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6號
109年度婚字第317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甲○○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之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命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9,033元(即本訴109年度婚字第216號)。嗣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具狀反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命乙○○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即反請求109年度婚字第317號),核甲○○所為上開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其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6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為共同住所,丙○○出生後,甲○○因無法適應產後生活、疑似因產後憂鬱而性情劇變,多次未能給予乙○○母親適當之尊重,致兩造屢有摩擦,甲○○自108年7月17日起擅自攜子離開共同住所後即未返回,毫無與乙○○繼續共同維繫家庭生活之意思,以致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迄今近二年之久。於108年1月起至7月中旬間,甲○○因細故辱罵乙○○父親為垃圾、甚至直呼乙○○母親名諱,未能給予長輩適當之尊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乙○○之母親突然身體不適,乙○○請甲○○以電話聯絡醫療機構,然甲○○對於乙○○之請求置若罔聞,不僅如此,乙○○請求甲○○協助倒水供母親飲用,甲○○竟倒溫度近百度而無法直接飲用之滾燙熱水,顯見甲○○刻意拒絕給予任何協助,有失其身為媳婦之責,甲○○攜子離家後,不僅限制乙○○僅能單日會面不得過夜,更屢屢妨礙乙○○對丙○○會面交往之權利,如乙○○分別於108年8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向甲○○表達想看未成年子女,甲○○卻以要帶孩子看醫生為由而拒絕,事後查證甲○○所述不實,顯然不當妨礙會面交往權,又於108年12月30日,經甲○○同意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時,乙○○向甲○○表明因乙○○與丙○○已許久未能共同相處數日,擬利用難得之跨年機會,將與丙○○共度假期後,再攜丙○○返回甲○○之居所,甲○○明知上情,且明知乙○○及其家人已前去度假而不在居所地,故意自同年月31日起,於該周內數次向警方報案,藉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誣指乙○○與乙○○之母親略誘子女,顯見甲○○已無法理性與乙○○進行溝通,惡意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傷害甲○○與乙○○之母親間之婆媳情感,俱見甲○○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乙○○起初多能體諒與寬容,孰料甲○○變本加厲,且甲○○離家後毫無返回該址之意願,顯見甲○○已毫無與乙○○繼續共同維繫家庭生活之意思,益徵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兩造間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自應容許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2歲10個月,有鑑於丙○○與乙○○感情較為親暱,甲○○自108年7月17日攜子離開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後,甲○○常未能妥善照顧丙○○之情節、致丙○○屢有異位性皮膚炎發作及身上瘀青等情事,不僅如此,甲○○不僅屢次有將丙○○舉高之危險行徑,經乙○○屢次勸諭、然甲○○卻置若罔聞,依然故我。再參酌經濟能力、現居家庭環境、子女照顧情況、風險承擔與抗壓能力、原生家庭狀況,以及子女成長陪伴等諸多客觀條件,均屬乙○○較優,是親權由乙○○行使為宜。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肯定乙○○具有相當之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亦未否定乙○○具有相當之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雖針對「親權酌定」乙節,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細繹其理由,可知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為「過往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發生事件的脈絡、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所提資料、訪談內容、卷宗資料」,憑此遽謂「認為甲○○部分較無阻礙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在溝通上也比較能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事務討論而不牽扯其他舊怨及情緒」云云,未說明其如何依證據資料得出理由,令人難以信服,遑論乙○○於上開對話中,均聚焦在視訊之通訊品質如何改善,反而係甲○○無端先以惡意言語指責乙○○「說謊」,可見乙○○多次苦勸甲○○不需要其他造成爭論的對話及挑釁,惟家事調查官卻對上開有利於乙○○之事實均隻字未提,難謂其結論毫無任何偏頗,又甲○○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直找機會挑釁乙○○,常常挑乙○○深夜或狀況差的時候與乙○○爭吵。乙○○嗣後知悉甲○○竟然從婚後就開始暗中錄音,顯見甲○○自始就對乙○○欠缺信任,且乙○○亦對於這段感情與婚姻非常失望與心痛,甲○○經過精心策劃而偷偷錄音將近一整年,藉此塑造出乙○○不好之形象。乙○○僅能猜測甲○○是因為突然懷孕生子、生活環境改變,導致心情不能調適而經常與乙○○時有吵架、賭氣,甚至曾經因為生氣有三次高舉未成年子女作勢丟,甚至有一次也確實讓未成年子女滑落,所幸未成年子女並未受傷,基於甲○○上開有意之挑釁行為,甚至暗中錄音設計乙○○,令乙○○之人格完全被甲○○抹煞,乃加深乙○○對甲○○所以不信任之主要原因,遑論於兩造分居後,乙○○對未成年子丙○○會面交往之權利亦曾遭受甲○○多次刁難,足以證明甲○○對於乙○○欠缺信任在先,且甲○○迄今亦未能對乙○○秉持友善父母而改善其心態甚明,猶有甚者,於疫情升溫期間,乙○○為了未成年子女著想,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之交通往返所可能產生的風險,主動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暫由甲○○照顧。