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4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嗣解除委任)
蔡憶鈴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鄧瑀萱律師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甲○○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定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四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請求離婚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追加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24,000元(教育費除外)、變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6,099,912元、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本院卷三第315頁、337頁),核其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住處,被告之母親丁○○、胞妹戊○○先後於102年間自韓國來臺與兩造同住,豈料被告母親與胞妹來台同住期間,被告母親不喜歡原告,導致原告壓力甚大,被告不但不體諒,反而000年0月間起,與第三人己○○發生婚外情,原告於發現後曾提起刑事告訴,後因被告表示會與己○○斷絕往來,方心軟撤回告訴,原告於104年間發現被告與己○○未斷絕交往,於104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然當時被告承諾將會與原告共同接受婚姻輔導課程,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承諾書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另承租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9房屋供其母親及胞妹居住,讓兩造有足夠之居住空間,並可修復夫妻情感。豈料,被告假意回心轉意欲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實則係藉機挑釁原告以取得對其有利之錄音,其於104年8月1日搬回共同住處後便開始竊錄兩造之對話,並經常於對話中故意惹怒原告,於106年過年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返回韓國過年,原告本欲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返台,但因被告藉口沒有機位,兩造遂先返台,然被告於返台當日即106年2月1日藉故與原告大吵後,搬至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9居住,旋於106年2月17日在本院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106年度婚字第127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被告母親及胞妹於106年2月24日攜甲○○返回台灣後,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攜至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9居住,迄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未曾返回共同住處,被告更於000年0月間未經告知,即搬離上址,兩造迄今分居狀態仍繼續中。
(二)被告與其他異性有逾越分際之曖昧往來,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離婚請求,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己○○已逾越男女友誼,具可歸責事由,又處心積慮設計錄音對話,違背對修復婚姻之承諾,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駁回其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後撤回上訴。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告依106年4月11日兩造於調解庭上之約定,於106年5月26日帶未成年子女甲○○過生日,被告於106年5月28日竟趁原告與家人在家中附近散步時,與原告爭搶甲○○,原告為保護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兩造互相提告傷害(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09號核發保護令,是兩造之婚姻顯已因被告之行為致難以維持婚姻,而無回復之希望,彼此已無夫妻間互信互賴之感情基礎,倘任何人處於原告此一境況,均必然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准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為忠孝醫院麻醉科醫生,工作繁忙,照顧教養工作勢必託請被告母親處理,被告母親在家以韓文與甲○○交談,又受限於教養技巧、文化差異、體力等因素,甲○○106年8月12日經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有未跟上她同年紀孩童的能力現象,106年8月23日馬偕兒童醫院認語言能力、動作發展遲緩,認知能力落後,醫囑應以「單一語言訓練」,應以母語為主進行早療,對比原告得以陪同甲○○參與各式活動,有外公、外婆、舅舅、阿姨等親屬網絡,且未來參與早療課程,更需原告以母親在旁陪伴,原告為人和藹、品格良好,反觀被告竟於婚外情後,私下錄音形塑原告負面形象以達離婚目的,顯非適任親權人,且未經原告同意,106年2月擅將未成年子女移至他處居住,又於106年5月28日搶奪未成年子女甲○○,顯然被告缺乏友善父母原則,且兩造目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家暫字第81號裁定所定方式每週輪流照顧甲○○,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22號事件家事調查報告認原告深入了解未成年子女學業、自理能力及人際關係上問題,建議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身為母親,對於惟一子女全心全意付出,原告於同住期間均親自接送上下學並準備餐食、陪伴並輔導功課,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就讀私立新民國小,除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有多樣課後才藝需學習,原告目前係擔任護理師月收約3萬餘元,而被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擔任麻醉科醫生月收入超過30萬元,其104年至107年間所得分別為4,568,022、3,977,355元、3,949,607元及4,101,592元,是兩造所得比例幾乎為1:10。如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或主要照顧者,因被告認應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原告予以尊重,惟學費顯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標準有極大落差,加上未成年子女仍有多種才藝或語文課程須相當花費,原告亦有繳納分擔,因此,原告認被告應單獨負擔學費外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兩造應以1比5之比例分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除學費外)為24,000元。
(六)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下⒈原告之婚前財產及債務:均無。
