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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婚字第334 號原 告 徐子芹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被 告 曾慶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106 年間因涉案逃亡並遭法院通緝,此後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已逾3 年,且無聯絡或來往,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在此狀態繼續中者,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案件查捕逃犯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後,亦見被告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處2 年10月有期徒刑確定,卻因逃避執行於104 年7 月9 日遭通緝至今(見本院卷第35-39 、51-53 頁),堪值採信。

從而,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因逃亡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可認原告確為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相同之裁判離婚請求,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