但疫情降為二級警戒後,甲○○卻詢問乙○○是否能維持三級警戒的照顧狀態,似乎有意妨礙乙○○與子女之相處,經乙○○提議可以改由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此提議遭甲○○拒絕,因而恢復為原本需要讓孩子常通勤的會面方式,由此可推知,乙○○較能站在未成年子女角度著想,並且願意犧牲一些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時間以保護其安危,反觀甲○○卻因無法信任乙○○,無法以未成年子女安危為優先考量,不僅如此,甲○○甚至屢次有疑似詐領育兒津貼之情節,甲○○先於108年9月謊稱申請兒童托育服務以請領補助,甚至於110年度再度發生疑似情事,實令乙○○無法理解,更遑論乙○○現與甲○○同為親權人,然甲○○無端拒絕告訴乙○○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請保母及保母相關資訊,更在毫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要求家事調查官於調查報告中列為密件,拒絕讓乙○○知悉,顯見甲○○明顯對於乙○○欠缺信任,更有不友善父母之重大嫌疑,倘若親權由甲○○行使,如何期待與信任甲○○不會對乙○○有任何刁難或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形發生?兩造間既「相互對彼此充滿不信任」,何以憑此遽謂「宜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論理上不免殊嫌率斷。循此,於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其妥適性恐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以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臺北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8,550元,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此為標準,即有憑據,併參諸乙○○實際照護未成年子之勞務支出,則乙○○請求甲○○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計三分之二,即每月1萬9,033元,故乙○○請求鈞院應命甲○○自本件離婚訴訟確定,即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計1萬9033元,併宣告如甲○○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併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甲○○指摘乙○○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9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9日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經乙○○閱覽108年4月30日影片、譯文與截圖,該影片檔僅有甲○○之聲音、卻未拍攝至乙○○任何畫面有施以暴力行為之畫面,徒憑該影片,尚難確知乙○○是否在場?具體拍攝時間究竟為何?亦無法憑此推認上開影片核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108年7月7日部分,考諸其始末緣由,係導因於乙○○之母親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突然身體不適而情況緊急,乙○○遂委請甲○○以電話聯絡醫療機構,乙○○兩次提出要求,依該錄音檔,前後相隔四分鐘之久,甲○○身為媳婦,見婆婆身體不適之緊急情況卻毫無任何作為,以致於兩造發生言語爭吵,然此僅屬一時性之言語衝突,甲○○當日無動於衷看著婆婆痛苦,又偷偷錄音,且錄音過程中對答如流、口吻強勢,顯然甲○○當時身心狀態皆未處於受害情境,反之可感受到乙○○當下處於在無助徬徨之情境,至於甲○○所提出被證3、被證4之108年7月8日病歷資料、照片之部分,核與甲○○指摘108年7月7日之行為相隔多時,尚難認定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108年7月17日部分,當時時間正值約凌晨四點,乙○○業已入睡,細繹該錄音檔及其譯文,全程長達32分鐘之久,自甲○○開始錄音起至乙○○遭甲○○喚醒,於第三分鐘處乙○○首次雖有答覆:「你醒來了」等語,其後均為甲○○之自言自語,且每句話相隔均長達一分至二分鐘,至於乙○○第二次答覆:「你最好不要再講任何一句話」等語,前後相隔已長達十分鐘之久,更遑論乙○○全程錄音答覆之語氣均尚屬平緩,尚未達精神暴力之程度,此次言語衝突之發生原因,亦係甲○○屢屢以言語進行挑釁所致,顯見甲○○本次錄音之行為動機顯不單純,且錄音光碟內容未見有任何甲○○所稱之丟擲眼鏡手機或乙○○要求其回家之內容,顯見其所述恐有誇大其詞之重大嫌疑,手機毀損照片,亦難認定乙○○有「將手機用力往地上砸,然後撿起來再砸一次」乙節之事實存在,甲○○雖曾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通常保護令適用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無法證明乙○○有不當家暴行為,無法證明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五)另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對此離婚事由雖未如第1053條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惟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其性質核與同項第1款、第2款等事由相仿,是解釋論上,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必要,而認為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者謀求身分關係安定性之立法旨趣。故甲○○主張:乙○○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2月9日、108年4月30日清晨4時許、108年6月5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7日、108年7月17日凌晨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云云。然甲○○遲於109年10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反請求之起訴,顯見自甲○○知悉上開行為之日起,已逾一年以上,參諸前開旨趣,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而認為甲○○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本件反請求之離婚甚明。