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本件離婚起訴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額為100,608元及債務0元:
⑴婚後財產:
①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11,567元。
②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42,767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46,274元。
⑵婚後債務: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債務:
⑴婚前財產:6,141,284元。
①存款5,202,179元。
②服務獎勵金及年終700,356元。
③離職儲金130,452元。
④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60,660元。
4、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17,856,045元①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345,703元。
②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款:524,071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176,011元(扣除婚前價值為115,351元)。
④109年6月及109年7月1日至15日信用卡卡費共638,084元
5、被告自104年起陸續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經本院108年度婚聲字第4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表A至C、E至G參本院卷二第364至380頁、說明參本院卷三第326至330頁):
①附表A-大筆匯款丁○○部分:4,210,000元。
②附表B-按月匯款50,000丁○○部分:至少追回計算2,270,000元。
③附表C-按月匯款戊○○部分:1,740,000元。
④附表E-異常信用卡支出部分:2,452,895元。
⑤附表F-外幣帳戶異常提領紀錄:總計美金139,704.99
,約折合新臺幣4,191,150元(以1比30計算)⑥附表G-異常提領現金部分:2,992,000元。
⒌被告之婚後債務:信用卡款638,084元。
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099,91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六)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與己○○有違背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互傳露骨性行為之訊息,而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情事明確,然被告假意承諾修補婚姻卻於簽立承諾書後隨即開始私下對原告及原告家人錄音,深深傷害原告,被告復於106年2月1日擅自離家迄今未歸,更在鈞院108年度司家婚聲第4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以點頭示意表示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徹底粉碎原告維持婚姻之希望,被告於欺騙原告撤回離婚起訴後,旋即於106年間開始隱匿婚後財產,數千萬元之財產竟所剩無幾,顯故意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更自106年起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本件婚姻之破綻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教育費除外)2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0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未與己○○發生任何性關係,況103年迄今已7年,逾越民法第1053條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被告搬離共同住所係因原告長期以不堪入耳字眼辱罵被告及家人,致精神崩潰影響工作,且兩造爭訟不斷,原告默許分居結果持續發生,於訪視中自承108年自行搬與弟弟同住,顯見原告不欲履行同居義務,反指摘被告惡意遺棄,應不合法。兩告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事由,原告羞辱被告及家人,於106年5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片面違反會面交往約定,拒絕將甲○○送回被告住處,發生衝突並對簿公堂纏訟多達20件,揚言提略誘告訴,甚至偕警方至幼稚園鬧場,每次原告接甲○○時,被告皆全程錄影,撕裂兩造信任,原告應負較重責任。原告係婚姻破綻主因,顯非無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人輪流照顧一週之教養方式,對甲○○生活作息不斷變動,課後複習不連貫,而被告若擔任親權人最符合甲○○利益,因甲○○自出生即與被告及家人同住照顧,與家人關係緊密,自106年起至108年10月兩年多時間,依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194號裁定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工作、經濟、親職能力、意願、支援系統均具備,原告親職能力欠佳,工作時間不定、居住環境及經濟不佳,而原告母親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曾離家出走,原告支援系統不足,又對子女課業及身心狀況漫不在乎,兩造教養差異太大,不應按照社工所建議兩造輪流照顧一週方式,有違照顧繼續性原則,嚴重影響甲○○生活穩定性、教育及教養一貫性。被告為麻醉專科醫師,工時短且時間彈性,有充分時間陪伴子女下課、吃晚餐、做功課及遊憩。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自兩造分居起,均由其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及學費,被告每月負擔甲○○教育費、生活費及娛樂費約6萬元。反觀原告實際僅負擔過幾千元而已,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根本沒有辦法負擔如訪視報告所稱的2至3萬元扶養費用。被告住處為三房兩廳,甲○○有自己獨立的房間,住家環境相當寬廣、光線明亮、環境舒適,反觀甲○○在原告住處須與原告共用狹小房間,連東西都要擺放到陽台,生活及學習空間相當壓迫。被告相當重視甲○○成長狀況,兩造未分居前,被告母親即經常協助照顧甲○○。分居後除被告母親及妹妹仍協助照顧甲○○外,被告亦隨甲○○發展狀況,用心為甲○○安排飲食計畫、生活教育及育樂計畫。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22號家事調查報告中特別提及原告有逼迫子女展現忠誠度之行為,並提醒原告更須留意甲○○忠誠議題,不應一再要求甲○○表態,也應避免對甲○○做意願詢問或增強甲○○意願表達的行為,且應避免引導式詢問或延伸甲○○是否喜歡被告家人對話,否則會徒增甲○○心理壓力,將使子女罪惡感日益增加,不利親子關係增進及身心發展,原告對自己的行為完全不反省,還謊稱甲○○108年12月有心因性頻尿的狀況,係學校課業壓力大所導致云云,實令被告擔憂,甲○○亦表示願與被告同住,應由被告繼續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才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三)1、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金額為100,608元,惟認原告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調取原告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2、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債務:⑴婚前財產:6,141,284元。
