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戈瑀涵被上訴人 王柏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㈠原判決率以兩造間經法院核定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43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未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給付因詐欺侵權行為所生利息部分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未依解釋契約之原則探求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真意,亦未斟酌被上訴人遲至系爭調解書成立2 年後始就利息債權起訴請求,實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確有了結所有法律關係真意等間接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未詳細說明何以僅憑系爭調解書上載辭句文義即為如此認定及伊之防禦方法不可採之原因,判決不備理由;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遭伊侵害權利及伊具備故意過失之事實,原判決竟僅為單純論理臆測,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伊上述防禦方法不可採之原因,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云云,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當事人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暨就原審已依憑證據敘明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理由部分,泛指為臆測,並非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所指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非得據此逕謂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厥係指摘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故不得再事起訴請求,學理上即稱之為一事不再理法則,則原判決逕記載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未誤解或違背上訴人抗辯之意旨。上訴人遽謂原判決就此有所誤會云云,諉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抗辯:原審忽視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未經法律專業人士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遍覽原審卷宗,均未見有關上訴人是項抗辯之記載,故此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