(六)爰為起訴聲明:㈠准乙○○與甲○○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㈢甲○○得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丙○○會面交往。㈣甲○○應自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丙○○權利、義務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90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與乙○○父母共同生活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乙○○之工作係開設健身教室,其生活作息皆為接近中午12點出門,而晚上約莫11時方返回住家,甲○○任職於父親所開設之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公司訂單、產品設計、行銷等工作,上下班時間固定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兩造結婚時甲○○已懷有身孕,但仍每天正常工作上下班,且時常在下班後挺著肚子、買晚餐至乙○○健身教室所在處,陪同乙○○工作,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仍返回工作崗位持續工作,白天由婆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在下班後趕回住處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每天下班回家皆在返家途中為婆婆購買晚餐或點心,並無任何不孝之情形,乙○○在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開始對甲○○有家暴行為且發生多次,甲○○在乙○○多次暴力行為中受傷並為就醫、驗傷,包括108年4月30日勒掐脖子並為毆打、於108年7月7日為拉扯、毆打,甲○○不斷隱忍,然乙○○之家暴行為卻日趨頻繁,於108年7月9日限制甲○○行動,在108年7月17日半夜,乙○○與甲○○發生爭執、不斷辱罵甲○○,並搶奪甲○○眼鏡及手機作勢丟出窗外,以及欲以馬克杯毆打甲○○等行為,並在半夜3點多要求甲○○離開共同居住之住處回娘家、摔壞甲○○手機,因此甲○○於清晨透過朋友向家人求助,當日甲○○由婆婆陪同下樓,由甲○○父母開車帶著甲○○及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甲○○遭乙○○趕離住處後,乙○○於隔天即108年7月18日傳訊予甲○○母親,洋洋灑灑寫了2000多字之內容,內容從頭至尾不斷嫌棄甲○○,辱罵甲○○「只會依賴家中」、「臭臉」、「嘴吧邱」、「以為自己是20歲女生」、「讓朱家和張家丟臉」、「沒有家教」等語,甚至自承會辱罵甲○○是要讓甲○○知道不尊重人的感受等等,乙○○亦曾於108年10月17日因未成年子女托育補助乙事,僅因甲○○父親詢問乙○○何以向三個公家單位以電話聯繫阻撓,而乙○○竟在甲○○工作場所,對著甲○○父親大聲吼叫、咆哮,甚至作勢揮拳,甲○○父母親皆在場見聞乙○○之暴力行徑,就連乙○○母親都在場不斷阻止乙○○之無禮行為,兩造分居後,甲○○仍尊重乙○○身為未成年子女父親之權益,因此仍與乙○○母親固定聯絡,每週讓乙○○母親帶未成年子女回其住家為探視、相處,固定於探視當天早上10時左右接送,晚上約莫6、7點送回甲○○娘家,亦有由甲○○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該行程持續並無間斷,直到108年12月19日,乙○○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探視,因此甲○○當天下午即與乙○○母親聯絡,惟當日電話經乙○○接聽後即出言辱罵甲○○,並對於甲○○欲與其母親討論未成年子女事務百般刁難,要求甲○○不准再與其母親聯絡,乙○○母親於108年12月30日例行性接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探視後,卻於當天晚上不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完全不告知未成年子女行蹤下落,無論甲○○聯絡乙○○及其母親,或是請娘家父母代為致電聯絡、或至兩造原先住處按門鈴、或請求警方陪同按鈴、電聯等,皆無法獲得任何兒子音訊,而因乙○○先前有多次家暴行為,皆係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對於子女身心影響甚鉅,且未成年子女當時年僅1歲多,其自出生以來從未離開甲○○身邊過夜,令甲○○甚為擔憂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該段時間甲○○根本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直到後續通常保護令事件法官介入協調,乙○○方於109年2月10日帶回未成年子女為相處、照顧。
(二)乙○○上開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種種情形,業經鈞院於109年3月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7號、第116號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第32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確定在案,乙○○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甲○○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乙○○實為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且乙○○所稱甲○○對公婆不敬辱罵等語云云,實不知其從何而來之想像,其所捏造虛構之內容,自不足採,甲○○亦全然否認,甲○○並非擅自離家,而係遭乙○○長期、多次肢體、精神、言語家庭暴力,以及於108年7月17日半夜辱罵甲○○,並將甲○○驅離兩造原先住處。且108年7月17日當天清晨,甲○○係當著乙○○及其母親面前,帶著未成年子女由甲○○父母協助返回娘家,由家調官的調查報告可知,乙○○至今仍不斷以貶低甲○○以「甲○○從事夕陽產業」、「甲○○沒有到外面工作較無風險承擔的能力」等言語為批評,家調官亦認為乙○○未尊重甲○○,且以過多負面情緒貶低甲○○,其行為實乃造成兩造婚姻破裂,扼殺婚姻生活感情之元兇,自不得請求離婚,乙○○稱因甲○○錄音蒐證、提起訴訟,故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然而甲○○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一個月後即開始遭乙○○多次家暴,而剛開始時甲○○根本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甚至安慰自己乙○○只是因為孩子出生、加上工作壓力較大而有情緒不穩,之後就會有所調整,直到108年4月底,甲○○遭到乙○○勒掐脖子,暴怒毆打時,才意識到自己可能有生命安全遭到危害之可能,因而蒐證保護自己,且乙○○多次咆哮辱罵甲○○,並毆打甲○○,造成婚姻破裂卻不為反省調整改進,竟責怪甲○○正當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而破壞婚姻,甲○○實在無法再為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為離婚之反請求。