①存款5,202,179元。
②服務獎勵金及年終700,356元。
③離職儲金為238,749元。
④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60,660元。
3、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5,839,220元①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345,703元。
②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款:524,071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176,011元(扣除婚前價
值為115,351元,應以106年2月1日分居日價值131,034m元扣除婚前價值計算即70,374元。)④109年6月及109年7月1日至15日信用卡卡費共638,084元
4、被告基準日財產扣除婚前財產6,141,284元為-5,839,220元,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告於基準日並無剩餘財產,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5、原告聲稱應追加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婚後財產17,900,330元云云,被告並未惡意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兩造早於106年2月1日即已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幾乎全額負擔孩子教育及扶養費,分居期間兩造毫無正常互動且互相提告,兩造分居後之經濟活動實屬各自獨立且互無牽涉,則分居期間被告賺的錢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始為不當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及處分其財產之人,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只有負面貢獻且兩造已分居5年多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始為公允。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0年0月00日出生),雙方婚後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2,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字卷第93頁),堪認為真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雙方婚後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2,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主動搬離上址共同住處,並於106年2 月24日攜同甲○○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9 同住,被告嗣於000 年0月間再攜甲○○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顯見兩造已未同居逾5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因原告以不堪入耳字眼羞辱被告及家人,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被告無法忍受始於106年2月1日搬至母親住處,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顯示,104年8月12日兩造因為未成年子女小比(即甲○○)長期由被告母親照顧導致原告認與親生女兒小比感情疏離,原告復因復和時感受不被信任、與被告母親與妹妹相處問題造成家庭無法和諧,始稱「我覺得小比沒有我這個媽也無所謂」、「你應該跟媽媽結婚,然後媽媽應該要生小比,這樣才是完整的家庭,我不知道我存在在這裡做什麼」、「你妹她只跟你跟你媽,還有小比講話,我是空氣,我其實是連外人都不如耶,然後又被迫必須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帶著小比拿著一些東西,一進門的時候,你妹連正眼都不想看我一眼,正眼都不願意喔」,106年2月1日復因被告將返國禮物大多存放被告母親住處,原告始稱「我覺得你啊,應該跟媽媽結婚,然後生下妹妹,這樣子剛剛好,我在這邊真的很多餘耶」(本院卷一第151頁),顯見兩造因長婆媳姑嫂問題相處不合無法改善,原告對於被告因而抱怨、口出尖刻言詞,然均為一時性脫口而出之情緒言語,雖令人不快,尚未達侵害人格尊嚴程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而被告既主導安排其母及妹與原告同住,應體恤原告與婆婆、小姑同住,需相互適應磨合之辛苦,並協助雙方理解彼此立場、潤滑雙方關係,謀求家庭和諧,然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時自陳其為了自保,於104年8月起就對原告錄音,是在其感覺被告情緒要上來時,其就會開始錄音,錄音工具是手機,其就帶在身上等情(見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被告並未努力居中協調化解爭執,反而搬離共同住所,造成夫妻異地而居,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積極挽回婚姻,於108年自行搬與弟弟同住,且兩造不斷對簿公堂云云。經查,原告因主張被告婚外情於104 年6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因被告承諾願意與原告共同接受婚姻輔導課程,兩造遂於000 年0月間簽立協議書1 紙,原告亦因而撤回上開離婚訴訟(本院卷二第330頁),顯見原告確有維持婚姻真意,反觀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主動搬離上址共同住處後,即於106年2月17日對原告提出前案離婚訴訟(調字卷第99頁),歷經被告上訴至三審後始於108年2月12日撤回確定(調字卷第129頁),縱原告嗣後因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夫妻分別財產制提起訴訟,有被告提出之兩造爭訟案件整理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31頁),再者,被告確於本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08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時,就原告表示維持婚姻兩造得以同居時,被告表示已無法與原告同居等語(見司家婚聲字卷第137頁),而前開多起訴訟均係因被告攜甲○○分居後所生之問題,而被告提出之106月2月23日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替甲○○請病假9日致原告無法探視甲○○,被告始提醒原告恐會違反保護令或涉嫌略誘要求將甲○○帶回原先6樓住處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既令原告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提出訴訟乃合法手段之行使,被告倒果為因,不足採信。至被告既無意願返回共同住所,則原告嗣後是否遷離原先共同住所,已非被告得以主張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主動搬離共同住所,造成夫妻異地而居,自應認被告遺棄妻子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於000 年0 月間分居至今,且本件兩造於分居後多次無法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於106年至109年間屢次請求法院酌定親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准許離婚,原告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良好,且均有工作和收入,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亦能進行家事商談討論共同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有善意父母精神。