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陳虹諭訴訟代理人 陳睿超被 上訴 人 劉若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小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法律見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自明。蓋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提出,第二審法院對之仍不得加以審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約定伊不得申報租賃支出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7 條規定,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亦規訂房屋稅由房東負擔,房東不得在契約內將其應負擔之房屋稅約定由房客支付;同時亦明訂,不得約定房客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再者,本件房屋前已曾出租,出租人在之前出租時,本應依法申報所得及申報非自用住宅,其未申報非自用住宅致房屋稅增加,屬出租人之過失,不應將其過失,解釋成有本件租約第16條、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核,均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既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等未能提出該等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