(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甲○○行使、負擔,乙○○在未成年子女剛滿1歲時,曾於108年12月30日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之權利,漠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甲○○已有穩定依附關係,而造成未成年子女嗣後出現依附關係中之不安全依附、抗拒與主要照顧者分離的情形,故其乙○○隱匿未成年子女、妨礙甲○○會面交往,違背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概念,自不得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甲○○無妨害探視之情形,且甲○○較能落實合作式父母之概念,因此甲○○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甲○○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甲○○與父母、姐妹,以及親戚間皆感情融洽,互相照顧,且甲○○與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即○○國小、○○國中旁邊)住家,甲○○及家人皆認為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遠比財富還重要,且身教更甚於言教,應由甲○○擔任親權人。
(四)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㈠准甲○○與乙○○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㈢乙○○得依民事答辯二暨反請求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㈣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末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乙○○主張與甲○○於107年6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與乙○○父母同住,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甲○○於108年7月17日起帶同未成年子女丙○○離開上址共同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至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109年度婚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7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乙○○主張甲○○因細故辱罵乙○○父親為垃圾、直呼乙○○母親名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乙○○之母親身體不適,甲○○對乙○○要求以電話聯絡醫療機構置若罔聞,且倒滾燙熱水予婆婆等情,為甲○○否認之,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足採信。
(三)乙○○主張甲○○於108 年7 月17日自行攜子離開共同居所等語,甲○○則辯稱深夜小孩哭閙與乙○○發生爭執,乙○○取走手機要求離開,甲○○只好連絡父親清早攜子返回娘家居住等語,依當日錄音譯文顯示乙○○斯時以「你就給我閉嘴」、「閉上你的臭嘴」、「閉上你的臭嘴,廢物」、「真他媽的怎有這種廢物,不知道誰教的,幹」、「滾到旁邊去」、「滾到哪裡去還要教,你是豬腦喔」、「你豬腦是不是你豬腦是不是」、「蠢得可以怎麼會有這麼蠢的人」、「你滾、閉嘴、閉上你的臭嘴,你沒資格跟我講話」、「不要出現在我面前,滾啦」、「我覺得你真的可以去死一死,真的可以去」等語辱罵甲○○,且乙○○作勢欲將甲○○之眼鏡、手機丟出窗外,經乙○○之母聽聞進入房間內欲勸阻並將乙○○帶離房間時,乙○○竟又將甲○○之手機故意摔毀於地而施以家庭暴力等情,業據甲○○提出108年7月17日譯文、108年4月30日譯文、毀損手機照片、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7、116號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31、32號裁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39至357頁、第559至567頁),足認乙○○當日兩造確因與甲○○發生爭執,對甲○○施以家庭暴力,導致甲○○攜子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衡以乙○○曾於108年4月30日以手臂扣住脖子後,毆打甲○○、致其受有左下顎挫傷、左第二掌骨關節1.5 ×1.3 公分及小腿1.2 ×
1 公分瘀傷等傷害,於同年7月7日又辱罵甲○○「跟廢物一樣」、「從頭到尾永遠都跟個廢物,整天只會吃飯還會幹嘛」等語,有診斷證明、受傷照片、108年7月7日譯文可查(本院卷一第87至120頁、第277至279頁),足認乙○○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
(四)乙○○辯以:乙○○之母親於000年0月0日下午突然身體不適情況緊急,乙○○一時情急催促甲○○報警,且108年7月17日係因凌晨4點,遭甲○○喚醒挑釁始有爭吵等語,經查,依108年7月7日譯文中可見,乙○○一再呼喊母親,要求甲○○立刻拿出電話,態度固然不佳,惟起因乃因關心母親身體不適,心神不寧而對口出惡言(參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甲○○亦自承108年7月17日深夜因兒子哭鬧嘔吐有詢問乙○○協助欲溝通,然查,108年7月17日譯文亦顯示甲○○於深夜之中,對乙○○稱「如果我不閉嘴你會怎麼樣?」、「如果不呢?你又要打我了嗎?」、「我不怕你打我」、「你剛才這樣子威脅我我不怕你打我」、「你剛剛說我警告妳不是嗎?」、「你也不是沒打過不是嗎?」、「你打過我」、「你要打我是嗎?」、「那怎樣才叫好好講,只能講你喜歡聽的話嗎?孩子哭了我跟你講也沒用啊。」、「我不閉呢?」、「你才沒救」、「你會打人也不知道是誰教的。」、「你把我打得鼻青臉腫的時候是誰教你的。」、「滾到哪?」、「哪裡啊,這個房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甲○○於108年7月17日在深夜中與乙○○一再進行無謂爭執,製造可能衝突,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實難共同互信互諒,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