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目前工作時間均能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亦均能委託原生家庭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有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照顧環境計畫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兩造輪流照顧,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兩造和各自家人的愛,故其同意兩造共同監護;被告考量過去地方法院曾裁定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同意過去之裁定,且現階段被告亦認同兩造應冷靜溝通,替未成年子女共同做好的決定,其同意兩造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均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身心狀況、需求和個性有了解,亦均能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有教育能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規劃、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條件,且有足夠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願意負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兩造輪流隔週照顧未成年子女1年多,並曾共同陪同就醫和關心子女就學事宜,目前均願意共同監護,且具善意合作父母態度,兩造亦進行家事商談共擬教養計畫,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兩造合作之可能性,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建請參考家事調查官之評估,或考量現階段兒童生活之繼續性,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維持兩造輪流照顧之模式。以上僅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2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0009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9年8月4日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22號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酌定之建議:一、兩造皆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親屬支持系統、住家環境、經濟條件,都有足夠能力與資源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長環境。兩造及兩造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於家調官訪視時都能詳細說出未成年子女的作息、喜好與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也都有的良好的互動。由於兩造各方面條件相當,皆適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二、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親權問題多有爭執,但隨時間經過兩造情緒已有緩和且皆上過親職教育相關課程,具備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觀念,也願意為未成年子女重啟對話。家調官建議本案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服務,重新建立信賴關係及對話管道,也期盼兩造能放下過往成見,今後遇到意見不一時能先尋求社工或諮商師協助,以避免溝通上的誤會。三、建議由抗告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1、抗告人陳述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需求:由導師及蕭老師的陳述可知未成年子女於考試時仍需要大人幫忙讀題、因收東西的速度很慢而影響了經營人際關係時間,可見未成年子女於學業、自理能力及人際關係上確實遇到一些問題需要努力跟上其他同學。抗告人對於上述問題有比較深入的觀察,且其觀察與學校老師的陳述較為相符。就人際關係上,學校老師表示未成年子女朋友比較少,而抗告人教育方向上也著重未成年子女人際之處理及情緒疏導,以情緒卡與孩子溝通情緒、認識情緒,並討論解決的辦法,此種方式可能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在人際關係上的需求。2、抗告人家庭氣氛較為熱鬧活潑,未成年子女有比較多人際互動機會:抗告人假日家中常有親友來訪,抗告人也因參與教會活動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與年齡相仿的孩子遊戲。未成年子女在與家調官訪談時,數次提到與教會孩子一起玩遊戲的經驗,可知未成年子女許多友伴經驗來自教會。由於未成年子女是比較安靜、內向的孩子,抗告人家中熱鬧氣氛、時常與教會朋友往來的生活方式可能較有助於內向害羞的未成年子女能勇敢表現自我。四、兩造應注意未成年子女忠誠問題及落實友善父母觀念:1、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曾在其面前表達想與其同住的意願,然而在父母失和的情況下,學齡階段的孩子很容易順應父或母所期待的方向回答意願問題、甚至可能有些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因此未成年子女的回答不一定代表其真實意願,提醒兩造應多加留心。依抗告人提出的附件3內容,抗告人部分可能更需留意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應一再要求未成年子女表態,也應避免對未成年子女做意願詢問或增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的行為。此外,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互動良好,抗告人應避免引導式詢問或延伸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相對人家人對話,否則只是徒增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若父母無法敏感覺察到未成年子女的忠誠議題,隨著孩子年齡增長,子女心中的衝突感和罪惡感將日漸增加,不利於親子關係的增進及其身心的發展。2、交付氣氛之提醒:家調官觀察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上有被剝奪的感覺,抗告人承認目前交付子女時因害怕出差錯,為避免爭議會有錄影的情形,其見到李母(多由李母進行交付)也不會說話、打招呼。家調官雖能同理抗告人心情,但也提醒抗告人應更加留心處理自身對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的負面情緒,避免過往情緒影響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未來期許兩造能努力維持基本禮儀、營造平和地交付氣氛以落實友善父母觀念。」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件可按(本院卷一第213至247 頁、卷二第177至251頁)。
