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麗華被 上訴人 邱阿福
邱阿連邱阿隆訴訟代理人 邱志鴻被 上訴人 邱阿得
邱阿有邱明麗邱麗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0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上開規定。是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倘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450條規定僅得為有、無理由之判決,而無從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查被上訴人邱阿得於民國97年11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並於99年12月3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惟原審仍將108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址,此有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原審卷第86頁),則邱阿得並未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竟准上訴人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並為判決,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自為判決,始為合法。另原審判決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後,其等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1,152平方公尺,其上建有房屋共計40棟,每棟應有系爭土地比例為1/40。被上訴人邱阿連、邱阿得、邱阿有分別於7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600,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00,合計20/600。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0之3號4樓及10之3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9200,再於108年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9200,共計取得應有部分230/9200即1/40。
㈡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3/40即45/600,惟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20/600,不足25/600,其等自107年9月起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1,555元(計算式:〈1,152×152/9200×48,354.4×10%×5/12〉+〈1,152×1/40×48,354.4×10%×2/12〉=61,5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邱阿隆、邱阿連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房屋已甚為老舊,上訴人請求年息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四、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9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2/9200,於108年2月至108年3月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原審判決計算不當得利多乘以25/600,顯有錯誤。且原審判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不足以供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應以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另原審漏未判決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1,605元,亦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0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邱阿隆抗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共計40
棟,每棟應有系爭土地比例為1/40,系爭房屋應有系爭土地比例為3/40即45/600,被上訴人邱阿連、邱阿得、邱阿有分別於7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600,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00,合計20/600,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0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25/600,而上訴人於107年8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9200,再於108年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9200,共計取得應有部分230/9200即1/4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門牌明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9至24、50至52、62頁),堪認屬實。
⒉則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應為45/600,惟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僅20/600,其等顯係超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00之面積48平方公尺(計算式:1,152×25/600=48),而獲有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可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伊所有前揭應有部分,惟依前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僅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系爭土地全部行使權利,並無特定部分,難認被上訴人超越權利範圍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即為上訴人所有前揭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
可分之關係,本即可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主張,而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至108年1月、108年2月至108年3月分別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52/9200、1/4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其上所興建之
40棟房屋為集合式住宅,居住環境安寧,且臨近捷運明德站,周邊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其商業活動程度,與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並考量系爭房屋係供部分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0/600,仍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同時購買其上房屋,顯然對該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占用乙節,知之甚詳,仍予以買受,其對可能產生之損害應有所預見等情,認原審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雖提出591房屋出租交易網資料(見原審卷第94至94-1頁),然綜觀上開資料均係土地及房屋一併出租,且其中亦無該自強街180巷,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僅占用土地之情形不同,地段亦有所差異,自無從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參考依據。而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若干,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亦非審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疇,故上訴人提出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8頁),指摘原審判決未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
48,354.4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逾越其等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261元(計算式:48×48,354.4×6%=139,2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前揭說明,此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非皆歸屬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108年2月至108年3月,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52/9
200、1/40,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539元(計算式:〈139,261×152/9200×5/12〉+〈139,261×1/40×2/12〉=1,5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9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計算並無錯誤,於法亦無違背,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計算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指摘原審疏未判決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應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5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其起訴聲明並未包括上開按月給付部分。則原審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自無漏未判決之違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