(五)兩造已有上述激烈爭執,可見雙方感情已然不睦,兩造本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解決之道,乃雙方均未為此途,乙○○於108年12月30日探視由甲○○所照顧之幼兒丙○○時,於該日晚間7時未送回,逕單方面以訊息「這幾天我會帶丙○○跨年,兒子會在家陪我,特此告知謝謝」通知甲○○後,即不再聯絡甲○○,致甲○○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5日期間處於失聯丙○○之狀態,甲○○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報警聯絡,於109年1月14日始得見到丙○○,於109年2月
10 日兩造協議輪流同住等情,有兩造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25日LINE對話、109年1月14日探視子女之錄音譯文、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59至410頁、433至453頁、第455至487頁、第489至491頁),乙○○自不該未經同意將幼兒丙○○攜離甲○○數週,打亂幼兒生活節奏,惟甲○○前於108年8月21日向乙○○稱8月22日要送丙○○看醫生,惟事後經乙○○發覺未至醫院,認乃縮短其與丙○○會面之藉口等情,有通訊對話內容、健康存摺可查(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56頁),分居期間,甲○○就幼兒照顧事宜又無法與乙○○互相理性溝通,兩造對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一再相互爭執不休,甲○○復對乙○○108年7月17日之手機砸毀行為提告毀損罪,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處乙○○拘役30日,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559至567頁),甲○○又對於乙○○、其母曾貴惠一再提告傷害及略誘罪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05號處分書),兩造彼此皆未設身處地為他方著想,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可謂盡失,則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兩造已無眷戀,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有餘,姑不論孰是孰非,然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兩造間逾二年未同居生活,此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末兩造婚後乙○○竟數度出手以暴力對待甲○○,未理性溝通,自有不是,又因思念幼兒而將幼兒丙○○攜離甲○○實也不該,然甲○○既原與幼兒同住與乙○○父母之共同住處,縱乙○○有不是,自與幼兒搬離同住處後,應懇切商討幼兒照顧及未來婚姻相處之道,以維持婚姻和諧,然甲○○就乙○○之探視曾以看醫生為由縮短其探視期間,嗣雖同意協議幼兒照顧方式,惟全然不顧夫妻過去情份,以刑事毀損、略誘罪刑一再對乙○○及其母親提出刑事告訴,斷絕兩造溝通之機會,致婚姻之裂痕擴大,亦為不該,本院因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
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為107 年11 月3日,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據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權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事務時,甲○○常以不友善的態度回應,且乙○○希望讓未成年子女有模仿學習的榜樣,故乙○○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甲○○考量乙○○情緒管理不佳、無法討論及溝通,且乙○○多以咆嘯態度回應,故甲○○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表示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並以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考量優先,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考量有部分相似,又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並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主要照顧者應提供未同住方穩定探視方案。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晟台護字第1090492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
(三)本院為進一步了解兩造何方適合擔任親權人及適宜之會面交往方案,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次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親權酌定: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理由:⒈家調官仍十分肯定乙○○在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友善父母概念上的努力,而甲○○的溝通也並非完美仍有許多待改進之處。⒉然而綜合過往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發生事件的脈絡、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所提資料、訪談內容、卷宗資料,認為甲○○部分較無阻礙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在溝通上也比較能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事務討論而不牽扯其他舊怨及情緒。