(三)未成年子女甲○○於111年1月18日本院陳稱:目前小學三年級,唸私立○○小學。離這裡比較遠,在爸爸那邊是走路去學校,爸爸、奶奶會陪我走路去學校,媽媽會開車帶我去學校,媽媽家裡有媽媽、舅舅、婆婆、爺爺,和姨姨,最喜歡媽媽,爸爸家有爸爸、奶奶、姑姑,都喜歡爸爸家的人,爸爸家最常看到的人是奶奶,我最喜歡奶奶,奶奶會煮飯給我吃,奶奶會幫我洗衣服,在爸爸媽媽家他們都會幫我複習功課等語(本院卷三第173至181頁),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見,並審酌前引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綜合上開因素後,認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意願、能力與基本條件,未成年子女需兩造共同協力教養,考量兩造於106年5月28日因爭搶未成年子女甲○○發生拉扯受傷,均聲請核發保護令,曾經於106年5月29日就甲○○照顧事宜暫時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1紙,又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經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併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8、197號裁定(同案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暫字第8號裁定),經抗告至本院合議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兩造各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同住生活;兩造應在與甲○○同住期間各自負擔關於甲○○之扶養費,並由被告負擔甲○○之學費,而甲○○於108年10月起分別輪流每週與兩造同住已有3年等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49至255、257至279 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5頁、第264至274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審酌前揭110年2月1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認兩造均適宜擔任共同親權人,本院家事調查官109年8月4日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22號調查報告內容亦提及兩造均適宜擔任共同親權人,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復衡以被告自陳:兩造輪流照顧甲○○一週方式嚴重影響甲○○生活穩定性、教育及教養態度一貫性等語(本院卷三第287頁),本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再考量甲○○年齡、認同、生活環境等上述因素綜合考量,認其需更多母親之關懷照顧,認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共同生活,始符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被告固表明:訴訟五年多來,被告的親職能力已歷經兩次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且獲本院4名法官肯認由被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曾逼迫甲○○展現忠誠之不恰當行為,家事調查官提醒原告此舉會徒增甲○○心理壓力,且原告常讓未成年子女遲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卷三第279至第280頁、第283至284頁),惟被告所提之訪視報告距今時間已久,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因應不同年齡發展之不同需求,況家事調查官於提醒原忠誠議題外,亦認原告深入了解未成年子女學業、自理能力及人際關係上問題,仍建議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亦已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本院卷三第213頁),並盡力注意未成年子女在學業、交友情況(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難認有何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本院綜合全情,認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其利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甲○○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甲○○同住,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自應繼續與甲○○穩定進行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畢竟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被告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被告與甲○○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他方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甲○○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以及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前開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意見、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查:
(一)原告為専科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其於107年所得約12073元、108年所得約315,125元、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6頁),被告現職麻醉及疼痛專科醫師,每年工作收入約400萬元,107年所得約4,101,592元、108年所得約4,661,688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86頁)。
(二)雙方總收入遠高於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復考量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0,713 元,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可見被告在經濟能力上顯然優越於原告,併衡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而原告願尊重被告讓甲○○在私立學校就讀意願,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況等狀況,推估其將來在生活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相當心力與時間後,認甲○○成年前每月不含學費部分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並應以1比4之比例負擔,應為公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4,000元,應屬適當。又此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命父母之一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八、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固曾於108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該案經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駁回,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台簡抗字第281號駁回始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原告於109 年7月15日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收狀章可憑(調字卷第11頁),兩造復合意以原告起訴之109年7月1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本院卷一第109頁),故本件應以109年7月15日為婚後財產計算時點,核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範圍及價值部分:
