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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黃淑霞

鄭立偉鄭進山李栢浡黃秀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被上訴人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成立之自治會,上訴人均為共有人,按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及下層地面停車位,嗣民國104年間夾層停車位遭檢舉違建而拆除,致金屬造上層停車位88位共有人無從使用,經共有人於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開會決議由下層停車位共有人每月繳納2,000元,供上層停車位共有人作為補償金(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分則以日期稱之),復於同年9月8日開會決議未繳納管理費及補償金之共有人應繳付滯納金5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補償金及滯納金。爰依民法第822條、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補償金,上訴人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非本件審理範圍,於茲不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次,系爭停車場現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而繳納補償金並非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原判決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顯屬不當,縱令可得適用,108年6月30日會議決議亦不符合該條所定比例人數,況上層停車位共有人就此有自身利害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至於就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一事,原審判決認定理由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㈠被上訴人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所組成,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

㈡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曾於108年5月21日、同年6月30日,開會

決議由下層停車位共有人每月繳納2,000元,供上層停車位共有人作為補償金。

㈢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停車場屬違建而業遭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所組成,為兩造不爭執

如前,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主旨及第2、5、13、14、18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其成立目的為管理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並設有管理服務中心及警衛,定期收取車位管理費,且製作發放汽車停車證,使用人均憑證停車,如有訪客或轉售出租車位時,應告知管理服務中心等情,足認該組織具備一定名稱及目的,且有固定營業場所,又被上訴人自陳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為管理委員會未果(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故將收取管理費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內,用以逐月支付水電費、維修費及所雇用人員薪資等情,亦有損益表及存摺明細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7頁),難謂無獨立財產,況且,被上訴人復提出決議紀錄、錄影光碟、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至第80頁),足認其歷年選任幹部負責相關行政庶務,顯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人,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確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具備當事人能力無疑。

⒊至於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5269號民事事件中自認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云云,並提出該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然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由承審法院依照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而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具備一定名稱及設立目的,並設有對外代表人及固定營業場所,且向各共有人所收取之管理費,雖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帳戶,用途乃供支付行政相關費用,縱有餘額亦留存公用而不予退還,堪認該團體確有獨立使用之財產,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況核以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內容,顯然欠缺前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當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之抗辯主張其不備當事人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⒈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一,且不否認向建商購

買停車位,並因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而依照所提出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該契約第9、10、13條已約明停車空間所使用之電力、自來水等費用由共同使用者分攤,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清潔、維護、警衛等事項,對於停車位之繼受人均有效力,亦與民法第822條規定無違。是以,依照前開約定,堪認上訴人本應依分管契約給付使用系爭停車場所生各項費用之義務。

⒉其次,被上訴人之成員均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又兩造均不

爭執共有人為199位(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3頁),可見共有人數眾多,為便利管理使用系爭停車場,因此設立被上訴人,推由部分共有人出面處理相關行政庶務,並決議通過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包含每一停車位停放一車並應給付管理費700元,不僅源自最初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即令被上訴人申請備查管理委員會未遭獲准,仍無礙其本質上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組成之團體,共有人本可討論管理共有物之方式及管理費用數額,而所作成之決定,凡為共有人或繼受者均應受拘束,更遑論前開辦法確實久經遵循,此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均按期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一事(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可明瞭,是以,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⒈核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場金屬造上層夾層因屬違建而遭

拆除,足見該部分共有人已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是以,原先雖約定由共有人各自使用停車位,嗣後部分共有人既因停車位遭拆除而不能利用系爭停車場,難謂無重新約定利用方式之必要。查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已於108年5月21日召開會議,細繹該會議紀錄抬頭雖記載「永順自救會公告」,惟其主旨已載明系爭停車場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且其中第6案乃提議下層停車位共有人繼續使用,但每月補償2,000元予上層停車位共有人,並經到場人一致通過(見原審卷第13頁),究其根本,此一補償金實際上係作為上層停車位共有人利用系爭停車場之替代方案,而該次會議應到人數為199人,實到人數為117人,並有簽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已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照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亦非無據;而原審雖以108年6月30日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然對照該次會議實到人數152位,其中僅81位同意(見原審卷第110頁),顯然未達共有人半數比例,顯有誤謬,惟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⒉至上訴人雖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亦即

有利害關係之共有人不得加入表決云云,然而,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73頁),本非法所許,況且,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實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所為之表決,已如前述,本應回歸民法物權篇共有之規定,任一共有人均有參與表決權限,縱令共有人認管理有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亦屬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問題,而非逕執民法總則關於社團之規定以為抗辯,故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前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上訴人 │金額 │上訴範圍(扣除滯納金)│├──┼────┼──────────┼───────────┤│ 1 │黃淑霞 │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理││ │ │理費2,800元,滯納金 │費2,800元,108年6月至 ││ │ │500元,108年6月至12 │12月止之補償金1萬4,000││ │ │月止之補償金1萬4,000│元,合計1萬6,800元。 ││ │ │元,合計1萬7,300元。│ │├──┼────┼──────────┼───────────┤│ 2 │鄭立偉 │同上。 │同上。 │├──┼────┼──────────┼───────────┤│ 3 │鄭進山 │同上。 │同上。 │├──┼────┼──────────┼───────────┤│ 4 │李栢浡 │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108年9月至12月止之管 ││ │ │理費2,800元,滯納金 │理費2,800元,108年9月 ││ │ │500元,108年9月至12 │至12月止之補償金8,000 ││ │ │月止之補償金8,000元 │元,合計1萬800元。 ││ │ │,合計1萬1,300元。 │ │├──┼────┼──────────┼───────────┤│ 5 │黃秀棉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