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蘇聖芳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被上訴人 邱建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住戶,上訴人則為同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2日,在上址1 樓及系爭5 樓房屋大門上張貼告示內容記載:「六號五樓龔先生、太太,貴戶修挖地板水管導致四樓天花板潮濕生霉,煩請出面處理善後,逃避推諉、搬家無法解決問題!請於一個月內與四樓聯絡協商,逾期四樓將向新接手戶追討損失或逕向法院提告!四樓住戶Mr .邱」等語(下稱系爭告示),誣指上訴人即龔太太修挖系爭5 樓房屋地板水管,致使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生霉,並惡意指稱上訴人逃避推諉搬家,足使進出及往來經過該公寓及系爭5 樓房屋門口之不特定人士共見共聞,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在樓梯間遇見施工人員自系爭5 樓房屋搬運廢棄物下樓,經詢問工人得知係系爭5 樓房屋在施工,嗣被上訴人當日返家後發現系爭
4 樓房屋天花板多處破損及潮濕生霉,且有大面積石灰碎屑掉落,即上樓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請其下樓查看,被其拒絕,數日後上訴人始偕同水電工至被上訴人家中查看,該水電工僅表示不是樓上的問題後即離去,再經數日後上訴人之夫亦曾至系爭4 樓房屋查看後不置可否便離去,此後約經半年,上訴人皆無任何回應,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2日發現上訴人已搬離該屋,為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乃於系爭5 樓房屋大門及1 樓信箱上張貼系爭告示,內容皆為事實陳述,並非捏造,並未散播任何不實言論,且屬民法第149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本件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然被上訴人早已自承水電工曾至現場表示「不是樓上的問題」等語,應已知並非上訴人修挖地板水管導致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生霉,亦無逃避推諉情事,卻於系爭告示記載:「貴戶修挖地板水管導致四樓天花板潮濕生霉,煩請出面處理善後,逃避推諉、搬家無法解決問題」,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告示上開內容亦與實情不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合理查證義務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難認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告示內容為真實;且兩造皆非公眾人物,所牽涉者僅單純私德紛爭,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原判決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依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從阻卻違法;又被上訴人本可採用其它較為適當之表現方式,或採用存證信函,或直接提起訴訟,詎其竟使用「逃避推諉」等尖刻字眼,不當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而已,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被上訴人就其所指稱上訴人修挖地板水管導致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生霉,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顯係惡意指摘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與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不符;且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依照刑法標準不具有主觀故意,忽略民事事件不以故意為必要,仍有過失之可能,遽論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率斷;又被上訴人未經他人許可任意張貼系爭告示於上訴人住家房屋與公寓大門,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言論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確有於108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2日在系爭5 樓
房屋大門及1 樓信箱上張貼系爭告示內容記載:「六號五樓龔先生、太太,貴戶修挖地板水管導致四樓天花板潮濕生霉,煩請出面處理善後,逃避推諉、搬家無法解決問題!請於一個月內與四樓聯絡協商,逾期四樓將向新接手戶追討損失或逕向法院提告!四樓住戶Mr .邱」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33頁),且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屬實。惟系爭4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之痕跡,天花板內之樓地板亦有龜裂、潮溼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 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向其表明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有破損、潮濕生霉情事,其為此帶同水電工前往查看,及其確於108 年7 月21日搬離系爭5 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上述損壞情形係因系爭5 樓房屋修挖地板水管所致,經向系爭5 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反應後,未獲置理,嗣於108 年7 月22日發現上訴人已搬離該屋,為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乃於系爭5 樓房屋大門及1 樓信箱張貼內容如上之系爭告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告示所載上開內容為真實,至系爭告示中記載「逃避」、「推諉」等語,雖措辭略顯尖銳刻薄,惟並未達謾罵之程度,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即難認屬非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自承水電工曾至現場表示「不是
樓上的問題」等語,應已知並非上訴人修挖地板水管導致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生霉,亦無逃避推諉情事,系爭告示所載上開內容,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與實情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告示內容為真實云云。雖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偕同水電工至上訴人家中查看,該水電工僅表示不是樓上的問題後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系爭4 樓房屋室內確有天花板油漆剝落之痕跡,天花板內之樓地板亦有龜裂、潮溼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而陪同上訴人到場之水電工僅憑目視查看即表示「不是樓上的問題」等語,顯未能令被上訴人信服,此由被上訴人其後仍執同理由張貼系爭告示即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告示所載上開內容為真實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皆非公眾人物,所牽涉者僅單純私德紛爭,
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原判決就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依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從阻卻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上述損壞情形係因系爭5 樓房屋修挖地板水管所致,而兩造居住之公寓如有滲漏水,放任不予處理,可能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其張貼系爭告示,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
唯一目的,依照刑法標準不具有主觀故意,忽略民事事件不以故意為必要,仍有過失之可能,遽論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率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故意張貼系爭告示,意在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並非出於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他人許可任意張貼系爭告示於上訴
人住家房屋與公寓大門,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他人許可任意張貼系爭告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規定,核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