1、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金額為100,608元。
2、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債務:⑴婚前財產:6,141,284元。
①存款5,202,179元。
②服務獎勵金及年終700,356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60,660元。⑵婚後財產總額為-5,839,220元①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345,703元。
②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款:524,071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176,011元(扣除婚前價
值為115,351元)④109年6月及109年7月1日至15日信用卡卡費共638,084元
(三)就兩造爭執部分:不應以分居日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離職儲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項定有明文,被告辯以應以分居日計算,顯悖於法文,並無依據,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婚前及婚後作為計算時點,被告辯以應以分居日計算,並無依據,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115,351元,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之離職儲金為每月繳交之儲金3,106元,應為130,452元(本院卷三第332頁),被告雖辯以離職儲金計算方式,應以收到離職儲金之金額計算婚前於基隆醫院之工作月數按比例計算(本院卷二第29頁),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離職時固經基隆醫院於104年5月18日發給一筆離職儲金即550,077元,惟此筆金額既婚後所給付者,則於扣除被告婚前繳交3,106元之外,應為婚姻存續間所增加之財產,自不得逕以550,077元為基礎按月計算之,而應以每月實際繳交金額計算130,452元,方符婚前財產之性質。
(四)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準此,追加計算被處分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之要件,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客觀事實,且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思(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
1、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附表A-大筆匯款丁○○部分:4,210,000元,附表B-按月匯款5萬元予丁○○部分:2,270,000元,附表C-按月匯款3萬元戊○○部分:1,74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事件中,經認定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情,並據被告於上開事件司法事務官108年12月23日筆錄陳稱:103年9月原告撤回妨害家妨告訴至104年間兩造婚姻並無爭執,不記得有什麼支出,是否有103年5月到104年轉帳近200萬元予丁○○,乃為扶養妹妹並歸還醫學院費用等語(本院司家婚聲字卷第138頁),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6日即匯款251萬元予丁○○,104年7月13日、14日、15日皆以贈與為由,各匯款47萬元、43萬元及40萬元予丁○○,並於104 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16日、17日、20日分別以給付累計保母費及102 、103 、104
年度保母費為由,先後匯款49萬元、47萬元、47萬元、47萬元予丁○○,復於105 年1 月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均以贈與為由而陸續匯款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0萬元予丁○○,又以給付其母丁○○及妹妹之家事保母費或生活費為由,自104 年9 月起按月匯款5 萬元、3萬元予丁○○及其妹妹等情,有國泰世華天母分行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司家婚聲字卷第86、93、96頁以下,調解卷253至295頁),被告固抗辯:伊就讀國防醫學院時,父母為伊支付學費約500 萬元,且伊母親協助照顧子女甲○○,伊為償還學費及給付保母費而為上揭匯款,並非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8日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後,被告旋於104 年6月26日及7 月13、14、15、16、
17、20日,以贈與或給付保母費為由,連日匯出鉅款至其母丁○○之銀行帳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遭訴後密集處分名下財產予親友,為常見之脫產行為,再佐以兩造女兒甲○○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算至102 年底僅約6個月,何以102 年度保母費與103、104 年度全年保母費均為47萬元?又何須先於104 年6月20日給付「累計保母費」49萬元予丁○○? 復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自104 年9
月2 日起按月匯款5 萬元予丁○○作為家事保母費,惟其既已匯款47萬元作為104 年度之保母費,何以相隔2 月不到再重複支付同一年度之保母費?可知被告抗辯上情,尚與常理有違,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所辯結婚日前有婚前財產5,202,179元,則先前為何不早日清償債務或給付扶養費?反係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始密集匯予丁○○及戊○○?再者,戊○○係於105年9月10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二第57頁),是否確無謀生能力,並非無疑,且丁○○始係其妹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且丁○○已於103年5月6日自被告處收取251萬元,縱使被告之妹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由丁○○先負扶養義務,難認對其妹有何扶養義務可言,況被告已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亦提供信用卡附卡供丁○○及戊○○使用,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107頁),被告辯稱每月給付戊○○3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亦顯非可採,至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以「生日禮金」之理由匯予戊○○80,000元部分,也未見其餘年份亦有比照,堪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思所為,則原告主張就提出離婚之五年內即104年7月16日起之大筆匯款或轉帳部分附表A、C追加計算,並就附表B部分保母費之支出,以每月不逾10,000元為適當,以基準日為109年7月15日計算,被告共匯款60個月,金額為287萬元,則逾60萬元之227萬元部分,應追回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均堪採信。