考量兩造皆表示希望單獨親權、與對方難以溝通,而觀察兩造對話紀錄及視訊情形,認為乙○○對甲○○缺乏基本信賴,而時有質疑甲○○照顧之情形,未來在討論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恐難取得共識,反而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此做出以上建議。⒊補充說明:乙○○曾表示甲○○未讓未成年子女準時施打疫苗一事,而有甲○○照顧不周之疑慮。家調官查證衛服部資料,顯示108年流感疫苗延遲供貨,幼兒於108年12月8日以後才開放施打,因此無法如乙○○所述於108年10月施打第一劑流感疫苗,而幼兒施打疫苗,也需配合幼兒身體狀況及主要照顧者時間之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1月3日滿周歲,甲○○於該年度12月流感疫苗可施打之際,一併預約滿周歲可施打之疫苗,應尚在合理範圍內,難據此即認定甲○○照顧子女有不周之處」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至47頁)。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擔任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再參考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報告及兩造意見,認甲○○自丙○○出生後即為其主要照顧者,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0日約定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惟此乃因乙○○將丙○○於108年年底攜離甲○○住處後所致,居所之一再改變,對於幼兒丙○○未必有利,縱乙○○及其母親願一同協助照顧,惟甲○○自幼照顧丙○○,丙○○現僅有3歲餘實值年幼,更適宜由甲○○擔任親權人,且甲○○無阻礙會面交往之虞,綜上,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甲○○單獨行使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如上述,惟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與原告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乙○○與丙○○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子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甲○○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與乙○○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再經審酌乙○○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又有意願教養丙○○,依乙○○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應符合丙○○之身心發展,丙○○應有長期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酌定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一)本院既已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則乙○○雖未擔任丙○○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請求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未成年子女丙○○與兩造同住於臺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107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審酌乙○○自承為投資業,每月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甲○○則自承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乙○○108年度領有交易、利息所得,給付總額2萬651元,107年所得總額25萬1848元,並於107年、108年有房屋、土地等10筆財產,財產總額626萬670元,甲○○108年度領有薪資、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44萬5276元,107年度所得總額29萬7836元,並於107、108年有財產股票11萬元(本院卷一第147至171頁),甲○○所得多於乙○○,乙○○名下財產則多於甲○○,依兩造目前之收入與財產、二人之學經歷等條件,及甲○○未來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自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此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等因素,認丙○○每月生活費以3萬元為適當,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以符兩造經濟能力,堪屬合理。是乙○○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30,000元×1/2=15,000元),本件係命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乙○○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請求之金額判令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內容。
八、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及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勻附表:乙○○與未成年子丙○○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聯絡:
1.乙○○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錄影等行為,並得提供通訊設備,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SKYPE、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丙○○聯絡,甲○○不得無故加以阻擾。
2.甲○○應定期向乙○○以文字詳盡說明與告知有關丙○○之生活狀況,包含但不限於健康情形、重大事宜(如學校運動會、畢業典禮、轉學、搬家、疾病、意外事故、請領補助等)。
二、外出或同住:
(一)丙○○滿十四歲以前:
1.丙○○於平日期間,於每月單數週(即第一、三、五週;以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為計算標準)之週五下午九時起至週日下午八時間,由乙○○(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至丙○○住處,接丙○○外出同住、同遊會面交往。乙○○應(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丙○○送回其住所。
2.乙○○(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年暑假期間,自七月一日起上午九時起至七月三十一日之下午八時,於七月一日當天上午九時至丙○○住處,接丙○○外出同住、同遊會面交往,且於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前,將丙○○送回原接送住所或兩造約定處所,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八月之其餘暑假期間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3.農曆春節(包括寒假):
(1)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初五),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八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乙○○過節;大年初三上午八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八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甲○○過節。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1、113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八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甲○○過節;大年初三上午八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八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乙○○過節。接送方式同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2)上述有關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如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者,重疊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應另行補足予乙○○,補足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3)未成年子女丙○○小學一年級寒假開始,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於寒假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後之第二日起算,並以連續不分割為原則。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九時及最末日之下午六時,接送方式同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4.其他國定假日
(1)父親節未成年子女丙○○與乙○○過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丙○○與甲○○過節。另元旦、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等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期,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未成年子女丙○○與乙○○過節,時間為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期開始第一日上午九時至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期末日下午六時,接送方式同平日會面交往方案。中華民國奇數年,上述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丙○○與甲○○過節。
(2)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以上述會面交往交方案會優先,不須再另行補足時間。
5.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日:中華民國奇數年,未成年子女丙○○生日與乙○○共度;中華民國偶數年,未成年子女丙○○生日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平日會面之交往方案。
(二)丙○○滿十四歲後,仍得維持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但應尊重丙○○意願,由其決定與乙○○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乙○○與甲○○雙方,如欲臨時變更或順延前述會面交往,應於二日前以書面或簡訊通知對方,並事先徵得對方同意,始得為之。
(四)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前開例行之同住、會面交往方式、交付、交還丙○○之時間、地點均得變更。
三、乙○○如於會面交往期間得帶丙○○出國旅遊,但應事先告知甲○○。除經甲○○同意者外,乙○○不得帶丙○○移民他國、或其他足以影響甲○○親子關係之事項。
四、甲○○之聯絡方式,以及丙○○之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乙○○或其指定之人。除經乙○○同意者外,於丙○○滿十四歲以前,甲○○不得將丙○○之居住處所、就讀學校遷移至臺北市、或新北市三重區以外之區域。丙○○如欲轉學或變更其就讀之學校者,甲○○應事先徵詢乙○○之意見。
五、甲○○、乙○○雙方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甲○○、乙○○雙方均應任友善父母,以正確價值觀教育子女,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他方或搧動不良言行以致影響子女與他方相處不良之觀念或言行。
七、如乙○○與丙○○於同住、出遊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應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盡速通知行使親權之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