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歐宗堅被上訴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定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載:上訴人於民國84年3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給水配管平面圖及圖例索引表所示,冷熱水給水管應皆採用不鏽鋼製材質,然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鐵製接頭,顯未依設計圖說施做,且其錯誤解讀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認使用鐵製接頭符合法制,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施工已涉偷工減料及背信,自無保固期限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施工合法及超過保固期25年等語均不可採,自應負擔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給水拴6 處微弱出水及2 處不能出水(下稱系爭出水)之費用計
2 萬6,300 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判決不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回函,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構造體內鐵製接頭確有生鏽腐蝕,亦難認此與系爭出水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要無所據等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無任何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