即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已提供名○○○區○○路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廖均
諺居住,已盡其扶養義務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同上卷第171 至173 、213 至
221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房地係以伊為原告之父工作之薪資、分紅換取。惟查,兩造分居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住居○○○區○○路房地,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已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可憑,被告雖稱該房地係其以工作薪資、分紅所換得,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不動產登記內容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提供上開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應屬真正,則此部分自應予評價為扶養費分擔。
㈢原告雖以另案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法
院曾命鑑定計算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期間,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租金合計已達212 萬8,440 元,倘再計入9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原告實已盡扶養義務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墊付兩造之子廖均諺之扶養費,雖未據提出支出憑證,但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如前所述,原告確已提供名下房屋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該部分雖應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但如何認定金額?本院認被告既主張以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標準,則應推算有關房地租金在每人月消費支出所佔比例、金額為斷。查109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79萬1,454 元,其中「房地租及水費」項目為20萬9,528 元,占總消費支出26.5% ,則房地租部分應認約佔其中25%,故原告原應負擔扶養費50% 部分,因其已提供房屋替代部分扶養費支付,則被告僅能再向原告請求尚未支付之25% 部分。
㈣被告請求94年6 月起至108 年間代墊扶養費,則依上開各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108 年度為22,755元),計算原告應再給付其中25% 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94年度:6 月16日至12月31日共6 月又15日(原請求全
年度,嗣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改主張自109 年6 月16日回推15年之後),合計29,651元(計算式:18,24725% 【6 +15/30 】=29,651 )。
②95年度:全年合計57,003元(計算式:19,00125% 12=57,003 )。
③96年度:全年合計53,961元(計算式:17,98725% 12=53,961 )。
③97年度:全年合計55,074元(計算式:18,35825% 12=55,074 )。
④98年度:全年合計53,850元(計算式:17,95025% 12=53,850 )。
⑤99年度:全年合計55,263元(計算式:18,42125% 12=55,263 )。
⑥100 年度:全年合計56,166元(計算式:18,72225%12=56,166 )。
⑦101 年度:全年合計56,529元(計算式:18,84325%12=56,529 )。
⑧102 年度:全年合計57,393元(計算式:19,13125%12=57,393 )。
⑨103 年度:全年合計58,536 元(計算式:19,51225%12=58,536 )。
⑩104 年度:全年合計60,945元(計算式:20,31525%12=60,945 )。
⑪105 年度:全年合計62,190 元(計算式:20,73025%12=62,190 )。
⑫106 年度:全年合計66,408 元(計算式:22,13625%12=66,408 )。
⑬107 年度:全年合計67,257 元(計算式:22,41925%12=67,257 )。
⑭108 年度:全年合計68,265元(計算式:22,755 25%12=68,265 )。
以上合計858,491 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子女扶費為85萬8,491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且父母既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墊付兩造之子廖均諺扶養費共85萬8,491 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