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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55號原 告 謝麗蘭被 告 吳明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2年無故離家,斷絕聯繫,迄今行蹤不明,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未到案,於94年起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案逃亡而離家多年,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除對原告不加聞問外,亦未將自己之行方告知,因犯罪而逃亡,並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准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