2、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附表F-外幣異常提領部分:新臺幣3,590,87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16日之後,共有139,704.99美元(以1:30換算為新臺幣4,191,150元,四捨五入),有不正常提領或轉帳行為,惟被告辯稱20,009.34美元係其父親之生活費,並提出104年8月12日對話紀錄,被告所辯104年8月13日之匯款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於104年11月25日轉帳20,009.34美元、104年12月2日、9日均匯款15,000美元,雖以返還韓國過年提領費用、於106年1月19日贈與丁○○歸還債務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衡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後,被告即有多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思所為匯款予被告母親及妹妹之舉,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較可採,故應追加計算(139,704.99-20,009.34=119,695.65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590,870元,四捨五入)。
3、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附表E-異常信用卡支出部分:2,452,895元。
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繳納信用卡帳單之記錄,103年3月18日為23,168元、103年4月18日為33,435元、103年5月20日68,213元、103年6月18日為32,609元,平均39,356元(不逾40,000元),故原告認每月刷卡金額應逾10萬元部分,應屬惡意奢侈浪費之不當減少,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之信用卡帳單暴漲為165,528元,後續並有附表G所列高額信用卡款支出,高達6,664,534元,除每年0月間所得稅之必要支出外,顯然係有故意奢侈浪費以減少原告分配財產之情,被告所提信用卡帳單亦隱匿項目,可能係購入高價值之動產保存以隱匿存欵,故除被告已提出帳單明細核對之105年所得稅311,639元、106年至108年所得稅約各30萬元(30萬×3=90萬元),及每月合理刷卡金額10萬元共30個月(10萬×30=300萬元)得予扣除外,其餘2,452,895元(6,664,534-4,221,639=2,452,895)應予追回計算,被告否認之,辯以係日常生活支出云云,惟被告之消費習慣改變遽烈,並於原告104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後始有此遽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之信用卡明細又遮掩大部分明細,自應以原告主張可採。
4、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附表G-異常提領現金部分:2,992,000元。
原告主張有異常提領,惟被告否認之,辯以小額現金用於日常及子女學費支出云云。然依被告之銀行帳戶明細及信用卡帳單觀之,被告先前帳戶湊足30萬元、50萬元或100萬元,立即轉作定期存單,其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16日止,轉定存及解定存之次數高達56次,生活費用部分,包括房租、水、電、食品…等,甚至搭乘計乘車,多係以銀行轉帳及信用卡支付,使用現金之情況較少,且係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日常使用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其他帳戶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多係轉入000000000000帳戶,依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6月18日以前(原告前提起離婚訴訟日)之提領記錄觀之,多以1000元、3000元、5000元提領現金,且提領之金額如下所示,平均每月提領之數額不逾12,000元(17個月實提領197,000元,平均為1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逾20,000元部分,均係故意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被告自104年6月中旬起(尤其104年6、7月間及106年1、2月間最為頻繁,此期間即兩造分別提起離婚訴訟前、後),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有密集之提領情形,每月提領數額少則3萬,多則29萬元,竟提領高達4,092,000元,本件基準日為109年7月15日,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得追回計算之部分,認除104年6月份外(因已提領十數萬),另提領43次,3,852,000元得扣除860,000元(2萬×43=86萬元),其餘2,992,000元屬異常提領部分,應追回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5、被告一再請求本院調查原告過往工作單位之薪轉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保單等資料,惟依兩造前揭107年、108年財稅資料及原告尚需負擔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期間扶養費觀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242,043元。
計算方式如下:
原告 被告 婚後財產 存款 合作金庫國醫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1,567元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 345,703元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 42,767元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 0元 台北富邦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 524,07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6,274元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15,351元(176,011元-婚前60,660元) 小計 100,608元 985,125元 追回 附表A 4,210,000元 附表B 2,270,000元 附表C 1,740,000元 附表E 2,452,895元 附表F 3,590,870元 附表G 2,992,000元 小計 17,255,765元 減:婚後債務 0 信用卡款 638,084元 減:婚前財產 存款 5,202,179元 減:婚前財產 服務獎勵金+年終 700,356元 減:離職儲金 130,452元 婚後財產淨額 100,608元 10,584,694 婚後財產差額 0元 10,484,086元 兩造分配 5,242,043元 5,242,043元
