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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鄭巧筠被上訴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亦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明。蓋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提出,第二審法院對之仍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二)原判決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報備文件准予備查之單純備查行為,錯誤賦予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成立之法律效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10、11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對伊有給付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負舉證責任,於此之前伊無從就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之消極事實進行舉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合法成立,已違反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採證認事顯有違誤。(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不得加以斟酌並納為裁判基礎,在原審審理程序中,無論兩造或法院均未提及100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而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於100年2月19日召集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9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通過,顯與辯論主義之精神未合,實則系爭9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因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訴外人洪素枝自無權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會議,且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係無效,經鈞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無效,除非踐行重新訂定規約,否則不得透過局部修改使無效決議變成有效,且該次會議逕以鼓掌通過,決議方法荒謬,原判決所為認定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審判決依職權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21600號函、社區規約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8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71074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社區自96至107年度報備資料及規約相關資料等書證,認定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觀原審判決書內容自明。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判決未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尚非可採。

(二)按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就待證事實,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獲得確定之心證時,分配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承擔無法證明事實存在之不利益。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職權調查事項,並無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查原審判決係依上述(一)所載文書為據,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無所謂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有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容有誤解,尚非足採。

(三)按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1點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而訂定之處理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表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所指上揭處理原則、會議決議均與本件兩造間請求管理費用事件無關。原審判決未適用前開原則及決議,難認有何違誤。而上揭處理原則第10、11點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非法律、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縱原審有與該等見解不同之認定,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前開處理原則第10、11點及系爭決議而違背法令,亦非可採,亦難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

(四)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3章第4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而上訴人則抗辯:否認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原審因而為調查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而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被上訴人社區自96至107年度報備資料及規約相關資料,此有原審108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報到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6頁),又原審已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上訴人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為102年12月25日修訂;上訴人又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規約有效,被上訴人自始就無合法成立,起訴所附規約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內容,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規約之效力,而原審依據為認定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而依職權所調取之被上訴人社區自96至107年度報備資料及規約相關資料,並當庭提示兩造進行辯論,則原審依據其職務上所已知之被上訴人社區自96至107年度報備資料及規約相關資料中之關於100年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系爭規約中第3章第4條第2項: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戶數依章繳納,每戶600元內容,係經被上訴人社區系爭9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形甚明,亦難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系爭9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因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成立,訴外人洪素枝自無權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會議,且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係無效,經鈞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無效,除非踐行重新訂定規約,否則不得透過局部修改使無效決議變成有效,且該次會議逕以鼓掌通過,決議方法荒謬,經核此均屬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既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等未能提出該等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