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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吳琦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4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於原審僅提出未經伊簽名之歷史明細,並未提出帳單證明伊尚未清償刷卡消費之金額,實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日期:2020-08-25