(六)被告認原告對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而請求依民法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否調整或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經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雖指稱兩造婚後2年多,被告母親即搬來與兩造同住,家事包括洗衣煮飯及清潔打掃等皆由被告母親所作,甲○○出生後即由被告及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被告妹妹從旁協助,原告未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綜合所得稅,且分居後更無貢獻云云,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係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且甲○○於108年10月起分別輪流每週與兩造同住已有3年,被告亦自承原告曾支付部分家庭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審視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告主張免除或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尚不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為5,242,043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99,912元,逾上開數額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生效,否則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僅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即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242,043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夫按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受有離婚損害,惟被告辯以: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如前所述,原告確曾對被告稱「你應該跟媽媽結婚,然後媽媽應該要生小比」等語辱罵被告,而雙方分居後,又因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乙事,與被告互提傷害及保護令及多起訴訟,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以原告一時氣憤之語詞錄音固有不當,惟原告於口出惡言後,復又對被告提出多起訴訟,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應就婚姻無法維繫負較重之責任,惟原告亦缺乏關愛丈夫、維繫婚姻、保護家庭之耐心,尚難謂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非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
並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24,000元,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5,242,0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附表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甲○○年滿16歲前:
(一)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至甲○○就讀之學校接甲○○下課,與甲○○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準時送甲○○至原告住所。
(二)除上述(一)之時間外,被告於甲○○就學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學校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另各增加7 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甲○○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甲○○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後第一、三、
五、七個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 時,地點為甲○○之住所地,被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交接子女。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一)、(二)點適用):
⒈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
甲○○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甲○○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甲○○之住所地,被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交接子女。
⒉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甲○
○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甲○○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地點為甲○○之住所地,被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交接子女。
⒊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一)、(二)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會面交往之日數。
(四)中華民國父親節8月8日及乙○生日7月28日,被告與甲○○共度,共度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被告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屬在甲○○住所地交接子女。
(五)中華民國母親節即五月第2個星期日及丙○○生日2月26日,原告與甲○○共度,共度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倘2月26日與前述(一)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
(六)甲○○生日5月26日,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由被告與甲○○共度,偶數年由原告與甲○○共度,若奇數年遇上課日則由被告至甲○○學校接下課後,於該日晚間8時前送回原告住處,若偶數年5月26日與前述(一)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會面交往時間。
二、甲○○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交往。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